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獎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1年度,484號
TPDV,91,簡上,484,2003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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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四八四號
  上 訴 人 甲○○原名毛
  訴訟代理人 陳兆瑛律師
  被上訴人  思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何兆龍律師
        梁育純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獎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本院臺北
簡易庭九十年北簡字第一九五二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一)上訴人於八十八年間參加被上訴人經銷商,未簽任何契約書,至思力公司販售 之精油發生爆炸、火燒事件時,上訴人未再繳納會費終止經銷意願,此期間上 訴人接受思力公司安排上課,聽取陳炎輝先生宣導公司經銷目標方向、政策與 策略及福利宗旨等,說及「第二個零風險,像我剛講的,為什麼,很多都零風 險,就代表一場遊戲一堆貨,在雅哥丹這段話會消失,因為我們有一個退貨政 策,這個退貨政策就是只要你不做,你回來九折回收,九折是馬上切票給你, 那萬一以前獎金發出去怎麼辦?我跟你講真的啦!公司就把他認為呆帳,那些 呆帳是公司在吸收,我講這應該瞭解,制度不是有五代嗎?五代是獎金發出去 ,這些東西本來是追回來再給你,追不回來是你的問題,一般來是這樣,一般 傳銷公司都是這樣做,但是雅哥丹不是,只要你不想做,退貨只要不拆貨九折 給你,沒有風險」,此為上課部分內容。顯然陳炎輝之意思表示即為被上訴人 之意思表示。
(二)陳炎輝著有十倍速成功定律一書,書中十三頁序中「身為思力國際公司的經營 者(乙○○董事長),我不僅為整個傳銷事業的蓬勃發展感到欣慰,更當為站 在傳銷舞台上,每一位付出心力,貢獻所長的夥伴,獻上我的掌聲與尊重,其 中我更要慎重地向您介紹,將雅哥丹傳銷團隊戰力凝聚出來的雅哥丹傳銷事業 講師團總督導-陳炎輝公爵,陳總督導正是早期與我並肩奮鬥至今的少數夥伴 之一」,書中第二十頁:「我真的很感謝董事長乙○○先生....而是他如 此信任,充分授權地賦予我責任,要我這個不到兩年資歷的直銷新人,負起公 司教育系統的重責大任」,書中第九十八頁:「當我與黃董討論到公司應該有 自己一致化教育系統時,他非常贊成,而且傾全力支持我的理念並提撥出公司 業績收入的一定比例,讓這個講師團有專款能專用,也放手讓我運作,要我擔 任這個講師團的總督導,而且充分授權,完全信任,毫不干預教育系統的進行



」上訴人就是獲得這些訊息及陳炎輝上課時之一些政策與福利始從事雅哥丹傳 銷工作。在客觀上顯為被上訴人與陳炎輝之僱用或委任關係,且提撥公司專款 作為教育經費,並命陳炎輝為總督導,講師團教育之方針與宗旨就是思力公司 的方針與宗旨,被上訴人稱陳炎輝乃個人為吸收招攬下線之經銷商,無代表被 上訴人公司之權,顯為片面強詞奪理之語,既使陳炎輝為經銷商,有承受委任 處理一定事務之公然表示,被上訴人對事務之委託,不即為拒絕之通知時,視 為允受委託(民法第五百三十條),被上訴人提供場地又無拒絕受委託表示, 客觀上,眾人皆信其有僱用或委任關係,原審未斟酌事實與證據資料自有判決 矛盾之情形違背法令。
