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501號
HLDM,106,易,501,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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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立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少連偵緝
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甲○○與李啟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毀損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105年2月24日0 時許,由甲○ ○騎乘機車搭載李明,並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 體構成危險可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把,前往花蓮縣花蓮 市○○路000 號統冠超商前由甲○○把風,李明以該螺 絲起子為工具,撬開乙○○所有置放在上址外之3 臺夾娃娃 機零錢箱,致令該夾娃娃機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乙○○ 後,再由甲○○以透明塑膠袋盛裝竊取零錢箱內現金新臺幣 (下同)5,000 元,得手後再騎乘上開機車一同離去,二人 並平分上開竊得現金,由甲○○分得2,500元。二、甲○○係滿20 歲之成年人,明知林○○(88年7月31日生, 真實姓名詳卷)係未滿18歲之少年,竟與李啟明、少年林○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聯絡, 於105年2月27日3時50分許,由李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林○○,甲○○則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 體構成危險可作兇器使用之鐵撬1 把,前往花蓮縣花蓮市○ 道路00號統冠超商前由甲○○把風,李明與少年林○○ 共同以該鐵撬為工具,撬開乙○○所有置放在上址外之2 臺 夾娃娃機零錢箱,致令該夾娃娃機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 乙○○後,甲○○再以藍色袋子盛裝竊取零錢箱內現金新臺 幣(下同)4,000 元,得手後再以前開方式騎乘機車一同離 去,三人並平分上開竊得現金,由甲○○分得1,333 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嗣經統冠超商發現上情後通知乙○○ 報警處理,並扣得螺絲起子1把,始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 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得為證據;非供述 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迭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啟明、少年林○○、證人 即告訴{o12}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 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照片12 張等存卷 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共犯李啟 明、少年林○○行竊時所攜帶螺絲起子1把、鐵撬1支,均為 金屬器械,質地堅硬足以撬開、破壞夾娃娃機零錢箱,有照 片共3張在卷可佐,復有螺絲起子1把扣案可證,上開螺絲起 子1把、鐵撬1支於客觀上均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性質上屬兇器無疑。
(二)次按成年人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查被告甲○○係84年11月22日生,於犯罪事實二之行 為時(105年2月27日)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有被告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單1紙附卷足憑(本院卷第5頁),至於共犯 林○○則係未滿18歲之少年,亦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被 告甲○○明知林○○係未滿18歲之少年(見106 年度少連偵 緝字第4號卷第22 頁),竟與少年林○○共同實施犯罪,自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 重其刑。
(三)故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就



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 款之成年人與 少年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354 條毀 損他人物品罪。被告破壞娃娃機進而竊取零錢箱內金錢之二 次犯行,均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論以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四)被告甲○○就上揭二次加重竊盜犯行,分別與李啟明、李啟 明及少年林○○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 途以自己勞力賺取財物,反而以竊盜方式為之,行為實有不 該,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頁至 第9 頁),素行不佳,竟不思改過,再與李啟明、少年林○ ○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考量其等以螺絲起子、鐵 撬破壞夾娃娃機零錢箱行竊之手段、造成被害人不輕之損失 ,被告犯罪參與程度、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分得之利益, 暨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渠所受損害,被害人表示請 依法從重量刑(本院卷第21頁背面),惟念被告犯罪後已知 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因當時無業而起歹念之犯罪動 機、目的、目前從事粗工、月收入約一、二萬元之生活、經 濟狀況、獨自生活之家庭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則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及第五章之一沒收業於104年12月30 日修正、增訂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同法第2條第 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無庸新舊法比較。又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定有 明文。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最高法院於104年8月 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改採應就各人所分得 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 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 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 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 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



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 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 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 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 ,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 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8月11日104年度第 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 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就上開二次竊盜犯行,係分別分得2,500元、1,333元 ,業經被告供承無誤,依上揭說明,自應僅就其個人所分配 之部分沒收。而上開二次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經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法在各該宣告刑下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於扣案之螺絲起子1把及未扣案之鐵撬1支,雖係供被告犯 罪之用,惟被告供稱非其及其他共犯所有(本院卷第21頁) ,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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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