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玉交簡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蘭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
年度偵字第2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饒蘭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關於被告姓 名「饒蘭花」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饒蘭芳」,證據部分補充 「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 第11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而本案被告姓名確為「饒蘭芳」,此有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且參以被告於警詢筆錄自行簽署之 姓名也為饒蘭芳(見警卷第4 頁),足認被告姓名並非「饒 蘭花」甚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當事人欄所記載之被告出 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住所等情核與上開查詢結果相符, 堪認檢察官所指被告應係饒蘭芳,僅係姓名之記載有顯然錯 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更正。
二、核被告饒蘭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 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 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無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而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72毫克,違反義務之 程度甚高,並因而與李文光發生碰撞,顯已危害往來之交通 安全,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酒駕之公共危險 及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 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國小 畢業智識程度,勉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290號
被 告 饒蘭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饒蘭花於民國106年5月29日10時許,在花蓮縣玉里鎮大禹里 酸柑附近朋友家中飲酒後,明知酒意尚未消退,仍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2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玉里鎮台九線由東往西行 駛,行經玉里鎮大禹里165之1號前30公尺欲行左轉大禹社區 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於左轉時未注意對向車道,而與由 李文光駕駛,適由西往東行經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到場員警於是日12時58分檢測其吐氣 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72毫克,始查知上情。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饒蘭花於警詢時供承不諱,且有大禹派出 所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各1紙附卷 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怡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