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4368號
TPDV,90,訴,4368,200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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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六八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楊冀華律師
  被   告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律師
        劉懷先律師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一萬四千四百八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給付第一項所載之金額六十一萬四千四百 八十三元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一萬二千元。(三)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甲○○乙○○所有門牌台北市○○區○○路一段三十五巷九弄二十三號 一、二樓房屋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一段三十五巷九弄二十 一號一、二樓房屋為相鄰建物,被告甲○○乙○○共同於八十八年十月間, 假借上開己有一、二樓舊有違章建物欲進行修繕為由,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 請修繕,經該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四八七六八○○號 書函准予修繕在案。詎被告取得修繕名義後,便逐步遂行其拆建(拆除後新建 )計畫。渠等匪特截斷與相鄩房屋之間之連續樑、連續樓地板,將磚造之舊有 違章建物全部拆除,並且拆除與相鄰房屋(二十一號)間共同壁之一半(即將 原共同壁八吋打薄為四吋),嵌入破壞原有結構作用之鋼骨樑柱及鋼骨板,嚴 重危害相鄰房屋之結構安全。甚至為擴大原舊有建物面積,枉顧安全疑慮,擅 自拆除原告所有設置於屋外壁面之電表與管路,加高、加蓋屋頂突出物違章建 築,致相鄰房屋在無連續樑、連續樓地板相互連結支撐、共同壁變薄安全堪慮 之情況下,還得擔心體積龐大之新違建物對相鄰建物所造成之危害。被告等之 行為,不但造成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一段三十五巷九弄二十



一號房屋壁面皸裂、泥塊掉落,同時,由於被告等將其房屋二樓樓板、樑及部 分基礎切除,並提高新建樓板高度,致結構傳遞系統改變,地震時會造成鄰房 間隔戶磚牆互相擠壓;切除部分共同磚牆嵌入鋼柱,致共同壁結構功能降低; 原告之房屋為屋齡三十五年之老舊建物,被告等於未善盡保護措施之情況下, 貿然於其旁改建新舍,致使結構系統益形不良,經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 會鑑定為「結構系統改變,有結構安全之顧慮。」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 處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北市工建查字第八九六三四五七七○○號函已鑑定 報告內容認定勒令被告應立即停工並與受損戶協商解決。被告等擅自將其房屋 二樓板、樑及部分基礎切除並敲除部分共同磚牆之行為,造成原告所有之房屋 結構上及使用上之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二)關於損害賠償額之計算:
1.回復原狀費用之損害:依據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台北地方法院「九十 年度訴字第四三六八號」台北市○○路○段三十五巷九弄二十一號補充鑑定鑑 定報告書(文號:九十一北結師鑑字第一一五一─一號),鑑定人建議修復補 強方式及費用如后:A、建議修復補強方式:a、與鄰棟間,沿標的物側原有 磚牆方向,再增設一道十五公分厚鋼筋混凝土牆。b、與巷道平行方向,增設 兩道鋼筋混凝土牆。c、以上鋼筋混凝土牆基礎加強。B、修復補強參考費用 共計五十一萬七千二百八十三元。
2.額外支出鑑定費用之損害:原告因被告等所為之侵權行為,支出九萬七千二百 元委請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受損房屋之結構安全事項,亦屬所受 損害。
