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七三號
原 告 大安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
陳世英律師
被 告 趙克璣即中華醫院
即反訴原告 住台北市○○路○段二○二號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貳佰零柒萬零叁拾叁元及自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佰叁拾陸萬元或同面額之建華商業銀行中崙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仟貳佰零柒萬零叁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甲、本訴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原告願供現金或同面額之建華商業銀行中崙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與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簽訂委託管理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 被告委託原告管理中華醫院事務相關事宜,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約定,被告應按 醫院每月營業額百分之二十給付原告管理報酬,該報酬並包含每持分每月租金 二萬元。詎原告執行受任職務後,被告迄未支付任何管理報酬與原告,累積至 九十年八月份止已達新台幣(下同)二千二百零七萬零三十三元,爰依系爭合 約第四條及民法第五百四十七條規定,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自附表一所示 利息起算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⒈管理報酬之計算方式既經雙方合意約定為委託管理合約之內容,即生拘束雙 方當事人之效力,被告應依約給付原告管理報酬,不得以內部成本計算問題 再事爭執,被告抗辯歷年來盈餘從未超過營業額之百分之十,竟約定給付營 業額之百分之二十作為報酬,顯不合理云云,實無理由。又兩造間約定之管
理報酬非僅為原告受託管理醫院之對價,尚包括原告提供所有位於台北市○ ○路○段樓高六層之建物與被告作為執行醫療業務場所之對價,故原告依系 爭合約得向被告請求每月營業額之百分之二十為管理報酬,並非不合理。 ⒉系爭合約係經兩造合意簽訂,被告辯稱係原告擅自蓋用被告置放於原告處之 印章,原告否認之,被告既自承該印章為其所有,自應就其主張原告擅自蓋 用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否則無法推翻系爭合約之真正。又被告於本院另 案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六七號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對系爭 合約之真正不爭執,非別有確切可信之反對憑證,否則自可援為本件認定事 實之根據。
⒊原告進行醫院所在建物之整修,係為使建物更適於被告執行醫療業務,並取 得中華醫院負責醫師趙克璣之同意,屬原告執行受任事務之一環,在原告執 行醫院所在建物之整修事務期間,進行整修之相關樓層無法使用,惟原告仍 有提供建物之全部予被告使用,僅因被告自己之事由致其中部分樓層無法使 用,故在相關樓層無法使用期間,被告仍應給付使用全部樓層之對價與原告 。
⒋被證二六張照片僅能證明被告醫院所在建物有整修之事實,不能憑認原告擅 自整修,且被告主張應扣除有關之租金部分,亦應提出證據加以證明。退萬 步言,縱認原告擅自大嗣裝潢,其所應負之法律責任,係就被告因此所受損 害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而非如被告主張之減少租金或不須給付報酬 。
⒌管理人就受任事務之管理,僅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即屬完全履行依契約應 負之義務,至於管理結果之盈虧,非可歸責於管理人,管理人仍得向委任人 請求報酬之給付,此可由公司董事經營公司縱有虧損,仍得向公司請求受任 報酬之商業慣例得知。是本件縱認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原告將原有 盈餘之被告醫院管理成虧損,原告應負之法律上責任,亦係就被告因此所受 損害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而非如被告主張原告不得請求報酬。 三、證據:提出委託管理合約書、被告財務報表、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六七號 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辯論庭筆錄及民事判決為證。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及提出書狀所為聲 明、陳述如后:
