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2年度,478號
TPDV,92,聲,478,2003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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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七八號
  聲 請 人 天納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送
              住
  相 對 人 麥詠鈴原名乙
              住台北市○○區○○街四二號四樓
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一年存字第二三六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 一年度裁全字第四二六四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肆仟元為擔保 金,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三六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 撤銷該假扣押之裁定,並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均影本)等件為證。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 記 官 葛映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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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納原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原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