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海商字,91年度,43號
TPDV,91,海商,43,2003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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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海商字第四三號
  原   告 慧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文輝 律師
  被   告 三通聯運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路二三八號六樓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乙○○ 住臺中
        邱瓊如 住台中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伍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伍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1、原告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以C&F之貿易條件委託被告運送五個 棧板共七十五臺投影機至香港,被告乃以航次為V─五五W四一,船公 司為OOCL所有之船名為OOCL AMETICA之船舶運送原告 託運貨物,同月三十日發船,目的地為香港。香港受貨人於九十年十一 月九日領取貨物後即告知原告,僅收到四個棧板共六十四臺投影機,未 收到第五個棧板中之十一臺投影機,依目的地香港之市價為新台幣(下 同)一百十七萬五千九百元,爰依據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2、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為運送人:原告與被告間訂有契約,且被告亦向原告收取運 費,被告並曾開立提單,被告為本件運送契約之運送人。 (2)原告有請求權:本件係以電放方式簽發載貨證券,故原告雖有拿 到載貨證券一份,但係影本,並非正本,受貨人亦未拿到正本, 因此原告仍保有所有權。且原告在貨物滅失後,又賠償受貨人同 型號之十一臺投影機,而直接交付與受貨人指定之第三人,原告 自得為本件請求。被告應對運送過程中其履行輔助人之一切行為 負損害賠償之責。另原告係本於託運人之身分為請求,與貨物是 否為原告所有無關。且依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一八九七號 判決與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六六○號判決要旨,均以「在載貨證券 持有人行使權利期間」為託運人對運送人權利處於休止狀態之認 定,本件被告未交付載貨證券即提單正本,根本無載貨證券持有



人可資行使權利,無法援用上述判決。依民法第六百四十四條規 定,須運送物到達目的地並交付後,受貨人才取得託運人因運送 契約所生之權利,縱認本件運送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權利已由受 貨人取得,原告亦因受貨人將就該遺失之十一臺投影機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而得向被告為本件貨物滅失之請求。 (3)被告有賠償責任:本件貿易條件為C&F,並非被告所稱當貨物 越過船舷時,即為買方已履行交貨義務、危險負擔移轉於買方之 適用。縱如被告所稱系爭貨物之貿易條件為CIF,惟被告未證 明裝載已越過船旋。系爭貨物並無保險,原告就系爭貨物之滅失 確實受有損害。
(4)關於限制責任:出貨單已載明OEM─Y2001數量為二十五 件,OEM─S10E1數量為五十件,而裝載明細上亦載明O EM─Y2001為十一件,受貨人並在收貨證件上註明遺失一 個棧板、十一臺投影機,故確有遺失第五棧板中之十一件貨物。 原告曾告知被告所託運之貨物為投影機,被告向原告所收取之運 費中包含有報關費與卡車費,由被告委託貨運公司至原告公司收 取貨物,並由被告所委託收貨之長宜公司許水源簽收,且原告已 在報關資料中明載貨物為投影機,被告為推卸責任竟稱原告未告 知貨物為投影機有欠誠信。被告既向原告收取卡車費與報關費, 焉能對貨物之性質推說不知情。本件依經驗法則判斷,系爭貨物 在上船前必然已裝載入櫃,除非整個貨櫃遺失,否則顯然並非在 海上運送階段遺失,果係如此,系爭貨物顯係運送人之履行輔助 人未依海商法第六十三條之規定負善良管理人之保管注意義務, 致生貨物滅失之結果,被告且表示對貨物如何遺失完全不知情, 可見被告對貨物之遺失應有重大過失。且被告未知會原告或徵得 原告之同意即將託運貨物交予鉅盛海運承攬運送有限公司,該公 司復委託崴航公司運送,造成貨物之遺失,應認被告有重大過失 存在,依海商法第七十條第四項被告亦不得主張享有限制責任之 利益。本件系爭遺失貨物既非在海上運送階段,應無海商法第七 十六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被告應對其履行輔助人未盡保管注意義 務致貨物遺失之重大過失負責。且原告託運時即已告知被告託運 物之價值及性質,出口報單中亦報明其性質及價值,被告無從依 據海商法第七十條第二項主張僅負限制責任。縱被告享有限制責 任之利益,亦應依每件特別提款權六六六點六七單位計算,原告 損失十一件貨物之損失,應賠償原告七千三百三十三點三七單位 之特別提款權。
