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1年度,675號
TPDV,91,簡上,675,2003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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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六七五號
  上 訴 人 乙○○
        丙○○
  共   同 戴嘉慧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二四二號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住台北市○○路○段七五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本院台
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二○八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設置於台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一二四及第一二五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A及B部分之電氣設備拆除,返還土地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全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一)除去本件電氣設備係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1本件電氣設備長期釋放無形之電磁波,該電磁場強度經被上訴人前於民國九十 年三月十四日測量結果,為二十至五十毫高斯之間,已逾影響人體之二毫高斯 之數值,故拆除該電氣設備自屬有利於共有人全體。 2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供電設備所產生之電磁波對人體健康應無不良影響云云,惟 既然科學研究對人體健康有無影響並無定論,則系爭供電設備所產生之電磁波 即有可能對人體健康有不良影響。觀諸訴外人李行一教授撰寫之「極低頻電磁 場之人類致癌效應──回顧近期之流行病學文獻」一文,其內記載「極低頻電 磁場且有一無法被完全忽視的致癌風險」,及「雖然上述研究上的缺失使電磁 場與癌症的關係無法進一步被釐清,但科學界也並沒有因此認為電磁場是完全 安全的,主要的原因是仍有微弱的流行病學證據顯示電磁場可能有致癌症(特 別是白血病)的可能性」,可知系爭電氣設備所產生之電磁波,並非完全安全 ,而係可能有致癌的風險。
3世界衛生組織(World Health Organization)於其現階段所進行之「國際電 磁場計畫」之背景說明中,表示「有人關心暴露在極低頻電磁場(五十至六十 赫茲之頻率)有可能導致兒童罹患癌症或於健康上受其他不利影響。這些證據 主要來自居民流行病學之研究。這些表示兒童暴露在極低頻電磁場之下會增加 罹患白血球症之風險」,亦可得知就系爭電壓頻率為六十赫茲之電氣設備所釋 放之電磁波,確已有流行病學之研究表示可能會增加兒童罹患白血病之危險。



被上訴人依其所提行政院環保署函文所推算之「八二三毫高斯」之數值,僅為 現階段我國官方所公布保守之建議數值,並不足推論系爭電氣設備所產生之電 磁波對人體健康絕無危害。
(二)上訴人並未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前手曾同意其使用系爭土地,並未舉證以明。縱有其事 ,依債權相對性原則,上訴人前手之同意,亦僅使被上訴人於當時取得無償使 用土地之使用借貸之「債權」而已,而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等人 後,被上訴人自無從執對非上訴人之其他人之使用借貸「債權」,對上訴人等 人主張有權占有。原判決稱被上訴人應已得三號、五號房屋起造人之同意在該 處設置電氣設備,上訴人爾後購屋,應屬默示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云云 ,並無依據。另被上訴人係共有人以外第三人,並非共有人之一員,此與「共 有人間之分管契約拘束知情之受讓人」不同,亦無從強制認定上訴人係默示同 意而拘束上訴人。
2按默示之同意,必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同意之意思 者,始足認之,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之情事足認為同意外,不得認係默 示之同意,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九○二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系爭電氣 設備係置於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五二四巷五弄三號及五號之土地 上,而竟供給三號及五號房屋以外之五二四巷五弄整排之房屋(即一號至二十 號房屋)之用電,則顯非三號及五號房屋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所樂見,且三 號及五號房屋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亦無義務承受此不利益,是故爾後購買三 號及五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既對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未為任何同意之意思表 示,則自不得以上訴人單純之沈默,認係默示之同意。 3被上訴人所提「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為被上訴人之公司內規,無從拘束 上訴人,更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曾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況該營業規則第 十條規定:「...