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5881號
TPDV,91,訴,5881,2003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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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訴字第五八八一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
㈠、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日與被告就台北縣中和市「日麗職工華廈」B棟七 樓房屋及地下二層編號二四三號車位不動產(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簽訂權利 轉換協議書,依協議書第一條第二款「乙方確為職工會之職工,並有承購本大 樓房屋之權利。雙方同意由甲方(即原告)出資以乙方(即被告)名義承購本 大樓之房屋、停車位及其應有之基地持分(按:職工會業與乙方簽妥房地買賣 契約書),並於完工後權利登記於乙方名下,為規範雙方之權利義務,乃有本 契約之簽訂」、第三條第四項「於接悉職工會通知時,乙方應依甲方指示配會 職工會辦理銀行貸款(以總價八成為限)、抵押權設定(以第一順位為限)及 產權移轉於乙方名下登記相關手續。於權利協議之房屋、停車位產權移轉登記 於乙方名下,乙方應依甲方指示配合將上開房屋、停車位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予 甲方或甲方指定之人。就上開銀行貸款、抵押權設定、產權移轉登記如需乙方 配合辦理或提供相關證章文件時,乙方同意無條件配合辦理,絕不藉故推諉或 向甲方要求任何費用。若乙方無暇辦理本契約各項事務時,亦應出具授權書, 由甲方或甲方指定之人全權辦理本契約所定各項事務之履行」。 ㈡、原告已交付被告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權利金(報酬),並按期交付各期價 款,共六十五萬九千六百一十二元。惟兩造自簽訂協議書後,被告應配合辦理 銀行貸款及過戶手續,惟被告不願履行,為此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催告被告七 日內履行配合辦理銀行貸款手續,逾期則以訴狀之送達解除兩造間之契約。並 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二百五十九條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價金並加倍 賠償。
㈢、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五萬九千六百一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五 萬九千六百一十二元損害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提供現金或同面額之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 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與訴外人簡忠正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簽立權利轉換協議書,就被告向台灣 省政府物資處職工福利委員會承購日麗職工華廈之權利,約定由簡忠正給付被 告三十萬元,被告名義承購建造中之日麗職工華廈B棟七樓及編號二四三號車 位,並於完工後,將該房屋、停車位及應有之基地持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簡忠



正。
㈡、系爭契約簽立時,簡忠正以其承購該房地,日後將再另尋買主予以轉售,為節 省稅賦及顧慮過戶手續之繁瑣,乃央請被告同意買受人簡忠正不必於系爭契約 書甲方(即買受人)簽名欄上簽名,俟簡忠正日後再轉賣予第三人時,由該第 三人於系爭契約書上簽名即可。況如前述,系爭契約之價金乃簡忠正給付予被 告,且簡忠正自始至終均表示其為契約當事人而未表明其係代理原告或其他第 三人與被告簽約,而簽約當時原告亦不在場,再以被告不僅與原告素不相識甚 且迄今猶未謀面,則被告何能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是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應為 被告及簡忠正,此由簡忠正嗣後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內容,亦自承係被告與 簡忠正簽立系爭契約,甚且被告嗣後亦委請律師發函,重申系爭契約係被告與 簡忠正所簽立,足可證明契約係由簡忠正與被告簽訂,而與原告無涉。 ㈣、縱認訴外人簡忠正係代理原告而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被告與簡忠正簽約當時 ,已提出「財團法人台灣省政府物資處職工福利委員會」即已載明不辦理貸款 ,並為簡忠正所明知,此部分就買賣價金之給付方式既與簡忠正達成一致,被 告與簡忠正簽約當時,自有排除系爭契約第三條第四項之約定。而簡忠正為原 告之代理人,該項約定自對原告發生效力。是被告不負有配合原告辦理銀行貸 款之義務,自亦無遲延給付之責任可言,是原告解除系爭契約,請求回復原狀 ,顯無理由。