3.原告及同居親屬另向他人租屋之損害:系爭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一段 三十五巷九弄二十一號一、二樓房屋,原係由原告丙○○○許秀芳(子女) 、王志杰(女婿)、許慶輝(子女)、王子寧(孫子女)、王育婷(孫子女) 六人共同居住其中。被告等所為之侵權行為,造成系爭房屋皸裂、漏水,結構 上有安全顧慮,已達無法使用之程度。原告及同居親屬共六人於八十九年四月 一日業已另覓租屋處所,遷居他處,每月需額外支出租金二萬元。如被告等無 此侵權行為,則原告無須額外支出此筆金錢。足徵,額外支出之租金,亦為本 件侵權行為原告所受之損害,爰請求被告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給付訴之聲 明第一項所載之金額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一萬二千元。(三)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
1.證人黃文正及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台科大建工所碩士班畢業之專門 職業及技術人員,以及此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所組成之職業團體,與兩造並 無親屬或僱傭關係,更無足認有偏頗或不適任之事由,為公正之第三人。且於 本事件具有鑑定所需之特別學識經驗,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八十九年 三月二十八日八九北結師鑑字第一一五一號鑑定報告書認定系爭房屋「結構系 統改變,有結構安全之顧慮」,該鑑定報告之專業與公信力,為台北市政府工 務局建築管理處所接受,該處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北市工建查字第八九六 三四五七七○○號函依照鑑定報告內容,勒令被告等立即停工並與受損戶協商 解決。




2.訴外人林添仁為被告所僱請修繕房屋之工人,其雖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 度訴字第二六九號毀損案件調查時證稱伊只打共同牆壁的一半之內,另一半沒 有打到,伊以共同牆壁的厚度一半來計算,共同壁大概是二十八公分,伊打十 公分,打掉的牆壁長度大概一面十二、三公尺左右,伊差不多三、四公尺打一 個鐵溝進去等語。惟查考其證言內容,無非為拆修房屋之方式,況林添仁並未 提出任何專業之論證及報告足以證明系爭房屋「絕無結構系統改變」或「絕無 安全上之顧慮」,僱工林添仁單純就施工過程所為之描述,豈能推翻台北市結 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八九北結師鑑字第一一五一號鑑定 報告書所為之鑑定?從而,被告質疑鑑定報告、證人黃文正偏頗不實云云,顯 屬無稽。
3.鑑定人所為之鑑定方式完全符合專業鑑定之作業規範,並為工務主管機關所採 行。系爭房屋連續樓板鋼筋遭截斷致橫向傳遞系統受損,或是共同壁部分拆除 致承重牆強度受損等損害鑑定情形,鑑定人曾至現場拍攝照片,該照片已陳臚 於報告之中。又鑑定人鑑定時,係以測量儀器量度系爭房屋之傾斜狀況,鑑定 方式完全符合專業鑑定之作業規範。該鑑定報告並為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工務 局建築管理處所採認,並據以勒令被告等立即停工。被告空言指摘鑑定報告之 客觀性及正確性,顯無足取。
4.被告既提不出建築專業之論證予以反駁,又對該鑑定報告依基本規範所陳之損 害照片視而未見,先質以:「…既未使用儀器,亦未拍照存證…」,復又詳述 鑑定採儀器所得之測量結論,前後矛盾,顯見渠等對於鑑定報告內容、鑑定方 法及鑑定標的物及相關環境,完全陌生與不明究裡。渠等含混籠統的質疑,不 足以撼動本件鑑定報告之證據證明力。
5.系爭房屋系爭損害所生整體結構安全顧慮,源自被告等違法拆、建之行為,致 結構傳遞系統(橫向拉力)改變,並非單純承重牆之龜裂:按建築技術規則建 築構造篇(依據建築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訂定)第三百九十四條、三百九十八條 對於鋼筋之握持及拉力握持長有明確規定,此即為一般建築所稱之「錨定長度 」,即每一斷面兩邊計算得之鋼筋拉力或壓力,均須以埋置長或錨定或兩者合 用握持,如鋼筋受拉力,彎鉤可作握持鋼筋之一部分(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款 );若鋼筋是延伸至不須抵禦撓屈處以外,相當於構材有效深度之距離,且不 得少於鋼筋直徑十二倍(即指連續樑及連續樓板)(第三百九十四條第四款) 。是以,施工時埋設於混凝土中的鋼筋,其長度應包含其受拉力而需之錨定長 度,否則結構傳遞系統將有所不足,進而危及整體結構安全。本件系爭房屋原 藉三戶相連而使其橫向鋼筋長度符合結構傳遞系統之要求,然被告等截斷相連 之連續樓板之鋼筋,致使系爭房屋橫向延伸之鋼筋錨定長度不足,於臨地震時 ,因地震力產生之塑性變形之拉力,樓板鋼筋無適當錨定長度及彎鉤,而失其 錨定力,產生樓板如船之無船錨般的固定力,以致失其結構傳遞功能,產生塌 陷之結構安全顧慮。
