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121號
TPDV,92,訴,121,2003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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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一號
  原   告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浩泓有限公司
             設臺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住臺
  被   告  戊○○ 住同
         丙○○ 住臺
  右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乙○○ 住臺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叁萬肆仟伍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八點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零叁萬肆仟伍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如附件之請求之原因及事實欄所示。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對於借款事實不爭執,但希望能分期償還。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當事人雙方所 簽署之約定書第九條約定,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是以原告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本金一百零 八萬四千五百七十三元、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起算之利息、自同年九月二十 五日起算之違約金,嗣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當庭就本金部分減縮為一百零三 萬四千五百八十二元,就利息部分減縮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算,就違約 金部分減縮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起算,被告於當日到庭表示同意,揆諸首揭 規定,本院認應准許之。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繳款紀錄為證,核屬相符,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丁、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 、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楊秋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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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浩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