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六一九號
聲 請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邱錦添律師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七七號
法定代理人 乙○○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返還寄託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仟壹佰壹拾元。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事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六○號判決確定,其 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侯水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 日 書 記 官 林秀妙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柒仟柒佰零貳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參佰肆拾元
本件程序費用 陸拾捌元
合 計 捌仟壹佰壹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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