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2927號
TPDV,91,訴,2927,200302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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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訴字第二九二七號
  原   告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賴中強律師
         張勝傑律師
  被   告  建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街二十六巷十六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區○○街二十六巷十六號一樓
  訴訟代理人  陳欽賢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路十二號四樓之一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壹、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捌萬捌仟伍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肆、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
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玖拾捌萬捌仟伍佰叁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伍、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審理卷第一六六頁)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玖拾捌萬捌仟伍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
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訴訟標的: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約定修補請求權。
二、陳述:(㈠至㈧及見審理卷第一六六至一七四頁,㈨㈩見該卷第一八五至一八
八頁)
㈠按原告原為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以下簡稱:榮工
處),後改制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㈡緣榮工處承攬僑務委員會「華僑會館新建建築第一期工程及寄宿舍工程」,其中
「寄宿舍工程」(下稱:本件工程),榮工處係交由被告建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建豐公司)承作,雙方訂有工程合約(下稱:本件合約),「新建一期
工程」部分,則係交由訴外人隆福營造有限公司(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辦理解散
登記)承作。
㈢九十年六月間,僑務委員會告知:前述工程施工未依約墊水泥砂漿,以致瓦片鬆
動掉落,要求原告重新施作修復破損,雙方並於六月十四日召開協調修復會議,
會中僑務委員會提出該會委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並邀請鑑定
人陳鴻明建築師說明鑑定之結果,其鑑定結論指明:
⑴「承攬人未依契約規定施工」,詳細情形包括(以下均請詳見原證三):
①依合約「屋瓦詳圖」壁脊上的壓帶條及內填的砂漿,應直接黏附在R.C.結構體
後再粉刷貼面磚。惟現場實際施作情況卻是,壁脊上的R.C.結構體先粉刷,然
後貼面磚,壓條帶及內填砂漿再黏附在面磚上,此時因面磚光滑,壓帶與面磚
相接縫容易裂開。
②依建築施工說明書5-7-3.2.A.e.(2)規定:每片瓦下均需墊適量水泥砂漿,
並用鋼釘固定在掛瓦條上,但現場實際檢視鬆掉落及其附近的瓦片未見墊水泥
砂漿。
③依建築施工說明書5-7-3.2.C.a.(2)規定:屋面轉折處,須改用中國式傳統
瓦,以利瓦之舖蓋,但現場實際施作時並未改用中國傳統瓦。
④依"屋瓦詳圖"中簷口瓦至簷口線板的距離較小,但現場實際尺寸不止於此,有
大至10 公分者。
⑵前揭鑑定報告並指出:華僑會館屋簷瓦片掉落之原因包括:瓦釘及瓦釘條腐蝕(
因壓帶與面磚相接縫裂開)、瓦片下未墊水泥砂漿、屋面轉折處未採用中國式傳
統瓦及簷口瓦至簷口線板距離過大等,因而研判「瓦片掉落之主要原因是承攬人
未依契約規定施工所造成」。
⑶由於本件工程原告係分包予被告建豐公司負責施作「屋面唐瓦工程」,而非由原
告親自施作,且原告與被告間所有工程規範及圖說,均與業主與原告間工程規範
及圖說相同(被告就此等事實均無爭執),故前開鑑定報告所指「承攬人未依契
約規定施工」致瓦片掉落,實即被告建豐公司「未依契約規定施工」,致華僑會
館之瓦鬆動掉落。
