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訴字第六三○號
原 告 日商熊谷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甲○○
訴 訟 代 理 人 乙○○
被 告 隆恒技術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新恒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共同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捌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玖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隆恒技術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以
被告新恒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定環片止水材買賣契約書
,原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之前,並已陸續支付被告隆恒技術工程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預付款新臺幣(下同)三百六十八萬零六百九十元。前述契約嗣經被告因
故要求終止,經雙方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會商結算,確認被告隆恒技術工程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尚應返還前此溢收之預付款一百十八萬八前五百五十元,雙方合
意另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以前議訂還款細節。詎被告事後再三推託不為協商償還
,屢經催告均不置理,所交付之預付款保證票據亦經提示不獲付款,依約應由被
告連帶償還。為此提出提出買賣契約書、經費付款申請書、會議紀錄、催告函及
回執、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新恒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為證,依據回復原狀及
返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命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前段所示金 額,及自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之判斷:
㈠程序方面:
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 列各款情形,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買賣契約書、經費付款申請書、會議紀錄、催告函及 回執、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新恒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為證,被告對此亦均未 加爭執,應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回復原狀及返還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被告 隆恒技術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償還契約終止前所溢收之款項,並請求被告隆恒
技術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就前述契約關係履行保證義務,除利息請求因被告受 領款項當初契約關係仍然存在、兩造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約定回復原狀當時復 未訂明給付期限(僅約定議訂償還方案之期限),關於超過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部分不予准許外,其餘請求俱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假執行部分: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予以准許。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駁回。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林勤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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