(三)由第一項錄音內容及第二項書中意旨,客觀上任何人均會瞭解陳炎輝獲得思力 公司乙○○董事長充分授權,陳炎輝的一言一行就是思力公司的方向與政策, 他的教育內容就是授權範圍,上訴人為善意第三人,為善良之婦女,本以為傳 銷事業為可依靠的工作,不料被上訴人一句陳炎輝係一個傳銷團隊,非思力公 司聘雇,玩弄上訴人於股掌中,難怪社會人士會誤植傳銷工作是老鼠會,為不 純正黑暗的工作。上訴人為一般弱勢老百姓無法向稅捐機關申請陳炎輝與思力 公司間之聘雇扣繳憑單,始有被上訴人大膽的指稱要上訴人出聘雇證據。(四)上訴人參力思力公司傳銷,深信該公司講師陳炎輝所講相關說明,未曾被告知 所謂「經銷商事業手冊」之退貨規定,八十九年間思力公司精油爆炸、火燒事 件,接二連三電視報紙均有報導,有危險性之產品不為大家接受,被退貨事屬 必然之現象,與詐騙獎金無關,更與公平會解釋不符。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承 認下線退貨就表示不否認有退貨規定一節,誠屬兩件事,無退貨規定亦應退貨 ,思力公司規定進階至伯爵分三階段,必須分三天進貨,因公司優惠參拾玖萬 元進階伯爵級只要二十七萬元即可,時間僅限一個月從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至 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所以下線於最後一天優惠階段變成一日三級跳,下線擁有 壹萬陸仟元之獎金會誤撥到上訴人帳戶,此情形於進貨前即已告知思力公司櫃 台調整,但公司表示電腦最後一天不好更改,上線傳銷人王建福周廷鈺及在 旁的下線都知道,所以只有笨方法待下個月公司獎金撥到上訴人帳戶時再退給 下線便可,於簡易庭訊期間約二月份,上訴人曾到思力公司法務部瞭解,並列 組織表,本人有下線三十餘位,然而公司只印出退貨四人名單,表示電腦作業 印不出所有人員名單,次日打電話予法務部陳作方先生,說組織人員不符,又 林溫明獎金部分,公司九萬元以百分之八給我,現在卻在帳面上要求我退百分 之十八,金額完全不相符合,並說明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優惠期間表示電 腦中將獎金跳至上訴人帳上,當時上線在場已說明,公司表示不能改,只能次 月收到獎金再由上訴人退回下線各壹萬陸仟元,法務部陳作方表示這情形不能 對法官說,茲列說明之,歐建華進貨二十七萬元,退貨十八萬九百元,曾迪繁 進貨二十七萬八百八十元,退貨十六萬八千九百六十元,徐君陝進貨二十七一 百八十元,退貨九萬五千四百二十元,林溫明進貨二十七萬五百三十一元,退 貨二十三萬四千六百四十元,此四位共進一百零八萬一千五百九十元,退貨六 十七萬九千九百二十元,相抵後為四十萬一千六百七十元,公司匯入獎金一十 四萬六千零三十元,卻要求上訴人退一十一萬四千二百九十八元,等於四位下



線未退貨四十萬一千六百七十元,上訴人領三萬一千七百三十二元,與公司所 標榜爵士階百分之九與伯爵階百分之十八獎金明顯數目金額不符,不符情形: 林溫明等四位未退貨金額四十萬一千六百七十元,第一階段(爵士)為九萬元 以百分之九計算獎金,則各九萬元乘四再乘百分之九得三萬二千四百元,餘額 四萬一千六百七十元進入二階段(伯爵)以百分之十八計算得七千五百元,兩 次合計為三萬九千九百元,被上訴人要求退回獎金金額十一萬四千二百九十八 元扣除上訴人退給下線四位獎金六萬四千八百元,僅有四萬九千四百九十八元 ,再扣掉三萬九千九百元,為被上訴人應實質請求之金額為九千五百九十八元 。
(五)依「經銷商退貨申請書」之約定,若傳銷商所銷售之貨物嗣後經辦理退貨者, 參加人應將先前已向公司所領取之獎金退還,上訴人並未辦理退貨而是下線林 溫明、歐建華曾迪繁徐君陝四人申請退貨,被上訴人應依規定向林溫明等 四人請求返還獎金,林溫明等四人確認無領受該筆獎金而係公司電腦疏失計算 匯入上訴人帳戶內,始得向上訴人甲○○請求,上訴人早已告知公司櫃台調整 ,被上訴人公司亦表示電腦最後一天不好更,上訴人於接獲下線四位獎金後已 轉發其每人一萬六千二百元,被上訴人之計算金額與事實亦有出入。(六)上訴人於接受被上訴人安排上課時,講師說到思力公司是傳銷事業之牛耳,是 永續發展之事業,即使參加人未進貨其下線所獲利潤之獎金,不論聘級,本身 或上線均可領取數額不等之進貨及差額獎金,目前所知上訴上之下線劉永芬仍 在被上訴人公司傳銷,劉永芬有下線,但上訴人自八十九年至今未領取任何獎 金,顯然被上訴人將上訴人辛苦輔導之下線及其所有幾代下線全部移花接木轉 予他人。
(七)上訴人與林溫明等四人,無任何借貸關係,完全依據公司制度與獎金規定, 將獎金轉發而已,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之規定,可知除林溫明等四人獎金 外,如何證明上訴人有不當得利情形,自應由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自八十九 年至今下線進貨及差額獎金究竟多少,方能計算上訴人有無不當得利,甚而 是否被上訴人仍有積欠上訴人之獎金呢?