㈣前述協調會後,原告隨即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函請建豐公司於九十年七月八日
前進場,依合約規範重新施作、修補損壞,並言明屆期如未施作,原告將代覓商
施作,費用並將向被告追償,惟未獲置理,原告迫於無奈,不得不自行發包,九
十年九月二十四日由忠暉營造有限公司得標承作屋簷瓦片修繕工程,原告因此支
付之總工程費為(含稅)伍佰叁拾伍萬伍仟元,由於修繕範圍包括原由被告施作
之「寄宿舍工程」及非被告施作之「新建一期工程」,依屋瓦比例計算,其中屬
於被告施作本件工程計玖拾捌萬捌仟伍佰叁拾叁元,修繕工程並於九十年十二月
二十五日驗收,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付清全部修繕費用予忠暉營造有限公
司。
㈤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三條、第九條第二款及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之規定,得
請求被告賠償前述「寄宿舍工程」之修繕費用:
⑴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三條約明「乙方(即被告)如未依本契約施工...致使甲方
(即原告)負賠償責任時,概由乙方負責賠償...甲方對乙方有求償之權利,
並得在未付估驗款、保留款內抵扣之,不足抵扣時並得向乙方及乙方連帶保證人
追償」,本件因被告未依約施工,使原告對業主僑務委員會負有修補、回復原狀
之義務,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玖拾捌萬捌仟伍佰叁拾叁元,依合約前揭約定,自得
向被告求償。
⑵另「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
所定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
」,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定有明文,又系爭工程合約第九條第二款亦約明「甲方
如發現乙方工作品質不符契約規定時...得指示乙方限期改善,或將不符規定
部分拆除重做...如乙方不遵限辦理,甲方得自行修補或另行交商修補、修正
,甲方因而產生之一切費用及損失均應由乙方負責」,被告就系爭工程之「屋簷
瓦片工程」部分,未依約施工,又拒不遵期修補,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訴請被
被告建豐公司償還費用。
㈥被告雖否認其有前述未依約施工之情形,惟查,除前揭鑑定報告指明被告負責施
作部分有未依契約規定施工之情形外,鑑定人陳鴻明建築師並親自到庭證稱被告
未依契約規定施工,足見被告確有未依約施工之違約情事:
⑴證人陳鴻明建築師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到庭結證稱:
①「(法官:提示鑑定報告,證人是否曾受訴外人僑務委員會之委任,親至坐落
台北市○○路二十五號之華僑會館,就該建物屋簷瓦片掉落之原因及承攬人是
否依契約規定施工等事項進行鑑定?)是,是僑委會委託我去的,我有到現場
鑑定,...鑑定報告是我製作的」。
②「(提示原證三號之鑑定報告書第十五頁至第二十頁,前述鑑定報告書所附編
號四至十四之照片是否真正)?相片都是在現場拍的。」
③「(其內容所顯現之寄宿舍頂樓屋瓦掉落及女兒牆屋瓦上方壓條與垂直RC牆面
磚裂開等情形是否即現場狀況?)這些都是現場情形。」
④「(提示原證三號之鑑定報告書第三頁至第五頁所載八、結論部分,前述寄宿
舍頂樓屋瓦掉落及女兒牆屋瓦上方壓條與垂直RC牆面磚裂開等情形之原因是否
因承攬人未依契約規定施工所造成?)我研判承攬人未依約定施工。」
⑵鑑定人陳鴻明建築師既已親自到庭證實前揭鑑定報告內容均與現場情況相符,且
明白指出其鑑定結果判定被告未依契約規定施工,足見被告確有未依約施工之違
約情事。
㈦關於被告對系爭鑑定報告書所提出之質疑及爭執,證人陳鴻明建築師已一一予以
駁斥:
⑴關於被告爭執系爭鑑定報告結論一所述壓帶條、砂漿及粉刷牆壁之施工順序,並
無合約依據等語云云,證人陳鴻明建築師業已詳細說明:「在附件五及附件六的
圖可以看出來。附件五是原來合約的圖。附件六是實際的狀況。按照附件五的圖
,先填砂漿再黏貼面磚才會比較牢,不容易裂開及滲水,但是本件施工情形是先
粉刷貼面磚再(筆錄誤為『在』)貼壓帶條及填砂漿,磁磚面磚比較光滑,所以
壓帶條與面磚接縫處容易裂開」。
⑵次就被告爭執本件完工多年,鑑定時如何判斷當初施工時每片瓦下是否墊砂漿及
所墊砂漿是否適量乙節,證人陳鴻明建築師亦詳細說明:
①「適量就是每片瓦下均須一坨水泥砂漿把瓦黏住,但是鑑定報告所說的那些瓦
下沒有墊適量水泥砂漿,從照片可以看出沒有墊水泥砂漿。本件屋面是料的,
屋面有舖水泥砂漿,在貼瓦片時要再舖一坨坨水泥砂漿,如有這樣做的話,在
屋面上可以看出屋瓦底部原先接著水泥砂漿的痕跡」。
②「(法官:契約有這樣寫嗎?)有。附件一,六四頁有寫施工方法,在該頁
2E(2)」。
③「現場鬆動或掉落的瓦片,我沒看到他們按照右述方法施工。好的瓦片我可以
看的就以目視看(例如邊緣區域),底部都沒有按照右述方式施工」。
④「(請問施工完成到鑑定時已有相當時間,否對於目視會有影響)只要貼瓦片
