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三二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文淵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添進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本院台北簡
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三○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一)上訴人並未參加被上訴人所召集之系爭合會,更遑論繳交會款、參與標會、取 得標金等情。被上訴人雖舉證人黃金珠、郭孟宗等二人為證,陳稱:「我們不 認識,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乙○○有去標會,我有看到,當時是乙○○標 到,他行動不是很方便。」等詞。惟上開證人所言並不實在,蓋: 1、證人黃金珠、郭孟宗與上訴人為二十多年老鄰居,證人黃金珠之住所,為台北 市○○○路○段二十三巷四號四樓,證人郭孟宗之住所,為台北市○○○路○ 段二十三巷八號,該二人之住所,均與上訴人之住所,即台北市○○○路○段 二十三巷九弄十號二樓相鄰。而上訴人為榮民,早年為國參加作戰,因公受傷 而退伍,行動不方便,業有數拾年。則證人黃金珠、郭孟宗等二人,豈有不認 識行動不便之上訴人,故由其等二人所稱「我們不認識」等詞,確屬不實在。 可知道證人黃金珠、郭孟宗所言,上訴人有參與八十九年五月一日標會等詞之 不實在。
2、再查,上訴人因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要前往大陸地區,而住在上訴人之友即 證人羅結仲,位在花蓮之住處,因證人羅結仲要託上訴人攜帶金錢至大陸地區 予訴外人羅昌義,為此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二十八日,前往花蓮, 直到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始離開花蓮返回台北。可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一 日,係在證人羅結仲之花蓮住處中,根本不在台北等情,除據證人羅結仲於原 審證實在案,並有上訴人之台胞證上,入境大陸地區之日期,為八十九年五月 四日可參。且上訴人本來要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返還台北,因該日下雨很大 ,故上訴人在花蓮多留一日,直到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始離開花蓮返回台北, 有關上情,亦經證人羅結仲證實在案。
3、另有關上訴人未曾參加標會之事,業有上訴人之房屋出售予第三人,於辦理過 戶時遭被上訴人假扣押,承辦該房屋過戶之代書即證人李文健,為此出面向被 上訴人查詢,被上訴人亦當證人李文健之面,向證人李文健聲稱:「該會不是
乙○○標的。」等語,上情亦經證人李文健於原審結證在案。 4、更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人已到大陸,根本不可能於八十九年五月 六日,收到得標金。惟被上訴人竟偽造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收到得標 金之收據。設若上訴人果真有標會,有收取得標金,被上訴人只要老實將其如 何交付上訴人得標金之情況說出,又何須偽造上訴人之收取會款收據,由此可 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參與標會、取得標金等情,均不實在。 5、據上,可見證人黃金珠、郭孟宗等二人,所證不實。(二)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召集之系爭合會,上訴人並無跟會,亦無付過會錢,且無 標會,更遑論取得標金,原審採用證人黃金珠、郭孟宗等二人不實之說詞,而 認定被告有參與標會、取得標金,誠屬有誤。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互助會單、傷殘手冊、台胞證、收取會單 收據、假扣押聲請狀、支付命令聲請狀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李文健、羅 結仲。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一)上訴人確實參加被上訴人所召集之系爭合會,上訴人為會員,被上訴人為會首 ,該互助會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成立,至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完會,共有五十 一個會員,上訴人加入兩會,每個會會款為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上訴人於 八十九年一月一日,首次得標,並收取會款八十五萬九千元;復於同年五月一 日,第二次得標,收取會款八十七萬五千三百元,共計一百七十三萬四千三百 元,而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之前,均正常繳交會款,惟自同年五月一日 ,第二次得標後,即未再繳交陸續到期之會款,上開事實業經同為該互助會會 員即證人黃金珠、郭孟宗二人於原審結證在案。