(八)被上訴人並肩奮鬥之夥伴陳炎輝於其經乙○○董事長作序之著作中陳述綦詳, 並於授課中亦講清楚,客觀上人人都會相信獎金無須退還。(九)泳盈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陳素玲,並非陳炎輝,合作金庫存款憑條戶名為陳炎輝 而非匯入泳盈公司,顯然泳盈公司與陳炎輝無關,被上訴人所述自不足採信。 泳盈公司原獎金0000000元,改獎金0000000元,差額一九0二 七元,係向上向多修正,並非由向下向少修正,其退還差額獎金顯不相關。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陳炎輝著作部分節本、徐君陝等收據、林 溫明等四位下線未退貨獎金計算方式表、林溫明等未退貨獎金總計算表其他表、 爆炸新聞報紙影本、思力公司涉嫌詐欺之新聞報導影本、經銷商申請契約書影本 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訴外人陳炎輝與上訴人皆為經銷商,為上訴人所明知,只是訴外人陳炎輝經銷 聘級較高而已,無任何僱傭契約存在。
(二)被上訴人之八十八年十一月份、十二月份獎金明細表(實發金額)及合作金庫 銀行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之匯款資料完全符合,可證 明上訴人確因組織下線出貨而領取被上訴人發放之獎金,然上訴人之組織下線 退貨,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該等組織下線退貨部分依其發放獎金百分比請求返還 溢領獎金實屬合理。
(三)上訴人之組織下線退貨金額,乃依其出貨、退貨時間扣除市場減損價值計算之 ,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組織下線經銷商合約關係,實屬另一法律關係,亦與 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組織下線退貨部分,依發放獎金之百分比 返還被上訴人純屬合理,且上訴人與其下線之金錢往來,亦為另一法律關係, 更與上訴人無關
(四)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提陳炎輝錄音帶之真正,且對於陳炎輝曾經表示下線退 貨,上線毋庸退還被上訴人公司已發放之獎金一節,深感懷疑,茲提出陳炎輝 本身因下線退貨,而被扣除內金之相關證據:1、陳炎輝係以其所經營之泳盈 有限公司名義成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傳銷商。2、陳炎輝於八十九年一月之獎金 本為0000000元,經修正一0九二七元,再修正一五一三八元,共00 00000元。3、陳炎輝因下線退貨,必須退還被上訴人之獎金如下: (1)嚴張美惠退貨,陳炎輝應退四四0元。(2)陳葦安退貨,陳炎輝應退 四十七元。(3)鐘世宗退貨,陳炎輝應退一二八五元。(4)林德璋退貨, 陳炎輝應退六八七元。(5)林美玲退貨,陳炎輝應退六四九元。(6)林美 鳳退貨,陳炎輝應退四二七元。(7)蘇靖淳退貨,陳炎輝應退七三四七元。 (8)楊秀枝退貨,陳炎輝應退七九七元。(9)林玉金退貨,陳炎輝應退三 一三元。(10)林新棟退貨,陳炎輝應退六二0元。(11)林芸美退貨, 陳炎輝應退六十元。以上合計一二六七二元。以0000000元扣除一二六 七二元後,被上訴人之給付之陳炎輝之獎金為0000000元,因泳盈公司 開立發票予被上訴人公司,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後,總金額為0000000 元,被上訴人公司並實際匯款0000000元予陳炎輝。由此可知,陳炎輝 本人之下線退貨,陳炎輝本人仍應退還獎金,因此對於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 認為並無可採。
(五)泳盈公司實際上負責人是陳炎輝,所以業績都掛在泳盈公司。業績如果衝高就 會升高百分比,所以會向上修正。但是還要扣退貨的傭金。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上訴人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月份獎金明    細表及匯款證明影本、獎金修正明細表、獎金修正明細表、嚴張美惠、陳     葦安、鐘世宗林德璋退貨、林美玲、林美鳳、蘇靖淳、楊秀枝、林玉金     、林新棟林芸美退貨憑證、發票、匯款單影本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為多層次傳銷公司,上訴人曾為原告之傳銷商,依兩造 間「經銷商退貨申請書」之約定,若傳銷商所銷售之貨物嗣後經辦理退貨者,參 加人應將先前已向原告所領取之獎金退還。今兩造間經銷合約業經終止,而上訴



