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八七七號
原 告 乙○○ 籍設台北市○○○路○段五十巷臨四之三號
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
複 代 理人 劉炳峰律師
被 告 甲○○ 籍設台北市○○○路○段五十巷臨四之三號
原住台北市○○○路○段二十二號八樓之一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為夫妻,戶籍同設於台北市○○○路○段五十巷臨四之三號,惟兩造 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間合意遷徙至台北市○○○路○段二十二號八樓之一居住。 不料被告竟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起,捲款離家出走,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 迄今,雖經原告向轄區中山分局長安派出所請求查尋人口在案,仍無下落,更在 外積欠賭債達數十萬元,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影本、警局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中興 醫院診斷書影本、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戶口查察通報單影 本、里長證明書等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余張完、楊千慧、楊適謜。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丙、本院依職權函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被告有無居住於台北市○○○路○段 五十巷臨四之三號及迄今有無尋獲被告。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共同設籍於台北市○○○路○段五十巷 臨四之三號,惟嗣合意遷移住所至台北市○○○路○段二十二號八樓之一居住, 然被告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起,即離去上開同居處所,迄今未返,雖經原告 報警亦遍尋無著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及里長證明書、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戶口查察通報單等在卷足稽,並經證人即兩 造之子楊適謜證實「(問:被告何時離家?)今年三月左右,我母親從台北市○ ○○路○段二十二之一號八樓離家的,當時我父母及我本人、楊濱鴻、楊明皇( 、)楊千慧住在這裡」、「(知否被告離家原因及處所?)我不知道。我也找不 到她。」等情(參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兩造之女 楊千慧亦到場證明「(問:被告原與你們同住何處?其何時離開?為何離家?)
台北市○○○路○段二二號八樓之一。被告約於民國九十一年初的時候離家,我 不知道她為何離家」各節(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均核與 原告所述相符;甚至被告之母親余張完亦到場證實「(被告)現在也沒有和原告 同住,已經一年多沒有同住。」乙情清楚(本院前揭期日筆錄參考)。可見原告 所述情節,應非虛構。何況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查結果 ,經該分局函覆警方迄今亦確未尋獲被告,此有該分局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北市 警中分戶字第○九二六○二八八五○○號函及所附查尋人口作業--個別查尋報 表附卷足佐。此外,本院按前述被告戶籍謄本所載之住址及兩造住所送達訴訟文 書後,亦均送達機關以「無法投交」或「遷移」等原因遭退回,併有本院送達證 書之信封在卷足考。茲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抗辯, 故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竟不履行同居義務 ,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本於夫妻關係,訴請 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 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蕭胤瑮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