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七號
原 告 酉○○即祭祀公業許六合之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
被 告 天○○
壬○○
T○○
G○○
卯○○
e○○
辰○○
N○○
寅○○
A○○
D○○
d○○
C○○
癸○○
V○○
X○○○住台北市○○區○○街二二七巷三弄三六號三樓
午○○ 住台北市○○區○○街二二七巷三弄三八號三樓
甲○○○住台北市○○區○○路一段三○三號
g○○ 住台北市○○區○○路一一七號九樓
S○○ 住桃園
子○○ 住桃園
巳○○ 住桃園
P○○ 住台北市○○區○○街一三六巷十六號三樓
O○○ 住台北市○○區○○路五七巷三九號
Q○○ 住台北縣蘆洲市○○街一○二巷十四號五樓
辛○○ 住台北市○○區○○路二段一二二號五樓
R○○ 住台北市中山區○○○路三十號五樓之一
丑○○ 住台北市○○區○○街四二號三樓
丙○○ 住台北市松山區○○○路一七六號
Z○○ 住台北市○○區○○路二五巷三號五樓
E○○ 住台北市○○區○○路二五巷一弄十二號七樓之一
F○○ 住台北市○○區○○路二○三之三號三樓
地○○ 住台北市○○區○○路二○三之三號三樓
宇○○ 住台北市○○區○○路二五巷一弄十二號七樓之一
c○○ 住台北市松山區○○○路○段一三三巷九弄三四號
B○○ 住台北市○○區○○街一一九號四樓
未○○ 住台北市○○區○○路一六六巷四號
戌○○ 住台北市○○區○○路一段二八五巷六三弄二號三樓
亥○○ 住桃園
酉○○ 住台北市○○區○○路一段二八五巷六三弄二號
申○○ 住台北市○○區○○街三七七號六樓
丁 ○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四一六巷四七弄二十之四號
戊○○ 住台北市○○區○○路二○六之七號
己○○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四一六巷四七弄二十之四號
庚○○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四一六巷四七弄二十之四號
宙○○ 住台北市內湖區○○○路○段九九號三樓
(即許馨云)(內湖區戶政事務所)
I○○ 住台北市○○區○○路二段三三九巷五號
Y○○○住台北市○○區○○路四段二○六號二樓
玄○○ 住台北市○○區○○街二二二巷十九號
M○○ 住台北市○○區○○路四段二○六號二樓
K○○ 住台北縣蘆洲市○○路二六巷五號二樓
W○○ 住台北縣汐止市○○路一三七巷七號二樓
黃○○ 住台北縣汐止市○○○路二二六巷十五弄六號三樓
f○○ 住台北市○○區○○路一段二八五巷二五號二樓
b○○ 住台北縣蘆洲市○○○街三二號六樓之一
a○○ 住台北市○○區○○路一段二八五巷二五號二樓
H○○ 住台北市松山區市○○道○段一二三號
J○○ 住台北市○○區○○路一段二八五巷二五號二樓
L○○ 住台北市內湖區○○○路○段九九號三樓
(內湖區戶政事務所)
U○○ 住台北市○○區○○路六二巷六弄四號五樓
h○○○住台北市○○區○○街四○巷二弄五號二樓
i○○住桃園縣
乙○○○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八一巷二七弄九之一號五樓
j○○○住新竹
右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天○○、壬○○、T○○、G○○、卯○○、e○○、辰○○、N○○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三○一、○三○二地號權利範圍各四十八分之一土地,及其所有之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三○三、○三○四地號權利範圍各十二分之一土地及有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六三二、六三三、六三四、六三五、六三六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十一巷十弄四四號一、二、三、四樓,及台北市○○路○段十一巷十弄四十六號四樓),所有權各十二分之一房屋,返還登記與原告。被告寅○○、A○○、D○○、d○○、C○○、癸○○、V○○、X○○○、午○○、甲○○○、g○○,應將其所有坐落於附表一所載之土地返還登記與原告。並向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對許金魁之遺產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六三二、六三三、
六三四、六三五、六三六建號(即台北市○○路○段十一巷十弄四十四號一、二、三、四樓及台北市○○路○段十一巷十弄四十六號四樓)權利範圍十二分之一房屋辦理繼承登記後返還登記與原告。
被告S○○、子○○、巳○○、P○○、O○○、Q○○、辛○○、R○○、丑○○應向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對許景之遺產即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三○一、○三○二地號權利範圍四十八分之一土地,及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三○三、○三○四地號權利範圍十二分之一土地及有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六三二、六三三、六三四、六三五、六三六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十一巷十弄四四號一、二、三、四樓及台北市○○路○段十一巷十弄四十六號四樓),所有權十二分之一房屋,辦理繼承登記後,返還登記與原告。