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忠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3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忠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黎忠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分別於下列之時間、地點,為下列犯行:(一)於106年1月25日22時許至106年1月26日3 時許間之某時,在 吳家潘位於花蓮縣○○鄉○○路000 號住處前,趁吳家潘疏 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吳家潘所有,停放該住處前之白色自 行車1部(廠牌:捷安特、型式:淑女車、車身號碼:C30A8 416、折舊後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500元)得手後離去。 復於106年3月3日14時22 分許,騎乘上開自行車停放在花蓮 縣富里鄉中山路與車站街交岔路口,再徒步走向花蓮縣○○ 鄉○○路000號富里郵局。嗣吳家潘於106年3月3日14時30分 許,無意間發現上開自行車停放在該交岔路口,報警處理, 經警當場扣得上開自行車1 部(已發還吳家潘),循線查悉 上情。
(二)於106年3月3日14時30 分許,在上開富里郵局前,趁千翔超 市員工古香妹進入該郵局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千翔超市 所有,由古香妹使用停放在該郵局前之白色自行車1 部(廠 牌:捷安特、型式:淑女車、車身號碼:6A8N0825、折舊後 價值約3,980元)得手後離去。嗣古香妹於106年3月3日14時 30分許,步出該郵局發現前揭自行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於同日在黎忠修位於花蓮縣○○鄉○○村○○00號住處 扣得前揭自行車1部(已發還古香妹),而查悉上情。(三)因認被告二次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 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上之竊盜 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他人所有物,
為其成立要件,如行為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欠缺主觀 上意思要件,縱其結果不免有民事上侵權責任,要難認為構 成刑法上之竊盜罪(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892號判例參照) 。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警、偵訊之供述、 證人即被害人吳家潘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古香妹於警 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鍾源財於偵查中之證述,並有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現場及贓物照片共17 張、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2 張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 告黎忠修固供承伊有騎用上開2 部自行車,然堅決否認有竊 取自行車之犯行,辯稱:第1 部腳踏車是我的朋友鍾源財送 給我騎的,並不是我去偷的;第2部腳踏車是我騎第1部腳踏 車到郵局附近,我進去郵局旁邊超商後出來時騎錯了,才騎 走了第2部腳踏車,而把第1部腳踏車放在附近,我都沒有要 偷腳踏車的意思等語。經查:
(一)被告黎忠修於106年3月3日14時22 分許,騎乘被害人吳家潘 於106年1月25日或26日間遭竊之白色捷安特淑女型腳踏車( 以下稱甲車)至花蓮縣富里鄉中山路與車站街交岔路口處停 放,再徒步走進花蓮縣○○鄉○○路000 號富里郵局旁超商 內,被告在超商內閒逛二圈後走出超商,即騎乘由古香妹使 用停放在該郵局前之白色捷安特淑女型腳踏車(以下稱乙車 )返家,嗣因吳家潘、古香妹發現自行車不見分別向員警報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富里分駐所警員范仲原循線於 106年3月3日晚間9時30分許,在被告黎忠修住處門口發現乙 車(甲車則於當日下午已由被害人吳家潘在富里鄉中山路與 車站街交岔路口處尋獲),因而查獲被告等情,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並有被害人吳家潘、古香妹警詢、偵訊筆錄、證人 即警員范仲原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復有偵查報告、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 張、現場 及贓物照片共17張、被害人2人領回甲車、乙車之贓物領據2 張在卷可稽,上開事實自可認定。