時有舖一坨坨的水泥,即使瓦片掉了還是可以看出來」。
⑶另關於被告質疑系爭鑑定報告結論所認屋瓦轉折處未用中國傳統瓦是否確為造成
瓦片脫落之原因乙節,證人陳鴻明建築師亦明白解釋:「鑑定報告二十七頁,照
片右上角這片瓦叫唐瓦,唐瓦是我們現在台灣廠商把中國瓦簡化成較大片的瓦片
,這樣施工比較簡單,但當碰到轉彎時,可以用小片配合屋型轉彎,如果用大片
就沒辦法順的弧度轉彎,在附件照片四、七,就是這種情形,但我們合約有規定
施工,應依照施工說明書轉折處須改用中國的傳統瓦(附件一,六十四頁5.7
.3.2 之C.a)」,至被告另質疑何以目前修繕後仍未使用中國式傳統瓦乙節云云
,則屬無稽,蓋被告未依約施工,業經證人陳鴻明建築師證述屬實,至該部分修
繕時究使用何種瓦片,實與被告是否依約施工無關,被告以此抗辯,顯無理由。
⑷末按,被告質疑系爭鑑定報告結論个4所述簷口至簷口線之距離太大並無客觀判
斷標準云云,證人陳鴻明建築師亦已說明:「簷口瓦外距離原來的屋面邊緣(簷
口線板),距離太大容易被風的上掀力破壞」、「從附件五圖就可以知道簷口的
距離應該是多少」、「(判斷距離是否過大,有無測量實際距離並比對圖說)是
的」。
㈧被告空言否認其無前述鑑定報告中所指未依約施工之情形云云,均與前述鑑定報
告內容及證人之證詞不符,顯不足採:
⑴被告辯稱:「施工期間,被告均應依規定報請原告及建築師查驗,被告在當時不
可能不依規定施作」、「關於背脊部分,被告係依圖施作,如果有裂開,應係設
計不當所致」、「鑑定時是檢視掉落及附近之瓦片,可能因時間長久且震動移動
,才致瓦片上未有水泥砂漿之痕跡」等語云云,惟被告毫無任何舉證以實其說,
此等辯解均屬被告自行臆測之辭,且與前述鑑定報告內容及證人陳鴻明建築師之
證詞均有牴觸,實無足採。
⑵被告另辯稱:「關於中國式傳統瓦部分,原告於施作時指定之新發窯業股份有限
公司未生產所指定之中國式傳統瓦,因此,依原告現場監工指示,繪製施工圖並
附材料經原告核定後才施作」、「關於簷口瓦至簷口線板間距過大部分,被告係
依一般施作方式施作」云云,惟被告就此等主張亦無任何舉證,且均與事實不符
,亦無可採。
⑶前述鑑定報告既已指明被告未依約施工,致系爭華僑會館之瓦片鬆動掉落,其文
義至明,且證人陳鴻明亦到庭證實被告確有未依約施工之違約情事,自不容被告
僅憑臆測之辭空言否認。
㈨原告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
⑴按原告係依系爭工程合約契約條款第十三條(與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相當
)、第九條第二款及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請求,合先敘明。
⑵被告關於本件請求權時效之抗辯係以:「本工程保固二年,保固期滿後原告解除
被告辦理本工程之全部責任。另外,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及四百九十九條規定
,定作人之瑕疵擔保請求權自工作交付一年後,工作物為建築物者,自交付五年
後不得主張,本件工作物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完工驗收,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
日保固期滿,則原告至九十一年五月起訴請求,其瑕疵請求權已逾期,而不得再
主張」。
⑶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契約條款第九條第二款及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規定之請求權
並未罹於消滅時效,被告前述抗辯顯無理由,蓋:
①系爭工程係於八十五年十一月經業主僑務委員會驗收合格後辦理系爭工作物之
交付,被告辯稱本件工作物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即已完工驗收云云,惟未證
舉以實其說,顯不足採。
②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第四百九十三條至第四百九十五條所規定
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現者,不得主張」,第四百
九十九條規定:「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
重大修繕者,前條所定之期限延為五年」,系爭工作為華僑會館之新建工程,
故瑕疵發現期為五年,系爭工作物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完成驗收,原告則於九
十年六月初接獲業主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僑四館字第0900019037號函及台北市
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時,獲知系爭華僑會館建物有瓦片掉落之瑕疵,原告於工
作交付後五年內發現瑕疵,自無發現瑕疵逾期之情形。
③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工作物果如被告主張係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交付原告,