一、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系爭合約是原告使用被告置放於原告處之印章擅自蓋用,因此與最初之約定恐 有出入。且被告歷年來盈餘從未超過營業額之百分之十,系爭合約第四條為何 約定給付營業額百分之二十為報酬,實有疑問。 ㈡理論上原告應創造高於營業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利潤,被告才有委任原告管理 之價值,惟中華醫院於八十七、八十八年度尚有盈餘,自八十九年一月份至五 月份間,大部分亦有盈餘(二月份因受春節影響病患減少,才呈現虧損),但
八十九年六月原告接手管理被告醫院後,營業額卻逐步下降,轉盈為虧,於八 十九年六月至十二月共虧損四百零五萬元,九十年度一月起至被告終止合約即 九十年九月三十日止,共造成被告醫院虧損四千六百四十二萬元。若非原告管 理不善,違背其受託義務,實無法解釋在無其他因素下,中華醫院在原告管理 下會營業額下降虧損連連。
㈢原告開始管理中華醫院後,即擅自大肆裝潢,使整棟建物欠缺醫院之格局,且 大肆破壞後又無整修,致被告醫院六層樓之中,有四層樓迄今仍無法使用:⒈ 一樓原為門診空間,但原告管理後大肆修改裝潢,連掛號處都被取消,門診處 變成開放空間,所有診療室都被拆除改為會議室、中庭及大廳等,連掛號處都 變成臨時性桌椅,天花板部分改裝設成類似餐廳之照明燈,有損醫院之專業形 象;⒉二樓部分原告修改之後未使用防火材料,違反公共安全,安檢不合格, 且有部分空間不能使用;⒊三樓部分本來數十間病房全被打掉,整層樓無法使 用;⒋六樓部分原本是病房,隔間打掉後彷如廢墟,十數間病房完全不能使用 ;⒌七樓部分經原告裝潢後,安檢不合格,又因原告進行管理後與簽約之聯強 公司及香港安馨公司產生契約糾紛,致洗腎部門完全不能使用;⒍八樓部分原 本為辦公行政空間及圖書室、會議室,但原告進駐破壞後,有一半以上空間無 法使用;⒎地下室部分原告進駐後大肆整修,又不加以完整處理,致有一半之 空間堆積雜物無法使用,連帶醫院之供水供電設備亦無法正常使用,影響病患 權益;⒏設於一樓之廚房,本供應數十間病房病患住院時飲食,原告進駐後將 舊有水電管路拆除,卻不予回復,致廚房完全不能使用。查系爭合約包含管理 報酬及租金,若就租金部分而言,以雙方所定每持分二萬元計算,原告有八十 七個持分,被告應給付原告每月一百七十四萬元,則原告管理期間報酬中隱含 之租金總額為二千七百八十四萬元,原告既然無法提供四個樓層給被告作為醫 院使用,則應該減少租金三分之二即一千八百五十六萬元。其餘三百餘萬元, 在原告管理後,將原有盈餘之醫院管理成為虧損,被告竟侈言要求報酬,亦無 可採。
㈣系爭合約其實包含租賃及管理合約,超過租金部分才是管理報酬,如每月結算 後在一百八十四萬元以下,則實際上只是租金部分,因為原告管理不善,所以 連租金都無法給付;超過一百八十四萬元以上才有所謂管理報酬。 三、證據:提出損益一覽表、照片、存證信函為證。乙、反訴部分:
壹、反訴原告方面:反訴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及提出書 狀所為聲明、陳述如后
一、聲明:
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玖佰玖拾萬元。 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簽立委託管理契約書,但反訴被告卻派不適任之人員管理 ,製造勞資糾紛,散佈合併之傳言,並且破壞中華醫院之裝潢,損害醫院名譽 ,以致營業額降低使反訴原告由盈轉虧。以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五
月三十一日止共二十九個月,盈餘共為三千零三十二萬元,平均每月盈餘一百 零四萬五千五百一十七元,但反訴被告自八十八年六月管理後至九十年九月三 十日止共十六個月,造成反訴原告損失共五千零四十七萬元,平均每月虧損三 百一十五萬四千三百七十五元。一來一去間,反訴被告造成反訴原告之損失應 為每月四百一十九萬九千八百九十二元,反訴原告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第 五百四十七條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反訴原告就八十九年六月至九十年 一月間實際造成之損害共九百九十九萬元先予請求,餘額則保留追訴權。 貳、反訴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㈡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現金或同面額之建華商業銀行中崙分行無記名可 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反訴原告於本訴時主張反訴被告於本訴所提出之委託管理合約書並非真正,又 於反訴主張兩造間簽立有委託管理合約,則反訴原告據以主張反訴被告應負債 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基礎即委託管理合約,究何所指,反訴原告有說明及 提出之義務。
㈡中華醫院負責醫師趙克璣對於反訴被告所派任之人員亦表同意,反訴被告並未 派任不適任之人員管理。又反訴被告並未製造反訴原告醫院勞資糾紛、散佈合 併傳言、損害其名譽,反訴原告主張有此事實,應舉證證明之,非可空言指摘 。
