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494號
HLDM,106,易,494,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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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承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724
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承駿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惟增列被告黃承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為證據,並補充:巫尚樺陷於錯誤後,前往桃園市○○區 ○○路00號郵局操作郵局設置該處之自動櫃員機匯款。二、爰審酌被告黃承駿可預見他人取得使用其所有帳戶之必要資 料後,即能任意使用帳戶,亦可能藉此遂行詐騙,其容讓使 用,進而使詐欺集團遂行詐騙,致被害人無故受損,自難卸 免罪責;惟考量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無經法 院判處罪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證,素行應非不良,且無證據證明其實際上因幫助行為獲有 暴利,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及造成被害人之損失金額,暨已與被害人和解,並為 大部分賠付(詳卷內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顯有悔 意,且亦可見其已因此獲有實質之教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並無有 期徒刑以上之前科,如前述,無非年輕識淺,一時失慮、不 查,致罹刑章,又與被害人和解,取得原諒,亦如前述,可 見其確有悔意,諒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參之其在學中,短期自由刑不僅恐影響其學習,亦可能因服 刑後更生困難,反易誤入歧途,故本院認所受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三、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於共同犯 罪之情況,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 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 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 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 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案係屬幫助犯,已經本 院認定如上,復無證據可認其同有朋分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



正犯所詐得之款項,或因容讓詐欺集團使用帳戶而獲有對價 ,自不能就被告部分亦為沒收犯罪所得之諭知。至被告容讓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提款卡、存摺,雖為其供幫助詐欺使用 ,然衡之該等物品本身倘未配合帳戶使用,不過分別為一塑 膠卡片、紙本,價值屬低,而其所有新光銀行帳戶業經列為 警示帳戶,有該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資料上之記載可憑 ,容無法再供詐欺集團不法使用,是可認上開物品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爰不併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韻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俊偉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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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