則原告於九十年六月初接獲業主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僑四館字第090001937 號
函及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而發現系爭工作物之瑕疵時,亦尚在五年之瑕
疵發見期內。
④原告發現瑕疵後,旋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通知被告修補瑕疵,且於九十一年
五月二十二日提起本件訴訟,亦合於民法第五百十四條所定瑕疵發見後一年時
效之規定,原告之請求權自未罹於消滅時效。被告以原告起訴時瑕疵請求權已
逾民法第四百九十九條所定五年期間作為其抗辯,顯係未能究明瑕疵發見期間
與權利行使期間之區別,實無足採
⑷退萬步言,縱認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契約條款第九條第二款及民法第四百九十三
條規定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另依系爭工程合約契約條款第十三條之規
定所享有之請求權,乃與前述瑕疵修補請求併存之請求權,且其性質為兩造約定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相當,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
條之規定,時效期間為十五年,系爭工程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間驗收合格,原
告於九十一年五月間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原告之請求權自未罹於消
滅時效。
㈩前述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所定原告之瑕疵修補請求權,與本件工程合約契約條款
第十九條所定被告保固責任有別,且民法第五百零一條明定瑕疵發現期間不得以
契約減短,故被告所辯原告於二年保固期滿後不得再主張瑕疵修補請求權云云,
顯有誤會:
⑴按系爭工程合約契約條款第十九條有關被告保固責任之約定,係兩造約定之權利
,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所定瑕疵修補請求權則為法定之權利,兩規範基礎不同。
⑵系爭工程合約契約條款第十九條係以「本工程之一部分或全部有走動、漏水、裂
損、坍塌、設備運轉不良、功能欠缺或其他任何瑕疵及損傷」為其要件,民法第
四百九十三條所定瑕疵修補請求權,則以工作有不符約定品質,或有減少或滅失
工作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為規範要件(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參
照),兩者之要件不同。
⑶系爭工程合約契約條款第十九條約定之法律效果乃被告應於原告指定期限內無償
修復或更換,否則原告得自行辦理或另行招商辦理,所需費用則由被告負擔,且
依本條規定,被告並無主張所需費用過鉅拒絕修復或更換之權利。民法第四百九
十三條所定瑕疵修補請求權之法律效果則為原告得定相當期限請求被告修補之,
若被告不依限修補,則原告得自行修補並向被告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若被
告不遵限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瑕疵不能修補者,原告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
酬,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及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參照),兩
者之法律效果亦有差異。
⑷本件被告未依契約規定施工,致系爭工作物之屋瓦鬆動掉落,前述民法第四百九
十三條所定原告之瑕疵修補請求權,與系爭工程合約契約條款第十九條所定被告
保固責任於此情形均有適用,惟兩者之規範要件及法律效果既各不同,對原告而
言自屬不同權利,原告自得分別主張,而不受系爭契約條款第十九條所定保固期
間之限制。
⑸況民法第五百零一條規定:「第四百九十八條及第四百九十九條所定之期限,得
以契約加長。但不得縮短」,故縱系爭工程合約明本工程保固期為二年,對於民
法第四百九十九條所定之五年瑕疵發現期亦無影響,被告自不得以保固期間經過
為由拒絕修補本件工程瑕疵。被告所辯原告於保固期滿後不得再主張瑕疵修補請
求權云云,顯有誤會,應無足採。
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
⑴原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通知被告修補系爭瑕疵,未獲被告置理,原告乃委由
訴外人忠暉公司負責施作系爭華僑會館之「新建第一期工程」及「寄宿舍程」之
修繕工作,其工作內容包括L19屋面唐瓦(大屋面)計1066SM,L20屋面唐瓦計
