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0年度,706號
TPDV,90,簡上,706,2003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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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七○六號
  上 訴 人 安堤企業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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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捷士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廖建台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北簡字第八一七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玖萬捌仟叁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依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請求命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並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 之日起至損害賠償金支付日止,按目前一般銀行平均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一、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九一○一九九三九三號鑑定通知書的鑑定 結果,証明系爭貨物之受損系發生在貨物出關之前,由鑑定書第三頁七、所載足 證儀器受損與外箱破損係同一外物一次破壞所致,由於系爭受損貨物之外箱受損 處有遠翔空運倉儲公司之受損標記墨痕,足證系爭貨物之受損發生在遠翔空運倉 儲之前,被上訴人何能卸責?在上訴人所辯「系在貨物出關之後」以及原判決「 自不能以原告想當然之臆測而推定系爭貨物是因空運不慎而毀損」之認定均與事 實不符,應不予採信。受損外箱是否遭人蓄意修補以圖掩飾貨物受損之事實一事 ,前述鑑定通知書內雖以「歉難臆斷」作為結論,惟上訴人曾於九十一年十一月 二十二日庭訊時,當庭以原子筆刺穿厚紙信封為例証實「一旦遭外物『貫穿』之 後(的紙箱)倘無人『蓄意掩飾修補』」絕無「自行復原」之可能,且在此之前 唯一能接觸到該批貨物之人僅被上訴人所委託之運送人而已。足証系爭受損紙箱 確實遭人「修復」,以圖掩飾貨物受損之事實。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六四八條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之責任消滅,惟該條款僅適用 於無「詐術隱蔽」貨物受損事實者,「對於如運送人以詐術隱蔽或因其故意或重 大過失所致者」自不適用。依民法第六百六十五條準用第六百三十五條之規定, 上訴人既已全權委任被上訴一切空運事宜,被上訴人不僅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



一注意,同時更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三、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庭訊時自認1.遠翔公司在發現貨物外箱受損 之後即作成「貨物異常報告書」乙事,上訴人事先並不知情。2.該「貨物異常報 告書」系由案外人啟德報報關行提供,被上訴人既無法在發現貨物受損的第一時 間及時通知上訴 人,俾便上訴人及早採取因應措施儘速補行進貨,復無法在遠 翔公司作成「貨物異常報告書」後的第二時間立刻通知上訴人,俾便上訴人為日 後之索賠事宜預作準備。乃至上訴人通知其「貨物受損」之事實後尚仍無任何「 善良管理人」之反應,未若僅負報關責任之啟德公司積極(遠翔公司之貨物異常 報告書即係該公司設法取得之文件)。
四、被上訴人主張「縱認被上訴人應就本件貨損負責」但上訴人只能「依提單背面條 款或空運國際公約之華沙公約」或「航空客貨損害賠償辦法第四條規定」向被上 訴人索賠云云...。惟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影本提單並無「背面條款」,而華沙 公約也對我國並無約束力:「航空客貨損害賠償辦法」為行政命令,在法律位階 上自低於民法之「法律」層級, 是上訴人依民法第六百四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向 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殆無疑義。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受損照片為證,並聲請本院向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就系爭受損貨品之外箱鑑定。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上訴。
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現金或等值之華南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宣告免 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一、系爭貨物於上訴人提領時,外包裝固有輕微破損受壓情形,惟因外包裝受損情形 顯屬輕微,故上訴人委任之報關行及海關均未要求開箱查驗貨物,顯見內部之系 爭貨物並未受損,原審法院認上訴人並不能舉證證明貨物係上訴人提領貨物出關 前發生,而上訴人主張之貨損既係於上訴人自海關提領並載運至高雄後始發生, 自不應命被上訴人負責。且縱有二次開封之情形,並不能證明系爭紙箱於上訴人 提領前曾經拆封,更不能據之推論出貨物於交付前,即已發生損害。另上訴人係 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始將系爭貨物交付國軍高雄醫院,因此在上訴人提領貨 物至貨物交付國軍高雄醫院之近一個月期間,如果貨物在交付出關前,即已有拆 開重封之情事,則為何上訴人從未向被上訴人為貨損通知或表示異議?顯見上訴 人所主張之貨損,確非發生於上訴人提領貨物之前,而應係上訴人提領貨物後, 於搬移或運送過程中所發生。
二、被上訴人所負承攬運送人責任,僅及於上訴人提領貨物時為止,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本件貨損係於上訴人將貨物提領後,並經長途之內陸運送至高雄後始發生, 被上訴人既已履行完成契約責任,自不應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之責任 ,既僅止於交付貨物時,而系爭貨物於交付時既未受損,被上訴人自不負責,且 貨物是否受損應以交付時為準,而非以貨物提領出關後所發生之損害,要求被上 訴人負責。縱認被上訴人應負責,被上訴人亦得依提單背面條款或空連國際公約