被告丙○○、Z○○、E○○、F○○、地○○、宇○○、c○○應向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對許文德之遺產即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三○一、○三○二地號權利範圍各四十八分之一土地及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三○三、○三○四地號權利範圍十二分之一土地及有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六三二、六三三、六三四、六三五、六三六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十一巷十弄四四號一、二、三、四樓及台北市○○路○段十一巷十弄四十六號四樓),所有權十二分之一房屋,辦理繼承登記後,返還登記與原告。被告B○○、未○○、戌○○、亥○○、酉○○、申○○、丁○、戊○○、己○○、庚○○、宙○○、I○○、Y○○○、玄○○、M○○、K○○、W○○、黃○○、f○○、b○○、a○○、H○○、J○○、L○○、U○○、h○○○、i○○、乙○○○、j○○○對許傳福之遺產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三○一、○三○二地號權利範圍各四十八分之一土地及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三○三、○三○四地號權利範圍十二分之一土地及有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六三二、六三三、六三四、六三五、六三六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十一巷十弄四四號一、二、三、四樓及台北市○○路○段十一巷十弄四十六號四樓),所有權十二分之一房屋,返還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六十三年出資購買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建號六三二、六三三、 六三四、六三五、六三六之建築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十一巷十弄 四四號一樓至四樓及台北市○路○段十一巷十弄四十六號四樓等五戶房屋,及 建築物所坐落之基地,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三○一、三○二、三○三、 三○四地號四筆土地。原告於購入房地之後,即將土地借用原告公業中派下之 許天賜、壬○○、天○○、T○○、卯○○,G○○、許福壽、許傳福、許文 德、許景、許分、許金魁等十二人之名下,所有權各十二分之一,惟真正之所 有權仍為原告,每年之房屋稅及地價稅亦均由原告支付,系爭之房地亦用以作 為原告公業之宗祠所用。
(二)次因有部份共有人現已不存在,茲將已不存在之共有人繼承系統整理如下: ⑴、許天賜於八十四年七月一日歿,由辰○○一人已辦妥繼承登記。 ⑵、許福壽於七十五年三月二十日歿,由N○○一人已辦妥繼承登記。 ⑶、許分八於十八年六月六日歿,由e○○一人已辦妥繼承登記。 ⑷、許金魁於六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歿,由寅○○、A○○、D○○、d○○、C ○○、癸○○、V○○、X○○○、午○○、甲○○○、g○○等十一人已對 土地辦妥繼承登記(參附表一及土地謄本),惟並未辦妥房屋之繼承登記。 ⑸、許景於七十三年五月二十日歿,遺產應由子○○、巳○○、P○○、O○○、 Q○○、S○○、辛○○、R○○、丑○○等九人繼承(參繼承系統表及戶籍 謄本),惟繼承人至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
⑹、許文德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歿,遺產應由許敏、Z○○、E○○、F○ ○、地○○、宇○○、c○○等七人繼承(參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惟繼 承人至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
⑺、許傳福於六十七年二月十二日歿,遺產應由B○○、未○○、戌○○、亥○○ 、酉○○、申○○、丁○、戊○○、己○○、庚○○、宙○○、I○○、Y○ ○○、玄○○、黃○○、M○○、K○○、許湖卿、f○○、b○○、a○○ 、H○○、許美枝、J○○、L○○、U○○、許秀蓮、i○○、乙○○○、 j○○○等三十人繼承(參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惟繼承人至今仍未辦理繼 承登記。
(三)原告於承購系爭房地後,借用其派下員許天賜等十二人之名義為登記,惟系爭 房地之各項稅金均由原告支付,系爭房屋出租他人之租金亦由原告收取,因此 ,應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由於被告人數眾多,故原告以起訴狀為通 知被告終止兩造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
三證據:提出
原證一:房屋土地及建物謄本乙份。
原證二:被告戶籍謄本乙份。
原證三:房地三年地價、房屋稅單三十七紙。
原證四:照片四張。
原證五:許景繼承系統表乙份。
原證六:許文德繼承系統表乙份。
原證七:許傳福繼承系統表乙份。
原證八:房屋租賃契約四份。
