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緝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華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6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華坤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華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03 年10月間某日,於義警與民防聚餐晚會活動中,向周 明章佯稱自己為時任花蓮縣議員何禮臺之特別助理,嗣並表 示自己有能力為周明章催討遭債務人倒債之金額新臺幣(下 同)100 多萬元債務,使周明章誤信為真,周華坤復於同年 11月6 日至周明章址設花蓮縣新城鄉家中,向周明章表示協 助催討債務需給付8 萬元對價,致周明章陷於錯誤,因而給 付8 萬元予周華坤。嗣因周明章幾經詢問周華坤均未果,且 周華坤尚要求周明章再給付3 萬元之對價,周明章心生疑竇 而向何禮臺求證始知受騙,經向周華坤寄送存證信函追討上 開金錢未果後,報警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周明章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人於警詢之供述證據,公訴 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經被告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言詞陳述之作成 時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規定認為作為證據適當,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亦 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 釋,亦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周華坤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自告訴人周明章處取得 現金8 萬元及事後收到存證信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 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於103 年搬來花蓮後租屋住在何禮 臺服務處樓上,是何禮臺的志工,伊沒有用何禮臺名義或自 稱是何禮臺助理。伊於103 年年底聚餐活動晚會中與周明章 認識,在周明章住處向周明章拿的8 萬元是向周明章借款, 沒有寫借據或簽本票、提供擔保,只有口頭約定,伊當時剛
來花蓮沒多久,一開始沒有工作只有在何禮臺服務處當志工 ,後來伊才去七星潭擺攤,月收入約2 萬元至3 萬元,租屋 租金每月7,000 元,收入入不敷出,周明章的工作是自己有 漁船會出海。之後伊詢問周明章如何還錢,周明章就以此為 代價,說五金行老闆欠他100 多萬元,如果斷手斷腳就不用 還錢,要伊幫他介紹人買兇殺人就不用還錢,伊不知道周明 章為何是找伊做這件事,因為伊沒有幫他處理債務所以事後 就先退還3 萬元給周明章,沒有再向周明章多要3 萬元,伊 還3 萬元之後何禮臺打電話來時還向伊說只還3 萬元很難看 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間認識告訴人後,於上揭時間在告訴人住處 向告訴人收取8 萬元現金之事實,業據被告迭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周明章證述相符,且有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 2 份、郵局存證信函用紙1 份(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警 刑字第1040007196號卷,下稱警卷,第12頁至第14頁)在卷 為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周明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以:伊於103 年10月 中旬左右,在民防中隊聯誼認識被告,被告一開始就介紹自 己是議員何禮臺之助理,與何禮臺很熟,而且活動當晚何禮 臺有到場,何禮臺對大家揮手時,被告也站起來跟何禮臺揮 手,伊就相信被告是何禮臺之助理,被告詢問伊在花蓮有無 困難,伊提到遭友人鄭仲儀積欠百萬元債務,被告就表示有 能力要錢,但需要活動費,伊就拿8 萬元現金給被告,嗣於 104 年1 月16日被告說還要再付3 萬元,伊拒絕後向何禮臺 求證,才知道被告不是何禮臺的助理,只是租屋在何禮臺服 務處樓上而已,因而發覺受騙,向被告討錢被告均置之不理 ,才寄存證信函,被告事後也沒有還錢等語(見警卷第6 頁 至第8 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685號 卷,下稱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以 :伊本身是義警,於103 年受邀參加民防中隊活動,被告坐 伊旁邊,並向伊自我介紹說他是何禮臺的特別助理,伊信任 被告是議員助理才與被告互動。之後聊天時被告問伊有無遇 到困難的事,伊表示有被「民光五金行」倒100 多萬元,判 決伊勝訴但強制執行只執行到7 萬多元,被告就說願意幫伊 處理,拿回來的錢各分約50萬元,被告還說如果對方不還錢 他要找臺中金錢豹的兄弟,伊就說這不是伊的本意,伊自己 是鄰長不要用非法手段,希望被告和平處理,重點是能把錢 要回來,被告就說需要活動費8 萬元,伊相信被告既然是何 禮臺的助理就不會騙伊,所以領現金8 萬元交給被告,還影