6.被告主張鑑定報告出於主觀推測,缺乏實據云云,顯係對建築專業知識之匱乏 有以致之。鑑定結論雖亦說明系爭房屋共同壁遭部分拆除致結構功能降低,此 雖造成磚牆承重強度受損(磚牆受力面由原八寸減縮為四寸),然此種結構強



度降低所生之危險,尚不若橫向傳遞系統受損所造成之整體結構之安全顧慮。 鑑定報告建議增設之「鋼筋混凝土牆」是為已受損壞之橫向傳遞系統(拉力) 及部分共用基礎(強度),補強結構體內部安全穩定,此種建築補強方式,既 為專業之鑑定人員及單位所提出者,且為習見之建築技術,被告謬以為此種補 強為更新原房屋結構,其抗辯亦不足取。
7.被告依照訴外人林添仁於前揭刑事案件中「每隔四公尺先打洞再鎖上螺絲架鋼 柱」之證述,主張自己及原告房屋更加堅固云云,惟兩個結構體需以適度的鋼 筋長度(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所定之錨定長度)相連結,始得產生結構 間之安全穩定;而渠等以嵌入鋼柱再鎖上螺絲,藉螺絲鎖定的僅是片面的磚塊 ,並無法使鋼骨與牆面間發生其錨定力,換言之,若受壓力或拉力,兩結構體 並未因螺絲之鎖定而產生結構間之連結,更遑論使系爭房屋受其所蔭更加牢固 。
三、證據:提出台北自來水事業處自來水裝置紀錄表、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 書函及戶口名簿影本各一紙、相鄰建物照片一紙、拆除照片三紙、嵌入鋼骨樑柱 照片二紙、電表與管路遭拆除以及被告加高、加蓋屋突違邁之照片二紙、房屋壁 面皸裂、泥塊掉落照片四紙、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影本一份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已市工建查字第八九六三四五七七○○號函影本 一紙、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四○號起訴書影本一份 、費用單據影本一紙、租賃契約書影本一紙、被告拆修行為造成原告房屋有結構 安全之顧慮示意圖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 准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並未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亦未受有損害。被告等所有 台北市○○區○○路一段三十五巷九弄二十三號一、二樓房屋,係屋齡近五十 年之老舊建物,原即陳腐不堪,亟待修繕,經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強震襲擊 之後,更有安全虞慮,被告乃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修建獲准,被告依核准 範圍進行修繕,業經該局建築管理處及台北市議員會同被告等於八十九年九月 十八日至系爭建物現場勘驗確認在案,雖原告嗣後央託議員對該局人員員施壓 ,致該局不得不推翻先前之認定,改依原告之要求,認被告逾越修繕範圍,惟 被告已對該局嗣後所為之變更決定提起訴願。被告係依法定程序修繕己屋,非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毀損原告之建物,更無擅自拆除原告所有設置於屋外壁面 之電表與管路。原告指控被告毀損其屋,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刑事判決認定原 告房屋並未受損,足見被告並無原告所指侵權行為。(二)原告憑以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及證人黃 文正所為系爭房屋結構系統改變之證詞,皆偏頗不實,無可採信。該公會係曾 受原告私下委託,以目測方式進行系爭房屋結構安全鑑定,其方法之簡略、過 程之草率,實為所罕見。現況鑑定應就標的物有損壞瑕疵部分拍照存證,照片 力求清晰,且加以編號,依序貼於規定格式之表紙,每一幀照片均須紀錄其位



置及主要內容,俾爾後查閱比對。但該公會進行本案鑑定時,並未遵守鑑定之 基本規範,既未使用儀器,亦未拍照存證,復未記錄瑕疵之位置及主要內容, 僅以目測方式含糊籠統行之,該公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修繕之行為,造成原 告房屋「結構系統改變,有結構安全之顧慮」一節,即嫌草率,而屬抽象妄斷 。
