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玉原交簡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緗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
年度速偵字第1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緗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緗彬於民國106年8月24日上午10時許至同日上午10時40分 許,在花蓮縣富里鄉學田村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 精濃度退卻,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上 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沿花蓮縣富里鄉境內省道臺九 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因懸掛業經註銷之前揭號碼車牌, 經警在同路段316.5 公里北上車道處攔查後發現其酒氣濃厚 ,並於同日上午10時58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 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緗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富里分駐所偵查報告、花蓮縣警 察局玉里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 玉里分局酒後駕車執法民眾權益告知表、花蓮縣○○○○○ ○○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 印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 第6頁、第9頁至第10頁、第17頁至第18頁),均可佐被告前 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35毫克,本件犯行係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相較於騎 乘機車,對交通安全及他人生命身體所造成之危險性相對較 高,情節非微,兼衡其前於103 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犯 行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參,並審酌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佳,與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時自述職業為工及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