670SM,計支出材料費、搭架費、保險費、廢棄物清運及安全衛生費等共計五百
三十五萬五千元。
⑵前述修繕工作中,「寄宿舍工程」部分原應由被告負責修補,此部分工作所使用
之L19屋面唐瓦(大屋面)計65SM,單價為1618元/SM,L20屋面唐瓦(飛簷)計
238SM,單價為1864元/SM,其金額占全部屋面唐瓦工程18.46%。(即18.46%= (
65x1618+238x1864)/(1066x1618+670x1864))
⑶故本件應由被告負責賠償之金額為五百三十五萬五千元之百分之十八點四六,亦
即九十八萬八千五百三十三元 (988533=0000000x18.46%)。
三、證據:提出
原證一號:工程合約書影本、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原證二號:僑務委員會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函及會議紀錄影本
原證三號:鑑定報告書影本
原證四號:工程詳細價目單影本
原證五號:原告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函影本
原證六號:工程契約影本
原證七號:計算表
聲請訊問證人陳鴻明建築師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第一七六頁)
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二、陳述:(㈠至㈣見第一七六至一八三頁)
本件原告根據台北市建築師公會90(十二)鑑字第0628號鑑定報告(以下簡稱:
鑑定報告)之鑑定結論,主張系程工程有如下之瑕疵:
⑴壁脊處未依圖施工,致壓帶條與面磚相接處容易裂開而滲水,使瓦釘等易銹。
⑵檢視鬆動掉落及其附近的瓦片,未見墊水泥砂槳,致瓦釘銹蝕時,瓦片極易鬆

⑶轉折處未採用中國式傳統瓦,容易脫落。
⑷簷口瓦至簷口線板距離過大,易被風昇力上掀破壞。
爭點:
㈠前開鑑定報告不能適用於本件:查本件鑑定標的物為整個華僑會館,但被告所承
攬者,為其中一小部分之寄宿舍工程,其餘大部分並非被告承攬施作,而報告中
並未明示被告承攬部分之鑑定情形,因此,自不能以此鑑定報告適用於本件被告
施作部分,且鑑定時並未通知被告會同指認確定,被告予以否認。
㈡前開鑑定報告與被告承攬實際施作之情形尚有不符,不能證明被告有未依規定施
工造成瓦片鬆脫情事:
⑴查被告施作前,均應事先提出施工計劃、施工詳圖及材料,由原告審核同意後再
施作。施工期間,被告均應依規定之階段報請原告及建築師查驗,合格後再繼續
施作下一階段。施工中,每二十日驗估付款一次(見原證一契約條款第四條(一
).4、第六條(一)、第九條(一)、(三)約定),因此,被告在當時不可能
不依規定施作。
⑵關於壁脊部分:
①此部分原告係依鑑定報告作為主張之根據,而鑑定意見所述施工順序,係依所
謂之附件五屋瓦詳圖而來,但證人陳鴻明建築師於鈞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
日訊問時,證稱:「附件五圖就是原合約所附屋瓦詳圖,壓條帶、填砂槳、正
當溝等少數文字是我們填加上去的,但詳細情形我要回去比對才知道」(見當
日筆錄第四張第六、七行)。由上可證,證人之證言,並未能證明依原屋瓦詳
圖,如何能顯示其於鑑定報告所指之施工順序?則其證言及鑑定報告均不能證
明被告有如何不依約定施作之處。
②查被告之施工人員,均係有經驗之工程人員,具有看圖施工之專業知及能力,
依所稱之屋瓦詳圖,被告於施工時,看不出有如鑑定報告所稱施工順序之標示
,鑑定單位也沒指示,而事後被告請教其他工程專業人員,亦無法看出屋瓦詳
圖有如何施工順序之標示,則被告之施作,既依工程常規進行,且亦為原告驗
收通過,自無違約之處。
③被告係依圖施作,如果有裂開,應係設計不當所致,也沒有證據證明被告施作
部分,因而有瓦釘銹蝕致瓦片脫落情事。
⑶關於未墊水泥砂槳部分:
①本件合約、施工圖及計價說明中,雖未如施工說明註明每片瓦下需墊適量之水
泥砂槳,惟被告仍已依施工說明辦理墊以適量之水泥砂槳。
②鑑定報告雖謂「檢視鬆動掉落及附近之瓦片,均未見墊水泥砂槳」,但依鑑定
報告附件四相片6、8、13、14、17,並看不出也無法證明沒有墊水泥砂槳。而
證人陳鴻明於鈞院訊問時,更證稱「好的瓦片我可以看的,就以目視看(例如
邊緣地區),底部都沒按照右述方式施工,有的地方看不到就沒有看(像中間
的區域)」,足證其只目視邊緣地區,其他大部分均未看到,如何證明被告均
未施作?
③另外,鑑定之時間距離施作時間有六、七年,且鑑定時是檢視掉落及附近之瓦
片,可能因時間長久且震動移動,才致瓦片上未有水泥砂槳之痕跡,因此,自
不能以此檢視之情形,推定施作時未墊適當之水泥砂槳。
⑷關於轉折處未使用中國式傳統瓦部分:
①施工說明中雖說明此處應使用中國式傳統瓦,但原告於施作時指定應採用新發
窯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生產之瓦片,由於該公司未生產所指的中國式傳統瓦,因
此,依原告現場監工指示,繪製施工圖並附材料經原告核定後才施作,因此,
被告並未違約。
②又依原告起訴原證六、七其與忠暉營造有限公司所簽修護工程契約資料,亦未
見此部分應採用中國傳統瓦。而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至現場檢視,其所