人於擔任傳銷商之期間,曾因下線組織進貨而領取差額獎金,然嗣後經下線組織 申請退貨,而由返還上訴人下線之進貨價金,依上開「經銷商退貨申請書」之約 定及公平交易委員會公研釋字第六號、第六十三號解釋意旨,謂經銷商退貨時所 扣除之獎金或報酬,應僅限扣除退貨當事人所獲得之部分,至於其餘各相關之上 線因該筆進貨所已獲取之獎金或報酬,則應分別向各該上線追回,而不得全數由 當事人所退商品之價金中扣除,故上訴人即應將下線進貨時所溢領之差額獎金退 還原告,惟上訴人屢經被上訴人催告猶不返還,爰本於兩造間「經銷商退貨申請 書」第三款之約定、公平交易委員會上開解釋及民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百七十 九條之規定請求返還獎金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其於八十八年間參加被上訴人經銷商,未簽任何契約書,上訴人接受 思力公司安排上課,聽取陳炎輝先生宣導公司經銷目標方向、政策與策略及福利 宗旨等,上訴人就是獲得這些訊息及陳炎輝上課時之一些政策與福利始從事雅哥 丹傳銷工作。在客觀上顯為被上訴人與陳炎輝之僱用或委任關係,且提撥公司專 款作為教育經費,並命陳炎輝為總督導,講師團教育之方針與宗旨就是思力公司 的方針與宗旨。由錄音內容及第二項書中意旨,客觀上任何人均會瞭解陳炎輝獲 得思力公司乙○○董事長充分授權,陳炎輝的一言一行就是思力公司的方向與政 策,他的教育內容就是授權範圍,本人有下線三十餘位,然而公司只印出退貨四 人名單,表示電腦作業印不出所有人員名單,次日打電話予法務部陳作方先生, 說組織人員不符,又林溫明獎金部分,公司九萬元以百分之八給我,現在卻在帳 面上要求我退百分之十八,金額完全不相符合,目前所知上訴上之下線劉永芬仍 在被上訴人公司傳銷,劉永芬有下線,但上訴人自八十九年至今未領取任何獎金 ,顯然被上訴人將上訴人辛苦輔導之下線及其所有幾代下線全部移花接木轉予他 人。泳盈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陳素玲,並非陳炎輝,合作金庫存款憑條戶名為陳炎 輝而非匯入泳盈公司,顯然泳盈公司與陳炎輝無關,被上訴人所述自不足採信云 云置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為雅歌丹多層次傳銷事業從事精油之銷售,上訴人毛艷琳於八十 八年六月二日參加該多層次傳銷事業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雅歌丹國際 事業經銷商申請契約書影本在卷可證,應認為真實。又查上開經銷商申請契約書 中載明:「經銷商合約每年簽訂一次,逾期若未續約則經銷商資格將自動終止」 等語,可見兩造間經銷契約為一年期,並業已終止,已無任何法律關係。再查被 上訴人主張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月間針對上訴人組織下線林溫明歐建華曾迪繁徐君陝之進貨,依百分比計算差額獎金並扣除稅額後,計發給上訴人十 九萬一千四百六十元,並經上訴人下線林溫明歐建華曾迪繁徐君陝退貨, 由被上訴人返還進貨價金等情,並據其提出雅歌丹事業業務制度及雅歌丹獎金制 度簡要說明書各一份、獎金明細表各四紙、臺北市興大郵局二十七支局郵政存簿 儲金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臺灣省合作金庫長春支庫薪資轉帳明細表各二紙、 退貨明細表二紙、退貨單據六份在卷可憑,上訴人固不否認有收取上開差額獎金 之事實,惟為上開之辯詞,是以本件應予審究者,為上訴人受領之差額獎金是否 因其下線退貨,即負有依退貨金額之百分比返還其已領取差額獎金之義務?(一)按所謂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