華沙公約的規定,以每公斤美金二十元計算,或者被上訴人亦得依航空客貨損 害賠償辦法第四條規定,以每公斤一千元計算。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規定,上 訴人請求之進口稅、託運費、國防部罰款及未退還履約保證金,均非屬上訴人所 得請求賠償之範圍。
三、系爭貨物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即經上訴人提領,而上訴人於將近二年後,所 提出據以聲請鑑定之物品,已顯非交貨當時之狀態,亦無法真實反映貨物交付當 時之情狀。
四、另按民法第六四八條規定,上訴人未於提貨當時保留,亦未於提貨後十日內,對 被上訴人為貨損通知,被上訴人依法亦已免除所有責任。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國軍高雄總醫院財務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 結果報告單影本為證。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 )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 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又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 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再按 第二審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 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始追加請 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之日起至損害賠償金支付日止,按目前一般銀行平 均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 項第三款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國防部採購局為高雄總醫院醫療器具採購案向上訴人 購買純音雙頻檢查儀各一具,上訴人遂向義大利廠商訂貨,並委由被上訴人處理 空運進口事宜,被上訴人即將進口貨物委由盧森堡航空公司自義大利空運至台, 惟該進口貨物於入關寄存於遠翔空運倉儲入倉時,即已發現其外箱有破損受壓現 象,直至上訴人將該貨物點交於國軍高雄總醫院,雙方將貨物啟封驗收時,始發 現該進口儀器所附之顯示器已裂損。由於其毀損已達不能修復之程度,上訴人為 履行契約只得再向義大利廠商重行進口,然仍因逾期交貨而遭罰款,並被沒收履 約保證金。被上訴人係承攬運送人,該貨物是在被上訴人委託運送中毀損,依民 法第六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金額計⑴第二次進 口儀器貨款十一萬一千六百十七元;⑵第二次進口稅三千三百四十八元;⑶第二 次委託洋基公司之託運費一萬一千六百零八元;⑷國防部罰款一萬六千八百元; ⑸未退還之履約保證金三萬五千元;⑹商譽損害四萬五千元,合計為二十二萬三 千三百七十三元(於本院復追加「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之日起至損害賠償金 支付日止,按目前一般銀行平均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貨物於上訴人提領時,外包裝固有輕微破損受壓情形,惟因外 包裝受損情形顯屬輕微,顯見內部之系爭貨物並未受損,且縱有二次開封之情形



,並不能證明系爭紙箱於上訴人提領前曾經拆封,更不能據之推論出貨物於交付 前,即已發生損害。而應係上訴人提領貨物後,於搬移或運送過程中所發生。被 上訴人所負承攬運送人責任,僅及於上訴人提領貨物時為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本件貨損係於上訴人將貨物提領後,並經長途之內陸運送至高雄後始發生,被 上訴人既已履行完成契約責任,自不應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縱認被上訴人應負 責,被上訴人亦得依提單背面條款或空連國際公約之華沙公約的規定,以每公斤 美金二十元計算,或者被上訴人亦得依航空客貨損害賠償辦法第四條規定,以每 公斤一千元計算。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規定,上訴人請求之進口稅、託運費、 國防部罰款及未退還履約保證金,均非屬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另按民法 第六四八條規定,上訴人未於提貨當時保留,亦未於提貨後十日內,對被上訴人 為貨損通知,被上訴人依法亦已免除所有責任云云,資為抗辯。四、查上訴人主張國防部採購局為高雄總醫院醫療器具採購案向上訴人購買純音雙頻 檢查儀各一具,上訴人遂向義大利廠商訂貨,並委由被上訴人處理空運進口事宜 ,被上訴人即將進口貨物委由盧森堡航空公司自義大利空運至台,惟該進口貨物 於入關寄存於遠翔空運倉儲入倉時,即已發現其外箱有破損受壓現象,直至上訴 人將該貨物點交於國軍高雄總醫院,雙方將貨物啟封驗收時,始發現該進口儀器 所附之顯示器已裂損。由於其毀損已達不能修復之程度,上訴人為履行契約只得 再向義大利廠商重行進口,然仍因逾期交貨而遭罰款,並被沒收履約保證金等情 ,業據其提出第一次進口報單、進口貨物異常報告單、會驗結果報告單、第二次 進口報告單、國防部採購局函、保證金收繳四聯單、進出口貨物稅繳費申請書、 運費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被上訴人則固不否認其為承攬運送人,受上訴人委任處 理系爭貨物空運進口事宜,及系爭貨物於遠翔空運倉儲入倉時,其外箱已有破損 受壓現象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系爭貨物受損之情,並為上開之 辯詞,故本件首要爭執所在在於系爭貨物在出關寄存遠翔空運倉儲前,是否已受 損,及是否係因被上訴人故意或重大過失所造成。茲分述如下。(一)按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又按運送物之 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運送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有其他損害,託 運人並得請求賠償。再按第六百三十一條、第六百三十五條及第六百三十八條 至第六百四十條之規定,於承攬運送準用之。民法第六百六十一條、第六百三 十八條第三項、第六百六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查系爭貨物及外箱經上訴人聲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送 鑑紙箱上之紅白色封箱膠帶、透明膠帶及破損處外圍標記之藍色墨痕,其先後 順序如下:先黏貼正面中央之紅白色封箱膠帶、次標記破損處藍色墨痕、次黏 貼中央左側破損處之透明膠帶、次黏貼正面中央透明膠帶、次黏貼紙張上之縱 向膠帶、次黏貼紙張上橫向透明膠帶、次黏貼紙張上中透明膠帶。正面中央右 側近下緣處受損部分情形及箱內儀器膠質外殼相對位置,研判儀器之受損係外 物由紙箱之正面右側斜向插入、貫穿外箱,刮擦箱內儀器膠質外殼近上緣處, 插入儀器內部,刮擦、擠壓儀器金屬結構所致。」再觀之上訴人所提出之受損 照片、遠翔倉儲公司進口貨物異常報告及兩造不爭執上開藍色墨痕為遠翔倉儲 公司所圈畫之事實,可知系爭貨物之包裝紙箱原始以紅白色膠帶封箱後,嗣系