惟本公司如同時利用該項設備供應附近其他用戶時,當對 是項提供場所之用戶給予補償取得永久使用權,至於補償標準及使用合約另訂 之」,本件被上訴人既係利用設置於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上之電氣設備以供忠孝 東路五段五二四巷五弄七至二十三號之其他用戶使用,而被上訴人並未給予上 訴人任何補償,更未曾取得任何永久使用權,更足以反證上訴人未同意被上訴 人使用系爭土地。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提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 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北市區維線二字第九一○三○二四○號函影本、九十一年 五月十五日中國時報第十八版剪報影本、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 四五號判決要旨影本、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九○二號判決影本、李中一著 「極低頻電磁場之人類致癌效應──回顧近期之流行病學文獻」影本、世界衛生 組織公布之「什麼是國際電磁場計畫」影本等件為證。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一)本件配電場位於台北市○○○路○段五二四巷五弄三號及五號庭院間,供電範



圍包括忠孝東路五段五弄一號至二一號房屋用電,該配電室係於六十一年一月 間上開建築物申請用電時,基於本身用電需要,依當時被上訴人奉經濟部核准 施行之營業規則第十條規定:「用戶密集受環境限制裝設供電設備發生困難地 區,本公司得要求聲請用電之住戶於其土地或建物內提供場所,以供本公司裝 設變壓器及供電設備與線路供應其本身用電,...如不獲允,本公司得拒絕 其聲請」,為同批建物之順利供電,故其業主(起造人)自行構築隔間設置面 積二點一九公尺乘以二點一五公尺之磚造配電場以供放置供電設備,故該配電 場自六十一年用戶設置後,即供電迄今。
(二)上訴人雖謂本件電氣設備所釋放之電磁波已逾影響人體之二毫高斯之數值云云 ,然查目前科學研究電磁波對人體健康有無影響並無定論,依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九十)環署空字第○○○三二一九號「非游離輻射 環境建議值」公告附件中之二、非職業場所之一般民眾於環境中暴露各頻段非 游離輻射之建議值表中之磁通量密度(即通稱之電磁波強度)計算式5/f(uT ),以被上訴人供電設備及一般家用電器之電壓頻率(f)零點零六KHZ計算, 其建議值約為八三三毫高斯(註:一uT等於十毫高斯),上訴人所述之電磁波 測量數值亦遠低於該建議值,且量測時係緊貼供電設備,如距離愈遠其值愈小 (與距離平方成反比),故本件供電設備所產生之電磁波對人體健康應無不良 影響。又因上訴人所要求遷移本件電氣設備之地點與本公司相關規定不符且技 術上有所困難,雙方無法達成共識,難以辦理遷移系爭配電場,若拆除系爭配 電場之既有供電設備,忠孝東路五段五二四巷五弄一號至二一號住戶即陷入無 電可用之窘境。
(三)承上,用電及提供配電場係屬權利與義務之關係,用電戶必須同意且履行設置 配電場此項義務,被上訴人方予供電,雙方供電契約始成立生效,現今用電戶 為上訴人及該建物之其他住戶,故雙方權利義務之約束關係仍然存在,該配電 場位置係該建物興建時由起造人自行決定,上訴人且於六十一、六十八年間購 買房屋時即明知設有系爭配電場,如今其欲去除應設置配電場所之義務,自無 理由。如上訴人與同批建物其他全部用電之用戶均辦理廢止用電,被上訴人當 無異議拆除系爭配電場之供電設備。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提出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影本、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九十)環署空字第○○○三二一九號公告影本、「 認識電磁場」資料文件各一份為證。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丙○○分別為台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一二四 號、第一二五號土地(下簡稱第一二四號、第一二五號土地,其上建物分別係門 牌號碼台北市○○○路○段五二四巷五弄三號、五號)共有人,被上訴人未經上 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於上開第一二四號、第一二五號土地上各如附圖 所示A、B部分(面積各二點一九平方公尺、二點一五平方公尺)設置電氣設備 ,供台北市○○○路○段五二四巷五弄一號至二一號房屋住戶用電使用,致上訴 人之身體、健康二十餘年遭受該電氣設備釋放之電磁波之危害,被上訴人係無權 占有上訴人與他人共有上開二筆土地,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



條規定,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將設置於上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及B部分之電 氣設備拆除,返還土地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其係經 興建上訴人所有前開房屋之建商同意,在該處設置電氣設備,供台北市○○○路 ○段五二四巷五弄一號至二一號房屋住戶用電,依被上訴人營業規則,用電戶應 提供設置配電設備之用地,被上訴人並非無權占用;系爭電氣設備之電磁波在標 準範圍內,並無危害人體健康等語,資為抗辯。