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6年度,17號
CHDM,106,簡上,17,2017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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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惠如
      賴長成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5年12月7日105年度簡
字第171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經營世貸金融行銷中 心,並雇用丙○○、陳○駿(民國87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其所涉共同重利犯行,另經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 ,提供為客戶向銀行代辦貸款之服務。嗣有甲○○需錢孔急 ,先後接洽乙○○、丙○○,卻因資格不符無法向銀行貸款 。乙○○、丙○○、陳○駿竟利用甲○○需款急迫、輕率之 際,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 犯意,於105年1月25日,由乙○○借貸新臺幣(下同)3萬 元予甲○○,約定每日償還本金1,000元及利息50元共1,050 元(換算年利率約為218%),並簽立本票1紙提供擔保,再 由丙○○及陳○駿自翌(26)日起,接連每日向甲○○之收 取上開本金及利息,共5日,取得利息累計250元,並均繳回 乙○○,而以此方式接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上訴人即被告乙○ ○、丙○○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 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 。而本案共犯陳○駿於本案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前 揭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其姓名,隱匿其真實姓名,並不記 載其年籍資料。
二、被告二人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是甲○○主動向被告要求借款



,且甲○○並非首次借款,是被告二人並無乘人急迫而收取 重利;且已與甲○○成立調解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乙○○經營上開世貸金融行銷中心,並雇用被告丙○○ 、共犯陳○駿,嗣由被告乙○○於上開日期,貸與3萬元予 被害人甲○○,約定每日收取本金1千元及利息50元,再由 被告甲○○與共犯陳○駿每日向被害人收取上開約定之本金 加利息共計1,050元,共收取5日,累計收取利息250元等客 觀情節,業經被告二人坦承在卷(見警卷第11至12、24至26 頁、偵卷第11頁反面、第18、22頁、本院卷第45頁反面至第 46頁),核與證人甲○○、陳○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 容相符(見警卷第4至6、48至50頁、偵卷第11頁反面、第29 頁),並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 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簽發之本票、被告丙○○之名片各1 件、世貸金融行銷中心之書面廣告及網頁廣告翻拍照片共26 張、被告丙○○及共犯陳○駿打卡紀錄各1件、蒐證照片4張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4至126、64至67、75、80至97頁), 是上情可以認定。
㈡被告二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乙○○、丙○○亦坦承被害 人之所以向其等借款,是因為被害人需還錢給地下錢莊;被 害人有先向被告二人接洽代辦貸款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27 頁反面、第43頁),被告乙○○並供稱:甲○○沒有辦法辦 銀行貸款,所以我借他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核與被 害人證稱因生活周轉而向被告借錢等語相符(見警卷第6頁 ),被告乙○○並提出被害人申辦代辦借款之勞健保資料( 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是以被害人先向被告二人接洽代辦 銀行借貸,因申辦不成功,而向被告乙○○借款,且被告二 人所認知之被害人借錢理由,乃是償還地下錢莊借款等節, 洵堪認定。則被告二人既然認知被害人需償還地下錢莊借款 ,被害人又無從辦理銀行貸款,益徵被告二人對於被害人處 於急迫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急需款項使用一節,顯然知之甚 詳。是被告二人空言否認犯行,顯為臨訟卸責,不足採信。 ㈢按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 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 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利息之計算方法為被告於每日須償還本金1 千元及利息50元,已認定如前。可知,被害人最初借款3萬 元,每日須償還共1050元,預計30日清償完畢,代入財務計 算機後【計算式:N=30,PV=-30,000,PMT=1050,FV=0】, 可得知日利率約為0.3177%。又以複利換算年利率,為218%



【計算式:(1+0.003177)的365次方,減去1,等於2.0000 00000,小數點3位以下捨去】。衡諸民法第203條規定之法 定年利率5%,以及目前經濟狀況暨正常之民間借貸計息水準 ,則被告二人收取利息之年利率達218%,顯有特殊之超額。 從而,被告二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一節,堪以認定 。
㈣至於被告乙○○雖聲請傳喚被害人作證,待證事實為被害人 因不能辦理銀行貸款,所以才向被告乙○○借錢以處理錢莊 貸款等節。惟該部分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事實已臻明確 ,是被告乙○○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無調查必要。 ㈤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都可以認定。
四、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 利罪。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 告二人雖有5次分期收取重利之行為,但均係基於同次借貸 ,而侵害同一法益,屬接續之一行為。再被告乙○○前因重 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49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 犯,應加重其刑。另共犯陳○駿於本案發生時,雖為未滿18 歲之少年,惟被告二人供稱其等不知悉共犯陳○駿之出生日 期(見偵卷第18、22頁),證人陳○駿亦證稱被告二人不知 悉其未滿18歲等語(見偵卷第29頁)。佐以共犯陳○駿於本 案發生時已滿17歲,接近18歲,自外觀上未能識別其未滿18 歲一節,並非不合常理。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可知其係未 滿18歲之少年,本案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原審認被告二人罪證明確,而依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1項 ,另就被告乙○○部分依同法第47條第1項等規定論罪,並 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4月、被告丙○○有期徒刑2月,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因被告二人已與被害人甲○○ 達成和解(見偵卷第13頁彰化縣花壇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是被害人所受損害業已獲得賠償,與實際上返還犯罪所得 無異,被告等已無不法利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予沒收;另被害人簽立之本票1紙,所有權仍屬被害人 所有,並非被告所有,自不予沒收等情,核其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量刑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且本院審酌被告二 人固然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免除被害人尚未償還之債務



;惟被告二人收取重利之年利率達218%,利率非輕;兼衡被 告二人實際收取利息之數額;再斟酌被告二人積極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 ),顯然未見被告二人有悔悟之心;暨被告乙○○自述學歷 為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經營代辦借貸、已婚、需扶養未成 年子女、母親、外公、外婆之生活狀況,被告丙○○自述學 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代辦借貸業務、未婚之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況,乃認原審量刑未見有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最高法院民國 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參照)。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楊鑫忠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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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