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1年度,2407號
TPDV,91,重訴,2407,2003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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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七號
  原   告 酉○○即祭祀公業許六合之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
  被   告 天○○
        壬○○
        T○○
        G○○
        卯○○
        e○○
        辰○○
        N○○
        寅○○
        A○○
        D○○
        d○○
        C○○
        癸○○
        V○○
        X○○○住台北市○○區○○街二二七巷三弄三六號三樓
        午○○ 住台北市○○區○○街二二七巷三弄三八號三樓
        甲○○○住台北市○○區○○路一段三○三號
        g○○ 住台北市○○區○○路一一七號九樓
        S○○ 住桃園
        子○○ 住桃園
        巳○○ 住桃園
        P○○ 住台北市○○區○○街一三六巷十六號三樓
        O○○ 住台北市○○區○○路五七巷三九號
        Q○○ 住台北縣蘆洲市○○街一○二巷十四號五樓
        辛○○ 住台北市○○區○○路二段一二二號五樓
        R○○ 住台北市中山區○○○路三十號五樓之一
        丑○○ 住台北市○○區○○街四二號三樓
        丙○○ 住台北市松山區○○○路一七六號
        Z○○ 住台北市○○區○○路二五巷三號五樓
        E○○ 住台北市○○區○○路二五巷一弄十二號七樓之一
        F○○ 住台北市○○區○○路二○三之三號三樓
        地○○ 住台北市○○區○○路二○三之三號三樓
        宇○○ 住台北市○○區○○路二五巷一弄十二號七樓之一
        c○○ 住台北市松山區○○○路○段一三三巷九弄三四號
        B○○ 住台北市○○區○○街一一九號四樓
        未○○ 住台北市○○區○○路一六六巷四號
        戌○○ 住台北市○○區○○路一段二八五巷六三弄二號三樓
        亥○○ 住桃園
        酉○○ 住台北市○○區○○路一段二八五巷六三弄二號
        申○○ 住台北市○○區○○街三七七號六樓
        丁 ○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四一六巷四七弄二十之四號
        戊○○ 住台北市○○區○○路二○六之七號
        己○○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四一六巷四七弄二十之四號
        庚○○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四一六巷四七弄二十之四號
        宙○○ 住台北市內湖區○○○路○段九九號三樓
        (即許馨云)(內湖區戶政事務所)
        I○○ 住台北市○○區○○路二段三三九巷五號
        Y○○○住台北市○○區○○路四段二○六號二樓
        玄○○ 住台北市○○區○○街二二二巷十九號
        M○○ 住台北市○○區○○路四段二○六號二樓
        K○○ 住台北縣蘆洲市○○路二六巷五號二樓
        W○○ 住台北縣汐止市○○路一三七巷七號二樓
        黃○○ 住台北縣汐止市○○○路二二六巷十五弄六號三樓
        f○○ 住台北市○○區○○路一段二八五巷二五號二樓
        b○○ 住台北縣蘆洲市○○○街三二號六樓之一
        a○○ 住台北市○○區○○路一段二八五巷二五號二樓
        H○○ 住台北市松山區市○○道○段一二三號
        J○○ 住台北市○○區○○路一段二八五巷二五號二樓
        L○○ 住台北市內湖區○○○路○段九九號三樓
            (內湖區戶政事務所)
        U○○ 住台北市○○區○○路六二巷六弄四號五樓
        h○○○住台北市○○區○○街四○巷二弄五號二樓
        i○○住桃園
        乙○○○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八一巷二七弄九之一號五樓
        j○○○住新竹
右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天○○壬○○T○○G○○卯○○e○○辰○○N○○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三○一、○三○二地號權利範圍各四十八分之一土地,及其所有之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三○三、○三○四地號權利範圍各十二分之一土地及有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六三二、六三三、六三四、六三五、六三六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十一巷十弄四四號一、二、三、四樓,及台北市○○路○段十一巷十弄四十六號四樓),所有權各十二分之一房屋,返還登記與原告。被告寅○○A○○D○○d○○C○○癸○○V○○、X○○○、午○○、甲○○○、g○○,應將其所有坐落於附表一所載之土地返還登記與原告。並向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對許金魁之遺產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六三二、六三三、



