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玉原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銘
吳毅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2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銘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毅誠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 實一第8行「花蓮縣○○鎮○○00000號」補充為「花蓮縣○ ○鎮○○00000號屋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志銘、吳毅誠(下稱 被告二人)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隨意竊取他人 物品,實無足取,惟念其等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尚 屬和平之手段,被害人林綉英表示該腳踏車為民國104 年間 以新臺幣2,000元購買,其不提告亦不求償之意見(警卷第1 5頁),復該腳踏車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存 卷可參(警卷第29頁),兼衡被告吳毅誠前有公共危險前科 、被告張志銘則有強盜前科,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頁至第7頁),暨被告 二人均陳用以代步之犯罪動機、目的、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無業,家庭經濟為被告吳毅誠為貧寒、被告張志銘為勉持 之生活狀況(警卷第2頁、第8頁)及分擔犯罪實行之共犯角 色地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二人所竊得之財物 已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佩姍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914號
被 告 吳毅誠
張志銘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銘前因強盜案件,於民國 100年12月15日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業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少訴字第6號判決及定執行刑 6年6月有期徒刑確定,並 於101年1月6日入監,於 104年4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 106年1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 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詎張志銘猶 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於 106年7月28日22時許,在花蓮縣○○鎮○○00000 號,趁該林綉英疏於看管之際,由張志銘把風,吳毅誠則徒 手竊取林綉英所有之未上鎖橘紅色GUANXIANG牌腳踏車1台( 下稱前揭腳踏車)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腳踏車逃逸。嗣經 吳聲鑫發現上開2人竊盜犯行,出聲嚇阻後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查獲,並扣得前揭腳踏車1台(已發還林綉英)。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毅誠、張志銘於警詢及偵訊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綉英、證人吳聲鑫於警詢中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吳毅誠、張志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 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張志銘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 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敬 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