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仲訴字第二○號
原 告 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
?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律師
經雯貴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峻立律師
被 告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十二號六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律師
吳至格律師
任雅侖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八十九年仲聲信字第一○六號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二、陳述:
(一)兩造間因北部第二高速公路汐止中和段木柵交流道工程、汐止舊庄段路工工程
,分別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簽訂有工程
合約書二份。嗣被告為請求因政府取締砂石車超載,致傾卸車之載運量,由原
先之八立方公尺改為六立方公尺,所導致之運輸費用增加,向中華民國仲裁協
會提起仲裁,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八十九年仲聲信字第一○六號受理。然於
仲裁程序中,原告雖以系爭事件並非兩造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被告未踐行仲
裁前置程序、被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不得依情事變更原則提出請求等
理由以為抗辯。惟仲裁人仍判准被告高達新台幣(下同)一億零四百七十一萬
五千零二十二元之請求。後原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收受前開判斷書,茲因
認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仲裁程序違反仲裁
協議及法律規定等情形,爰於法定期間內依法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訴訟。
(二)系爭仲裁判斷所涉之爭議,並不在兩造仲裁協議之範圍內,自屬仲裁判斷與兩
造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仲裁協議不成立、無效以
及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之情形,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二、四款之
規定,原告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1、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對他方提
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一、有第三十八條各款情形之一者。二、仲裁協議不成
立、無效,或於仲裁庭詢問終結前已失效者。--四、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
,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仲裁判斷
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依上開規定可知,
倘仲裁判斷與兩造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或仲裁協
議不成立、無效,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當事人得提起撤銷
仲裁判斷之訴,合先敘明。
2、系爭因政府取締砂石土方車輛超載,以致相關成本費用增加之爭議,應不在兩
造仲裁契約之範圍內:
(1)按系爭工程合約一般規範第5.25(8)固約定,承包商於踐行第5.25(1)至第5.25
(7) 所定程序後,得循仲裁途徑解決爭議,惟何等爭議方係前揭仲裁契約中所
指之爭議。查一般規範第5.25(1) 就兩造間仲裁契約之範圍,除概括約定限於
有關合約或由合約而引起,或在施工上有任何爭執或歧見之情形外,並例示其
具體情況如下:「a.對合約文件真正意向及意義;b.對永久性或臨時性工
程之材料,及(或)技術上之優劣;c.對工程或任一部分工程之施工方式或
方法;d.對應提供何種施工設備及其適當之使用;e.對工程之丈量;f.
對8.10承包商之違約條款項下之評定。」根據以上約定,系爭合約就兩造間仲
裁契約之範圍,既除概括約定外,更例示若干具體情況,則於解釋某一事件,
是否符合概括約定時,當然即應參酌具體情況,視其是否與具體情況類似,以
為決定。而前揭一般規範第5.25(1) 所舉之b、c、d、e等情況,明顯皆與
合約之執行即工程之進行有關。至於a及f二種情況,則應係指合約文件或條
款之解釋,此由a及f所約定之「對合約文件真正意向及意義」、「對8.10承
包商之違約條款項下之評定」之文義可知。從而,一般規範第5.25(1) 就兩造
間之仲裁契約範圍所為概括約定,當然即係指與「合約文件或條款之解釋以及
系爭工程之執行」有關之爭議,應甚明確。
(2)查被告提起本件仲裁聲請,無非係以政府自八十一年三月一日起,取締砂石土
方車輛超載,以致相關成本費用增加,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民法第
二百二十七條之二之情事變更原則、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誠信原則,請求賠償
云云。被告所爭執者,既為系爭工程應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民法第