六三四、六三五、六三六建號(即台北市○○路○段十一巷十弄四十四號一、二、三、四樓及台北市○○路○段十一巷十弄四十六號四樓)權利範圍十二分之一房屋辦理繼承登記後返還登記與原告。
被告S○○子○○巳○○P○○O○○Q○○辛○○R○○丑○○應向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對許景之遺產即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三○一、○三○二地號權利範圍四十八分之一土地,及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三○三、○三○四地號權利範圍十二分之一土地及有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六三二、六三三、六三四、六三五、六三六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十一巷十弄四四號一、二、三、四樓及台北市○○路○段十一巷十弄四十六號四樓),所有權十二分之一房屋,辦理繼承登記後,返還登記與原告。被告丙○○Z○○E○○F○○地○○宇○○c○○應向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對許文德之遺產即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三○一、○三○二地號權利範圍各四十八分之一土地及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三○三、○三○四地號權利範圍十二分之一土地及有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六三二、六三三、六三四、六三五、六三六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十一巷十弄四四號一、二、三、四樓及台北市○○路○段十一巷十弄四十六號四樓),所有權十二分之一房屋,辦理繼承登記後,返還登記與原告。被告B○○未○○、戌○○、亥○○、酉○○、申○○、丁○、戊○○、己○○、庚○○、宙○○、I○○、Y○○○、玄○○、M○○、K○○、W○○、黃○○、f○○、b○○、a○○、H○○、J○○、L○○、U○○、h○○○、i○○、乙○○○、j○○○對許傳福之遺產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三○一、○三○二地號權利範圍各四十八分之一土地及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三○三、○三○四地號權利範圍十二分之一土地及有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六三二、六三三、六三四、六三五、六三六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十一巷十弄四四號一、二、三、四樓及台北市○○路○段十一巷十弄四十六號四樓),所有權十二分之一房屋,返還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六十三年出資購買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建號六三二、六三三、 六三四、六三五、六三六之建築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十一巷十弄 四四號一樓至四樓及台北市○路○段十一巷十弄四十六號四樓等五戶房屋,及 建築物所坐落之基地,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三○一、三○二、三○三、 三○四地號四筆土地。原告於購入房地之後,即將土地借用原告公業中派下之 許天賜、壬○○天○○T○○卯○○G○○、許福壽、許傳福、許文 德、許景、許分、許金魁等十二人之名下,所有權各十二分之一,惟真正之所 有權仍為原告,每年之房屋稅及地價稅亦均由原告支付,系爭之房地亦用以作 為原告公業之宗祠所用。




(二)次因有部份共有人現已不存在,茲將已不存在之共有人繼承系統整理如下: ⑴、許天賜於八十四年七月一日歿,由辰○○一人已辦妥繼承登記。 ⑵、許福壽於七十五年三月二十日歿,由N○○一人已辦妥繼承登記。 ⑶、許分八於十八年六月六日歿,由e○○一人已辦妥繼承登記。 ⑷、許金魁於六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歿,由寅○○A○○D○○d○○、C ○○、癸○○V○○、X○○○、午○○、甲○○○、g○○等十一人已對 土地辦妥繼承登記(參附表一及土地謄本),惟並未辦妥房屋之繼承登記。 ⑸、許景於七十三年五月二十日歿,遺產應由子○○巳○○P○○O○○Q○○S○○辛○○R○○丑○○等九人繼承(參繼承系統表及戶籍 謄本),惟繼承人至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
⑹、許文德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歿,遺產應由許敏、Z○○E○○、F○ ○、地○○宇○○c○○等七人繼承(參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惟繼 承人至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
⑺、許傳福於六十七年二月十二日歿,遺產應由B○○未○○、戌○○、亥○○ 、酉○○、申○○、丁○、戊○○、己○○、庚○○、宙○○、I○○、Y○ ○○、玄○○、黃○○、M○○、K○○、許湖卿、f○○、b○○、a○○ 、H○○、許美枝、J○○、L○○、U○○、許秀蓮、i○○、乙○○○、 j○○○等三十人繼承(參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惟繼承人至今仍未辦理繼 承登記。