(二)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即停繳按月應繳之死會會款四萬元,而被上訴 人每次向上訴人之家屬催收會款時,上訴人之家屬均以上訴人尚在大陸四川, 且上訴人之母年老重病,暫時無法返台,而四川地區又通訊不良,致無法與上 訴人聯絡等理由敷衍被上訴人。嗣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一日之中秋節當天,全 家外出後即去向不明,隨即又將所有之房屋,委由房屋仲介代為出售。豈料, 上訴人為避免房屋被查封,遂提存反擔保金六十萬元撤銷假扣押。而被上訴人 為保障權益,又聲請第二次假扣押,本院民事執行處並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警覺上訴人有脫產情事,便委由律師對上訴人之房屋聲請假扣押,於九十年 十一月二十八日,查報上訴人可供執行之財產。詎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 一日,即已趁隙脫產,並將上訴人之房屋,移轉於六十四年次出生,顯無資力 置產之訴外人林欣諭名下,而林欣諭又在不到一個月之時間內,即九十年十二 月十七日,再將該房屋移轉登記於訴外人許麗婕,由此可明顯得知上訴人確有 惡性倒會及脫產之事實。
(三)至於上訴人所積欠之會款,至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完會為止,共積欠四十一次 會款,每次會款四萬元,合計一百六十四萬元。(四)又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之上訴狀中,辯稱上訴人與證人黃金珠、郭
孟宗二人,均同住台北市○○○路○段二十三巷不同弄、號,黃金珠、郭孟宗 豈有不認識行動不便之上訴人等語。然該二人於原審陳稱:係認識上訴人但不 很熟。況台北大都會之生活型態,畢竟不同於鄉下。蓋在台北地區,住同一巷 而不同弄、號,但不熟識的情況,是屬多見。從而,證人黃金珠、郭孟宗二人 於原審結証之陳述,確為真實。
(五)又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赴花蓮朋友羅結仲家中, 本來預定於同年五月一日返回台北,卻因為下雨而延至同年五月二日,才離開 花蓮。」等語,則均屬謊言,不值採信。又縱如上訴人所辯,上訴人於八十九 年五月二日,才離開花蓮,亦無法證明上訴人於同年五月一日未標會。蓋花蓮 與台北間雖有相當距離,但一天內往返台北、花蓮,亦屬平常;且上訴人於同 年五月一日標會之事實,於當日參加標會之會員即證人黃王惠珠、林來好、吳 彩蘋,亦證稱:八十九年五月一日,確實為上訴人參與競標,並就該次合會得 標,並經其他會員即證人陳瑞麟、郭和子、陳美珠、陳林有、黃王珠惠、郭孟 宗等人,證明確實見過上訴人在標會現場,故不容上訴人僅以言詞否認,即可 免除就系爭合會所負之責任。
(六)至上訴人自承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入境大陸地區之可信度甚高。蓋上訴人於 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得標後,當面要求被上訴人於同年五月二日付清會款。惟會 單上已註明三日內付清會款,因此被上訴人以:「若急需用錢,可於五月二日 先付四十萬元會款,其餘會款則於五月三日付清。」回答上訴人,而上訴人當 時急著收取會款,極有可能是為了換美元攜赴大陸。(七)另上訴人指被上訴人偽造收據,並稱該收據係八十九年五月六日簽署,而當時 上訴人尚在大陸,不可能簽署收據一節。然實情則為,上訴人於同年五月一日 得標後,一直急於要求被上訴人於同年月三日付清會款,而上訴人於同年月三 日中午,匆忙取款時,即表示上訴人未攜帶印章,又有其他事情急需處理,惟 已交代上訴人之配偶即證人歐王秀治補蓋章,而被上訴人亦不疑有他,又念在 上訴人急需用錢,遂先交付上訴人會款。而證人歐王秀治則延至同年月六日, 才拿上訴人之印章,前來補蓋收據,導致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配偶補蓋章之日 期,即同年月六日,為收據之日期。此種被上訴人先填領收金額、領收人後再 由得標會員簽收會款方式,亦經證人黃王珠惠、林來好、吳彩蘋等人證明無訛 ,是被上訴人絕無偽造收據之情事。而被上訴人對其他會員,亦以此種方式簽 署收據,其他會員均無異議,若被上訴人簽署之收據,果係偽造,其他會員豈 會沒有異議。
