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1598號
TPDV,91,訴,1598,20030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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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訴字第一五九八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甲○○
        萬盛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肆仟壹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捌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萬盛汽車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壹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九十萬一千四百八十七元,及自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萬盛汽車有限公司(下稱萬盛公司)雇用之司機被告甲○○,於九十年二月 二十一日二十時許,駕駛車號BP─六一О號自用大貨車,並架設輔助輪執行拖 吊違規車輛業務,沿臺北市○○路○段東向西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行經興隆路一 段二二五號前時,竟疏未注意,因見路邊有併排車輛擋路,即貿然將拖吊車自外 側車道往左轉,變換至內側車道時,適有沿同路段同向騎乘EFV─四七一號輕 型機車之原告駛至,被告甲○○駕駛之拖吊車右後拖吊輔助輪遂撞及原告駕駛機 車之左側車身,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右肘、右踝 擦傷等傷害。
㈡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項目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受傷後,至台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長青中醫診所 治療,醫藥費用總計為四萬六千三百一十九元,其中三萬一千三百八十七元為健 保給付,一萬四千九百三十二元為自負額,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自負額部分之 醫藥費一萬四千九百三十二元。
⒉原告受傷後,六個月未能工作,以每個月四萬八千元計算,原告未能工作之損失



為二十八萬八千元。
⒊因本件車禍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①購買膝關節活動支架,支出六千元。
②交通費:伊受傷後,攜帶甫出生四個月之幼子返回台北市大同區之娘家休養,並 自該處搭乘計程車到萬芳醫院就診及到長青中醫醫院復健數次,支出計程車車資 共計八千五百五十五元。
③看護費:原告受傷後不良於行,需僱用看護人員陳王春蓮協助,每月二萬八千元 ,以三個月計算為八萬四千元。
⒋慰撫金:原告身體受傷,膝上留有一道長達十公分的開刀疤痕,車禍後對車輛有 嚴重的恐懼感,原告至今無法自如跪蹲,上下樓梯異常吃力,尤其遇氣候變化時 ,膝關節之傷部更是疼痛難忍,原告身心所受痛苦甚大,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金 額五十萬元。
右述各項損害,共計九十萬一千四百八十七元,均係被告甲○○不法侵害所生之 結果,被告萬盛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
㈢伊係五十六年九月八日出生,台北市私立十信高級工商職業學校畢業。伊自八十 五年六月起在實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實德公司)擔任會計工作,八十九年 四月間離職,其中八十八年薪資所得是四十四萬二千元。伊於八十九年五月下旬 在錸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錸碟公司)擔任會計之工作,嗣伊於八十九年十 月生產後原擬全心照顧幼子,故於同年十一月一日自錸碟公司離職,但不久因原 告之夫戊○○失業,原告不得不於九十年二月間回錸碟公司復職,復職不到一個 月就發生本件車禍,所以錸碟公司還未替伊加保,車禍後約六個月後伊恢復工作 。因錸碟公司剛成立帳目很亂,所以錸碟公司支付伊之薪資沒有報稅。伊希望依 照伊於九十年在錸碟公司的薪資每月四萬八千元來計算工作損失。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一紙、萬芳醫院醫療費用證明二紙、醫療費用收據六紙、 長青傳統中醫醫院掛號費收據二紙、長青傳統中醫醫院醫療費用證明書二紙、計 程車收據三十八紙、陳王春蓮出具之收據三紙、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二紙 、勞工保險卡、畢業證書、國立空中大學學生證、戶口名簿、錸碟公司員工留職 停薪證明書、薪資給付明細表、實德公司出具之工作暨薪資證明書各一紙等件為 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甲○○方面:
被告甲○○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所為之聲明、陳述略以 :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伊有過失,但伊認為原告是家庭主婦。伊是國中肄業,伊自被告萬盛公司 處離職後,現在仍在他處從事司機之工作。
貳、被告萬盛公司方面:
一、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陳述:被告甲○○是被告萬盛公司的受僱人,對甲○○過失傷害原告不爭執。但 否認原告所提錸碟公司員工留職停薪證明書、薪資給付明細表為真正,依錸碟公 司之基本資料,原告為監察人,不可能兼任會計之職務,否認原告為錸碟公司之 員工。因原告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退保後未有加保之紀錄,所以伊認為原告於 九十年二月間車禍發生當時是沒有工作的。原告提出之交通費收據除其中一張為 八十元、另一張為一百一十元,其餘大多介於一百五十元至二百六十五元間,經 被告實地測試,自原告住處出發至萬芳醫院,車資僅約八十元。伊對交通費用二 千二百五十元為原告因本件車禍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不爭執,超過之部分,伊 否認。因原告有購買膝關節活動支架助行,故無僱用看護之必要,且證人陳王春 蓮沒有報稅,無法確知原告是否支出看護費。被告萬盛公司之資本額為一千五百 萬元,營業額每月一百八十萬元。原告之傷勢尚非嚴重,原告請求五十萬元之精 神慰撫金過高。