二百二十七條之二之情事變更原則,以及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所定誠信原則之
適用,則本件爭議乃係系爭工程有無情事變更原則及誠信原則之適用問題,而
非就合約之執行或解釋有何爭執,既為合約約定以外之爭執,依前所述本件爭
議當然不在兩造間仲裁契約之範圍內,當無疑義。
3、根據以上說明,由於系爭爭議確非在兩造仲裁契約之範圍內,被告提起本件仲
裁聲請,顯非合法,而應予以駁回。詎仲裁人不察而逕為仲裁判斷,顯然構成
「仲裁判斷與兩造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仲裁
協議不成立、無效」而仍為仲裁判斷,以及「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等情形
,此等判斷自應予以撤銷。
(三)被告未遵守雙方對仲裁前置程序之約定,便提付仲裁,被告之仲裁聲請,亦不
合法。詎仲裁人卻逕為仲裁判斷,自構成仲裁判斷與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無關
或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以及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之撤銷事由,原告得依仲裁
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之規定提起撤銷之訴:
1、按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號判決謂﹕「上訴人提請仲裁前,並
未依兩造仲裁條款所定,應先經建築師就其爭議為裁決之程序,仲裁契約標的
之爭議並不存在,系爭仲裁判斷即與之無關。」該判決係因兩造約定如對契約
條款發生爭議,須先經建築師裁決,對建築師之裁決不同意時方得提請仲裁,
惟承包商竟就未經建築師裁決之事項提付仲裁,故上開判決認該仲裁契約標的
之爭議並不存在,系爭仲裁判斷即與其無關,而構成修正前之商務仲裁條例第
二十二條第一款,即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所定「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之標
的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之事由,依修正前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
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即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得據以提起
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屬明瞭。
2、次按,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二號判決謂﹕「按商務仲裁條例第二
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仲裁人參與仲裁程序,有背於仲裁契約或法律規定
者,當事人得對於他造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此之所謂『參與仲裁程序』,
綜觀該條例規定,除仲裁人之遴任或選任外,舉凡仲裁時應遵守仲裁契約及各
項程序,乃至於仲裁判斷之作成等,均應包括在內。」由此可見,由於仲裁契
約係仲裁人為仲裁判斷之依據,仲裁人對於仲裁契約中之任何約定,均應予以
尊重,不得任意違反,否則其據以作成之仲裁判斷即屬於法有違。從而,倘仲
裁契約中已明定提起仲裁前,應先履踐一定程序者,仲裁庭自應於各該程序均
履踐後,始得為實體判斷,否則其所為之仲裁判斷即屬違法,且構成修正前商
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即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撤銷
事由。
3、查合約一般規範5.25(1) 至5.25(8)約定:「5.25(1)在工程進行或完工後,不
論是否違約或合約終止,如工程司與承包商之間,發生有關合約或由合約而引
起,或在施工上有任何爭執或歧見時,雙方應立即以誠意磋商解決之。--如雙
方磋商不能解決,承包商應在磋商不能解決之日起五天內,將此種爭執或歧見
以書面通知工程司,請工程司以書面決定。--5.25(7) 如承包商對工程司之決
定不服,應於接到工程司書面指示之次日起十五天內向高公局申訴,高公局將
審閱全案,並自收到承包商申訴書之次日起三十天內,將其裁決以書面通知承
包商及工程司。5.25(8) 如承包商對高公局所作之裁決仍不滿意時,可依下列
步驟以書面要求仲裁以解決爭執:a.程序建立:承包商如欲以仲裁解決爭執
,求償或問題,應事先將此要求以書面通知高公局,並扼要說明發生爭執之事
項。b.仲裁之產生:高公局於收到承包商之要求書之次日起二十天內,應扼
要答覆承包商,若承包商對高公局之答覆仍不滿意或無答覆時,則承包商可依
據中華民國商務仲裁條例之規定提出仲裁。」依上開約定可知,爭議事件縱屬
兩造合意得仲裁之事項,被告仍需完成誠意磋商,於期限內請工程司書面決定
,及向被告申訴等相關仲裁前置程序後,始得提起仲裁,當無疑義。
4、就本件爭執,被告並未依前開一般規範5.25之約定,踐行仲裁前置程序。依前
述一般規範5.25(1) 規定,如雙方磋商不能解決,承包商應在磋商不能解決之
日起五天內,將此種爭執或歧見以書面通知工程司,請工程司以書面決定。本
件爭執兩造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召開誠意磋商會議時,雙方便無法達成協
議,依上開一般規範約定,被告自應於五日內即同年四月十九日前,將此種爭
執或歧見通知工程司,由工程司裁決。今被告竟於同年四月二十四日,方發函
請求裁決,自已逾一般規範5.25(1) 所定之五日期間。被告既未依一般規範5.
