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華
葉韓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31
號、第464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清華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葉韓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清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至4「犯 罪事實」欄所示之竊盜犯行。葉韓信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為附表二「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竊盜犯行。王清華另基 於收受贓物之犯意,為附表一編號5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收受贓物犯行。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王清華、葉韓信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 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 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清華、葉韓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文松、李應職、劉正彬、謝英 漢、陳秀鳳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 號碼:AAV-6681、G6-3462、JE-6121、AAW-7881 、2839-KJ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偵查隊贓物認領保管單(楊文松 、李應職、陳秀鳳)、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謝英漢)、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劉正彬、謝 英漢)各1份、照片78 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均 與事實相符,其等各次竊盜、收受贓物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附表一編號1、2「犯 罪事實」欄,被告王清華持用扳手行竊,既可拆卸車牌,確 屬堅硬之器械,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核屬 兇器無訛。核被告王清華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共二罪);附表一編 號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共二罪); 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核 被告葉韓信附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 被告王清華上揭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四、被告王清華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6 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甲案),以98 年度聲字第64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乙案),均確定在案,嗣接 續執行甲乙二案,於民國100年12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付保護管束,並於102 年2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而被告葉韓信前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 月確定,並於102年8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王清華、葉韓信)附卷可考,被告二人均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清華、葉韓信均正值 壯年,非無謀生能力,卻多次竊取他人財物,其等法治觀念 淡薄,行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二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遭竊物品均已發還被害人,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降低 ,被告王清華高中肄業、被告葉韓信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 暨被告王清華自述職業為水電工、月薪新臺幣(下同)4 萬 元、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葉韓信自述職業為泥 作工、日薪1 千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王清華有期 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六、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扳手、鑰匙各1 支,均為被告王清華所有,並供竊盜號牌及 汽車所用之物,業經被告王清華於警詢供承明確,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各次竊盜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附 表一、二所示被告王清華、葉韓信竊盜或收受贓物所得之號 牌或汽車,均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 局偵查隊贓物認領保管單(楊文松、李應職、陳秀鳳)、花 蓮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謝英漢)、花蓮縣警察局 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劉正彬、謝英漢)附卷可考,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5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謝佩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含主刑及沒收) │
├──┼─────────────┼──────────────────┤
│1 │王清華於105年8月下旬某日15│王清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南海四│徒刑柒月。未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之,如│
│ │街296號前,持足供兇器使用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之扳手1支(未扣案),竊取 │追徵其價額。 │
│ │楊文松管領之車號00-0000號 │ │
│ │自用小客車號牌1面(號牌業 │ │
│ │已發還楊文松)。 │ │
├──┼─────────────┼──────────────────┤
│2 │王清華於105年9月中旬某日15│王清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中原路│徒刑柒月。未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之,如│
│ │附近,持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1支(未扣案),竊取李應職 │追徵其價額。 │
│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 │
│ │客車號牌1面(號牌業已發還 │ │
│ │李應職)。 │ │
├──┼─────────────┼──────────────────┤
│3 │王清華於105年9月17日6時50 │王清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吉豐路│。未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1段「南埔公園」停車場,持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鑰匙1支(未扣案),竊取劉 │額。 │
│ │正彬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 │
│ │號自用小客貨車(汽車業已發│ │
│ │還劉正彬)。 │ │
├──┼─────────────┼──────────────────┤
│4 │王清華於105年10月2日19時30│王清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吉豐路│。未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1段「南埔公園」停車場,持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鑰匙1支(未扣案),竊取謝 │額。 │
│ │英漢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 │ │
│ │號自用小貨車(汽車業已發還│ │
│ │謝英漢)。 │ │
├──┼─────────────┼──────────────────┤
│5 │王清華於105年10月2日2時許 │王清華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在花蓮縣吉安鄉吉安路6段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17號附近,自葉韓信收受車 │。 │
│ │號AAV-6681號號牌2面(號牌 │ │
│ │業已發還陳秀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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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含主刑及沒收) │
├──┼─────────────┼──────────────────┤
│1 │葉韓信於105年10月1日某時,│葉韓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在花蓮縣吉安鄉南海四街296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號,徒手竊取陳秀鳳管領之車│。 │
│ │號AAV-6681號自用小客車號牌│ │
│ │2面(號牌業已發還陳秀鳳)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