稱修護重作後,亦仍未採用中國式傳統瓦(見被告91 .07.19 答辯二狀被證一
),益證被告未違約。
③又本件無任何證據證明未使用中國式傳統瓦致實際上有造成瓦片鬆脫情事。
⑸關於簷口瓦至簷口線板間距過大部分:
①依合約屋瓦詳圖並未表示簷口瓦至簷口線板間的距離多少,而被告係依一般施
作方式施作,自不能謂被告有違約。
②又本件亦無證據證明此間距之大小有造成瓦片脫落情事。
⑹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係依契約及原告監工指示施作,並無違約,鑑定報告尚有不
符,亦不能證明被告有未依規定施工造成瓦片鬆脫情事。
㈢本件請求權時效已過:(另參見第一二九頁)
⑴被告並未收到原告起訴狀原證五即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函。
⑵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工作物有瑕疵時,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逾期不修補,定作人才得自行修補,本件縱使有原告所指情事,但原告並未
限期被告修補及被告逾期不為修補,則原告逕自修補,自不得請求修補費。
⑶本件完工日期為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而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起訴請求,已逾五
年,其請求權已消滅。再者,依雙方工程合約契約條款第九十條(一)、(二)
約定,本工程保固二年,保固期滿後原告解除被告辦理本工程之全部責任(見原
證一)。另外,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及四百九十九條規定,定作人之瑕疵擔保
請求權自工作交付一年後,工作物為建築物者,自交付五年後不得主張。本件工
作物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完工驗收,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保固期滿,則原告
至九十一年五月起所請求,其瑕疵請求權已逾期,而不得再主張。
㈣原告縱使有修繕,本件請求數額亦無據:(另參見第一二九頁)
本件被告只承攬一部分,而原告係就全部修繕,縱使被告施作部分有瑕疵,惟原
告不能證明所修補,屬於被告承攬部分有多少,則其請求亦無理由。此外,本件
原告逕行委請忠暉營造有限公司施作,並未經公開投標程序,其施作費用過高,
應非必要費用。
㈤本件仍有請其他單位鑑定之必要:
⑴本件原告所附鑑定報告,不能適用於本件,且與被告實際施作情形不符,不能
證明被告有未依規定施工,致造成瓦片鬆脫情事。
⑵又縱使被告之施作情況,有如該鑑定報告所指(一)壁脊上的R.C結構先粉刷、
貼面磚,壓條帶及內填的砂漿再黏附在面磚上、(二)瓦片下未墊水泥砂漿、
(三)屋面轉折處未改用中國式傳統瓦、(四)簷口至簷口距離過大,等等情
況。此情況是否與原合約不合,以及此情況是否足以造成瓦片鬆脫?其理由何
在?是否須全面翻新重作?原鑑定報告中均未詳細論述說明,自有再為鑑定之
必要。
三、證據:提出相片一張。聲請由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
理  由
一、雙方所同意、不爭執事項:
原告前身榮工處承攬僑務委員會「華僑會館新建建築第一期工程及寄宿舍工程」
,其中「寄宿舍工程」部分,榮工處係交由被告公司承作,雙方並簽訂本件合約
。九十年六月間,僑務委員會告知原告:前述工程施工未依約墊水泥砂漿,以致
瓦片鬆動掉落,要求原告重新施作修復破損,雙方並於六月十四日召開協調修復
會議,決定原告應修復相關工程。
二、爭執要旨:
⑴本件「寄宿舍工程」係於何時完工?
原告主張八十五年十一月始完成驗收,被告辯稱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驗收。
⑵右述工程施工有無瑕疵?
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合約施工,致生漏水等瑕疵;被告辯稱均依約施工,並無違
約,且鑑定時並未知會被告到場。
⑶原告修補本件工程所花費金額為何?
原告主張共計玖拾捌萬捌仟伍佰叁拾叁元,被告否認。
⑷原告請求是否已逾時效?
原告主張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本件合約之契約條款第九條第二款,原告在五
年內發現瑕疵,並在一年內起訴,並未逾期(契約條款第十三條且延長時效為
十五年)。被告辯稱並未收受原告催告函,且本件保固期間僅二年,於八十七
年六月十五日屆滿,原告請求已逾時效。
三、本件「寄宿舍工程」完工時間方面: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本件工程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始驗收合格(第一八
七頁),但未提供相關資料證明;經被告否認原告主張,堅稱八十五年六月十五
日驗收。因此,工程完工時間應以被告所承認之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為依據。
四、本件工程施工有無瑕疵?
