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重再字第一號
再審原 告 世紀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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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欣欣律師
送達代收人 林凱律師 住桃園市○○路五四五號九樓
再審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三○號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路○段三○號
訴訟代理人 李振生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係以再審意旨係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 六條第一項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三款之情事,陳稱:(一)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部分:
1. 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第四項第一段之記載,已足認定讓與之工程款範圍係泛指九達 公司對被告「所有」工程款債權,原確定判決依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就再審原 告所提出案外人九達公司所出具債權渡書內容,以其「文義不明」而探求其真義 ,此一援用民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再審原告認有違法之處。九達公司所出具之 債權讓渡書記載已經明確指出係九達公司對再審被告新建工程款債權中之二千五 百二十四萬二千五百二十五元全數讓與再審原告,並未限制讓與之債權僅限於九 達公司對再審被告新建工程中之鋼結構工程款部分,原確定判決竟然違反九達公 司所出具債權讓渡書之明確記載,卻誤認該債權讓渡書內容「文義不明」,而依 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行使解釋權,顯然違反最高法院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一一八號 判例意旨,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判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亦即原確 定判決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2. 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四之(二)段即第十九頁第十二行至廿三行已認定再審被告已 付清全部鋼結構工程款給九達公司,因此九達公司對該鋼結構工程款已無債權存 在,則九達公司何能轉讓鋼結構工程款債權給予再審原告?可見原確定判決理由 欄四之(一)之1段之理由與同確定判決理由欄四之(二)段之理由相互矛盾, 且與再審原告所提出九達公司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之債權讓渡書及債權轉讓通知 書之內容不符,茲分陳如左:
(1)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載明:「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又十九年上字第五十八號、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五 三號、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七七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三0三號等判例亦有相 同之記載,可見解釋契約之真意應以「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本件九達公司 轉讓其對再審被告之債權,有出具二件書面文件:即九達公司出具八十八年十
一月四日債權讓渡書給再審原告,另一文件及九達公司所出具債權轉讓通知書 給再審被告。該二件書面文件分別交給不同之人即兩造均明確記載:「本公司 已上開工程之工程款債權中之新台幣二千五百二十四萬二千五百二十五元讓與 世紀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即再審原告)」,這是當時九達公司轉讓債權之真 意,原確定判決何能以九達公司事後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已相隔三個月 又二十二日)所寄89營建字第008號函來推翻九達公司以前在八十八年十 一月四日債權讓渡書(交給再審原告)及債權轉讓通知書(交給再審被告)之 內容?顯然原確定判決援用九達公司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89營建字第00 8號致再審被告函所為之認定有違反上述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 十九年上字第五十八號、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五三號、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五 七七號及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三0三號等判例意旨,可見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六十八條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亦即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 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再審理由。(2)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四之(二)段(即第十九頁第十二行至廿三行)已認定再審 被告在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已付清全部鋼結構工程款給九達公司,因此九達公 司對該鋼結構工程款已無債權存在,則九達公司何能在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轉 讓鋼結構工程款債權給予再審原告?但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四之(一)之2段卻 又採用九達公司在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所寄89營建字第008號函所主張 其轉讓之債權僅限於鋼結構工程之工程未付款部分,顯然原確定判決之理由前 後矛盾,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亦即 原確定判決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再審 理由。
