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252號
TPDV,92,訴,252,2003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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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鄭阿中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一二七號一樓及地下室遷讓返還原告。
(二)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與其父鄭阿中於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一二七號一樓及地
下室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營泉源建材行,經銷各項建築用品,於民國八
十年間,建材行各項業務轉由被告接手經營,但負責人仍登記為鄭阿中,因此
原告口頭同意系爭房屋仍繼續無償供被告使用,但表示如未來欲收回系爭房屋
,被告不得藉故推託不還,經被告口頭同意。因原告經濟欠佳,舉債過日,遂
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月間去函被告,終止借貸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
(二)原告於七十八年時在泉源建材行工作,鄭阿中要求原告系爭房屋須讓其弟無償
使用十年。至九十年間,原告要求返還系爭房屋,鄭阿中要求原告返還臺北市
○○路七十三號之店面,即願意返還系爭房屋還,原告於一週內依約返還,但
仍拒絕返還系爭房屋。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系爭房地為父親鄭阿中於四十二年間所購得,於六十幾年間與建商改建為五層
樓房,分得一、二樓,鄭阿中即將一樓(即系爭房屋)登記於原告名下。鄭阿
中帶領原告、被告及兄嫂姊弟一起於系爭房屋經營源泉建材行,負責人為鄭阿
中,原告夫妻於八十年間堅持脫離源泉建材行,另設大理建材行,之後於九十
年間原告夫妻離異,原告即常與鄭阿中爭吵,要求系爭房地。兩造間並無任何
租借房地契約,被告亦非源泉建材房之負責人,原告對被告請求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顯無理由。
(二)鄭阿中並無承諾於十年後要將系爭房屋返還,亦未同意如原告返還莒光路房屋
,即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其父鄭阿中於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經營泉源建材行,於八十年
間,建材行各項業務轉由被告接手經營,原告口頭同意系爭房屋仍繼續無償供被
告使用十年,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月間去函被告,終止借貸關係,況鄭阿中
要求原告返還臺北市○○路七十三號之店面,即願意返還系爭房屋還,原告於一
週內依約返還,為此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任何租借房地契約,被告亦非源泉建材房之負責人,且鄭阿
中並無承諾於十年後要將系爭房屋返還,亦未同意如原告返還莒光路房屋,即將
系爭房屋返還原告,故原告對被告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顯無理由等語,資
為置辯。
二、查系爭房屋係兩造之父鄭阿中與他人合建所分得,於六十八年十月四日建築完成
,於六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登記於原告名下,又鄭阿中於系爭房屋經營泉源建材
行迄今,被告目前於泉源建材行工作,此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十、三十四、三十九至四十至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借貸關係終止而請求返還部分:
1、按債權為對於特定人之權利,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能向債務
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五三號著有判例。又債務
人的義務與債權人的權利,乃同一給付關係的兩面,僅特定債權人得向特定
債務人請求給付之法律關係,此即債之相對性原則(王澤鑑,債法原理第一
冊第十頁參照)。
2、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無償使用之借貸關係,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
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經本院當庭詢問原告,依其所述:七十八
年時鄭阿中要求原告系爭房屋須讓其弟無償使用十年。又至九十年間,原告
要求返還系爭房屋,鄭阿中要求原告返還臺北市○○路七十三號之店面,即
願意返還系爭房屋還,原告於一週內依約返還,但仍拒絕返還系爭房屋等語
(見本院卷第三十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此均為鄭阿中所否認(見本院卷第
三十至三十一頁之言詞辯論筆錄),縱令屬實,原告所稱之借貸關係乃存在
於原告與鄭阿中之間,至鄭阿中事後同意被告或其他人使用系爭房屋,乃鄭
阿中與被告或其他人間之法律關係,與原告無涉。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不得
以其與鄭阿中間之借貸關係,對被告有何請求。
(二)原告主張所有權人而請求返還部分:
1、按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以現在占有人(含直接占有人及間接占有人)為請求對
象,而占有輔助人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占有,非屬占有人(王澤鑑,民法物權
第一冊第一六八頁參照)。
2、查系爭房屋現由鄭阿中經營泉源建材行,是以現時占有系爭房屋者即為鄭阿
中,而被告雖於泉源建材行工作,但僅為鄭阿中之占有輔助人,原告對被告
為返還之請求,於法無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雖請求傳訊證人高金枝以證明鄭阿中曾承諾十年後返還系爭房屋之事實,惟
此屬原告與鄭阿中之借貸約定,與本案無關,因而無庸調查此項證據,附此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丁、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官 楊秋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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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