㈤、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契約第七條可憑,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四、原告主張向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之 爭點,首在於契約當事人之認定。查原告主張其為權利轉換協議書之權利買受人 ,業據其提出契約書為憑(原證二),與被告所提出之契約,除契約書最後一頁 甲方外,其餘均相同。查被告所提出之契約書甲方(即權利買受人)為空白,雖 被告主張當時買受者為簡忠正,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雖以聲請訊問簡忠正為 證據方法,惟以簡忠正之戶籍通知,簡忠正均未到場,而曾於原告對被告提出訴 欺告訴之偵查案件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七七號移轉由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二○號偵辦)案中證述:「我在仲介 公司工作。我是經過朋友介紹知道職工會的房子,因為工會有一些員工想要處理 掉房子,我才找朋友看是不是有親戚朋友要買。...我拿房屋簡介及空白的權 利移轉證書給乙○○,叫他拿去給丙○看」等語,足見簡忠正於本件權利買賣交 易,係位於居間之地位,要非由簡忠正向被告購買權利後,再轉售予丙○,是被 告抗辯簡忠正為買售人一節並非可採,又原告既係前開契約書上之甲方下簽名, 復又按期給付價金,亦有合作金庫存款憑條二十五紙為證,是其主張契約當事人 應可採信。
五、次查,被告辯稱主張出售權利時,業已明示不辦理貸款之情,業據其提出被告與 「財團法人台灣省政府物資處職工福利委員會」就日麗職工華廈B棟第七樓之房 地買賣契約,依該房地買賣契約書第十七條約定,買受人即被告,不需貸款,且



同條第三項約定「買方如無需貸款應就原貸款金額於其他客戶辦理對保手續時, 經賣方通知當天以現金繳付百分之九十五,另百分之五於賣方通知交屋當日以現 金繳付」,有該契約書在卷可證(被證三)。而乙○○為本件契約簽署之見證人 ,乙○○亦於本院陳述:與被告簽約時,被告有將工會契約契約交給我們保管等 語(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證人楊兆玉亦證述:「我與被告甲 ○○是同事,當時我們買了中區福利住宅之後,就聽說北中南有人在收購,後來 有來了三個人,我不知道對方姓什麼,原告也是其中一人,但我不認識他,後來 乙○○在一年後有再來過我們辦公室,對方三人一起來的時候,不只購買被告的 那一戶,另外還有其他同事賣給他們,也是收了三十萬元,現金都是當天拿的, 總共有二、三個同事賣給他們,當時我有聽到洪先生有告訴他們說,他不貸款, 對方買的話一定要繳現金,我們有幾個同事在場都有聽到,對方的表情顯現出來 應是沒有問題」等語,足見簡忠正乙○○應知悉購買系爭不動產被告不辦理貸 款之條件,準此,被告既已於簽約時,就購買該房地,須繳付全部價金予「財團 法人台灣省政府物資職工福利委員會」而不能辦理貸款之事實,告知原告之代理 人簡忠正,而其亦表示知悉並同意,是就買賣價金之給付方式(即給付全部價金 予職工會,不能辦理貸款),被告與簡忠正之意思表示一致,雖本件權利轉換協 議書第三條第(四)項約定,「於接悉職工會通知時,乙方(即被告)應依甲方 (即簡忠正)指示配合職工會辦理銀行貸款」,但簡忠正既已知悉被告與職工會 之契約已明定,不辦貸款,而須給付全部價金予職工會,且簡忠正亦已同意不辦 貸款,可徵被告與簡忠正簽約當時,已合意排除系爭契約第三條第四項之約定, 是被告自無配合簡忠正辦理貸款之義務。按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二項規定「 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被告與簡 忠正已就前揭價金給付方式乃不辦理銀行貸款暨排除系爭契約第三條第(四)項 約定之意思表示合致,該意思表示對原告直接發生效力,則原告自無請求被告配 合辦理銀行貸款之權利,而被告不負有配合原告辦理銀行貸款之義務,自亦無遲 延給付之責任可言,是原告依此解除系爭契約,請求回復原狀,顯無理由。六、從而,原告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洪 于 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林 佳 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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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