(5)關於請求損害之依據:應依中華民國投影機推廣協會所出具之貨 物目的地價格為每臺港幣二萬五千元計算損害賠償額。 (6)貨物遺失證明:系爭貨物遺失既非發生於海上,應無海商法第五 十六條之適用。縱認原告應依海商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通知被告



,因原告已於受貨人在提領時發現短缺告知原告後,先後以傳真 及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受貨人亦在收貨證件上註明遺失一個棧板 ,收貨人既已在收貨證件上載明遺失短少之事實並向倉庫表示, 應等同於向被告為通知,原告即已依海商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通 知被告。被告所言鴻盛集運倉庫有限公司為受貨人之代理人為不 實,乃卸責之詞。
(三)證據:提出出貨單、通知單、裝載細目表、提單、發票二份、倉庫說明書、 傳真資料、受貨人證明書、存證信函、發票及出口報單、全國性及區級人民 團體立案證書、中華民國投影機推廣協會證明書、讓渡書、出口報單為證, 並請求向台北市海運承攬運送商業同業公會函查電報放貨之相關問題。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1、被告非本件海上運送實際運送人,本件實際運送人為鉅盛海運承攬運送 股份有限公司,應由其負運送人責任。由原告提出之載貨證券副本觀之 ,被告已簽發三份載貨證券,如原告主張未收到載貨證券,則可見本案 運送契約之訂約者並非原告與被告。
2、縱被告為本件運送人,原告亦不得向被告主張本件貨物滅失之損失,蓋 本件海上貨物運送既已簽發三份載貨證券,交付託運人即原告,而託運 貨物又已由載貨證券上所載之受貨人TRENDLY H. K DEV ELOPMENT LIMITED提領,因此原告對該批貨物應已無 所有權,不得向被告主張貨物滅失之損失。且依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 字第一八九七號判決、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六六○號判決與民法第六百四 十四條規定,系爭貨物既已抵達目的地,並經受貨人請求交付,因運送 契約所生之權利已由受貨人取得,原告即託運人無法再行使因運送契約 所生之權利,故原告對系爭貨物之滅失已無得行使之權利。而因受貨人 創利香港發展有限公司於損失發生時,並未通知運送人,已經不得對被 告主張相關權利,又如何能將其本不存在之權利讓與給原告,且該讓渡 文件因係於中華民國領域外所作成,而未經中華民國大使館認證,無法 認定為真正。
3、被告並無賠償責任:系爭貨物之貿易條件為CIF,在此種貿易條件下 ,於「當貨物越過船旋時,即為賣方已履行交貨義務」,於貨物越過船 旋時危險負擔就已經移轉於買方,而貨物既已裝載上船運送,必定已越 過船舷。貨物於運輸途中發生毀損或滅失,買方應向有關方面索賠。且 貨物之損失既有保險公司對其損失加以理賠,原告並無損失可言,如何 請求損害賠償。原告既向買受人收取貨款,又有何損失可言?原告指稱 其已另寄送十一件貨物於本案買受人,但該買受人卻非系爭貨物之受貨 人(香港鴻榮機械公司),均可見原告對本件貨物無何權利可得行使。 4、被告僅負單位限制責任:
(1)依海商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規定,本件貨損如係可認為真



實,則原告如無法證明本件貨損係於何時發生,即應推定於海上 運送階段發生。縱系爭貨物可認為係於商港區內之倉庫遺失者, 依前開規定,被告仍可主張限制責任。
(2)據提單記載系爭運送之貨物數量為「5PALLETS」,重量 為783‧KGS,足見原告所交付運送之貨物並非如原告所稱 之數十件。原告主張證物二中「NO. 55」未發現,即未發現 1PALLET,而非原告所指之十一件。運送人所收取運送之 貨物既然只有五件(5PALLETS),運送人如何遺失原告 主張遺失之十一件貨物?又提單中註明系爭貨物之品名為「OE M」,被告無從判斷是否即原告所指之貨物為投影機,原告應證 明當初交付運送之貨物為投影機且已告知運送人。且本件海上貨 物運送,係由託運人將相關貨物包裝及封裝完成後,由運送人發 裝船通知書告知原告,按運送人指定之處所,交付運送,運送人 無從知悉託運人所交付之已封裝貨物內容、數量、品質,僅能從 外表看出託運人交付運送「5PALLETS」之貨物。而領取 貨物之長宜公司與被告亦無任何關係存在。
