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三五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
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四0九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一、上訴人BJ-9649號自小客車修理費用為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六千一百五 十元,因本件車禍發生時波及唐文雄所有之DT-7197號自小客車,上訴人 賠償其修理費用為六千九百元;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過失行為共受有十九萬三千零 五十元之損害。
二、受損的車輛雖是由上訴人駕駛,但並非上訴人所有,車主係上訴人之朋友,因上 訴人必須賠車主,因此上訴人亦受有損失。兩造之過失經鑑定各為百分之五十, 原審判決並未就上訴人之損失審判。
三、車禍發生當時稱僅理費六、七萬元,係因車進保修場,保修人員只看表面尚未拆 解;十九萬元餘元是保修場拆解後的估價,實際修繕費用是十五萬餘元。四、爭執被上訴人支出修護費之真正。
叁、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補提估價單為證。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
一、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上訴人稱其車之修理費只需六、七萬左右,上訴時主張修理 費用十九萬餘元,但現又主張修理費用十五萬餘元。上訴人如有車損應自負舉證 責任,上訴人所提出之價估價單並不實在。
二、上訴人違規紅線停車,又未注意行進車輛,起駛前不讓行進間車輛優先通行,應 負百分之七十之過失,原審認定兩造過失各百分之五十,被上訴人亦可接受。三、上訴人並非原車主,即無權利向被上訴人請求。四、上訴人的車子是TOYOTA SALOON 2000款式的車子,車齡已經 十餘年,車子的值僅剩一、二萬元,修理費用超過殘值,並無必要,且上訴人的 車子並未修理。
叁、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補提照片為證。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十二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T六 ─三七五號營業小客車(以下稱被上訴人車輛),沿台北市○○街西向東方向行 駛,行經台北市○○街五號前,因上訴人駕駛車號BJ─九六四九號自用小客車 (以下稱上訴人車輛)突然自路邊起步駛出,被上訴人閃避不及,兩車碰撞,致 被上訴人車輛嚴重毀損,經送修後支出修車費二十一萬六千三百三十七元,且修 車期間共二十二日,每日不能營業之損失為一千五百一十四元,二十二日共損失 為三萬三千三百零八元,又被上訴人賠償乘客即訴外人李文藝之醫療等費用共一 萬零八百元,故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過失行為共受有損害二十六萬零四百四十五 元,為此訴請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十六萬零四百四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於本院審理中補稱 :被上訴人所駕駛車輛並非被上訴人所有,且車齡已十餘年,修理費遠高於殘值 事實上亦未修理。上訴人則以:伊將車起步駛出時車頭已稍微駛出後,見有車輛 沿同路西向東駛來則將車停下,伊當時有打方向燈,於數輛車通過後,就被被上 訴人撞到,兩造都有過失,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太高,且被上訴人之車輛亦受損 ,被上訴人尚須賠償原車主,然原審並為就被上訴人之損失為審酌等語置辯。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十二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T六─三七 五號營業小客車,沿台北市○○街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台北市○○街五號前, 適上訴人駕駛車號BJ─九六四九號自用小客車自路邊起步駛出,被上訴人閃避 不及,兩車碰撞,致被上訴人車輛受損,車上乘客受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照片 、行車執照為證,核屬相符,復經原審依職權調閱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調閱本件車禍肇事資料審核無訛,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正。
三、按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車輛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 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車禍前上訴人停車之處所係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示之處所,且係於車頭稍微駛 出時,其左前車身即與沿同路同向直行之被上訴人車輛右前車頭發生碰撞,上訴 人車輛右側車身再撞及訴外人唐天雄臨時停車於其前方車號DT─七一九七號自 用小客車,系爭營業小客車因而右前車頭凹損、雙安全氣囊彈出等情,有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照片附卷可稽。上訴人於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已屬違規,且係甫自靜止狀 態起步時與同向直行中之被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顯見上訴人於起步前並未注意 前後左右車輛,並讓行進中車輛先行,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顯有過失。惟查,車禍地點之速限為時速五十公里,被上訴人車輛之煞車痕長 達二二.九公尺,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可參,依該煞車痕長度換嗣算肇事當時被上訴人之車速應已超過時速六十公 里,顯見被上訴人係超速行駛,而超速不僅將降低被上訴人就突發狀況採取必要 安全措施之能力,亦使被上訴人之車輛需較長之距離始能煞停,致被上訴人無法
及時閃避而發生事故,是被上訴人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件兩造之違 規情節均屬明顯重大,且就車禍之發生均有重要影響,經原審就本件車禍肇事責 任送請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亦認為上訴人在禁止臨時 停車處所違規停車、起駛前不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及被上訴人超速行駛,均 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有該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北鑑審字第九○六 ○三三八○○○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是以原審認為兩造過失比例各為過 失比例均為百分之五十,核無不當,兩造指摘原審認定之過失比例有誤云云,均 無可採。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上訴人請求之數額審 酌如下:
(1)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營業小客車經送修後共支出修理費二十一萬六千三百三十七 元,固提出估價單為證,然為上訴人所否認,經原審送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 同業公會鑑定,認系爭營業小客車之修理費用,將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後,新零件部分可請求部分為八萬七千二百六十四元,連同工資四 萬七千二百元,系爭營業小客車之修理費用以十三萬四千四百六十四元為合理 ,有該同業公會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區汽工(同)字第一一二九一號函附卷 可考,應認系爭營業小客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十三萬四千四百六十四元, 上訴人空言否認,要無可採。
(2)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從事計程車業,受有修車二十二天期間內不能營業之損失共 三萬三千三百零八元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有修車天數證明書為證,而台 北市計程車每日營業收入依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北市稽工甲字 第八九一二七三七一○一號函查定為一千五百一十四元,亦有台北市汽車駕駛 員職業工會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北市汽工福字第二一八五號函在卷為憑,故被 上訴人主張本件修繕期間所受之營業損失共計三萬三千三百零八元,堪可採信 。
(3)被上訴人另主張其賠償乘客即訴外人李文藝之醫療等費用共一萬零八百元,上 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該款項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 醫療單據等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無足憑採。(4)至上訴人主張BJ-9649號車輛非伊所有,伊亦因車輛受損而須賠償原車 主及受波及之他車車主,原審未審酌其損失云云,查上訴人就其已賠償BJ- 9649號車輛及受波及之DT-7197號車輛車主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無從認為屬實,況上訴人亦自承伊並非BJ-9649號車輛之車主,是 以縱該車亦因本件車禍受損,上訴人亦不得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該車之損害 ,故上訴人前開抗辯要無可採。
(5)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為十六萬七千七百七十二元(含修理費十三萬四 千四百六十四元及營業損失三萬三千三百零八元),惟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 與有過失,已如前述,應減少被上訴人可請求之賠償金額百分之五十為適當, 故本件被上訴人可向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應為八萬三千八百八十六元。
五、從而,原審以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八萬三千八百八 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 許,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 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 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林惠瑜 法官 姜悌文 法官 陳怡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