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丙○○分別為上開第一二四號、第一二五號土地 共有人,被上訴人於上開第一二四號、第一二五號土地上各如附圖所示A、B部 分(面積各二點一九平方公尺、二點一五平方公尺)設置電氣設備,供台北市○ ○○路○段五二四巷五弄一號至二一號房屋住戶用電使用等情,有台北市地籍圖 謄本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二件、現場照片三幀可證,並經原審會同台北市 松山地政事務所履勘現場鑑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 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系爭電 氣設備所占用之第一二四、第一二五號土地既非上訴人單獨所有,其欲依民法第 八百二十一條共有物回復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將前揭電氣設備拆除,返還 如附圖A、B部分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則必須符合「為共有人全體之 利益為之」,始得加以主張,自屬當然。上訴人雖主張主張系爭電氣設備之電磁 波有害於人體健康,故將之拆除係有利於全體共有人云云。惟查: ㈠國際幅射保護協會所推薦之磁場強度限制值,為一千毫高斯,另依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以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九十)環署空字第○○○三二一九號函所公告之「 非游離輻射環境建議值」為基準,其中關於非職業場所之一般民眾於環境中暴露 各頻段非游離輻射之建議值表中,磁通量密度(即通稱之電磁波強度)計算式為 5/f(uT),以被上訴人供電設備及一般家用電器之電壓頻率(f)零點零六KHZ 計算,其建議值約為八三三毫高斯(註:一uT等於十毫高斯),此有上開函文及 被上訴人所製作之「認識電磁場」文宣附卷可證,上訴人對於依上開標準所計算 得出之八三三毫高斯雖不爭執,惟稱此乃官方所為之保守數值,並不足以為電磁 波無害於人體之證明云云。然查,上開「非游離輻射環境建議值」係由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所明文公告,為全國所共同適用遵循,況該建議值之量測方法係依國際 電工協會或美國國家標準的量測技術標準進行,而該建議值及量測標準亦將配合 國際狀況適時修正,此見公告第四、五點可明,從而,上開建議值應符合實際情 況堪予採信。又系爭電氣設備之電磁波經兩造會同量測結果,電磁場強度數值為 二十至五十毫高斯不等,皆遠低於上開國際幅射保護協會建議之一千毫高斯及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之建議值八三三毫高斯,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電氣設備之電磁波 尚低於建議值,應對人體無不良影響,尚非無據。上訴人所舉之剪報影本一紙, 雖表明電磁波只要達到二毫高斯就會影響人體,然此與前述之一千毫高斯、八三 三毫高斯相距甚遠,且該剪報依憑為何,是否業經確切可靠的研究,上訴人皆未 舉證證明,是上開剪報內所述,實難採信。又觀諸訴外人李中一教授所撰寫之文 章及世界衛生組織進行之「國際電磁場計畫」背景說明,固能得出透過某些流行



病學之研究所顯示之證據,可認電磁場有致癌之可能性之結論,然電磁波與癌症 之關聯性為何,迄今仍無有力之研究證據可予釐清,換言之,電磁場是否確實會 導致癌症、影響人體健康,皆未可知。且科學研究每因研究對象、場地等因素之 不同而影響其結論,故上訴人以此即認系爭電氣設備之電磁波確已到達傷害人體 健康之程度,實嫌速斷。
㈡再者,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前揭電氣設備,係供應門牌號碼台北市○○○ 路○段五二四巷五弄一號至二一號房屋住戶用電使用,依土地謄本上之記載及上 訴人之主張,第一二四、一二五號土地之八名共有人中,至少有六名居住於上開 須由系爭電氣設備供電之房屋內。而因現行規定及技術上之困難,尚無法將系爭 電氣設備遷移他處,故若拆除系爭電氣設備,則無法正常供電等情,業據被上訴 人訴訟代理人陳明,如此一來,拆除本件電氣設備將使系爭土地上亦須透過上開 電氣設備供電之其他共有人,面臨無電可用之苦,依現代社會大眾生活習慣,電 力、自來水已成日常生活必需,如為生活便利性考量,除去前揭電氣設備客觀上 尚難謂對其他土地共有人有利。
㈢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除其等之外,其他土地共有人亦認為除去前揭電氣 設備客觀上係為其等之利益,從而自難認拆除系爭電氣設備有利於共有人全體, 自與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要件不符。至於上訴人是否已默示同意被上訴人使用 系爭土地,皆不妨礙上開認定,爰不予贅述。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無法證明其等主張除去前揭電氣設備客觀上係為上開第一二四 號、一二五號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從而,其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 二十一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設置於第一二四、一二五號土地上各如附圖所示 A、B部分(面積各二點一九平方公尺、二點一五平方公尺)之電氣設備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判決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 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劉素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劉芳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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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