㈢反訴被告對於反訴原告醫院之整建,係為使建物更適於反訴原告執行醫療業務 ,並取得中華醫院負責醫師趙克璣之同意,屬反訴被告執行受任管理反訴原告 醫院事務之一環,非如反訴原告所言係破壞反訴原告醫院裝潢。 ㈣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前述行為之結果,造成反訴原告每月損失四百一十九 萬九千八百九十二元,先請求八十九年六月至九十年一月間實際造成之損害九 百九十萬元云云,果如其所言,則自八十九年六月至九十年一月共八個月,反 訴原告之損害應為三千三百五十九萬九千一百三十六元,而非僅為反訴原告主 張之九百九十九萬元,反訴原告主張前後矛盾。反訴原告主張其自八十七年一 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共二十九個月期間,辛有盈餘三千零三十 二萬元,並提出被證一號損益比較表為證,惟其性質並非證據,僅係反訴原告 自己製作供比對之用,反訴原告主張其經營有盈餘,應另舉證證明。又上開損 益比較表經與反訴被告於本訴起訴時所提出之原證二號比對,除八十九年七、 八、九、十二月及九十年一月至八月的數目字大致相符外(因反訴原告所製作 之被證一號中的數字於萬位數後有四捨五入,故略有差異),其餘部分因反訴 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及資料,故無法判斷其真假,反訴被告質疑該損益比較 表之真實性。從而,反訴原告基於上開虛偽之損益比較表主張其每月損失為四 百一十九萬九千八百九十二元,亦非真正。
㈤事業經營之虧損或盈餘,所受影響因素甚多,並非當然可歸責於管理行為所致 ,尤其醫院之經營,除追求行政管理上之效率外,更重要者為醫師所提供醫療
服務品質之良善與否。依系爭合約第一條有關經營管理範圍之約定,反訴被告 受任管理之事項主要係醫院行政部分之事務,並不及於醫師、護理人員之醫療 行為,若要將經營醫院虧損之責任完全加諸反訴被告身上,實屬不公。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聖文,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本院繫屬中變更為黃 章榮,嗣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變更為甲○○,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 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簽訂委託管理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原告管 理被告醫院事務,並約定原告管理報酬為被告醫院每月營業額之百分之二十 。詎原告執行受任職務後,被告迄未支付任何管理報酬,爰依系爭合約第四 條及民法第五百四十七條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千二百零七萬零三 十三元並自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告則以:系爭合約係原告擅自蓋用被告置放於原告處之印章,與最初之約 定有出入,且原告進行管理後被告醫院之營業額轉盈為虧,足見原告管理不 善,違背其受託義務,被告不須給付管理報酬。另系爭合約實包含租賃及管 理關係在內,然原告開始管理被告醫院後,即擅自大肆裝潢,致使整棟建物 無醫院之格局,原告既無法提供四個樓層給被告作為醫院使用,則應減少租 金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與被告定有系爭合約,業據提出委託管理合約書為證,被告雖不否 認系爭合約上之被告印文為真正,且被告有委託原告管理醫院事務,惟辯稱 系爭合約非其所簽署,系爭契約上所蓋被告印章為原告所盜用云云。是本件 爭執之點首在系爭合約是否為真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及第三百五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私人之印章, 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 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本件原告據以請求之系爭合約書上所 蓋被告之印章,係屬真正,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由被告就其所辯遭人盜 蓋乙節負舉證責任,惟被告並未據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即應推定系 爭合約書為真正。
三、原告另主張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約定,被告應按每月營業額之百分之二十計算 (內含每持分每月租金二萬元)給付管理報酬,被告則辯稱被告歷年來盈餘 從未超過營業額之百分之十,系爭合約第四條卻約定應給付營業額百分之二 十為報酬,實有疑問云云。經查,系爭合約第四條明文約定:「管理報酬: 甲方(即被告)同意乙方(即原告)管理報酬為甲方醫院每月營業額之百分