25之約定,踐行仲裁前置程序,被告提起本件仲裁聲請,自非合法。詎仲裁人
竟仍為仲裁實體判斷,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例見解,自構成仲裁法第三十八
條第一款、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之標的無關,或逾越
仲裁協議之範圍」,以及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
」等撤銷事由,此等判斷自應予以撤銷。
5、關於本合約一般規範第5.25(1)至5.25(8)規定係屬仲裁前置程序之約定,以及
未遵守仲裁前置程序約定,不得提起仲裁聲請等,業有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今
年最新作成之八十九年仲聲仁字第五十六號仲裁判斷,以及八十六年度商仲麟
聲孝字第一四九號仲裁判斷見解,足供參考:
(1)八十九年仲聲仁字第五十六號仲裁判斷:「--契約所定提付仲裁前應踐行之磋
商程序、於期限內請工程司書面決定、向相對人申訴等程序,一般稱之為仲裁
前置程序,本仲裁庭認為此等程序兼具爭紛解決機制及仲裁合意之停止條件的
性質。自其為爭紛解決機制之功能而言,乃當事人以合意所約定之機制,如任
何一方不予遵循,形同具文,顯非立約時之真意。再就作為仲裁合意之停止條
件觀察之,系爭契約雙方係以於此等前置程序均踐行後,仍無法解決爭紛時,
始得提付仲裁,此等條件如不賦予拘束力,亦失立約意義。因此,系爭契約當
事人任一方如欲以仲裁方式解決爭紛時,應依序踐行磋商程序、於期限內請工
程司書面決定、向相對人申訴等相關仲裁前置程序後,始依一般規範5.24 (8)
之規定提起仲裁。聲請人既未證明依約已踐行仲裁前置程序之全部,其提起本
件仲裁聲請者,程序自有不合。」
(2)八十六年商仲麟聲孝字第一四九號仲裁判斷:「--(六)再按當事人就爭議案件
,當事人間若無書面仲裁之合意,不得提起仲裁聲請,固為商務仲裁條例第一
條所明定,惟有書面仲裁合意而不遵守仲裁前置程序,是否得提起仲裁聲請?
按仲裁前置程序,復有未經第三人裁決者與未遵守約定期間為某種行為者之分
。--惟亦並即表示未遵守約定期間之前置程序,即可認為聲請人可不遵守約定
期間,否則雙方當事人所真意而同意訂定之約定期間,不啻等於具文。--( 八
) 基上以論,有關本件本部分因聲請人未遵守仲裁前置程序約定期間,是否影
響其提起仲裁聲請?是否生失權效果?是否即無仲裁合意?本會綜合上開論述
認為,在法律未規定下,並最高法院無相關判決之明確見解暨權威性學術見解
下,唯有依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且不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而作最適當之判斷。按本件系爭合約一般規範5.25(1) -(8)之所以規定提付仲
裁前應踐行遵守五日、十五日、十日等約定期間,除有加速解決紛爭之合意外
,並所以限制當事人拖延仲裁程序之產生,且防當事人利用各種訴訟技巧以達
時效抗辯之目的,實非訴訟誠信原則與公平正義之所求,是乃簽約雙方當事人
均有嚴格遵守約定期間之義務,實不容於不遵守約定期間後,再以其他理由資
為主張或抗辯,方為正確,否則約定期間可任由當事人遵守與否,則仲裁前置
程序之約定期間不啻等於具文,了無約定意義,是本件聲請人雖主張該等約定
期間,乃訓示規定的期間,不需嚴格遵守,殊難予採認。(九)綜合前開說明,
就本部分言,聲請人既未遵守系爭合約一般規範5.25(1)至5.25(8)有關仲裁前
置程序之約定期間,自不得向本會提起仲裁聲請。」
6、綜上,兩造對仲裁前置程序之約定實應嚴格遵守,就本件爭執被告既未踐行仲
裁前置程序,被告自不得提付仲裁,應甚明確。詎仲裁人卻逕為仲裁實體判斷
,原告自得依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仲裁判斷與
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以及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
四款「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四)系爭仲裁判斷具有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情形,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
四款之規定,得據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1、本件當事人並未明示合意仲裁庭,得依衡平原則為仲裁判斷,詎仲裁庭卻逕依
衡平原則而為判斷,構成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撤銷事由﹕
(1)按仲裁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仲裁庭經當事人明示合意者,得適用衡平原則為
判斷。」依該條之反面解釋,若無當事人間之明示合意,仲裁庭自不得依職權