爭貨物係遭外力由外箱中央右側斜向一次插入至箱內儀器內部,再經遠翔倉儲 公司在該外箱破損處以藍色筆圈畫,並做成進口貨物異常報告。是以系爭貨物 顯係在入遠翔倉儲公司前即已遭外力破壞。
(三)又查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在進入遠翔倉儲公司存放前,為被上訴人所保管,並 無其他人得介入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查遠翔倉儲公司之異常報告中 係指外箱有破損受壓,並未提及箱內情形如何,可見當遠翔倉儲公司收受系爭 貨物欲存放時,僅得看出該紙箱外表有非嚴重性之破損受壓情形而已,然系爭 貨物既係經一次穿透性之由外箱向內插入之方破壞,其時外箱破損處必定有破 箱皮外凸翻之情,甚至有凹洞,惟在遠翔倉儲公司存倉時卻僅見非嚴重性之破 損受壓情形而已,足見該紙箱確實在進倉前業經唯一能接觸系爭貨物之被上訴 人蓄意掩飾,且若在進倉前系爭貨物係經空運公司毀損,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 向其求償時,大可接受並轉而向空運公司求償,惟被上訴人竟捨此而不為,並 刻意加以掩飾,將外箱破損處加以撫平,致遠翔公司對入倉之系爭貨物僅能判 斷出外箱有非嚴重性之破損受壓而已,足認系爭貨物之毀損至少係由被上訴人 重大過失所致。故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不能證明損害係發生在提領前云云,即 不可採。
(四)揆諸首開規定,上訴人自得向運送承攬人即被上訴人請求貨損及貨損以外之損 害賠償。至被上訴人主張依提單背面條款及華沙公約或航空客貨損害賠償辦法 第四條主張限制責任賠償,以每公斤美金二十元或新台幣一千元計算云云,業 經上訴人所否認,並稱提單背面為空白等語,經查被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提 單背面有何規定,另按華沙公約第十八條規定「運送人對空運中已登記之行李 或貨物之毀損、滅失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前項所稱空運,指行李或貨物在 運送人保管中期間,無論其係在航空站或在航空器上或在航空站以外降落時, 其降落之任何地點,均包括之,空運之期間不包括在航空站外所從事之陸地、 海洋或河流運送」,故被上訴人必須證明系爭貨物係在航空站或在航空器上或 在航空站以外降落時,其降落之任何地點之範圍內,惟系爭貨物可能發生損害 地點,係在進倉前,包括航空器卸貨後,被上訴人保管之時,而本件被上訴人 並無法證明系爭貨物發生損害地點係在上開空運期間,故其主張依華沙公約規 定限制賠償責任,即不可採,況查華沙公約第二十五條及我國之航空客貨損害 賠償辦法第四條均分別規定:「損害如係因運送人有意之失當行為或依繫屬法 院之法律相當於有意之失當行為之過失所引起者,運送人不得主張本公約免除 或限制其責任之規定」、「航空器使用人或運送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生客貨 之損害者,其賠償責任不受本辦法賠償額標準之限制。」,而本件貨損係因被 上訴人重大過失所致,已如前述,自不得再主張限制損害賠償責任。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第二次進口儀器貨款十一萬一千六百十七元、第二次 進口稅三千三百四十八元、第二次委託洋基公司之託運費一萬一千六百零八元、 國防部罰款一萬六千八百元、未退還之履約保證金三萬五千元部分,業據其提出 第二次進口報告單、國防部採購局函、保證金收繳四聯單、海關進出口貨物稅繳 費兼匯款申請書、運費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被上訴人並對上開文書之真正不爭執 ,應認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商譽損害四萬五千元部分,本院經參酌履約保證金



僅為三萬五千元,上訴人並未提出為國防部採購局列入嚴重違約廠商名單之證明 等情,認以二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運送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損及其他損 害共十九萬八千三百七十三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九十年四月十三 日起之法定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 ,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被上訴人聲請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部分,因本件為二 審確定案件,自毋庸另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明。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黃雯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   日                        法院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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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捷士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堤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