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一一三號
原 告 丙○○
乙○○
甲○○○
被 告 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楊昭雄
被 告 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吳鴻銘
被 告 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潘玉女
被 告 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郭坤樹
被 告 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張明焜
被 告 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林友松
被 告 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沈永祥
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禁治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 明文。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同法第一百 十六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二、又按所謂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係指有聲請撤銷權之人主張法院所為宣告禁治產之 裁定不當,於法定期間內,請求原裁定之法院以判決撤銷其禁治產宣告裁定之訴 訟。自應以原告受禁治產宣告為前提,本件原告訴請撤銷宣告禁治產,未據提出 原告受禁治產宣告之證據,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當庭裁定命原告補正, 有當日筆錄可稽,惟原告迄未補正,參以原告戶籍並無受禁治產宣告之記載,本 院亦查無被告聲請宣告原告為禁治產人之卷證,其訴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 日 家事庭法 官 林妙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 日
書 記 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