(二)就被告被訴竊取乙車部分:按被害人吳家潘失竊之自行車係 白色捷安特淑女型腳踏車(即甲車);被害人古香妹失竊之 自行車亦為白色捷安特淑女型腳踏車(即乙車),甲、乙車 前方均有加掛同顏色同款式之菜藍,此有甲、乙車之照片在 卷可稽(詳見警卷第36頁甲車照片、第38頁乙車照片),故 二車不僅廠牌相同、顏色同一、外型一樣,甚至連椅墊及手 把的顏色也完全一致,如非甚為熟悉或仔細詳加辨認,實有 誤認之可能。而甲車係106年1月25日或26日遭竊,乙車係10 6年3月3日遭竊,縱被告自106年1月25 日即開始持有及使用
甲車【該部分另見(三)之論述】,其使用甲車之時間亦僅 1月又10 天,時間並非甚長,被告能否區別甲、乙車之細微 差異,實有疑問。其次,被告於106年3月3 日騎乘甲車至案 發現場後係將甲停放在富里鄉中山路與車站街交岔路口,之 後被告騎走乙車之地點則為富里鄉中山路169 號富里郵局前 ,甲乙二車停放地點相距約僅10公尺左右,而由本院自行上 網找尋卷附Google地圖截取該二地之相對位置,更可清楚看 出被告停車之位置隔著車站街即為富里郵局,郵局旁邊即為 超商,足見被告應係將甲車停妥後穿過車站街走到郵局前再 走進超商內閒晃,離開超商後走回郵局前將乙車騎回家去無 誤。觀諸本案甲、乙車之外觀幾乎一模一樣,停放位置相距 不遠,且富里郵局亦為被告於106年3月3 日案發當時確有行 經之處,則被告辯稱:進入超商閒逛後,走至郵局前誤認停 在該處之乙車即為伊騎來之甲車,而誤騎乙車離開等語,非 無可採。另被告於案發當日晚上9時30 分在其住處為警查獲 時有點醉意,此業據證人即警員范仲原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 述屬實,該部分雖無法證明被告於當日下午2時30 分許已有 喝酒,但被告於警詢即稱:「我因為酒醉所以騎錯車」等語 (警卷第5 頁),參以證人范仲原上開證述,是被告所稱因 酒醉誤騎乙車一節,應非虛構而堪採信。況且,被告當日係 騎甲車至案發現場附近,其既然已有交通工具,豈有再竊取 一部同廠牌、同顏色及同款式之乙車,而將原來騎來之甲車 棄置現場之理?綜上,本院因認被告上開所辯,應可採信, 被告一時誤騎被害人古香妹之上開自行車,即難認其當時主 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存在。
(三)另被告被訴竊取甲車部分:
⑴被告雖辯稱甲車係友人鍾源財送給伊的云云,然證人鍾源財 於偵查時證稱:「(問:提示吳家潘失竊的腳踏車照片,對 上開腳踏車是否有印象?)沒有印象,(問:是否贈送上開 腳踏車給黎忠修?)我知道我有給黎忠修一台車,但我不記 得是否為上開腳踏車」,是證人鍾源財於偵查中關於是否贈 送甲車給被告一節,係為不確定之回答;嗣證人鍾源財於本 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審判長問:有無送過腳踏車給被 告?)有。看他帶小孫子讀書,我就到回收行買一台腳踏車 送給他。不記得廠牌,只記得有買腳踏車送給被告。(審判 長問:是否記得腳踏車的顏色?)好像是黑色的。(審判長 問:是否知悉市面上腳踏車的品牌?)我不知道,我不熟。 (審判長問:送給被告的腳踏車是何顏色?)桿子應該是黑 色。(審判長問:買何種款式的腳踏車送被告?)我想不起 來了,我買的時候商家也未跟我說明。而我中風後醫生告訴
我不能再騎車,只能買腳踏車來騎,我才買了台腳踏車,當 時看到被告在帶孫子且沒有車子才把腳踏車送他。資源回收 場沒有名稱,我在東竹跟一個阿伯買的。是一家資源回收場 且有車子在載送整堆的回收。資源回收場買100 元,轉賣我 200 元,他沒有做記錄的,是一個很老的阿伯在經營的。( 審判長問:提示警卷第36頁甲車照片,有沒有見過此輛腳踏 車?)沒有印象,我記憶衰退了,只記得是黑色桿子的。( 審判長問:提示的照片跟你送給被告的腳踏車是否相似?) 不太像,因為橫桿不一樣。(審判長問:是否是送淑女車款 給被告?)不是,前面接桿是直的,不是彎的。腳踏板上去 的橫桿是斜的,而到手抓握把的位置是直的。連接桿是直的 ,不是彎曲的。送被告腳踏車時有一個籃子,但腳踏車的手 把上沒有裝設鈴鐺,(審判長問:是否送白色腳踏車給被告 ?)不是,我是送黑色的腳踏車給被告,車上有掛籃,但沒 有鈴鐺,也不是淑女車,(審判長問:能否確定腳踏車的顏 色?)我只記得桿子是黑色的且沒有鈴鐺,因為我買腳踏車 時從來都不買鈴鐺。