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契約施工(包含璧脊壓帶修及砂漿、屋瓦下方、屋面轉折、簷
口瓦至簷口線板距離),瓦釘及瓦釘條腐蝕、瓦片下未墊水泥砂漿、屋面轉折處
未採用中國式傳統瓦及簷口瓦至簷口線板距離過大等,致瓦片掉落。被告則否認
此情,辯稱鑑定針對華僑會館全體建築,但被告僅就部分工程施工。施作前均提
出施工計劃、施工詳圖及材料,由原告審核同意後再施作,施工期間,被告均應
依規定之階段報請原告及建築師查驗,合格後再繼續施作下一階段。如有不當,
亦屬設計不當所致,且鑑定距施工已有六、七年,其檢視與當年情況未必相符;
鑑定時並未會同原告,鑑定報告不可信云云。經調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施工致屋簷瓦掉落,此有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九十年五月十
八日鑑定報告影印節本一份在卷(見審理卷第二八至六0頁),其鑑定結論如
下(第二八至三二頁):
①依合約「屋瓦詳圖」壁脊上的壓帶條及內填的砂漿,應直接黏附在R.C.結構
體後再粉刷貼面磚。惟現場實際施作情況卻是,壁脊上的R.C.結構體先粉刷
,然後貼面磚,壓條帶及內填砂漿再黏附在面磚上,此時因面磚光滑,壓帶
與面磚相接縫容易裂開。
②依建築施工說明書5-7-3.2.A.e.(2)規定:每片瓦下均需墊適量水泥砂漿
,並用鋼釘固定在掛瓦條上,但現場實際檢視鬆掉落及其附近的瓦片未見墊
水泥砂漿。
③依建築施工說明書5-7-3.2.C.a.(2)規定:屋面轉折處,須改用中國式傳
統瓦,以利瓦之舖蓋,但現場實際施作時並未改用中國傳統瓦。
④依"屋瓦詳圖"中簷口瓦至簷口線板的距離較小,但現場實際尺寸不止於此,
有大至10公分者。
⑤屋簷瓦片掉落之原因包括:瓦釘及瓦釘條腐蝕(因壓帶與面磚相接縫裂開)
、瓦片下未墊水泥砂漿、屋面轉折處未採用中國式傳統瓦及簷口瓦至簷口線
板距離過大等,研判「瓦片掉落之主要原因是承攬人未依契約規定施工所造
成」。
⑵被告雖辯稱並未通知會同鑑定,本件瑕疵並非被告施工不當云云。然而鑑定人
陳鴻明建築師進一步說明:
①關於委託鑑定經過,陳君證稱:是僑委會委託我去的,我有到現場鑑定二次
,鑑定報告是我製作的。(見第一五三頁)
②關於現場狀況方面,陳君證稱鑑定報告書所附編號四至十四之照片都是在現
場拍的,寄宿舍頂樓屋瓦掉落及女兒牆屋瓦上方壓條與垂直RC牆面磚裂開等
,都是現場情形。(第一五四頁)
③關於瑕疵原因方面,陳君證稱寄宿舍頂樓屋瓦掉落及女兒牆屋瓦上方壓條與
垂直RC牆面磚裂開等情形,我研判承攬人未依約定施工─即鑑定報告書第三
頁至第五頁所載八、結論部分。(第一五四頁)
④關於現場施工順序相反一節,陳君表示:鑑定報告八結論㈠⒈所稱「依合約
〝屋瓦詳圖〞,壁脊上的壓帶條及內填的砂漿直接黏附在RC結構體後再粉
刷牆壁」是指施工時,先作壁脊上壓帶條,直接附在RC結構體後再粉刷牆
壁,但被告之施工順序相反」,只要參考鑑定報告附件五及附件六的圖上可
以瞭解(見審理卷第五七、五八頁),附件五是原來合約的圖,附件六是實
際狀況,不是合約所附圖說。按照附件五圖說,先填砂漿再黏貼面磚才會比
較牢,不容易裂開及滲水,但是本件施工情形是先粉刷貼面磚再貼壓帶條及
填砂漿,磁磚面磚比較光滑,所以壓帶條與面磚接縫處容易裂開。(見第一
五五至一五六頁)
⑤關於瓦下水泥砂漿不足方面,陳君解釋依鑑定報告八結論㈠⒉所述「每片瓦
下均需墊適量水泥砂漿,但被告施作時均未墊」;所謂「適量」就是每片瓦
下均須一坨水泥砂漿把瓦黏住,但是鑑定報告所說的那些瓦片下沒有墊適量
水泥砂漿,從照片可以看出沒有墊水泥砂漿。本件屋面是斜的,屋面有舖水
泥砂漿,在貼瓦片時要再舖一坨坨水泥砂漿,如有這樣做的話,在屋面上可
以看出屋瓦底部原先接著水泥砂漿的痕跡(第一五六頁)。契約有註明施工
方法,可參考鑑定報告第六四頁附件一2E⑵─審理卷第三九頁(見第一五
六頁)
⑥關於時間對鑑定有無影響方面,陳君證述現場鬆動或掉落的瓦片,我沒看到
他們按照右述方法施工。好的瓦片我可以看的就以目視看(例如邊緣區域)
,底部都沒有按照右述方式施工,有的地方看不到就沒看(像中間的區域)
。只要貼瓦片時有舖一坨坨的水泥,即使瓦片掉了還是可以看出來,不因施
工距鑑定時間差而產生影響。(見第一五六至一五七頁)
⑦關於屋瓦於轉折處脫落原因,陳君亦說明鑑定報告八結論㈠⒊「屋瓦轉折處
須改用中國式傳統瓦而被告施作時未使用此瓦。」,可參考該報告二十七頁
,照片右上角這片瓦是唐瓦,唐瓦是我們現在台灣廠商把中國瓦簡化成較大
片的瓦片,這樣施工比較簡單,但當碰到轉彎時,要用小片配合屋型轉彎,
如果用大片就沒辦法順的弧度轉彎,在附件照片四、七,就是這種情形;但
我們合約施工說明書要求轉折處須改用中國的傳統瓦(鑑定報告附件一第六
十四頁5、7、3、2之C、a─審理卷第四0頁)。至於當事人表示修繕後仍
未使用中國式傳統瓦方面,由於他們修繕後沒有再找我去,因此不在鑑定範
圍(見第一五七頁)
⑧關於簷口至簷口線板距離方面,陳君表明鑑定報告八結論㈠⒋「簷口至簷口
線板距離太大,被告未依約施工造成瓦片易脫落」,是因為瓦片沿著屋面舖
,是一片一片舖,舖到邊緣時那片就叫簷口瓦,簷口瓦外緣距離原來的屋面
邊緣(簷口線板),屋瓦外緣滴水處就叫簷口(鑑定報告二十七頁有滴水瓦
、勾頭也是),距離太大容易被風的上掀力破壞。從審理卷第五七頁附件五
圖上就可以知道簷口的距離應該是多少,本件實際距離過大。判斷距離是否
過大,有測量實際距離並比對圖說。(第一五八頁)
⑶鑑定人詳加說明合約文件與實際施工狀況差異,並表明施工時間久遠對於本件
鑑定並無影響之原因,益徵其鑑定合於本件工程技術法則,被告所辯並非可取