乙、被告天○○、壬○○、e○○、寅○○、A○○、D○○、X○○○、午○○、 甲○○○、g○○、辛○○、R○○、丑○○、B○○方面: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對於系爭土地、房屋為原告所有,並不爭執,且願意返還系爭土地、 房屋予原告。
丙、被告T○○、卯○○、N○○、d○○、V○○、F○○、未○○、戌○○、亥 ○○、申○○、丁○、戊○○、己○○、庚○○、玄○○方面:上開被告T○○
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之陳述略以:被告T○○等對於系 爭土地、房屋為原告所有,並不爭執,且願意返還系爭土地、房屋予原告。丁、被告G○○、辰○○、C○○、癸○○、S○○、子○○、巳○○、P○○、O ○○、Q○○、丙○○、Z○○、E○○、地○○、宇○○、c○○、宙○○、 I○○、Y○○○、M○○、K○○、W○○、黃○○、f○○、b○○、a○ ○、H○○、J○○、L○○、U○○、h○○○、i○○、乙○○○、j○○ ○方面:上開被告G○○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T○○、G○○、卯○○、辰○○、N○○、d○○、C○○、癸○○ 、V○○、S○○、子○○、巳○○、P○○、O○○、Q○○、丙○○、Z○ ○、E○○、F○○、地○○、宇○○、c○○、未○○、戌○○、亥○○、申 ○○、丁○、戊○○、己○○、庚○○、宙○○、I○○、Y○○○、玄○○、 M○○、K○○、W○○、黃○○、f○○、b○○、a○○、H○○、J○○ 、L○○、U○○、h○○○、i○○、乙○○○、j○○○,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出資購買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建號六三二、六三三、六三 四、六三五、六三六之建築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十一巷十弄四四號 一樓至四樓及台北市○路○段十一巷十弄四十六號四樓等五戶房屋,及建築物所 坐落之基地,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三○一、三○二、三○三、三○四地號 四筆土地。原告於承購系爭房地後,借用其派下員許天賜等十二人之名義為登記 ,惟系爭房地之各項稅金均由原告支付,系爭房屋出租他人之租金亦由原告收取 ,由於被告人數眾多,故原告以起訴狀為通知被告終止兩造契約之意思表示,並 依法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等語,並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土地及建物謄本 、被告戶籍謄本、房地三年地價、房屋稅單、許景繼承系統表、許文德繼承系統 表、許傳福繼承系統表、房屋租賃契約在卷為證,被告天○○、壬○○、e○○ 、寅○○、A○○、D○○、X○○○、午○○、甲○○○、g○○、辛○○、 R○○、丑○○、B○○、T○○、卯○○、N○○、d○○、V○○、F○○ 、未○○、戌○○、亥○○、申○○、丁○、戊○○、己○○、庚○○、玄○○ 亦自認系爭土地、房屋確為原告所有,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地,即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劍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附表一:
┌────┬───────────────┬───────────────┐
│姓 名 │ 台北市○○區○○段一小段 │台北市○○區○○段一小段 │
│ │ 三○一、○三○二地號權利範圍 │○三○三、○三○四地號權利範圍│?├────┼───────────────┼───────────────┤
│寅○○ │三六○分之一 │三十分之一 │
├────┼───────────────┼───────────────┤
│A○○ │三六○分之一 │九十分之一 │
├────┼───────────────┼───────────────┤
│D○○ │一二○分之一 │九十分之一 │
├────┼───────────────┼───────────────┤
│d○○ │三六○分之一 │九十分之一 │
├────┼───────────────┼───────────────┤
│C○○ │三一二○分之三 │七八○分之三 │
├────┼───────────────┼───────────────┤
│癸○○ │三一二○分之三 │七八○分之三 │
├────┼───────────────┼───────────────┤
│V○○ │三一二○分之三 │七八○分之三 │
├────┼───────────────┼───────────────┤
│X○○○│三一二○分之一 │七八○分之一 │
├────┼───────────────┼───────────────┤
│午○○ │三一二○分之一 │七八○分之一 │
├────┼───────────────┼───────────────┤
│甲○○○│三一二○分之一 │七八○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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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三一二○分之一 │七八○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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