(三)證人林添仁即被告僱請修繕房屋之工人於刑庭調查時證稱:「我只打共同牆壁 的一半之內,另一半我沒有打到,我們是以共同牆壁的厚度一半來計算,共同 牆壁大概是二十八公分,我大概打十公分,打掉的牆壁的長度大概一面十二、 三公尺左右,我差不多三、四公尺打一個鐵溝進去,不是全部拆除」及「每隔 四公尺先打洞再鎖上螺絲架鋼柱,共同壁有三十公分,我切割十公分,然後一 邊架五個柱子,為了安全每個柱子周圍還挖洞固定,我沒有動到隔壁的房子。 」鑑定證人陳伯炤亦證稱:「共同壁沒有被破壞。」。足見被告為使自己及原 告房屋更加堅固,僱請林添仁依正常修繕方式施工,將兩造房屋相接厚二十八 公分、長十三點三公尺之共同壁,每隔三至四公尺敲除厚約十公分寬約十五公 分之磚牆,嵌入一支厚達十公分之鐵柱,以為取代,在長達十三點三公尺之共 同壁上,僅拆除零點七五公尺之磚牆,而其厚度只有十公分,占共同壁厚度之 三分之一,拆除過程小心翼翼,嵌入鐵柱極有規則,修繕過程並未拆卸被告房 屋之一牆一瓦,原告所有房屋非僅未受任何損壞,甚且更加牢固。(四)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為五十年屋齡之舊屋,本非鋼筋水泥建造,而為水泥磚造房 屋,因甚老舊,原本即有潛在性安全結構問題,理應予以拆除。該公會之鑑定 結論,竟建議被告房屋與鄰棟間,沿標的物側原有磚牆方向增設一道十五公分 厚之「鋼筋混凝土牆」,另在與巷道平行方向增設兩道「鋼筋混凝土牆」,顯 已變換原告房屋原建當時所使用之材料,而更新房屋之結構,且實際上無從執 行。
(五)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係於被告動工修繕己屋後,方於八十九年二月十 四日接受原告之鑑定申請,並於同年三月三日派員偕同原告至現場會勘,會勘 時被告所有房屋之修繕工程正在進行中。在被告所有房屋修繕工程進行前,鑑 定工作尚未開始,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於被告修繕己屋之前有無傾斜?如有,其 傾斜程度如何?鑑定人員無從發現,該鑑定報告並未記載被告修繕己屋工程進 行前、進行中原告房屋之傾斜度,自無從依該鑑定報告比較被告施工前後原告 房屋之傾斜度,並據以判定原告房屋因被告之修繕行為而受損。原告房屋於被 告修繕房屋工程進行中之傾斜度,東西向牆角傾斜分別為西向五百二十分之一 及一千三百分之一;南北向牆角傾斜量分別為一百二十四分之一及四百三十三 分之一,未達台北市政府規定建築物危險之五十分之一傾斜度,業據鑑定人陳 伯炤於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審理被告涉嫌毀損罪一案結證在卷,足證系爭房屋 現今在通常情況下仍堪供居住使用,絕無安全顧慮。雖該鑑定報告記載系爭房 屋「結構傳遞系統改變,地震時會造成兩棟間之隔戶磚牆互相擠壓」,但該記 載應係針對地震一旦發生,系爭房屋可能遭遇何種狀況預作假設,並非針對特 定之損害做出具體之專業判斷,而地震何時發生?發生時強度如何?乃人力無 法預測甚至無法預先防止之天災。地震一旦來襲,結構較系爭房屋堅固千倍、



百倍之房屋猶不免倒塌,何況五十年屋齡耐震能力原本不佳之系爭房屋?日本 之橋樑、房屋向以結構堅固聞名於世,但數年前阪神地震來襲,許多結構良好 符合抗震標準之橋樑、房屋依舊倒塌;八十八年「九二一地震」突襲台灣中部 ,不少結構完整又符合抗震標準之房屋迎震而倒。故地震終究是深不可測之外 力因素,不能以地震偶然可能存在之不確定因素,資為判定原告所有系爭房屋 有無安全顧慮之標準。況被告迄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於被告修繕己屋前之原狀 究係如何、其傾斜度又係如何?且原本耐震能力不佳之系爭房屋歷經「九二一 」(八十八年)及「三三一」(九十一年)兩次大地震,依舊屹立不搖,足證 原告所有系爭房屋雖遇地震,仍無結構安全之顧慮。則該鑑定報告稱:「鑑定 標的物有結構安全顧慮」一節,即屬無稽。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既未受損,則其 依該不盡不實、抽象而繫於不確定因素之鑑定報告,主張系爭房屋受有損害, 亦嫌無據。系爭房屋原本不具抗震性,而房屋之原狀如何,原告迄未舉證說明 ,則其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非有理。
(六)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回復原狀之費用五十一萬七千二百八十三元、鑑定費九萬 七千二百元及租屋損失每月一萬二千元云。惟查: 1.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未受任何損失,其原狀本即如此,無須予以回復。台北市結 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屋時,被告已開始修繕己屋,鑑定人無從比較 被告施工前、施工後原告房屋之傾斜度有何不同,難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因被告 之修繕己屋而造成傾斜,原告之請求顯屬無理。 2.原告委託該公會進行鑑定之目的,除用以向主管機關檢舉被告違建之外,尚有 藉此誣指被告毀損其房屋之不法意圖。其委託鑑定既出不法動機,非以保護自 己之權利為目的,且該項鑑定之支出與被告之修繕行為又無因果關係,則原告 無權要求被告賠償該項支出。