印債權憑證並出具委託書給被告,而且伊之後還看到被告出 現在何禮臺議員競選服務處發礦泉水,所以伊更相信被告就 是何禮臺之助理。事後伊多次詢問被告債務處理情形,被告 都說還在處理,後來被告又說還要加碼再付3 萬元,伊拒絕 後就打電話詢問何禮臺議員,何禮臺說被告不是他的特別助 理,伊過幾天又親自到何禮臺服務處確認,何禮臺親自否認 被告是特別助理,伊向被告討錢被告都置之不理,伊才寄存 證信函,迄今亦未曾還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4頁背 面)。
㈢、又證人何禮臺於偵查中證述:被告約於103 年8 月後租屋在 伊新城鄉服務處樓上,被告之住處是從服務處旁邊之樓梯上 去,不用經過服務處,被告偶爾會跑到服務處裡寒暄,但不 是伊服務處的員工,周明章則是因為擔任鄰長,所以伊認識 ,104 年初周明章跑來向伊投訴說被告自稱是伊的助理,並 說拿錢就可以幫周明章處理借貸事件等語(見偵卷第32頁至 第33頁)。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03年間選舉前之8月 間左右,被告住在伊服務處樓上,因為伊服務處是公開讓民 眾出入的場所,被告偶爾會到伊服務處內泡茶,伊選舉前在 家樂福附近設立競選總部時,被告也有主動來幫忙發文宣或 礦泉水,但是伊並未曾聘僱被告擔任任何職位。周明章是新 城鄉的鄰長,所以伊認識,周明章先打電話來詢問伊被告是 否伊助理,事後又氣又急來服務處問伊被告是否伊助理,並 表示被告自稱為伊助理,拿了8 萬元說要幫忙處理與五金行 的債務糾紛,伊告訴周明章說被告不是伊助理,周明章很詫 異。除了周明章外,也有其他人來向伊投訴有類似情形,所 以伊有親自打電話與被告聯絡,伊向被告明白表示不可以冒 用伊助理名義損害伊形象,當時被告否認有在外使用伊助理 名義,並稱與周明章間8 萬元之債務是因為要幫周明章處理 債務糾紛,而不是被告與周明章間之借款,伊不記得被告有 說已經返還3萬元予周明章等語(見本院卷第65 頁至第67頁 背面)。
㈣、查證人周明章於本案前與被告並無怨隙,為被告與證人周明 章一致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4頁背面、第70頁背 面),堪認證人周明章並無甘冒偽證風險誣陷被告之動機, 而證人何禮臺既非本案糾紛之當事人,亦未見與被告有何仇 怨,自更無甘冒偽證罪風險攀誣之可能。次查證人周明章與 何禮臺經本院隔離訊問,就上開被告自稱助理詐騙等經過情 形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堪認證人何禮臺之證述得以為證人 即告訴人周明章證述之補強,足認上開證人證述之內容與事 實相符洵堪採信,是以綜衡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係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以佯稱為議員助理之方式取信於周明章,因而騙 得周明章交付現金8 萬元之財物之詐欺取財犯行無訛。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就被告有無冒用議員助理名義一 節,被告先於準備程序供稱:伊搬來花蓮後住在何禮臺服務 處樓上,在服務處擔任志工1 年,伊不用解釋,大家都知道 伊是何禮臺的助理,去菜市場問都知道,而且伊認識周明章 之晚會,伊也是代表何禮臺去參加,當晚伊還戴何禮臺的帽 子云云(見本院卷第41頁)。嗣於本院交互詰問證人何禮臺 後而何禮臺仍在場時,被告則當面改口稱:伊保證沒有使用 何禮臺議員名義,何禮臺在新城鄉名聲好壞參半云云(見本 院卷第67頁背面);惟嗣於證人何禮臺退庭後,被告覆又「 變」稱:伊與何禮臺比助理還親,因為伊住在何禮臺服務處 樓上,伊是何禮臺的志工,103 年與周明章認識的活動伊會 出席是因為何禮臺的主任及司機找伊去幫忙發傳單、海報, 再順便吃飯,去菜市場攤販問就可以知道伊是何禮臺的人云 云(見本院卷第68頁、第69頁至第70頁),就自己是否為何 禮臺助理一節竟先後為不一之陳述,已難憑信。再參以被告 自承積極參與何禮臺議員競選活動等情,核與證人周明章、 何禮臺上開證述相符,足見被告有刻意積極製造與何禮臺親 近及為其助理之外觀形象,並一再自誇在市場問都知道與何 禮臺之關係,尚且於準備程序中仍偽稱自己確實是何禮臺助 理云云,佐以上開證人證述,堪認被告確有對周明章詐稱自 己為何禮臺助理之行為甚明,所辯無冒用何禮臺議員助理名 義云云自無足採憑。