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六七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蘇美妃律師
送達代收人 蘇美妃律師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拾陸萬陸仟零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㈡陳述:
⒈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與被告乙○○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由原告投資被 告乙○○所經營之貿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貿證公司),並由雙方另出資成 立新公司,原告於簽訂上開協議書後,陸續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三百十六萬 六千零七十二元。然查,被告明知其所經營之貿證公司於雙方簽訂系爭協議書之 前,即已滯欠九十年一、二月份之營業稅本稅合計七十四萬五千六百五十二元, 卻故意隱瞞,未將該等足以左右原告簽約意願及影響公司營運之重大事項據實告 知原告,且被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不僅未繳納上開稅款,且於九十一年三月 十八日將公司辦理停業,致使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係為投資貿證公司以獲取利潤 之契約上利益無法達成,核被告所為,顯已違反契約之說明、告知等附隨義務, 被告之給付顯有不完全之情形。又被告明知所謂「新型第○九三七○一號青子油 燃燒器之供氣設備專利」早於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前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即遭第 三人舉發,卻故意隱瞞未將該等足以左右原告簽約意願及影響公司營運之重大事 項據實告知原告,上開新型專利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九一)智專三(三) 05025字第09189001752號專利舉發審定書認定「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按 系爭協議書第三條係就被告之義務為約定,而該條第一項即約定:「乙方(即被 告)需將登記私人名下有關青子油之配方、供氣設備等專利,全部過戶與貿證公 司。」由該條約定可知,被告將登記其私人名下有關青子油之配方、供氣設備等 專利,全部過戶與貿證公司,為被告之主給付義務之一,惟被告卻未將上開新型 專利於簽約前已遭第三人舉發,可能遭撤銷此一重大事項據實告知原告,核被告 所為,除已違反契約之說明、告知等附隨義務而有不完全給付情事外,並因上開 新型專利現已遭撤銷,被告顯無法為上開給付,而有給付不能情事。 ⒉按「乙方(即被告)應協助新公司取得油源供應、青子油及相關設備之專利申請 所需一切資料與實體樣品。」、「乙方需負責研究改善目前青子油的缺點,至可 全面性市場推廣。」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惟被告迄 今仍遲未履行上開給付義務,此外,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告應出資與原告共
同成立新公司,惟迄今被告亦未給付任何款項,為此,原告乃委請律師發函被告 於函到五日內為上開給付,該函業經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收受,然被告迄今 仍遲未履行上開給付義務。被告經受催告後,迄今仍未履行上開義務,依民法第 二百五十四條規定,原告自得主張解除契約,系爭協議書既經解除,依民法第二 百五十九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被告自應返還原告所給付之上揭款項,及因 此所生之法定利息。
㈢證據:提出合作協議書、明細表、銀行存款、匯款憑條、請款單、台東縣稅捐稽 徵處函、貿證公司基本資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九一)智專三(三)05025字 第09189001752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律師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以上均為影本 )等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於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其雖曾具狀表示因灼傷療養,無法到場,然其所附之診斷 證明書所載之診療日期為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距今已有年餘,且該診斷證明書「 醫囑」欄記載:「病人于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住院灼傷加護病房,病情嚴重,九十 年七月二十六日出院共加護病房三十三天,灼傷病床十天,另九十年八月十六日 止門診貳次需彈性衣、彈膚麗、嬰兒油等輔助藥物及營養品(空白)。」顯並無 無法行動之問題,嗣經再就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被告,經被告 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親自收受後,於期日屆至前,被告均未提出請假之聲請 ,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或書狀供本院佐參,僅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終結,經本 院准依原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後,被告始提出書狀,惟被告既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自屬有據,合先敘明。二、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作協議書、明細表、銀行存款 、匯款憑條、請款單、台東縣稅捐稽徵處函、貿證公司基本資料、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九一)智專三(三)05025字第09189001752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律師函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三、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汪漢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王 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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