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47號
HLDM,106,易,47,2017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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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超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36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范超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犯罪時間、地點及方 式補充更正為「於105 年3 月8 日至某7-11便利商店以店到 店方式,將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臺中 地區某處」,附表編號3 遭詐欺金錢更正為「55,957元(應 扣除手續費共45元)」。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係以提供元大銀行帳戶之一幫助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共3 人之財產法益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 盛行,竟隨意將元大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 使用,而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並致使國家 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及不當人頭文化之盛行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 損失之風險,並因而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到如起訴書附 表所載之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願以共新臺幣8,000 元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 然因其等不願意而未能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另本案並 無事證足認被告因提供元大銀行帳戶實際獲有任何利益,兼 衡被告自承國中肄業智識程度,目前作電子工廠作業員,經 濟狀況不好,須扶養妻子及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所有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部分,既經被告交由 詐騙集團使用,現無證據證明仍存在,且本身之價值低微,



而本案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此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4頁),容無法再供詐騙集團不法使用 ,是可認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規定,及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及提 款卡有獲取任何利益,業如前述,自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偵查起訴,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國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4367號
被 告 范超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超翔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提供予 他人使用,可能助長他人為掩飾詐欺所得犯罪之用,竟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14日18時



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 孝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范超翔之元大 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列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姚 東秀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 地,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 范超翔上開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二、案經李宗翰、施如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范超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矢口否認有幫助 詐欺犯行,辯稱略以:上開存摺及金融卡遺失云云。惟依 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金融卡領款者,須於提款機上依指 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是如非帳 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金融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 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得款項之機率,微乎其 微。又依常情而論,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金融 卡應與其存摺、密碼分別保存,或將密碼牢記心中,而不 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人持 金融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盜領款項,被告尚非屬至愚之 輩,前揭社會經驗常情亦應為其所知稔,且金融存款帳戶 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自屬更高,若落入 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故一般人 均有妥善保管以防遭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被告竟供稱未 將標示在其提款卡上之密碼除去;再被告供稱其發現存摺 及提款卡遺失後,因恰逢周末,故於數日後始以電話向元 大銀行掛失,但該銀行接聽電話人員向伊表示該掛失電話 未留紀錄等語,是被告於遺失存摺及提款卡後是否確有向 金融機構掛失存摺及提款卡等情,尚屬有疑,且被告未於 第一時間報案或向銀行辦理掛失,僅因發現遺失之時間適 逢周末,即肯甘冒存摺及提款卡遭有心人士作為犯罪工具 利用之危險,此顯悖於一般人管理帳戶之常情,是被告所 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就取得上開元大銀行 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前揭帳戶作為詐騙之 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 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 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少許 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該



第三人實無以此方式取得上開帳戶之必要,否則,若被告 在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 提領出前,上開帳戶即被掛失,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詐 財之目的。是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有悖社會一般 經驗常情,足認被告有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供該人利用其其帳戶遂行詐騙之 事,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被害人兼證人姚東秀於警詢中之指述及證述;告訴人兼證 人李宗翰、施如鳳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述:其等遭詐騙之 全部事實。
(三)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暨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上開 帳戶確實被告所申辦,且被害人姚東秀及告訴人李宗翰、 施如鳳等人確實有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紀錄。
(四)被害人姚東秀及告訴人李宗翰、施如鳳等人之轉帳憑據7 份:其等確有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五)高雄市政府警察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苗栗縣警察局竹南 分局中港派出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報案三聯單及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 明派出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二、被告范超翔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 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詐 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羅 美 秀
附表:
┌─┬───┬─────────┬────────┬────┬─────┐
│編│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法│遭詐欺轉帳(存款│遭詐欺轉│轉入銀行及│
│號│(告訴│ │)時間、地點 │帳金額(│帳號 │
│ │人) │ │ │新臺幣)│ │
├─┼───┼─────────┼────────┼────┼─────┤
│1 │被害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105年3月14日18時│8,741元 │被告上開元│
│ │姚東秀│年3月14日18時許, │59分許,在某便利│ │大銀行帳戶│
│ │ │撥打電話給被害人姚│超商內,以自動櫃│ │ │
│ │ │東秀,向被害人姚東│員機轉帳匯款。 │ │ │
│ │ │秀佯稱在網際網路購│ │ │ │




│ │ │物消費設定有錯誤,│ │ │ │
│ │ │需持金融卡至ATM操 │ │ │ │
│ │ │作,致被害人姚東秀│ │ │ │
│ │ │陷於錯誤,並依指示│ │ │ │
│ │ │匯款至指定帳戶。 │ │ │ │
├─┼───┼─────────┼────────┼────┼─────┤
│2 │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105年3月14日18時│共1萬8,1│被告上開元│
│ │李宗翰│年3月14日17時25分 │24分至28分許,在│67元 │大銀行帳戶│
│ │ │許,撥打電話給告訴│臺北市之國立陽明│ │ │
│ │ │人李宗翰,向告訴人│大學內全家便利超│ │ │
│ │ │李宗翰佯稱在網際消│商,以自動櫃員機│ │ │
│ │ │費設定有錯誤,需持│轉帳匯款。 │ │ │
│ │ │金融卡至ATM操作, │ │ │ │
│ │ │致告訴人李宗翰陷於│ │ │ │
│ │ │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 │ │
│ │ │。 │ │ │ │
├─┼───┼─────────┼────────┼────┼─────┤
│3 │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於105年3月14日18│共5萬6,0│被告上開元│
│ │施如鳳│年3月14日17時許, │時3分至19時3分許│02元 │大銀行帳戶│
│ │ │撥打電話給告訴人施│,在苗栗縣竹南鎮│ │ │
│ │ │如鳳,向告訴人施如│中正路某郵局等處│ │ │
│ │ │鳳佯稱在網際消費設│,以自動櫃員機轉│ │ │
│ │ │定有錯誤,需持金融│帳匯款。 │ │ │
│ │ │卡至ATM操作,致告 │ │ │ │
│ │ │訴人施如鳳陷於錯誤│ │ │ │
│ │ │,並依指示匯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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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