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小上字第三一號
上 訴 人 上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慧敏
被上訴人 瑞記針織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瑞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本院台北簡易
庭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二0八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佰伍拾玖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 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著有明文,此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 二第二項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上訴人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 亦未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者,苟第一審法院未依法 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本院時,應即由本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二、查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具狀提起本件上訴時,僅稱對原審判決內容殊有 不服提起上訴,並未陳明上訴理由,此有民事聲請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 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未表明上訴理由,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 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綱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黃柄縉~F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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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二審裁判費 叁佰玖拾壹元整
第二審送達郵費 陸拾捌元整
合 計 肆佰伍拾玖元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楊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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