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 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公平交易法第八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是以多層次傳銷事 業之參加人取得獎金,係基於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加入多層次傳 銷事業之報酬。故上訴人受領系爭差額獎金乃係基於組織下線進貨所致,是以 上訴人雖辯稱伊未辦理退貨,係伊下線申請退貨,被上訴人應向伊下線請求返 還,伊僅轉交而已云云,即不可採。又上訴人為伯爵聘級,依佣金更正明細表 規定,退貨金額比例應以百分十八計算,故上訴人辯以應依百分之九計算退還 獎金,亦不可採。從而上訴人復因其下線申請退貨,被上訴人並已返還價金, 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先前因下線進貨所受領之差額獎金之法律上原因嗣後已不 存在,被上訴人自得本於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請求上訴人依下線退貨 金額之百分十八返還其先前依進貨金額之百分比所領取之差額獎金。(二)查上訴人另辯稱陳炎輝所著十倍速成功定律及演講中,已說下線如退貨上線獎 金原告不會追回,由被上訴人認列為公司呆帳加以吸收,認陳炎輝之意思表示 即為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陳炎輝與被上訴人間有僱傭或委任之關係存在云云 ,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陳炎輝對於被上訴人有支領固定薪或在被上訴人之指 揮監督下提供一定勞務,已難認被上訴人與陳炎輝間有僱傭關係,況查陳炎輝 對其下線嚴張美惠等十一人退貨部分,亦有須退還獎金之情,此有上訴人提出 之退貨憑證、發票影本為證,雖上訴人復辯稱此退貨部分之上線為泳盈公司, 負責人亦非陳炎輝云云,然被上訴人則稱陳炎輝為實際負責人等語,且查被上 訴人將扣除退貨部分金額後之奬金均匯至陳炎輝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匯 款單可憑,可見陳炎輝本身亦仍受下線退線,應扣除差額獎金規定之限制,被 上訴人公司實際應無下線退貨,毋須扣除差額獎金之規定。再查被上訴人與陳 炎輝間縱有委任關係,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陳炎輝有代表原告公司處理下線退 貨,上線毋庸退還差額獎金之事實,故上訴人所辯尚難採信。(三)至上訴人辯稱下線退貨係因被上訴人產品發生爆炸云云,經查上訴人除提出剪 報為證外,並無法確切證明被上訴人之產品爆炸係因人為使用不當或係產品本 身不良之故,且查上訴人之上開四位下線退貨及退出直銷事業之原因係因「預 備出國」、「因故」、「太忙」、「公司改組所以無法經營」等情,有被上訴 人於原審提出之下線切結書為證,顯然亦非與上訴人產品有關,是以上訴人此 部分辯詞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之下線申請退貨,乃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依下線退貨金額之百分比返還其已領取之差額獎金十一萬四千二百九 十八元,並聲請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 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黃雯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   日                         法院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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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思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泳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