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43號
TPDV,92,訴,43,2003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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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號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先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貳萬伍仟伍佰壹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陳述:被告先唐有限公司於民國七十九年十月三日出具授信約定書予原告華僑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依據授信約定書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 (下同)四十五萬元,同年四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用五十六萬,同年月二十四日 向原告借用五十三萬元,及同年五月九日向原告借用五十七萬元,並於上開借款 屆期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展期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被告借款本金 、餘額、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詎被告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 日,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餘額、利息及違約金,經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 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約定書一份、借據及增補借據四份(以上均影本)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約定書一份、借據及增補借據四份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復未到庭反駁或提出任何書據反駁原告之前開主張,依法即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尚餘借款一百九十二 萬五千五百十六元,並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丙、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詹駿鴻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   日                      法院書記官 官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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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先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