(3)依據海商法第七十條第二項規定、同條第三項規定,本件原告託 運時並未申報其價值或性質,亦未於載貨證券中記載其價值,已 如前述,又原告請求被告運送時並未提出裝載明細,而本件運送 之運費,係按託運人所交付之貨物體積計算運費,亦非按貨物之 性質或價值計算。於此原告未告知運送人貨物性質或價值之情形 ,遺失之件數依前述規定應以一件計,而僅負特別提款權六六六 ‧六七單位之責任(按件數計算),或三一五點五單位特別提款 權(按重量計算,系爭五件託運貨物之重量為七百八十八點七五 公斤,一件之平均重量為一百五十七點七五公斤,而每公斤特別 提款權為二單位),二者中最高者為六六六點六七特別提款權為 賠償數額。
(4)再抗辯:本件係由原告自行委託信嘉報關公司報關,被告未替原 告報關,亦無從知悉託運貨物之內容、數量與品質。 5、縱使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本件貨物滅失之損害賠償,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八 條第一項規定,原告亦應證明貨物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作為請求損害 賠償之依據,不得以出發地之價值為請求金額。原告所提出由中國民國 投影機推廣協會所出具目的地價值之證明,令人質疑設於台北市之該協 會如何能為證明目的地之香港當地之產品市價。 6、原告未提出貨物遺失證明:鴻盛集運倉庫有限公司與被告並無任何往來 ,應由原告說明鴻盛集運倉庫有限公司之地位為何,是否為受貨人之受 貨代理人,若為其受貨代理人,系爭貨物之滅失應由受貨人自行負責。 依海上運送實務,貨品短卸均有相關倉庫貨海關單位開立短卸證明,即 在受貨人領貨時有欠缺、破損之情形,由倉庫開具破損證明,交由收貨 人收執,故應由原告提供相關短卸證明貨倉庫所開破損證明,以證明貨



物確係短卸或如何遺失。此外由鴻盛集運倉庫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函件: 「NO55並未發現於貨倉內,未能及時為客戶提取貨物˙˙˙˙」觀 之,本件貨物似未遺失,而係一時未發現,原告自應說明現今貨物在何 處或其後續如何處理。另受貨人在香港領貨時是以小提單領貨,而未簽 任何領貨單,被告並未持有領貨單,故亦無可資提出之領貨單。 7、原告未依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於三日內以書面通知運送 人或作成公證報告,或於收貨證件上註明遺失等字樣,則依同條規定視 為運送人已依據載貨證券交清貨物,被告亦無責任。提貨人於提貨時並 未主張貨物短少,要求開立短卸證明。
(三)證據:聲請向港口海關貨倉儲業同業公會發函查證是否出具貨損之證明文件 。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 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 ,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雖以依中華民國投 影機推廣協會出具貨物目的地之價格為每臺港幣二萬五千元,計算原告所受十 一臺投影機滅失之損失為一百一十七萬五千九百元(按起訴時港幣對新台幣匯 率為四點二七六兌一新台幣)較起訴時所請求之金額為高為由,而於起訴狀送 達被告後,將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零二萬四千三百五十三 元及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變更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一十七萬五千九百元整,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在同一基礎事實下 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應予 准許。
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 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一百 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及第一百七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訴訟繫屬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葉德榮,嗣於訴訟進行中之九十一年十一月 二十九日,已變更為甲○○,有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憑,甲○○並進而聲明 承受訴訟,是應由甲○○承受本件訴訟後續行訴訟。 ㈢、載貨證券所載之裝載港或卸貨港為中華民國港口者,其載貨證券所生之法律關 係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所定應適用法律。但依本法中華民國受貨人或託運人 保護較優者,應適用本法之規定。海商法第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 簽發之載貨證券上所載裝船點為臺灣基隆,依海商法第七十七條前段規定,係



