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1年度,2351號
TPDV,91,聲,2351,2003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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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三五一號
  聲 請 人 乙○○建築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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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國泰樹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酬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萬零肆仟肆佰柒拾陸元。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酬金等事件,經本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八八四號、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二九二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四 三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一字第四五號、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 第五○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一七號及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 上字第一三一七號判決確定,其各審級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劍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三審裁判費 壹拾萬零肆仟零玖拾肆元
第三審送達郵費 貳佰捌拾元
本件程序費用 壹佰零貳元 (含本件確定證明書郵費)合     計 壹拾萬零肆仟肆佰柒拾陸元
附註:第一審(本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八八四號)訴訟費用、第二審(臺灣高等法 院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二九二號)及更審(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四五號、九十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一七號)訴訟費用、第三審關於最高法院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三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七號之訴訟費用應由 相對人負擔,亦已由相對人自行繳納,故於計算書中就相對人已自行給付部分 不予列入計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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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樹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