3.被告所有房屋並未因被告修繕己屋而受有絲毫損壞,仍可供居住之用。鑑定人 稱房屋有結構安全之顧慮,純屬臆測之詞。嚴格言之,五十年屋齡本該拆除之 房屋豈會無結構安全之顧慮?被告本可居住該屋,基於其他目的租賃他屋而居 ,理當自付租金,該項支出縱屬實在,亦屬顯無必要,且與被告之修繕行為不 具因果,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項支出,自嫌無理。三、證據:提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四八七六八00號函影本一份 、台北市議會議服字第八九六0四九四七號函影本一份、訴願書及收據影本各一 份、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九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訊問筆錄影本、鑑定手冊 部分內容影本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黃文正。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乙○○所有門牌台北市○○區○○路一段三十五巷九弄二 十三號一、二樓房屋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一段三十五巷九弄 二十一號一、二樓房屋為相鄰建物,被告甲○○乙○○共同於八十八年十月間 截斷與相鄩房屋之間之連續樑、連續樓地板,將磚造之舊有違章建物全部拆除, 並且拆除與相鄰房屋(二十一號)間共同壁之一半(即將原共同壁八吋打薄為四 吋),嵌入破壞原有結構作用之鋼骨樑柱及鋼骨板,嚴重危害相鄰房屋之結構安



全,造成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一段三十五巷九弄二十一號房屋 壁面皸裂、泥塊掉落,同時,由於被告等將其房屋二樓樓板、樑及部分基礎切除 ,並提高新建樓板高度,致結構傳遞系統改變,地震時會造成鄰房間隔戶磚牆互 相擠壓;切除部分共同磚牆嵌入鋼柱,致共同壁結構功能降低;原告之房屋為屋 齡三十五年之老舊建物,被告等於未善盡保護措施之情況下,貿然於其旁改建新 舍,致使結構系統益形不良,被告等擅自將其房屋二樓板、樑及部分基礎切除並 敲除部分共同磚牆之行為,造成原告所有之房屋結構上及使用上之損害,應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為五十年屋齡之舊屋,本非鋼 筋水泥建造,而為水泥磚造房屋,因甚老舊,原本即有潛在性安全結構問題,且 在被告所有房屋修繕工程進行前,鑑定工作尚未開始,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於被告 修繕己屋之前有無傾斜?如有,其傾斜程度如何?鑑定人員無從發現,該鑑定報 告並未記載被告修繕己屋工程進行前、進行中原告房屋之傾斜度,自無從依該鑑 定報告比較被告施工前後原告房屋之傾斜度,並據以判定原告房屋因被告之修繕 行為而受損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乙○○所有門牌台北市○○區○○路一段三十五巷九弄二 十三號一、二樓房屋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一段三十五巷九弄 二十一號一、二樓房屋為相鄰建物,被告甲○○乙○○共同於八十八年十月間 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修繕,而進行拆建等情,業據其提出相鄰建物照片一紙 、拆除照片三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三、經查,原告所有之建物由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做結構安全鑑定結果,1 、鑑定標的物原係三戶連棟加強磚造建物之邊棟,鄰房改建時將二樓、樑及部分 基礎切除,並提高新建樓板高度,致結構傳遞系統改變,地震時會造成兩棟間之 隔戶磚牆互相擠壓;2、切除部分共用磚牆供做鄰房新建鋼柱使用,致該共同壁 結構功能降低;3、標的物屬三十五年屋齡以上老舊建物,原建物耐震能力本不 佳,現今鄰房改建,致使結構系統更形不良;綜上所述,鑑定標的物因鄰房拆除 舊有建物改建新舍,由於整體建物結構系統改變,鑑定標的物有結構安全之顧慮 等情,有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八九)北結師鑑字第一一五一號鑑定報告書一 份在卷可稽,證人即結構技師黃文正亦到庭結證稱由於中間連棟的結構被切掉, 它的安全度就會降低等語,顯見原告之房屋確因被告之修建行為,致使結構系統 更形不良,而有結構安全之顧慮。被告雖辯稱公會在執行本件鑑定時,既未使用 儀器,亦未拍照存證,僅以目測方式含糊籠統行之,鑑定報告及證人黃文正之證 言均偏頗不實,無可採信云云,惟本件鑑定人曾至現場拍攝照片,並將照片附於 鑑定報告中,且鑑定人於測量時有使用經緯儀等情,此有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證 人黃文正亦到庭結證稱其係台科大建工所碩士,七十年開始擔任結構技師工作等 語,證人黃文正與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亦與原告無任何親屬或雇傭關係 ,是被告指稱鑑定報告及證人黃文正之證詞不具專業性並有偏頗之虞,並不足採 。被告雖又辯稱:證人林添仁即被告僱請修繕房屋之工人於刑庭調查時證稱「其 只打共同牆壁的一半之內,另一半並沒沒有打到,其沒有動到隔壁的房子」,足 見被告修繕過程並未拆卸原告房屋之一牆一瓦,原告所有房屋並未受任何損壞等 語,惟被告切除部分共用磚牆供做其新建鋼柱使用,致該共同壁結構功能降低等