。被告要求另行委由他人鑑定,應非必要,且現場既遭他人施工所覆蓋,亦無
從再為鑑定。
五、關於原告修補本件工程金額方面:
原告主張依本件合約「契約條款」第九條第二款、第十三條主張請求費用。前於
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通知被告修補系爭瑕疵,未獲被告置理,原告乃委由訴外人
忠暉公司負責施作系爭華僑會館之「新建第一期工程」及「寄宿舍程」之修繕工
作,其工作內容包括L19屋面唐瓦(大屋面)計1066SM,L20屋面唐瓦計670SM ,
計支出材料費、搭架費、保險費、廢棄物清運及安全衛生費等共計五百三十五萬
五千元。其中「寄宿舍工程」原應由被告負責修補,此部分工作所使用之L19 屋
面唐瓦(大屋面)計65SM,單價為1618元/SM,L20屋面唐瓦(飛簷)計238SM ,
單價為1864元/SM,其金額占全部屋面唐瓦工程18.46%。(即18.46%=(
65x1618+238x1864)/(1066x1618+670x1864));故本件應由被告負責賠償之
金額為五百三十五萬五千元之百分之十八點四六,亦即九十八萬八千五百三十三
元。此有原告信函一份、另行招標契約文件、計表表各一份影本在卷(見第六二
至八七頁),應為真正。被告空言未收受相關催告文書、原告未證明屬於被告部
分之修補金額云云,並非可取。至於原告是否公開招標,純係內部規範,與請求
修繕金額並無必然關係。
六、時效方面:
被告辯稱本件保固期間僅二年,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屆滿,原告請求已逾時效
。原告則主張係依本件工程合約契約條款第十三條(與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
定相當)、第九條第二款及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請求,已延長原
有五年時效,且在發現瑕疵後一年內即起訴。經調查:
⑴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九條規定,建築物或其重大修繕之發現瑕疵期間為五年;本
件「寄宿舍工程」係建築物,故發現瑕疵期間自應適用該條規定。而民法第五
百零一條規定:「第四百九十八條及第四百九十九條所定之期限,得以契約加
長。但不得縮短」,故本件合約所為保固期間二年約定,對於上述五年發現期
間並無影響,被告所辯並非可取。
⑵再者,被告自認本件工程完工時間為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已如前述;而原告
僑務委員會就本件工程漏水等瑕疵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即召開協調會,此有
會議紀錄一份在卷(見第二七頁);足證本件工程瑕疵在當日以前即被發現,
距被告自認完工時間未滿五年,合於民法四百九十九條所定瑕疵發現期間。
⑶再其次,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向本院訴請被告支付右述修補費用,亦
在一年期限之內,合於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綜上所言,被告所為時效抗辯並非可取,原告主張應屬可信。
七、原告依據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玖拾捌萬
捌仟伍佰叁拾叁元,及自起訴狀影本送達次日起(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超過上述期間
之利息,原告並未能證明於起訴前向被告催告,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雙方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雙方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說明。
十、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 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送達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六   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 吳燁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財產權訴訟,應按上訴利益百分之一.六五,繳納上訴費。另提出雙掛號郵票十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六   日                    法院書記官  柯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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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隆福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忠暉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