(審判長問:腳踏車有沒有是白色的可 能?)不可能,我曾跟資源回收買過三台腳踏車也都沒有買 白色的。(審判長問:你稱送給被告腳踏車是黑色的,是否 如此?)是」等語(詳本院卷第29頁反面至第31頁反面)。 按證人鍾源財與被告係朋友關係,因見被告無交通工具可帶 孫子上下學,即贈送自行車給被告,足證其絕無虛偽作證以 誣陷被告之理。另鍾源財雖於作證過程中提及伊因為曾經中 風過,所以記憶不佳等語,惟依其到庭作證之精神及回答內 容,其應有相當之記憶及陳述能力,則依證人鍾源財審理時 之詳細證述,本案甲車並非伊送給被告,自可採信。況甲車 之所有人吳家潘於警詢稱該車現在大約值2500元左右,而參 酌警卷第37頁所附甲車照片,甲車外觀尚非陳舊,又係自行 車大廠捷安特公司之產品,縱證人鍾源財係向資源回收場購 買,應該也不致於可以1折之200元價格購得,益徵證人鍾源 財於審理時之證述應屬實情,本案甲車並非鍾源財送給被告 之自行車,當無疑義。
⑵甲車係被害人吳家潘遭竊之自行車,且之後為被告所騎乘使 用,業已認定如前,惟甲車是否確係被告所竊取,則未據公 訴人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而依據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持有贓 物之原因非一,借用、買賣或拾得均有可能,縱認係以竊盜 、搶奪、詐欺、拾得遺失物或收受贓物等犯罪手段取得上開 甲車,所涉犯罪構成要件亦各不相同,不能因被告持有贓物 之甲車而任意擬制推測,忖度被告取得甲車之來源,亦不能 因其來源交待不清而任意推定,致違刑事訴訟法發現真實之
原則,是本案僅依被告持有系爭遭竊之甲車實不足以遽認被 告即有行竊甲車之舉,公訴人此部分論據,尚嫌速斷。四、按刑法上之竊盜罪,須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 要件,且以故意為必要。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係酒後誤騎 乙車而遭查獲,其對竊盜事實之認識與意欲均有所欠缺,並 無犯罪之故意可言,其他又無積極証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 人所指之竊盜乙車犯行,本院因認被告所渉竊盜乙車罪嫌部 分,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 為被告該部分無罪之諭知。
五、至於被告雖無法提出其持有、使用被害人吳家潘遭竊甲事之 有利事證以供審究,充其量僅係被告對於甲車來源之合法性 無法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明,依上開判決意旨說明,仍不能以 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事由,被告既否認竊取甲車,而 其持有甲車之原因又有多種可能性,且檢察官所為訴訟上之 證明,復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尚無從為被告竊取甲車部分有罪之確信 ,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竊 盜甲車之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
六、末按刑法竊盜罪所破壞之財產法益,為動產之所有權與持有 權;贓物罪旨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 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竊盜罪與贓物罪所侵害之法益,並不 相同,社會基本事實並非同一,檢察官起訴被告犯贓物罪者 ,法院縱認並不構成贓物罪,而應構成竊盜罪,亦無從變更 起訴法條,就被告涉犯竊盜罪加以審判(最高法院83年度台 上字第2644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地竊取 甲車之犯罪行為,理由已見前述,然被告於甲車遭竊後即持 有並使用甲車,亦經認定如前,其此部分行為是否涉犯贓物 罪嫌,因與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竊盜犯行,社會基本事實並非 同一,侵害法益亦不相同,揆諸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 院尚無從逕予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 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嘉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