之二十(內含每持分每月租金二萬元整)。甲、乙雙方並得視實際之情形調 整之。」契約雙方當事人自應受該約定之拘束,被告空言辯稱該約定不合理 拒不給付報酬,顯與前述契約約定不符。且前開約定之管理報酬既包含每持 分每月租金二萬元在內,則縱被告所辯歷年盈餘未超過營業額之百分之十屬 實,亦難單憑盈餘數額據以推論系爭管理報酬之約定有過高之情。從而,原 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未給付管理報酬 ,以前揭契約約定標準計算被告應給付管理報酬合計達二千二百零七萬零三 十三元,並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被告財務報表足稽,應為可採。 四、被告又辯稱原告管理醫院後之營業額轉盈為虧,足見原告管理不善,被告不 須給付管理報酬云云,固據提出損益一覽表為證,然該損益一覽表為被告單 方製作之文書,已為原告所否認,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且兩造間訂 有委託管理合約,被告依約應給付管理報酬已如前述,縱被告所辯原告管理 不善造成被告虧損為真實,被告亦僅得請求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 任,其執以拒絕給付報酬,尚乏依據。至被告辯稱原告擅自裝潢,致整棟建 物無醫院之格局,且六層建物中有四層無法提供予被告使用,系爭合約約定 之報酬既包含租金在內,亦應按比例扣減云云,則提出照片為憑。原告就系 爭合約約定之管理報酬,包含原告將醫院所在大樓出租予被告之租金在內雖 不爭執,惟辯稱其在醫院所在建物整修,係為使建物能更適於被告執行醫療 業務,並取得中華醫院負責醫師趙克璣之同意,並非擅自整修等語。經查, 被告提出之照片僅足證明中華醫院所在建物有整修之事實,無從證明整修之 時間及地點,更無法認定原告係擅自整修。且依系爭合約第一條約定:「除 依法應由醫師、護理人員執行之醫療行為外,其他為管理醫院所須之一切事 項,包括醫師提成比例人員及人員薪資調整等。」是原告經營管理醫院之範 圍,本即包括應由醫師、護理人員執行之醫療行為外之一切管理醫院所須之 事項,則將建物加以整修裝潢以符合醫院經營所需,應屬原告管理事項,不 能認原告係擅自裝潢。再於建物交付後為裝潢整修致部分樓層不能使用,亦 就原告已交付租賃物乙節不生影響。準此,被告此部分所辯亦未舉證以實其 說,尚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合約第四條及民法第五百四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二千二百零七萬零三十三元及自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應為有據。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派不適任之人員管理,製造勞資糾紛,散佈合併之 傳言,並且破壞醫院之裝潢,損害醫院名譽,以致營業額降低,使反訴原告 由盈轉虧,反訴原告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第五百四十七條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茲就八十九年六月至九十年一月間實際造成之損害共九百九十 九萬元先行請求,餘額則保留追訴權等情,求為命反訴被告應如數給付之判 決。
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於本訴時稱系爭合約書並非真正,又於反訴時據該 合約為反訴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基礎,顯有矛盾。且反訴被 告未派任不適任之人員管理,亦未製造醫院勞資糾紛、散佈合併傳言、損害 其名譽,而反訴被告對醫院之整建,係為使建物更適於反訴原告執行醫療業 務,並取得醫院負責醫師趙克璣之同意,屬反訴被告執行受任管理事務之一 環,反訴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未舉證說明,顯不可採。又縱認反訴被告受任 管理期間醫院之經營均為虧損,亦非當然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等語置辯 。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派不適任之人員管理、製造勞資糾紛、散佈合併之傳 言、破壞醫院裝潢、損害醫院名譽等事實,並未提出證據以資佐證,復為反 訴被告所否認,其主張要非可採。反訴原告既未能證明反訴被告有處理委任 事務有過失,或逾越權限之行為,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害,則反訴原告本於民 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九百九十九萬元,洵屬無據,反訴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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