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所定應適用法律為準據法。而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 ,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 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 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 行為地。前項行為地,如兼跨二國以上或不屬於任何國家時,依履行地法。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均為中華民國人,而託運人(即原 告)委託運送人(即被告)運送貨物時,並未約定準據法,是依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第六條之規定,本件應以兩造之本國法即我國法為準據法。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委託運送人即被告運送至香港之七十五臺投影機,以電放方式 為之,經香港受貨人告知滅失十一臺投影機,爰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如認原告對被告基於運送契約之請求權已由受貨人取得,則依由 受貨人處所受讓之債權對被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等語,被告則以被告非本 件實際運送人,不負運送人責任。縱使被告應負運送人之責任,是否因被告未交 付提單正本影響原告本於運送契約所得行使之權利,即於本件已簽發提單交付與 受貨人之情形,原告於受貨人行使權利期間對於被告基於運送契約所得行使之權 利係應處於休止狀態;且本件運送物已到達目的地而由受貨人請求交付,已由受 貨人取得原告因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而受貨人因受領貨物時未將貨損情形通知 被告而不得再對被告主張何等權利,自亦無法將其不存在之權利讓與原告,是原 告亦無法基於由受貨人處所受讓之債權對被告為主張。在本件CIF之貿易條件 下,危險負擔應由買方承擔,原告亦無受有損失。縱認被告應負賠償之責,因貨 物之滅失推定發失於海上運送階段,而有海商法之適用,原告未依同法規定為貨 物滅失之通知,即視為已依運送契約交清貨物,被告亦已無須負責;被告並得主 張單位限制責任之利益。若認被告不得主張單位限制責任之利益,原告亦應依民 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舉證貨物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為損害賠償數額之依據 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本件運送契約託運人為原告,運送貨物之交付方式係「電放」,交貨時載貨證 券全套正本在運送人持有中,被告自認滅失貨物與交付之貨物係放置在同一貨櫃 等事實,經本院協商兩造確定爭點程序,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惟原 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在於 :第一,原告據以請求給付之運送契約之當事人;第二,本件貨物是否滅失及滅 失地點之認定;第三,原告可否本於運送契約項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第四,被告 抗辯受貨人未依海商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於三日內以書面通知之主張是否影響原 告請求權之成立;第五,被告是否得主張單位限制責任之利益;第六,如單位限 制責任不成立,本件是否有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目的地價值計算」之適 用?如須適用,原告對於目的地之市價是否已充足舉證等,以下分述之。四、原告主張本件運送契約係存在於兩造之間,係以兩造間訂有運送契約,由被告開 立提單與原告,及向原告收取運費,被告為本件運送契約之運送人為據,按就運 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不 得另行求報酬,民法第六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被告雖以本件實際運送人為鉅盛 海運承攬運送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既未收到被告所簽發之三份載貨證券之任一