(三)原告於承購系爭房地後,借用其派下員許天賜等十二人之名義為登記,惟系爭 房地之各項稅金均由原告支付,系爭房屋出租他人之租金亦由原告收取,因此 ,應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由於被告人數眾多,故原告以起訴狀為通 知被告終止兩造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
三證據:提出
原證一:房屋土地及建物謄本乙份。
原證二:被告戶籍謄本乙份。
原證三:房地三年地價、房屋稅單三十七紙。
原證四:照片四張。
原證五:許景繼承系統表乙份。
原證六:許文德繼承系統表乙份。
原證七:許傳福繼承系統表乙份。
原證八:房屋租賃契約四份。
乙、被告天○○壬○○e○○寅○○A○○D○○、X○○○、午○○、 甲○○○、g○○辛○○R○○丑○○B○○方面: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對於系爭土地、房屋為原告所有,並不爭執,且願意返還系爭土地、 房屋予原告。
丙、被告T○○卯○○N○○d○○V○○F○○未○○、戌○○、亥 ○○、申○○、丁○、戊○○、己○○、庚○○、玄○○方面:上開被告T○○



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之陳述略以:被告T○○等對於系 爭土地、房屋為原告所有,並不爭執,且願意返還系爭土地、房屋予原告。丁、被告G○○辰○○C○○癸○○S○○子○○巳○○P○○、O ○○、Q○○丙○○Z○○E○○地○○宇○○c○○、宙○○、 I○○、Y○○○、M○○、K○○、W○○、黃○○、f○○、b○○、a○ ○、H○○、J○○、L○○、U○○、h○○○、i○○、乙○○○、j○○ ○方面:上開被告G○○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T○○G○○卯○○辰○○N○○d○○C○○癸○○V○○S○○子○○巳○○P○○O○○Q○○丙○○、Z○ ○、E○○F○○地○○宇○○c○○未○○、戌○○、亥○○、申 ○○、丁○、戊○○、己○○、庚○○、宙○○、I○○、Y○○○、玄○○、 M○○、K○○、W○○、黃○○、f○○、b○○、a○○、H○○、J○○ 、L○○、U○○、h○○○、i○○、乙○○○、j○○○,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出資購買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建號六三二、六三三、六三 四、六三五、六三六之建築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十一巷十弄四四號 一樓至四樓及台北市○路○段十一巷十弄四十六號四樓等五戶房屋,及建築物所 坐落之基地,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三○一、三○二、三○三、三○四地號 四筆土地。原告於承購系爭房地後,借用其派下員許天賜等十二人之名義為登記 ,惟系爭房地之各項稅金均由原告支付,系爭房屋出租他人之租金亦由原告收取 ,由於被告人數眾多,故原告以起訴狀為通知被告終止兩造契約之意思表示,並 依法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等語,並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土地及建物謄本 、被告戶籍謄本、房地三年地價、房屋稅單、許景繼承系統表、許文德繼承系統 表、許傳福繼承系統表、房屋租賃契約在卷為證,被告天○○壬○○e○○寅○○A○○D○○、X○○○、午○○、甲○○○、g○○辛○○R○○丑○○B○○T○○卯○○N○○d○○V○○F○○未○○、戌○○、亥○○、申○○、丁○、戊○○、己○○、庚○○、玄○○ 亦自認系爭土地、房屋確為原告所有,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地,即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劍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附表一:
┌────┬───────────────┬───────────────┐
│姓 名 │ 台北市○○區○○段一小段 │台北市○○區○○段一小段 │
│ │ 三○一、○三○二地號權利範圍 │○三○三、○三○四地號權利範圍│?├────┼───────────────┼───────────────┤
寅○○ │三六○分之一 │三十分之一 │
├────┼───────────────┼───────────────┤
A○○ │三六○分之一 │九十分之一 │
├────┼───────────────┼───────────────┤
D○○ │一二○分之一 │九十分之一 │
├────┼───────────────┼───────────────┤
d○○ │三六○分之一 │九十分之一 │
├────┼───────────────┼───────────────┤
C○○ │三一二○分之三 │七八○分之三 │
├────┼───────────────┼───────────────┤
癸○○ │三一二○分之三 │七八○分之三 │
├────┼───────────────┼───────────────┤
V○○ │三一二○分之三 │七八○分之三 │
├────┼───────────────┼───────────────┤
│X○○○│三一二○分之一 │七八○分之一 │
├────┼───────────────┼───────────────┤
午○○ │三一二○分之一 │七八○分之一 │
├────┼───────────────┼───────────────┤
│甲○○○│三一二○分之一 │七八○分之一 │
├────┼───────────────┼───────────────┤
g○○ │三一二○分之一 │七八○分之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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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