情,已如前揭鑑定報告所述,縱被告修繕過程中並未拆卸原告房屋,惟原告共同 壁之結構功能既已降低,被告就此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 百八十五條有明文之規定。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因被告之共同修繕行為致使 結構系統更形不良,有結構安全之顧慮,已如前述,則被告就此應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分述如下:(一)回復原狀費用之損害: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有明文之規定。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固據鑑定人建 議修復補強方式為(1)與鄰棟間,沿標的物側原有磚牆方向,再增設一道十 五公分厚鋼筋混凝土牆(2)與巷道平行方向,增設兩道鋼筋混凝土牆(3) 以上鋼筋混凝土牆基礎加強,而修復補強參考費用共計五十一萬七千二百八十 三元等情,此有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九一)北 結師鑑字第一一五一之一號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惟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係 加強磚造建物,屬三十五年屋齡以上之老舊建物,原建物之耐震能力本不佳等 情,亦有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八九)北結師 鑑字第一一五一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系爭建物既為三十五年屋齡以上之老 舊建物,本非鋼筋水泥建造,而為水泥磚造房屋,惟鑑定報告中建議被告房屋 與鄰棟間,沿標的物側原有磚牆方向增設一道十五公分厚之鋼筋混凝土牆,另 在與巷道平行方向增設兩道鋼筋混凝土牆,顯已增強原告房屋之原有結構,已 逾越回復原狀之範圍,故鑑定報告之修復補強費用五十一萬七千二百八十三元 顯已逾越回復原狀之費用,本院認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狀況業已改變,鑑定機 構已無從得知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於被告行修繕行為前之狀況,致使鑑定回復 原狀之費用有其困難性存在,故本院審酌鑑定報告建議之修復補強費用為五十 一萬七千二百八十三元,及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之屋齡等情況,認回復原狀之費 用以二十六萬元為適當。
(二)原告支出鑑定費用之損害: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等所為之侵權行為,而支出九萬 七千二百元委請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受損房屋之結構安全事項, 亦屬所受損害等情,惟此等鑑定費用之支出係屬原告為其提起訴訟主張權利之 支出,故其所為之此項請求不予准許。
(三)原告及同居親屬另向他人租屋之損害:原告主張因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造成 系爭房屋皸裂、漏水,結構上有安全顧慮,已達無法使用之程度,而請求另行 租屋之損害,惟查原告並未證明其所有之系爭建物已達無法使用之程度,故其 所為之此項請求亦不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二十六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 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 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郭美杏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陳如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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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