三、證據:聲請本院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調取原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甲○○過失傷害刑事案卷(含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年度他字第二○八三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五○號、九十年度執字第四五二 九號、本院新店簡易庭九十年度店交簡字第六五六號卷宗),及向萬芳醫院調取 原告之病歷資料。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告起 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八十九萬三千零五十二元及遲延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 告擴張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九十萬一千四百八十七元及遲延利息,依前揭法條所 示,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萬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溫秀娥,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丁○丁○ 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係被告萬盛公司雇用之司機,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二十 時許,駕駛車號BP─六一О自用大貨車並架設輔助輪執行拖吊違規車輛業務, 沿臺北市○○路○段東向西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行經興隆路一段二二五號前時, 貿然將拖吊車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該拖吊車右後拖吊輔助輪遂撞及原告 駕駛之車號EFV─四七一號輕型機車之左側車身,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膝 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右肘、右踝擦傷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一萬四千九百三十二元、六個月未能工作之損失二十八 萬八千元、購買膝關節活動支架之費用六千元、交通費八千五百五十五元、看護 費八萬四千元、慰撫金五十萬元,共計九十萬一千四百八十七元,及自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等語。
被告甲○○辯稱:伊承認有過失,但伊認為原告是家庭主婦等語。 被告萬盛公司則以:原告於車禍發生當時沒有工作,對交通費用二千二百五十元 為原告因本件車禍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不爭執,超過之部分,伊否認原告有此 損失。因原告有購買膝關節活動支架助行,故無僱用看護之必要,且證人陳王春 蓮沒有報稅,無法確知原告是否支出看護費。原告之傷勢尚非嚴重,原告請求五 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自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二、查原告主張被告甲○○係被告萬盛公司雇用之司機,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二十 時許,駕駛車號BP─六一О自用大貨車並架設輔助輪執行拖吊違規車輛業務, 沿臺北市○○路○段東向西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行經興隆路一段二二五號前時, 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並應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 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見路邊有併排車輛擋路,即貿然將 拖吊車自外側車道往左轉,變換至內側車道時,適有沿同路段同向騎乘EFV─
四七一號輕型機車之原告駛至,被告駕駛之甲○○拖吊車右後拖吊輔助輪遂撞及 原告駕駛機車之左側車身,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 右肘、右踝擦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且據原告提出萬芳醫院診 斷證明書為證,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附於偵查卷宗可考,並經本院調閱被告甲 ○○過失傷害刑事案卷(含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二○八三號 、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五○號、九十年度執字第四五二九號、本院新店簡易庭 九十年度店交簡字第六五六號)查明屬實,且本件車禍經送請台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送請台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結果均認定被告甲○○變換車 道疏忽因而肇事,原告則無違規之情形,有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意見書、台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意見書各一份附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年度他字第二○八三號偵查卷宗第三十四頁至三十六頁、本院新店簡易庭九十年 度店交簡字第六五六號刑事卷宗可稽,刑事部分被告甲○○因而被依業務過失傷 害罪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應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 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被告萬盛公司係被 告甲○○之僱用人,此為被告萬盛公司所不爭執,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 前段規定,自應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左:
㈠醫療費一萬四千九百三十二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受傷後,至萬芳醫院、長青中醫診所治療,自 負額部分共支出醫藥費用一萬四千九百三十二元之事實,除其中八十元、九十元 為診斷證明書費外,其餘醫療費用一萬四千七百六十二元,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一紙、萬芳醫院醫療費用證明、醫 療費用收據、長青傳統中醫醫院掛號費收據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故除診斷證書費二筆即八十元、九十元部分,核非治療上之支付,不應准許外 ,其餘醫療費用,依原告所受傷害及收據載明治療費別,自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 ,應予准許。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在一萬四千七百六十二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原告逾此部分之醫療費用請求,即屬無據。
㈡工作損失二十八萬八千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後,六個月未能工作,以每個月四萬八千元計算,原 告未能工作之損失為二十八萬八千元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 其因傷需休養六個月不能工作及每個月之薪資損失為四萬八千元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 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 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又商人之經營能力固為勞動能力之一種,但營業 收入乃出於財產之運用,資本及機會等皆其要素,不能全部視為勞動能力之所得 。」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一三九四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因傷需休息六個月部分,原告固提出錸碟公司員工留職停薪證明書、 診斷證明書各一紙為證,然被告否認原告提出之錸碟公司員工留職停薪證明書為 真正,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紙員工留職停薪證明書形式及實質上之真正,自不足 採,而上揭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急診住院,同年二月二 十二日手術治療,同年月二十七日出院,宜門診複查及膝部支架固定治療之情, 故僅能證明原告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七日止之住院期間內不能 工作,至於原告出院後是否需在家療養及所需休養之期間為何?則未敘及。經本 院向萬芳醫院詢問原告之傷勢如何?需時多久可康復恢復行走?現在是否已恢復 ?又其傷勢是否影響其工作?如是,其影響程度如何?該院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 日函覆稱:「病患丙○○女士係因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撕裂性骨折)住院手術 ,手術後以石膏及支架固定。一般而言,手術後六星期骨折處即可癒合,病患最 後一次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診,情況良好。」等語,有該院九十一年五月十六 日萬院醫字第九一五一六號函附卷可稽,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因傷休養而不能工 作之期間超過六個星期,則綜觀上揭萬芳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函文、卷附出 院病歷摘要,堪認原告因傷須治療及休養而不能工作之期間為六個星期,原告主 張超過六個星期之部分,洵無足採。
⒉原告主張其每月不能工作之損失為四萬八千元部分,原告固提出錸碟公司發薪月 份九十年二月份原告個人之薪資給付明細表一紙為證,其上雖記載原告於九十年 二月份之薪資為四萬八千元,惟被告萬盛公司否認該明細表為真正,並否認原告 為錸碟公司之員工,另參以原告之八十九年、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中均無列載原告在錸碟公司有薪資所得,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八十九、九 十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考,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該明細表為真 正,尚難採信;至原告提出之九十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其上固記載 錸碟公司於九十年度給付原告薪資總額二十七萬元,但被告亦否認該紙為真正, 且其上並未記載究係給付九十年度那幾個月份或共給付幾個月之薪資,自亦無法 據以證明原告於九十年間每個月薪資所得之金額,亦不足採。原告另主張其自八 十五年六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四月止在實德公司任職,八十九年四月間離職等語, 然依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卡所示,原告係自八十五年六月四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 三十日止以實德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原告主張離職之時間與其退保之 時間相差兩個月,是卷附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雖記載原告該年度在實德公司之薪資所得為二十八萬八千元,但原告未能 證明二十八萬八千元究係幾個月薪資之總和?亦無法據以證明原告於八十九年間 每個月薪資所得之金額。