份,則可見本案運送契約之訂約者並非原告與被告,而應由實際運送人負運送人 責任置辯。惟查被告所營事業係屬海運承攬運送業務,有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事 項卡在卷可稽,且由被告自認形式上由其所簽發之提貨單,於被告公司名字下, 另有載明「海攬(基)字第四七一號」,既自行歸類為「攬」類,自有承攬之意 ,是被告於本件為承攬運送人堪予認定。次查,本件運送契約託運人為原告,運 送貨物之交付方式係「電放」,交貨時載貨證券全套正本在運送人持有中,既為 兩造所不爭執,基於海運實務以電放方式交貨時,於運送過程中載貨證券全套正 本係在運送人持有中之特性,可知運送契約履行時,受貨人未持有載貨證券,亦 即無論受貨人或託運人並無實際持有載貨證券,被告以原告未收到被告所簽發之 任一份載貨證券為由,主張其非運送人即無可採。再查,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 十日之言詞辯論程序,曾表示被告向原告所收取之費用,係包括併櫃費、報關費 、文件費、海運費在內之系爭運送契約全部報酬,有卷附之三通聯運股份有限公 司所開立號碼為00000000之發票一紙可按,足見兩造間曾就運送全部約 定價額,依民法第六百六十四條之規定,被告亦應負運送人之責任。五、原告主張「委託被告以五個棧板運送之七十五臺投影機,業經香港受貨人在收貨 證件上註明遺失一個棧板、十一臺投影機,故確有遺失第五棧板中之十一件貨物 。而本件依經驗法則判斷,系爭貨物在上船前既已裝載入櫃,除非整個貨櫃遺失 ,否則顯然並非在海上運送階段遺失」。被告則以「原告未提出貨物遺失證明否 認原告受有何損害,另依海商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規定,本件貨損如係可 認為真實,除原告已證明系爭貨物之滅失係於何時發生,否則即應推定於海上運 送階段發生」為抗辯。查原告委託被告運送七十五臺投影機,以第一至第三項裝 載品名為OEM─S10E1共四十八臺,以第四項裝載品名為OEM─S10 E1二臺與品名為OEM─Y2001十四臺,與第五項裝載品名為數量為OE M─Y2001十一臺,有出貨單與裝載明細為證,惟由鴻盛集運倉庫有限公司 出具之貨物滅失通知,確有一批編號為五之五號之貨物因未發現於倉庫內,致鴻 盛貨運倉庫有限公司未能交付貨物於受貨人。被告雖以原告未能提出倉庫之短卸 或破損證明,或是海關之短卸證明,否認貨物滅失之情形,惟系爭貨物若非於海 關卸貨時即發現滅失,海關自無出具短卸證明之理。況本件交付貨物方式係以電 放方式已如前述,受貨人無庸依載貨證券即可提貨,而貨物持有人為證明依約給 付,交付時自會要求受貨人出具證明文件或提領單。而依海運實務,受貨人領貨 時如發現貨物有短少滅失之情形,當係要求倉庫記載於領貨單,並交由倉庫轉給 被告作為貨物短少滅失通知之證明。則該文書既係由被告持有,原告並聲請本院 命被告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該項文書自應由被告 負提出之責,經本院闡明被告應於一個星期提出,被告逾期未提出領貨單,自同 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可認原告關於該文書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主 張系爭貨物確有滅失堪予採信。而連續運送同時涉及海上運送及其他方法之運送 者,其海上運送部分適用本法之規定。貨物毀損滅失發生時間不明者,推定其發 生於海上運送階段,海商法第七十五條訂有明文。惟此項規定需於無法認定事實 時始有適用。查海運貨物到達目的後,均會另以拖車拖運至貨櫃集散站或倉庫堆 存後,再通知受貨人提領。而本件貨物卸載後運送至貨櫃集載地或放入倉庫既係



由運送承攬之使用人所為,該文書證據自亦係由被告持有,被告未提出貨物入倉 時已有短少,原告為此主張貨物係在倉庫放置時滅失自屬可採。六、原告可否本於運送契約或依由受貨人處所受讓之債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㈠、按:一、「TLX-RELEASE」中文稱為「電報放貨」,簡稱「電放」 。「電放」之意義:提單係物權證券,物權所有人不在目的港提示證券向運送 人換領貨物時,得憑全套正本提單於裝貨地向運送人提示並要求運送人拍發電 報給目的港代理人依電文之指示放行貨物。然電放之請求人必須為該物權證券 記載的所有權人。二、「電放」時,載貨證券全套正本提單係在裝貨地的運送 人手上。有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臺北市海運承攬運送商業同業公會(九一)北 海攬一三六號函附卷可考。是依電放之國際貿易交易過程觀之,因為表彰貨物 所有權之提單或載貨證券全套正本係在裝貨地運送人手上,該託運貨物於運送 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交付於受貨人前,受貨人即無法依受讓載貨證券正本 之方式取得託運貨物之所有權,亦即託運人之契約權利未因載貨證券而停止。 ㈡、本件被告以:所簽發之載貨證券上受貨人為TRENDLY H. K DEV ELOPMENT LIMITED,且該批貨物亦已由受貨人提領,因此原 告對該批貨物已無所有權,不得向被告主張貨物滅失之損失為抗辯。惟在電報 放貨之情形,載貨證券全套正本係在運送人手上,託運人與受貨人均未持有載 貨證券正本已如前述,受貨人既未持有載貨證券正本,即無法依載貨證券向運 送人行使何等權利,則關於託運人對運送人依運送契約所得行使與之有關之權 利,因載貨證券持有人得依載貨證券行使權利,而處於休止狀態之相關實務見 解應無適用之餘地。