3. 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進行通常訴訟程序時曾主張被告無正當理由不提出九達公 司於被告竹東分行之活期備償專戶十月份以後之全部交易明細紀錄,法院應依法 審認原告之主張為真,但原確定判決卻對於再審原告所請求令再審被告應提出其 對九達公司之付款記錄,原確定判決法院卻不予置理,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八十六條「證據之調查」、第三百四十三條「命他造提出文書之裁定」及第三 百四十四條「當事人有義務提出文書」等規定。又原確定判決法院亦未依同法第 三百四十五條規定,以「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認他造 關於該文書之主張為正當」辦理,可見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 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亦即原確定判決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4. 本件案卷內並無案外人九達公司所陳「或迫於情勢、或自以為對被告尚有鋼構工 程款債權、或僅係任意為移轉行為,出具債權讓渡書讓渡鋼構工程款予原告」等 語,則原確定判決並無任何證據何能憑空作為有利於再審被告之判決理由而加以 記載?顯然違反證據法則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自由心證法則之規定,可 見原確定判決有違反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亦即有同 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部分:1. 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四之(一)之1段第二行記載:「被告與九達公司約定:「工
程款於開工後,每月底最後一日,按照實做工程之成數或交來各項材料等之數額 ,依據估價單所列單價估驗計算,支付其九成之金額」,明定每期工程款之給付 ,須按實做工程成數或來料數量計算,並經檢驗通過始能給付,而原告與九達公 司間則約定付款辦法為:「月結乙次(月底),鋼料進場每節料(計四節)進工 地經驗數合格請款百分之十二.五,每期請款均應保留百分之十」等語,可見再 審被告與九達公司所訂給付工程款之付款辦法有約定尚保留百分之十之工程款, 此為原確定判決所未經斟酌之證物,如經斟酌,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因為鋼結構工程在每次請款後,應保留百分之十尾款未付,依再審被告在原確定 判決法院審理時,所提出言詞辯論狀第二頁第四行記載:「而鋼結構工程款僅為 六0、八二七、三四五元」,若按保留款百分之十計算,再審被告應有六百零八 萬二千七百三十四元尚未支付給九達公司。本件原確定判決縱然認定九達公司祇 轉讓鋼結構工程款給再審原告,則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尚應有該百分之十工程保 留款六百零八萬二千七百三十四元之債權存在。2. 再審被告主張九達公司立有承諾書,依該承諾書之記載,再審被告應將九達公司 應得工程款直接撥入再審被告竹東分行之九達公司活期存款備償專戶償還融資貸 款等語,經再審原告詳細閱讀承諾書,發現再審為償還融資貸款之用,其餘百分 之六十五工程款並非作為償還貸款之用,九達公司既然出具債權讓渡書,再審被 告應將該百分之六十五工程款交給再審原告。該承諾書在前訴訟程序中原已存在 ,此次再審原告在撰寫再審狀始新發現,如經斟酌,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 判,應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理由。二、茲就再審原告主張之前開再審事由分述如左:(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部分:1. 就再審原告原審認為九達公司出具之債權讓渡書有文義不明之情況,探求當事人 真意,認定債權讓與之範圍僅限於鋼構工程之工程款債權,並非九達公司對被告 之所有工程款債權部分,再審原告認為與債權轉讓通知書不符,援用民法第九十 八條不當,且違背背最高法院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十九年上字第五十八 號、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五三號、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七七號、四十九年台上 字第三0三號等判例意旨,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違法 。經查:九達公司出具之債權讓渡書內容為:「世紀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因承攬 本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資訊大樓新建工程』之『鋼構工程』,依約本公司應給 付世紀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總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五千三百四十二萬四千零四 十六元,尚欠餘款新台幣二千五百二十四萬二千五百二十五元,本公司願將對第 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第一銀行資訊大樓新建工程』之工程款債權中之二 千五百二十四萬二千五百二十五元,全數讓與世紀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其 前段謂第一銀行資訊大樓新建工程之「鋼構工程」,後段又謂「第一銀行資訊大 樓新建工程之工程款債權」,通觀全文,其用語前後確有不一,自不能僅執後段 之用字,即認當事人之真意必係讓與九達公司對被告之全部工程款債權,而置同 一書面之前段用語於不顧。是以原審認為文義不明而有解釋當事人真意之必要, 適用民法第九十八條,參酌其他各項情事,而認定該債權讓渡書所讓與之債權僅 限於鋼構工程之工程款債權,其適用民法第九十八條與最高法院前揭判例法規並