而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間在實德公司任職之全年度薪 資所得為四十四萬二千元之事實,被告雖除辯稱: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退 保,所以原告於車禍發生時沒有工作,不同意以八十八年、八十九年、九十年原 告之薪資所得金額等任何方式計算原告未能工作之損失云云外,對上開事實並不 爭執,且上開事實與原告提出之八十八年一月至同年十二月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 繳憑單之記載相符,並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一份在卷可考,堪認原告於八十八年間在實德公司任職全年所得為四十四 萬二千元,每月薪資為三萬六千八百三十三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雖辯稱 :原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車禍發生時沒有工作,被告毋庸負賠償責任云云, 原告雖未能確切舉證證明其於車禍發生時有工作,然依勞工保險卡及財政部台北 市國稅局八十八、八十九、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觀之,原告具 有相當之工作能力,且多年來均就業賺取薪資,縱原告於車禍發生時未就業,亦 應認原告受有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被告此部分之辯解,洵無足取。本院 斟酌原告之年齡、學歷、經歷、及其多年來就業所得薪資等情,且呈上所述,原 告無法證明其於八十九年、九十年間每月薪資之金額,依原告提出之扣繳憑單及 被告聲請本院調取之所得資料清單,均無法證明一確切之金額。本院參酌九十年 間之經濟景氣、就業市場狀況、原告具多年之工作經驗,認原告之勞動能力以原 告於八十八年間之平均每月薪資三萬六千八百三十三元計算為適當。是原告主張 其因傷休息受有六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害二十八萬八千元部分,在五萬一千五百六 十六元(即36833÷30×42=51566,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㈢增加生活上費用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因傷購買膝關節活動支架六千元,此費用之支出屬因本件車禍增加生 活上需要之費用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一紙為證,應 予准許。
⒉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因傷前往就醫,支出之計程車車資共計八千五百五十五元,雖提出計 程車收據三十五紙為證,被告甲○○雖未加以爭執,但被告萬盛公司除對其中二



千二百五十元為原告因本件車禍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不爭執外,對超過二千二 百五十元之部分則否認之,原告自應就其因傷就醫支出之計程車車資超過二千二 百五十元之部分負舉證責任,然查,原告提出之計程車收據逾三分之二未載日期 ,原告復未就其因本件傷害就醫支出之計程車車資超過二千二百五十元之部分, 確切舉證以實其說,堪認本件原告支出之計程車車資僅在二千二百五十元之範圍 內屬原告因本件車禍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非有據。
⒊看護費:原告主張其受傷後僱用看護人員,每月二萬八千元,以三個月計算為八 萬四千元,固提出收據三紙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於九十年二月二 十一日車禍受傷後住院,同年月二十二日手術治療,同年月二十七日出院,一般 而言,手術後六星期骨折處即可癒合之事實,已詳如前述,另參以證人陳王寶蓮 證稱:原告前一、兩個月比較嚴重所以起床的時候要扶等語,應認原告因骨折行 動不便,需他人在旁照料之期間為六個星期。次查,原告雖支出每個月二萬八千 元之看護費,並提出收據三紙為證,且經證人陳王寶蓮結證屬實,惟依證人陳王 寶蓮之證詞,該二萬八千元包括照顧原告及原告之幼子之費用(參見本院九十一 年十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原告支出之看護費在扣除證人陳王寶蓮照顧幼兒 之代價後之餘額始為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參以台北市托嬰半日之費用每 月約一萬四千元至一萬六千元,並參考一般半日看護之收費情形,本院認原告所 受看護費之損害以每月一萬四千元計算為適當,而原告需看護照料之期間為六個 星期,則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為一萬九千六百元(即14000÷30×42=19600 ,元 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洵無足取。 ㈣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身體受傷,精神肉體所受痛苦甚大,故請求非財產上 損害金額五十萬元,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 右肘、右踝擦傷等傷害,經住院手術治療,其肉體、精神確受有痛苦,且原告現 年三十五歲,高職畢業,現在空中大學進修中,多年從事會計工作,被告甲○○ 現年二十七歲,國中肄業,從事司機工作,被告萬盛公司之資本額為一千五百萬 元,營業額每月一百八十萬元,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十五萬元,方屬公允 ,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醫藥費一萬四千七百六十二元、工作損 失五萬一千五百六十六元、購買膝關節活動支架之費用六千元、交通費二千二百 五十元、看護費一萬九千六百元、精神慰撫金十五萬元,共計二十四萬四千一百 七十八元。
四、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二十四萬四千一百 七十八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年九月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所 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及被告萬盛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 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羅富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郭錦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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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錸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盛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