㈢、關於CIF或C&F等國際貿易條款,係在分配出口商(即賣方)與進口商( 即買方)間從事海上運送交貨時之風險,而不在分配出口商(賣方)與海運承 攬人間之風險,是原告與被告間雖就本件係採何種貿易條款有歧見,鑒於運送 人就運送物所生之毀損或滅失應負之責任,與CIF或C&F等國際貿易條款 之約定無關,兩造究係約定何種貿易條款因與本件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無涉, 爰不就此為進一步之認定。
㈣、由上所述,兩造間約定之貿易條件為CIF或C&F既不影響原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原告因被告未交付載貨證券正本與原告,其本於運送契約所得行使之 權利即不停止,亦不受受貨人請求交付貨物而取得原告因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 之影響,原告應得本於運送契約向被告請求貨物滅失之損害賠償。七、按貨物一經有受領權利人受領,推定運送人已依照載貨證券之記載,交清貨物。 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提貨前或當時,受領權利人已將毀損滅失 情形,以書面通知運送人者。二、提貨前或當時,毀損滅失經共同檢定,作成公 證報告書者。三、毀損滅失不顯著而於提貨後三日內,以書面通知運送人者。四 、在收貨證件上註明毀損或滅失者。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細查 該條文義,乃指受領權利人未為一定保留權利之行為者,推定運送人已依照載貨 證券之記載,交清貨物,應由主張未依照載貨證券交清貨物之受領權利人舉證運 送人未依載貨證券記載交清貨物之事實,或由託運人舉證運送人未依運送契約完 成運送之事實。而本件原告委託被告運送之貨物確有遺失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故被告以原告未依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於三日內以書面通知運 送人或作成公證報告,或於收貨證件上註明遺失等字樣,應視為運送人已依據載 貨證券交清貨物,被告應無責任之抗辯亦無可採。八、按除貨物之性質及價值於裝載前,已經託運人聲明並註明於載貨證券者外,運送 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其貨物之毀損或滅失,其賠償責任以每件特別提款權六六六 點六七單位或每公斤特別提款權二單位計算所得之金額,較高者為限。由於運送 人或船舶所有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發生之毀損或滅失,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不 得主張第二項單位限制責任之利益。海商法第七十條第二項與第四項分別訂有明 文。次按,前項所稱件數,係指貨物託運之包裝單位。其以貨櫃、墊板或其他方 式併裝運送者,應以載貨證券所載其內之包裝單位為件數。但載貨證券未經載明 者,以併裝單位為件數。其使用之貨櫃係由託運人提供者,貨櫃本身得作為一件 計算。海商法第七十條第三項亦訂有明文。
㈠、本件被告是否得主張享有單位限制責任之利益,應以原告是否於裝載前聲明貨 物之性質及價值,並註明於載貨證券,及被告(包括被告之履行輔助人或使用 人)有無故意或重大過失為斷。查被告因本件原告託運貨物向原告請求之承攬 報酬包括報關費,有三通聯運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號碼為00000000之 發票一紙足憑,是本件應係由被告為原告託運貨物進行報關,為方便被告報關 ,原告自應提供關於貨物名稱、品質、規格、數量等報關資料,,故託運人即 原告應已為貨物性質及價值之聲明。惟依卷附兩造所不爭執之由被告簽發之載 貨證券關於包裝方式及品名,僅記載為:五個棧板。OEM,運費由慧生支付 ,總共:五個棧板。從而由該載貨證券之記載,並無法得知原告託運貨物之性 質或價值,即運送人未將託運人所聲明之貨物性質及價值註明於載貨證券,而 託運人在收受該未載明貨物性質及價值之載貨證券時亦未提出異議而收受,依 前揭條文規定意旨,以被告關於單位限制責任之利益之抗辯為可採。