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208號
HLDM,106,易,208,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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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鉍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
度偵續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花蓮縣消防局○○分隊(名 稱詳卷,下稱○○分隊)消防隊員,基於性騷擾之犯意,於 下列時、地對告訴人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性 騷擾之行為:
㈠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間某日,在○○分隊辦公廳,趁告訴人 不及抗拒之際,自後方大字型抱住告訴人,並以性器官碰觸 告訴人大腿。
㈡被告於104年7月間某日,趁與告訴人一同執勤救護車之際, 在駕駛座向告訴人稱:「你流汗了,讓我都硬了」,並趁告 訴人不及抗拒之際,抓著告訴人的左手聞,並以告訴人的手 順著其身體滑到大腿內側。
㈢被告於104年8月間某日,在○○分隊健身房,見告訴人躺在 地墊上,竟趁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將告訴人屁股往後拉, 將其性器官頂著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 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 之基礎,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57 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及證人即告 訴人替代役學長丘晨、陳伯楷、證人即○○分隊隊員何尹慧 生、葉明修於偵訊時之證述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 有何性騷擾之犯行,辯稱:伊曾於大家在看電視的時候,拉 告訴人的手,伊拉告訴人的時候,告訴人的身體有往伊的方 向過來,但時間是否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伊不記 得,伊的性器官並沒有碰觸到告訴人的大腿,而且在公開場 合,告訴人可以拒絕,伊怎麼可能得逞等語。
四、經查:
被告原為○○分隊隊員,告訴人則為於被告任職單位服役之 替代役男,兩人因而結識,業經被告、告訴人一致供明,並 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存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固可認 定。
㈡關於被告平日之素行,證人之證述內容如下: ⒈證人丘晨證稱:「(問:甲○○於你們相處時,會用手亂摸 你的身體嗎?)會。他有摸過我胸部、腿、下體他都有摸。 」。
⒉證人陳伯楷證稱:「(問:甲○○有無對你做何身體接觸過 嗎?)有。原本大家是覺得都是男生,就開玩笑這樣摸,就 跑過來抱一下,摸一下我身體。我是覺得都是男生,我個人 想法是也沒關係。被害人可能是接受度不一樣。」、「(問 :你有被甲○○摸過生殖器官嗎?)有。這個我當然是不能 接受,他是趁我們午睡時跑進來鬧一下,手就亂摸一通,有 摸到我生殖器官,而且他會開燈我會覺得很亮,我們就想說 讓他鬧一鬧結束他就關燈我們可以繼續睡,我們就算了。」 、「(問:你有無看過甲○○摸被害人?)有,甲○○比較 喜歡弄他,因為被害人的反應比較大,被害人會想要反抗, 被害人有明確告訴甲○○他不想要這樣。」(見偵續卷第10 至12頁)。
⒊證人何尹慧生證稱:「(問:甲○○會對你或其他隊員有何 身體上的接觸嗎?)他對我完全沒有。但我有聽學長說甲○ ○會去摸他們的肚子、背。我也有聽過役男講說甲○○會從 他們胸部乳頭部位由上往下劃下去,也有役男說甲○○會摸 他們的背,都有一點無預警的這樣摸。大家應該是會覺得不 舒服,所以會拿出來講。我不知道他們有無當場跟甲○○反 應,只是甲○○不在時大家會私底下拿出來討論。我也有聽 役男說過甲○○有伸手碰過他們的生殖器。」、「(問:有 無特別深刻印象的事情可以補充?)就甲○○常會熊抱學弟 、或把他們拉到他大腿上坐,我不知道他們是自願的還是被 迫的。我看起來是蠻扯的。」。




⒋證人葉明修證稱:「(問:甲○○有無摸過你?)有。他平 常在公開場合就會不避諱的過來抱我一下,我感覺起來他就 是像男生以兄弟這樣的感覺去抱的。他並沒有用撫摸的方式 來摸我,只是很快的摸一下。」、「(問:甲○○是否會去 摸其他替代役?)聽說有。就是聽說他會去摸其他的替代役 。我自己看到的部分感覺上跟對我的互動差不多。」(見偵 續卷第26至27頁)。
⒌公訴人憑以認定被告涉有前揭犯嫌之證人證詞,均係其等親 身經歷被告與告訴人、替代役男、同事之互動情形之事實, 但其等均未目擊被告為告訴人指訴之本案犯行之經過,是其 等證詞尚不足以補強告訴人指訴之真實性。況且,證人陳伯 楷就其對於被告上述行為之主觀感受,亦供證:「(問:你 認為這樣情形正常嗎?)我個人是認為就開玩笑,就這樣而 已。我們也沒跟分隊長反應。因為平常大家就這樣打打鬧鬧 。」、「(問:甲○○是對你們所有的替代役男都會亂摸? )幾乎,他都會鬧。我是覺得他是在鬧。」;關於被告與其 他同事間相處之情況,證人即○○分隊小隊長吳沛原則結證 :「(問:甲○○有無摸過你或其他消防隊員?)沒有摸過 我。之間打鬧難免,但刻意的那種觸摸其他人有沒有我就不 知道,我有看過他跟其他同仁打鬧,但我看起來不會覺得有 什麼問題。」(見偵續卷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第21頁背面 ),均認被告與替代役男、同事間之肢體碰觸,僅係同性間 之玩笑、嘻鬧動作,自難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㈢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性騷 擾之不法意圖,且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情況下,客觀上為親 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為其 構成要件。被告自始否認有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㈢犯行 ,針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之被訴犯行,被告固坦言:伊 曾於看電視時,拉告訴人的手等語,但澄清稱:伊沒有故意 用生殖器碰告訴人,伊完全沒有什麼滿足性慾的意思,因為 大家都在看等語(見警卷第7至8頁、本院卷第16、29至31頁 ),而手並非「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故被告拉 住告訴人手之行為,自不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 罪,又無其他在場之人可證實被告確有「趁告訴人不及抗拒 之際,自後方大字型抱住告訴人,並以性器官碰觸告訴人大 腿」之情事,準此,被告是否確有告訴人所陳述之性騷擾犯 行,除告訴人指訴以外,尚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 ㈣基上,本件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無其他足以印證告訴人 之指證為真實之適當證據,俱如前述,尚難僅憑告訴人片面 之指證,暨前述與本件犯罪事實關聯性尚有未足之證據資料



,遽認被告有對告訴人為性騷擾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 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被訴性騷擾犯行之心證,揆諸前開 規定與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仕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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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