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31號
TPDV,92,訴,31,200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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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號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除字第三八四九號除權判決中附表編號二之部 分應予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張,已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  給付票款之訴訟(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二三二三號),被告辯稱票據號碼FAX  0000000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已經本院以九十一年除字第三八四九號  判決無效,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向付款行提示系爭支票,經付款行以存  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理由退票,原告為真正之票據權利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  十一條第二項第六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系爭支票之公示催告期間僅有九個月  ,而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執票人對發票人之追索權期間自發票日起算  一年」,即系爭支票之追索期間是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屆滿,被告明知系爭支  票之追索權期間尚未完成,且原告亦曾向付款提示系爭支票,被告應向付款人查  明,惟被告明知該支票追索權期間尚未完成,且未向付款人查明,逕向法院就系  爭支票聲請除權判決,顯有構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之情形  。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於九十年十月聲請  公示催告時,其票據信用為正常,依票據法施行細則第五條之規定,被告應向付  款人為掛失止付之通知,惟經原告向付款人以電話查證,付款人之支票存款經辦  告以被告並未對系爭支票為掛失止付之通知。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七日自訴外人高  銓公司取得系爭支票,依該交易發票之金額為0000000元,而被告向本院  公示催告之支票共十張金額為0000000元,其中有五四三七五0元之差額  ,如被告所述其印文及支票係遭訴外人高銓公司之負責人盜用,則被告自應將全  部之支票聲請公示催告,惟被告並未就全部之交易支票聲請公示催告,其所述印  文及支票係遭盜用顯屬不實。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單、副擔保票據明細表、發票 、起訴狀、開庭通知、被告簽辯狀、本院九十一年除字第三八四九號除權判決等 件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未於公示催告申報權利之期間內申報權利,又未舉任何證據用供證明  為除權判決之法官或原告之代理人或答辯人或答辯人代理人有如何關於該訴訟有



  刑事上應罰之行為,或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或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  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者,空言其已對答辯人提起給付票款  之訴,自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函等件影本 各一件為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 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本院九十一年除字 第三八四九號除權判決中附表編號二及四之部分應予撤銷。嗣於九十二年二月十 日當庭減縮請求本院九十一年除字第三八四九號除權判決中附表編號二之部分應 予撤銷,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 首揭規定,本院認應准許之。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七日自訴外人高銓公司取得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 票,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提示遭退票,遂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向台灣板 橋地方法院提起給付票款之訴,被告辯稱系爭支票已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 五日以九十一年除字第三八四九號判決宣告無效。惟被告明知系爭支票之追索權 期間尚未完成,且未向付款人查明,逕向法院就系爭支票聲請除權判決,顯有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之情形。被告則辯稱原告未於公示催告申 報權利之期間內申報權利,又未舉證證明為判決基礎之證物有何偽造或變造之情 事,顯無理由等語。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三月七日自訴外人高銓公司取得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 ,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提示遭退票,遂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向台灣板橋 地方法院提起給付票款之訴,而系爭支票已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以九 十一年除字第三八四九號判決宣告無效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單、副擔保票據明細表、發票、起訴狀、開庭通知、被告簽 辯狀等件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另主張被告 明知系爭支票之追索權期間尚未完成,且未向付款人查明,逕向法院就系爭支票 聲請除權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之情形,則為被告 所否認。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公示催告聲請人即被告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除字第 三八四九號除權判決宣告系爭支票無效,有無偽造或變造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之情 事?
三、按除權判決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款之再審理由者,得以公示催 告聲請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一條 第二項有明文規定。又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 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前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 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亦有明文規定。所謂證物,包括證書(公文書



、私文書)或與證書有相同效用之物件及勘驗物等項。惟其偽造變造之行為,必 須為刑事之犯罪行為(參見王甲乙、楊建華、鄭健才著民事訴訟法新論第六三0 頁)。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於撤銷除權判決之訴應準用 之。如為除權判決前提之事項不實,例如宣告無效之證券實在聲請人之手者,不 得以為訴之理由(參見石志泉原著、楊建華增訂民事訴訟法釋義第六三六頁)。四、經查,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及其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是支票之追索權期間是否完  成,公示催告聲請人曾否向付款人查明等事項,並非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應審酌  之事項。至公示催告期間之長短,為審判長依案情繁簡輕重依職權酌定之事項,  要非原告所得任意主張。縱令被告明知系爭支票之追索權期間尚未完成,且未向  付款人查明,逕向本院就系爭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並非偽造或變造證物,除此之  外,原告迄未舉証証明被告有何偽造或變造為判決基礎証明之情事,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尚有未合。又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  十六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款為再審理由,均著重於犯罪之有無,故應以有刑事  確定判決為必要(參見王甲乙、楊建華、鄭健才著民事訴訟法新論第六三四頁)  ,至僅係已向法院告訴,刑事訴訟尚在進行中,自不得先行提起再審之訴,聲請  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以待此項要件之完成(最高法院二九上字第一五六0判例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並無因偽造或變造證物,受刑事判決宣告有罪確定在案,為  兩造所是認(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  未因此經刑事判決宣告有罪確定在案,亦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二項之  規定不符。
五、綜上,本院九十一年度除字第三八四九號除權判決宣告系爭支票無效部分,不具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一條第二項第六款事由,原告提起本件撤銷除權判決之訴 ,實乏依據,不應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林惠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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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