又就被告辯稱8 萬元係向周明章借款云 云,被告先於準備程序稱:伊先向周明章借8 萬元,事後問 周明章如何還款,周明章始表示伊幫忙處理債務可免還云云 ;覆於交互詰問證人周明章後另稱:周明章交給伊的8 萬元 不是借款,是委託伊殺人的工錢云云(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 );;再於本院訊問時改稱:之前的錢是向周明章借的,不 是事後委託伊處理債務的錢,伊沒有拿到錢怎麼會去殺人云 云(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是被告就周明章給付之金錢先 稱是借款,後改稱是工錢,復又稱借款與工錢不同云云,所 述前後迥異而自相矛盾,所辯借款云云是否屬實顯非無疑, 況被告於準備程序自承:周明章要伊「退還」金錢等語,( 見本院卷第41頁),假設如被告所述該金額為「借款」,則 原應清償債務,何需「退還」?佐以證人周明章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伊自己是漁民,又被倒債,生活都不好過,哪有閒 錢借給被告,被告當時說自己是何禮臺助理而且在七星潭圍 事,攤販都是他在管理,事後伊求證分局才知道被告是販賣 大腸包小腸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而證人何禮臺亦已證
述:伊詢問被告與周明章間8 萬元事件時,被告自己說是幫 忙周明章處理債務給付之對價等語如前,綜上足認被告所辯 借款云云,顯係事後圖卸責之詞,所辯洵屬無據。至於被告 另辯稱周明章給付8 萬元係買兇殺人云云,查被告業於審理 中自承:8 萬元錢那麼少為何要做買兇殺人的事情等語(見 本院卷第68頁),所辯顯屬無稽,自無職權告發之必要,且 無礙於被告上開犯行之成立,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已堪認定, 自應依法論科。
參、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分別以⑴101年度簡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 5月確定;⑵101年度易緝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 確定;⑶101年度易緝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揭之罪並經臺中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973號裁定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2 年8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出監,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於前 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上開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冒用議員助理名義之 方式施行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而為上揭詐 欺取財犯行,侵害告訴人財產權,然本件犯罪所得尚非甚鉅 惟迄未賠償,犯後猶積極狡卸其詞圖免刑責,並參酌其前有 數次詐欺取財之前科(構成累犯部分已論述如前),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書存卷可參,兼衡其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二名子女均已就業,自述目前與配偶均 無業,生活開銷仰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肆、沒收部分:
㈠、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於同年 月30日公布,於105 年7月1日生效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前 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之部分均適 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避免被告因 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以沒收回復被告不應 享有之財產狀態,並阻絕可獲利之犯罪誘因。查本件被告詐 欺取財犯行所得之8萬元現金,被告雖於審理中稱已返還3萬
元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時係稱該次返還之金額為2萬5,000 元云云,是以被告所述前後不一已難認可信,況證人周明章 於審理中已證述被告並未返還等語,證人何禮臺亦證述不記 得被告有提及已返還部分金額等語,堪認本案犯罪所得全數 仍由被告享有而未返還,自應就被告之全部犯罪所得8 萬元 均為沒收之諭知,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