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三一號
原 告 己○○
辛○○
戊○○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律師
壬○○ 住
被 告 丁○○ 住台北市○○○路○段一三七巷三八號
訴訟代理人 吳西源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 住台北市○○○路一○○號八樓之七
被 告 癸○○ 住
子○○ 住
庚○○ 住台北市○○區○道路四二巷一七號四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兩造共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三三九地號土地,面積九十七平方公尺,及坐落上開土地上第二三四○建號建物,亦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一三七巷三八號房屋全部,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訴訟費用由被告丁○○、庚○○各負擔八分之一,被告癸○○負擔四十分之二,被告子○○負擔四十分之三;餘由原告己○○、辛○○、戊○○、乙○○、丙○○各負擔八之一。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共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三三九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面積九十七平方公尺,及坐落上開土地上第二三四○建號建物,亦即門牌號碼 台北市○○○路○段一三七巷三八號房屋全部(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 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原為原告己○○、辛○○、戊○○、乙○○、丙○○與 被告丁○○、庚○○之父母,即被告癸○○、子○○之祖父母,亦即彭阿業、 彭鍾六妹遺留之遺產,系爭土地、房屋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前經兩造協議分 割,但因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而系爭房屋為三層樓之透天房屋,一 樓部分由被告丁○○占有使用,開設西藥房;二樓部分亦由被告丁○○占有, 作為住家使用;是系爭房屋無法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自應以變價分配之方 式,較為妥適。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 定,請求准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房屋,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之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原告等原係起訴請求被告丁○○遷出系爭房屋,並將
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和請求被告丁○○應各給付原告己○○、辛 ○○、戊○○、乙○○、丙○○新台幣(下同)叁拾叁萬伍仟貳佰捌拾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但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七款規定,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且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仍得於訴狀送達後,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本件 原告起訴之緣由,係因各共有人間對於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所生之紛爭。且 兩造既因共有物之使用收益無法達成共識,實無強加持共有之必要,況共有關 係之消滅,亦有助於經濟上之利用。是原告等在起訴後,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 准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房屋,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且追加被告癸○○、子○○、庚○○為被告,自符合前述規定。三、證據:提出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繳款書各一份為 證,聲請勘驗系爭共有物。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丁○○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1、本件原告原係起訴請求被告丁○○遷出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和請求被告丁○○應各給付原告己○○、辛○○、戊○○、乙○○ 、丙○○叁拾叁萬伍仟貳佰捌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等在起訴後,變更 訴之聲明為請求准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房屋,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所 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且追加被告癸○○、子○○、庚○○為被告,被告丁 ○○對於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表示不同意。 2、本件系爭房屋被告丁○○目前僅使用一樓、二樓之一小部分,作為開設西藥房 和住家使用,原告乙○○、丙○○亦放置個人物品於二、三樓之部分房間內。 至於系爭共有物之處理,兩造曾有多次洽商,惟因價格未能達成共識,以致無 法處理。但被告丁○○反對以變價分配之方式,拍賣系爭房屋。(三)證據:提出杜賣證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各一份、收據三份為證。二、被告子○○部分:
被告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被告子○○之前到庭,所為之聲明 、陳述如下:
(一)聲明:同意以變價賣方式,裁判分割系爭共有物。(二)陳述:被告子○○同意以變價賣方式,裁判分割系爭共有物。三、被告癸○○、庚○○部分:
被告癸○○、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上之事由:
一、本件被告癸○○、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不甚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 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係起訴請求被告丁○○遷出系爭房屋,並 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和請求被告丁○○應各給付原告己○○、辛 ○○、戊○○、乙○○、丙○○叁拾叁萬伍仟貳佰捌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此有 起訴狀在卷。嗣原告等在起訴後,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准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 房屋,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且追加被告癸○○ 、子○○、庚○○為被告,此亦有聲明狀、補正狀在卷。而被告癸○○、子○○ 、庚○○對於告上開訴之追加,並不爭執;僅被告丁○○對上開訴之變更表示不 同意。然原告等均係主張基於有關本件系爭分別共有之土地、房屋,所生之爭執 ,自屬同一基本事實,亦無礙被告丁○○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依首揭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款、第七款之規定,本院自應准許;且 被告丁○○於本院准許原告前述變更、追加後,亦充分答辯,核先敘明。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三三九地號之系爭土地 ,及坐落上開土地上第二三四○建號建物,亦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一 三七巷三八號之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原為原告己○○、 辛○○、戊○○、乙○○、丙○○與被告丁○○、庚○○之父母,即被告癸○○ 、子○○之祖父母,亦即彭阿業、彭鍾六妹遺留之遺產,系爭土地、房屋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事,前經兩造協議分割,但因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而系爭 房屋為三層樓之透天房屋,一樓部分由被告丁○○占有使用,開設西藥房;二樓 部分亦由被告丁○○占有,作為住家使用;是系爭房屋無法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 人,自應以變價分配之方式,較為妥適。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 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准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房屋,予以變賣,所得 價金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
二、被告丁○○則以:本件系爭房屋被告丁○○目前僅使用一樓、二樓之一小部分, 作為開設西藥房和住家使用,原告乙○○、丙○○亦放置個人物品於二、三樓之 部分房間內。至於系爭共有物之處理,兩造曾有多次洽商,惟因價格未能達成共 識,以致無法處理。但被告丁○○反對以變價分配之方式,拍賣系爭房屋云云, 資為抗辯。被告子○○則表示:被告子○○同意以變價賣方式,裁判分割系爭共 有物。被告癸○○、庚○○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等主張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原 為原告己○○、辛○○、戊○○、乙○○、丙○○與被告丁○○、庚○○之父 母,即被告癸○○、子○○之祖父母,亦即彭阿業、彭鍾六妹遺留之遺產,系 爭土地、房屋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前經兩造協議分割,但因兩造就分割方法 無法達成協議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 本各一份為證,亦為被告丁○○、子○○所自認,亦堪信為真實。(二)原告復主張系爭房屋為三層樓之透天房屋,一樓有部分由被告丁○○占有使用
,開設西藥房;二樓亦有部分由被告丁○○占有,作為住家使用之事實,業據 其等聲請履勘系爭房屋,製有勘驗筆錄在卷,亦為被告丁○○所不爭執,亦堪 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爭點:
至原告等另主張系爭土地、房屋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前經兩造協議分割,但因 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而系爭房屋為三層樓之透天房屋,一樓部分由被 告丁○○占有使用,開設西藥房;二樓部分亦由被告丁○○占有,作為住家使用 ;是系爭房屋無法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自應以變價分配之方式,較為妥適之 部分;則被告丁○○否認之,並抗辯稱被告丁○○反對以變價分配之方式,拍賣 系爭房屋等前揭情詞抗辯稱。是本件爭執之爭點,即在於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 房屋,是否應以變價之方式分配?
五、關於本件之爭點,分述如下:
經查,本件系爭房屋為三層樓之透天房屋,一樓前面部分由被告丁○○占有,開 設宏星大藥房使用中,一樓中間部分房屋,曾出租他人收取租金,目前閒置中; 二樓有部分房間曾由原告乙○○、丙○○開設公司使用,有部分房間由被告丁○ ○與配偶使用;三樓部分由原告乙○○和原告乙○○之岳父何宗遙使用;此均經 本院履勘系爭房屋,製有勘驗筆錄、現場圖在卷足證,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本 件兩造因前述使用情形,兄弟姊妹間迭生爭執,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民法 第八百二十三條、第八百二十四條分別規定:「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前項契 約所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共有物之分 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本件兩造就系爭共有之房屋、土地,並無不能分割 之協議,系爭房屋亦屬於透天之房屋,無法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又兩造雖就 系爭共有之房屋、土地,曾多次協商,亦無法達成其中部分共有人分配系爭房屋 、土地,另以價金分配其餘共有人之協議,此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院考量上 情,自應以變賣系爭共有物,價金依應有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裁判分割 系爭共有物,始為適當。至被告丁○○抗辯稱,反對以變價分配之方式,處理系 爭共有物。然原告等均為被告丁○○之兄弟姊妹,前已因被告丁○○未經全體共 有人之協議,占用系爭房屋開設西藥房營業,及作為住家使用,而欲請求被告丁 ○○遷出系爭房屋、返還不當得利等情。是本件兩造共有之系爭共有物,自應儘 速以變賣共有物,價金依應有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處理,以符合兩造之最 大利益。故被告丁○○上開抗辯,即無足採。
六、從而,原告等主張依前述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八百二十四條之規定,請求准 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房屋,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 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百分之一點六五之上訴費,若未繳納,逕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顯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