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玉交簡字,106年度,97號
HLDM,106,玉交簡,97,2017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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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玉交簡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所載「博愛街 」,更正為「仁愛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志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爰審酌被告無視飲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 在性危險,僅為滿足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仍駕駛自小客車,幸未造成其他用 路人死傷,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 克,兼衡其坦承犯行,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梁昭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羅仕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404號
被 告 張志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誠於民國106年8月4日22時許,在花蓮縣玉里鎮博愛街 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3至4杯,至翌(5)日0時許,明知其不能 安全駕駛,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家,行 駛至花蓮縣○○鎮○○00○0號前,因車速過快為警攔查, 發現其酒氣濃厚,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 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酒 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醉駕駛之公 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俊佑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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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