(八)又上訴人抗辯並未跟會,亦沒有標會,也沒有收到會款等,均為事後推拖之詞 。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審中,從未曾抗辯合會是由上訴人之配偶參加,但證人 歐王秀治竟證稱:全部合會均由證人歐王秀治參加,與上訴人無關等等。此恐 上訴人明知敗訴可能,而欲將合會責任,推由無資力之證人歐王秀治擔負。蓋 若如證人歐王秀治所稱,合會均由證人歐王秀治參加,與上訴人無關,則上訴 人為何不在原審即以此抗辯,此與常理有違而與事實不符。蓋每月繳納二萬元 會款之合會,上訴人參加兩會,證人歐王秀治參加兩會;另外還有一個每月繳 納一萬元會款之合會,證人歐王秀治又跟四會,合計上訴人夫妻二人每月應繳
會款,合計為十二萬元。但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標會取得會款後,即 藉故遠赴大陸,音訊全無。若上訴人未積欠被上訴人會款,豈會於被上訴人聲 請支付命令後,急於脫產。另上訴人又於九十年十月下旬,委託證人李文健代 書,與被上訴人討論出售上訴人所有房屋,以清償會款。當時證人李文健出示 上訴人之委託書、會單及上訴人之所有權狀,讓被上訴人確認證人李文健足以 代表上訴人商談給付會款之事,證人李文健並稱:標得會款高達四百多萬,算 起來只繳納一百多萬元,那三百多萬元去哪裡了。被上訴人當時即答稱:上訴 人拿去大陸蓋房子了。證人李文健又稱:以房屋賣得價金,先清償銀行貸款, 而餘額之百分之六十清償被上訴人,另外百分之四十則歸上訴人所有。豈料上 訴人事後卻乘隙脫產,並未履行上開條件。而證人李文健代書確係受上訴人之 託,前來與被上訴人討論清償會款事項,若上訴人沒有跟會及標會等事實,何 須多此一舉。雖證人李文健於本院證稱:上訴人之女兒歐德珍請證人李文健去 與被上訴人洽談合會之事,談的沒有結果,過程中被上訴人有跟證人李文健提 及,所有的會都是歐王秀治。惟查,被上訴人從未對證人李文健表示系爭合會 係由歐王秀治所加入,證人李文健所言不實。況證人歐王秀治卻又證稱:「合 會是我標的,會款沒有拿,會款放在被上訴人的太太那裡。」若真有會款放被 上訴人配偶處,到底證人歐王秀治放在會首配偶處之會款有多少,為何尚需委 託證人李文健以上訴人之不動產洽談給付會款事宜。凡此種種,諸多矛盾,證 人均無法自圓其說。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互助會會單、收據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 問證人陳瑞麟、郭和子、陳美珠、陳林有、黃王珠惠、郭孟宗、黃彩蘋、林來好 。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訴人之入出境資料。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參加被上訴人所召集自 同年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止,每會為二萬元,每月一日標會一次,每 年加標二次,連會首共計五十一會之合會二會。嗣上訴人先後於八十九年一月一 日、同年五月一日得標,所得會款分別為八十五萬九千元、八十七萬五千三百元 。詎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即拒絕繳納每月四萬元之會款,尚積欠被上 訴人一百六十四萬元之會款。是被上訴人就六十萬元部分,先為一部之主張。爰 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六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裁定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訴人並未參加被上訴 人所召集之系爭合會,更遑論繳交會款、參與標會、取得得標金。至證人黃金珠 、郭孟宗等人,曾證稱見聞上訴人參與標會,均屬不實之證述等語,資為抗辯。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被上訴人主張其曾召集自同年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止,每會為二萬元 ,每月一日標會一次,每年加標二次,連會首共計五十一會之合會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補提互助會會單一份為證,並經訊問系爭合會之會員即證人陳瑞麟、郭和 子、陳美珠、陳林有、黃王珠惠、郭孟宗、黃彩蘋、林來好,結證屬實,亦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兩造爭執之爭點:
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參加被上訴人所召集之系爭合會二會;上訴人先後於八 十九年一月一日、同年五月一日,得標系爭合會,所得會款分別為八十五萬九千 元、八十七萬五千三百元;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一百六十四萬元會款之部分; 則上訴人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抗辯之。是本件兩造爭執之爭點,即在於:上訴 人是否參加系爭合會,進而標得上開會款?
