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17號
TPDV,92,訴,17,2003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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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訴字第一七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常鈜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八三巷一號七樓
  法定代理人 己○○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八三巷一號七樓
  被   告 甲○○   住台北縣新莊市○○路九○巷一弄三之三號
  被   告 戊○○   住台北縣新店市○○街二○巷三號二樓
       原名施戊○○)
  被   告 丁○○   住台北市○○區○居街一二四巷十號四樓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壹、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下列金錢:
⑴本金:新台幣貳佰陸拾伍萬元。
⑵利息: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四三五計
算之利息。
⑶違約金: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
右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右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叁、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常鈜有限公司(下稱:常鈜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邀 被告甲○○戊○○原名施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 同)貳佰陸拾伍萬元,約定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清償本金,按聲明所示利率每 月支付利息。如未按期償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清償時,其逾期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 違約金。甲○○戊○○丁○○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即出具保證書,連帶保 證常鈜公司對原告債務,限額為五百萬元。
㈡但被告常鈜公司僅繳款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止,尚積欠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 、利息、違約金,經催告亦無效果,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 此提起本訴。(雙方合意以鈞院為管轄法院)
三、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三份、借據與繳款紀錄、保證書(均影本附卷)、戶籍謄 本三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為證。
貳、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 二項但書處理就審期間)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三份、借據與繳款紀錄、 保證書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原告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保證債務清償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 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法院 所收取之各項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六   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 吳燁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財產權訴訟,應按上訴利益百分之一.六五,繳納上訴費。另提出雙掛號郵票十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六   日                    法院書記官  柯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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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常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