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92年度,17號
TPDV,92,保險,17,2003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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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保險字第一七號
  原   告 香港電力合資有限公司即POWER(JV)COMPANY HONG KONG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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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丁理善
  訴訟代理人 張自真律師
        陳志雄律師
        陳信瑩律師
右原告與被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完整之聲明。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一項四 款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訴訟當事人係以自己名義向法院要求保護私權之人及其相 對人與法院同為民事訴訟之主體,而為訴訟行為之人。末按聲明為當事人對於法 院要求為一定裁判或其他訴訟行為之意思表示,其訴即難認為合法。二、本件原告香港電力合資有限公司即POWER(JV)COMPANY HONG KONG LTD.提出之 訴狀,雖於當事人欄中自列為原告,然關於聲明部分並未請求被告對其作何給付 ,亦即未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本院保護其私權。據上說明,應限期命為補正,逾期 不補,裁定駁回該部分請求。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柄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    日                           書 記 官 楊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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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