四、關於本件之爭點,分述如下;
(一)經查,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參加系爭合會二會,並先後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 、同年五月一日,得標系爭合會,所得會款分別為八十五萬九千元、八十七萬 五千三百元等情。則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所規定舉證責任分配之 法則,被上訴人自應就上訴人有參加系爭合會,進而參與標會,此一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次查,依系爭合會之其他會員,即證人陳瑞麟、郭和 子、陳美珠、陳林有、郭孟宗,經本院告知刑法偽證罪之處罰後,其中證人陳 瑞麟證稱:「我開標的時候有時候會去有時候不會去,我去的時候,有看過乙 ○○,他有時在參與投標,他有時沒有投標,就是去看。」另證人郭和子證稱 :「我參加這個會是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得標,所以我之前有時都會去,我去的 時候不想標,我認得他們夫妻。我有在投標的時候有無看到乙○○我不記得。 」又證人陳林有證稱:「我的會是在這個月才標到的,我很少去標會,但是我 常常看到歐王秀治到甲○的店,我沒有親眼見過乙○○參與投標。甲○還欠我 八萬元的會錢,甲○說歐太太他們夫妻欠我四會。」證人陳美珠證稱:「這個 會我到現在還沒有標,我有時候會去看開標,我有見過乙○○在甲○的店裡參 與投標。標的時候人很多,我沒有看過乙○○拿標單,但是乙○○有在標會的 會場。」證人郭孟宗證稱:「我有看過乙○○去標會,我看到乙○○把標單拿 出來,日期我不記得。」證人陳瑞麟、郭和子、陳美珠、陳林有、郭孟宗均當 庭指認,參與系爭合會者即為本件上訴人。
(二)再查,另依系爭合會之會員,即證人黃金珠於原審具結證稱:「八十九年五月 一日,乙○○有去標會我有看到,當時是乙○○標到,他行動不是很方便。」 再依系爭合會之會員,即證人吳彩蘋、黃王珠惠、林來好,亦經本院告知刑法 偽證罪之處罰後,就本院訊問:「證人有無在參與標會的過程中,看過今日在 庭的乙○○先生參與投標?」其中證人吳彩蘋證稱:「有看過,是在八十九年 五月一日那天有兩個人競標,一個是陳太太,一個是歐先生,我有看到乙○○ 用寫的標單,結果歐先生的標單先開,歐先生寫的錢和陳太太一樣,但是歐先 生的標單先開所以他得標,陳太太就說如果多寫壹佰元就得標,因為陳太太那 時須要錢所以我有印象,當天我也有參加投標,我寫二千元。」又證人黃王珠 惠證稱:「我有看過,日期是在八十九年的五月一日,我也看到陳太太和歐先 生一起競標,當天大概有五、六個人投標,標單排成一個圓形,決定順序以後 開標,因為歐先生先開,寫二千九,和陳太太一樣,但是歐先生先開所以他得 標,那天我也有標我是寫二千五百元。」再證人林來好證稱:「我有看過,是
在八十九年五月一日,那天我也有參加我寫二千七元,我有看到歐先生來,拿 出標單,結果歐先生和陳太太都是二千九元,但是歐先生先開所以他得標。」 是原告主張上訴人有參加系爭合會,並參與投標,自堪信為真實。(三)另查,被上訴人就上開上訴人標得會款之交付過程,自承:「(問: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標二次會,會款如何交付?)頭一次是一次拿現金,在我們家,拿 會款時沒有人在,是我交給他的。第二次的會款分兩次交付,第一次拿肆拾萬 是乙○○跟我拿的,也是現金,這次沒有人在場,只有我們兩個人。第二次拿 的是五月二日的參拾柒萬多,也是在我的店裡拿的,也是現金。(問:這三次 交付現金有無簽名或收據?)被上訴人本人都有收據,也有簽名,每個人都有 。(問:收據上的章是誰蓋的?)上面的字是我寫的,章是由上訴人的太太拿 來蓋的。」而被上訴人上開以現金交付會款,再請得標會員於收據上蓋章之交 付會款過程,與系爭合會之其他會款,收受被上訴人交過會款之過程相符,此 亦經證人黃王珠惠、林來好結證屬實。參以,如前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參與系 爭合會,進而參與投標、得標之事實,已堪認定。則被上訴人若尚未交付系爭 合會會款予上訴人,上訴人應會向被上訴人催討,惟本件並無上訴人向被上訴 人催討會款之情形。故被上訴人主張已將系爭合會之會款交付上訴人,亦堪採 信。
五、綜前論述,本件上訴人確實參加被上訴人所召集之系爭合會,上訴人並先後於八 十九年一月一日、同年五月一日,得標系爭合會,被上訴人亦已交付系爭合會會 款予被上訴人,已如前爭點部分所述。則被上訴人就六十萬元部分,先為一部之 主張,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合會會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 而,原審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六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裁定送達翌日即九 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核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不應准許,其上訴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 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林惠瑜
法官 陳怡雯
法官 姜悌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