無不當,至於其解釋之結果如何,是否與再審原告所書立之債權轉讓通知書或再 審原告所提之其他證據相符,乃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縱其解釋結果與 再審原告之主觀認定不同,亦不能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2. 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四之(一)之1段之理由與同確定判決理由欄四之 (二)段之理由相互矛盾,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判決理由矛盾 之違背法令,亦即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 理由一節,經查:九達公司予原告間債權讓渡書中所表示之真意為何,與九達公 司是否確有債權可資讓與,乃不同之問題,九達公司縱表示願將某債權讓與被告 ,然該債權事實上並不存在,亦不因九達公司為債權讓與之表示,即可認為該債 權係存在,至於再審原告因而無法受償,此乃九達公司對再審原告應負何種法律 責任之問題,與該讓與之債權是否存在無涉。是以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四之(一 )之1段認定九達公司將其對再審被告之鋼構工程款未付款部分之債權讓與再審 原告,嗣於理由欄四之(二)段認定該鋼構工程款業已因清償而消滅,其理由間 並無矛盾,自亦無再審原告所指違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3. 就再審原告指陳原確定判決卻對於再審原告所請求令再審被告應提出其對九達公 司之付款記錄,原確定判決法院卻不予置理,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六條、 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五條顯有錯誤等情,經查:當事 人聲明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毋庸加以調查,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 六條但書之規定自明。再審原告聲請命再審被告提出前開證據,係為用以證明再 審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以後仍有給付工程款予九達公司,據以認定再審被告於受 債權讓與通知後放棄其對九達公司抵銷抗辯之權利。按再審原告此一主張係針對 再審被告所為抵銷抗辯之防禦方法,自須於法院欲審酌再審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 有無理由時,始需加以調查,然原確定判決係認為系爭鋼構工程款債權於九達公 司出具債權讓渡書,表示讓與再審原告前,即已全數因清償而消滅,系爭鋼構工 程款債權既屬不存在,再審被告自無從主張抵銷,從而,對於再審原告所為再審 被告業已放棄其抵銷之權利之主張,即無審酌之必要,亦無調查用以證明此一待 證事實之證據之必要,原判決已於理由欄四(四)中敘明此部分均無審酌之必要 ,是以其未對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表示意見,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況。4. 再審原告指稱本件案卷內並無案外人九達公司所陳「或迫於情勢、或自以為對被 告尚有鋼構工程款債權、或僅係任意為移轉行為,出具債權讓渡書讓渡鋼構工程 款予原告」等語,則原確定判決並無任何證據何能憑空作為有利於再審被告之判 決理由而加以記載?顯然違反證據法則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之規定,而 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亦即有同法第四百九 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等情,經查:原確定判決 該段記載之全文為:「本件九達公司或因原告索償鋼構工程款債務,或迫於情勢 、或自以為對被告尚有鋼構工程款債權、或僅係任意為移轉行為,出具債權讓渡 書讓渡鋼構工程款予原告,然就其讓與原告已不存在之工程款債權行為,要難令 被告就早已付訖之工程款,又依九達公司片面再為轉讓他人之表示,另負給付之 責,附此敘明。」通觀其原文,該段之文義係在表示九達公司無論係基於何種原 因出具債權讓渡書,其所讓渡者既係已不存在之債權,均不得因此即令再審被告
就已付訖之工程款再負清償之責。換言之,該段理由中關於「或迫於情勢、或自 以為對被告尚有鋼構工程款債權、或僅係任意為移轉行為,出具債權讓渡書讓渡 鋼構工程款予原告」之記載,僅係對九達公司出具債權讓渡書之數種可能事由為 描述,並未認定九達公司係基於何種事由為讓渡,更未因九達公司讓渡原因之差 異,而對本件判決結果有所影響,是以該段記載並非原確定判決依自由心證所認 定之事實,更非原審據為有利再審被告判決之理由,並無須適用證據法則之問題 ,再審原告指摘此段記載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況,亦屬無據。(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三款部分: 再審原告以被告與九達公司工程承包契約、原告與九達公司間之工程合約,均有 百分之十保留款之約定,再審被告亦於原審言詞辯論狀中記載「鋼結構工程款僅 為00000000元」,故九達公司對再審被告至少仍有保留款六百零八萬二 千七百三十四元之債權存在,以及九達公司書立之承諾書中,記載備償專戶中百 分之六十五支工程款並非作為清償貸款之用,應交付予再審原告,此均為原審訴 訟程序中已存在之證物,再審原告今始發現,如經斟酌,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 之判決,自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之事由。經查,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稱之新證物,須係於原審訴訟中業已 存在,但未經發現因而未經審酌者,始足當之。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新證物」, 亦即被告與九達公司工程承包契約、原告與九達公司間之工程合約、承諾書、再 審被告於原審之言詞辯論狀、承諾書,均於原審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且業已留 存於原審卷內(見原審卷第六頁以下、第三十六頁以下、第七十一頁、第一百三 十頁),自無於原審訴訟中未經發現之問題。再審原告自陳係於原審訴訟中為注 意證物內容之記載,至書寫再審訴狀時始詳為研讀,發現依該證據可為較有利於 再審原告之主張,顯見此係再審原告疏未詳讀證據,致未能提出有利於己之主張 。按證物在再審原告持有中,然再審原告怠於提出,已不得據為再審事由(最高 法院六十一年判字第二五九號判例參照),況本件係已呈現於原審訴訟程序中之 證據,再審原告不知詳讀以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更應受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自 身未詳讀證物之疏失據為再審事由,是以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情事,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均屬無據,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 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陳怡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五 日 法院書記官 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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