原告指陳 被告未知會原告即將託運貨物交予鉅盛海運承攬運送有限公司,該公司復委託 崴航公司運送,且因運送人之履行輔助人未盡保管注意義務造成貨物之遺失, 被告且表示對貨物如何遺失完全不知情,應認被告有重大過失存在,惟衡諸海 運實務,除非託運人以由運送人親自運送作為彼此運送契約之條件,運送人未 自任運送之責並不構成對託運人之重大過失,而系爭貨物之遺失,雖係因被告 所委託運送之鉅盛海運承攬運送有限公司,及鉅盛海運承攬運送有限公司所委 託之崴航公司未盡保管注意之責所造成,惟鉅盛海運承攬運送有限公司與崴航 公司尚不至於有何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事,被告對其行為負責之結果亦不致 產生不得主張單位限制責任利益之結果,原告以被告將貨物交由鉅盛海運承攬 運送有限公司與崴航公司運送係有重大過失為由,不得復主張單位限制責任之 利益顯有誤會。
㈡、次查,單位責任限制之緣由,乃在於海上運送之投資甚鉅而危險性大,風險不 可預測,但海上運送為發展國際貿易所不可欠缺,為鼓勵投資,發展海運,始 經立法,特別規定減輕海上運送人之責任。惟貨櫃運送至目的港卸船後,必須 另以拖車拖運至貨櫃集散站堆存,等待驗關及交貨,此陸上拖運過程,為海上 運送人及託運人所共識,並為眾所週知之事實,駕駛員在陸上駕駛拖車拖運貨



櫃,與以船舶運送貨櫃之風險,截然不同,此段陸上運送責任,如仍適用海商 法規定採推定過失責任主義及賠償單位責任限制,減輕運送人之責任,實欠公 平,應非立法之本意。而海商法所定減輕海上運送人責任之規定,應僅適用於 船舶海運及卸載過程中所發生之事故,不及於陸上發生者。貨櫃用拖車由碼頭 卸船,拖運至貨櫃集散站之過程,應屬另一陸上運送之約定,附合成為海上運 送契約之一部分,在此陸上運送過程發生之貨損,不能認為係單純海上運送契 約本身之履行問題而應適用民法有關陸上運送之規定,與海上運送無涉,亦無 優先適用海商法問題。從而,被告抗辯本件有單位責任限制之適用即屬無據。九、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 計算之。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本條規定屬損害賠償範圍之特別 規定,應予優先適用。查本件原告委託被告運送貨物之目的地為香港,系爭滅失 之貨物為原告所託運之五個棧板中之第五個棧板,裝載原告所託運之品名為OE M-Y2001之液晶投影機十一臺,所滅失之投影機型號價值每臺為美金二千 七百元或新台幣九千三百十七元,此有被告簽發之載貨證券及原告開立給創利香 港發展有限公司之發票與出口報單為證,而貨物目的地之價格為每臺港幣二萬五 千元(依起訴時港幣對新台幣匯率為四點二七六兌一新台幣,每臺約為新台幣十 萬六千九百元),有中華民國投影機推廣協會所出具同型號液晶投影機在目的地 之香港銷售市場價格之證明在卷可參,被告雖質疑前開協會出具內容之真實性, 性原告所提目的地價格每臺十萬六千九百元較出口報關時之價格每台九千三百十 七元為高,亦不違離岸價格比目的地價格為低之經驗法則,故原告主張之價額自 可採信。被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前開價格有誤,所辯自非可採。從而,每臺 投影機港幣二萬五千元計算所受滅失十一臺投影機之損失,損害應為一百一十七 萬五千九百元。
十、縱上所述,原告依據運送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一十七萬五千九百元及自支付 命令裁定送達翌日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十一、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院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 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予本件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 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洪 于 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林 佳 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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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鉅盛海運承攬運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慧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通聯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