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八二號
原 告 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好農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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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乙○○ 住台北市○○○街○段一二四巷六弄十六號二樓
被 告 丙○○
羽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一段九一巷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好農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羽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柒仟壹佰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命被告好農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乙○○、丙○○給付部分,於本判決第二項被告羽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範圍內,被告好農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乙○○、丙○○免負給付義務。
本判決第二項命被告羽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於本判決第一項被告好農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乙○○、丙○○給付之範圍內,本判決第二項被告羽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免負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好農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乙○○、丙○○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羽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主文第一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陳述:被告好農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好農公司)以被告乙○○、丙○○為連 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借 款期限為二年,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並自借款日起算,以每一個月 為一期,共分二十四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逾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即喪失期 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除仍按原利率付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
金。又被告好農公司為擔保前揭借款之清償,並背書轉讓由被告羽晨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羽晨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二紙交付原告。詎被告好農 公司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起即並未依約償還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 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好農公司目前尚欠本金八十萬元及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至被 告羽晨公司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已為票據交換所公告拒往,且上開支票經 提示後亦遭退票,而被告好農公司亦未依約補足擔保備償票據,為此爰依借貸及 連帶保證暨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之 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 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 迄未有任何聲明和主張,且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發票人 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 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依年息六釐計算,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票據 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好農公司 未依約還款,已如前述,則其自應付清償借款之責;又被告乙○○、丙○○為前 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故應與被告好農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另被告羽晨公司既 為前開支票之發票人,即應負票據之責任。再者,被告好農公司、乙○○、丙○ ○所負之借款債務,分別與被告羽晨公司所負之票據債務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原告就主文第一項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至主文第二項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 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
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秀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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