逕依衡平原則而為判斷。又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二二號判決謂:「
次查,該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仲裁人參與仲裁程序有背仲裁契
約或法律規定者,係指仲裁人非依法律或契約正當選定而參與仲裁,或其仲裁
未依當事人於訂約及履約時所共同認知之實體法律規定,任意自為判斷而言。
」依此,倘仲裁庭未經當事人未明示合意,便逕依衡平原則為仲裁判斷,該判
斷自有違仲裁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且有未依當事人所共同認知之實體法律規
定,任意自為判斷之情形,構成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仲裁程序違反
法律規定」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
(2)查本件當事人並未明示合意得適用衡平原則而為判斷,惟仲裁判斷理由中卻出
現依衡平原則為判斷者,例如判斷書第七十六頁第二行即謂:「--斟酌兩造對
於本件結果之發生均難辭其咎責,秉諸風險分攤之觀念,應以准許如附表二所
列金額二分之一為當。--」顯係依衡平原則而為判斷。雙方既未明示合意得適
用衡平原則而為判斷,仲裁庭卻逕職權為衡平判斷,顯然違反仲裁法第三十一
條之規定,且屬未依當事人所共同認知之實體法律規定,任意自為判斷,依前
揭最高法院判決例之見解,已構成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仲裁程序違反
法律規定」之情形,此等判斷自應予以撤銷。
2、系爭仲裁判斷對於情事變更、消滅時效等之見解及認定,均有違背法律規定之
處,構成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撤銷事由﹕
(1)依前揭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六九二號民事判決要旨,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
第四款所言之仲裁程序,係涵蓋仲裁時應遵守仲裁契約及各項程序,亦包括仲
裁判斷之作成在內。因此,倘仲裁判斷之作成違反法律規定,自構成仲裁法第
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
(2)查系爭仲裁判斷對於情事變更、消滅時效等之見解及認定,均有違我國法律之
規定。例如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必須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民法
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之要件,然政府取締砂石車超載,非屬情事之變更,
縱屬情事之變更,亦非被告客觀上所不得預料,且原告依合約原定條件給付,
亦無顯失公平之可言。故本件並不符情事變更原則之要件,惟仲裁庭卻逕依情
事變更原則判准被告之請求,顯然違反法律規定。又如消滅時效應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汐止中和段木柵交流道
工程、汐止至舊庄段路工工程,既分別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以及同年十月
二十日完工,則被告至遲自該時點起便得行使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自應由該
時點起算。然仲裁判斷卻謂消滅時效應自工程驗收合格日起算,而認定其請求
權尚未罹於時效,實有違前揭民法規定。系爭仲裁判斷既具有以上違反法律規
定之情形,原告自得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提起撤銷仲裁判斷
之訴。
(五)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雖舉本院另件八十九年度仲訴字第四號民事判決,主張未遵守仲裁前置程
序,不構成仲裁法所規定,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
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云云。惟查:
(1)按仲裁制度係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契約自由原則,而設立之私法紛爭自主解決
的制度,當事人是否採用仲裁作為解決爭議的方法,必須完全依據及尊重雙方
當事人之合意,斷非任一造當事人得以其本位立場決定,此觀仲裁法第一條第
一項規定自明:「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仲
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
(2)查本件爭執依前開合約一般規範5.25(1)至5.25(8)仲裁條款規定可知,爭議事
件縱屬兩造合意得仲裁之事項,惟雙方尚約定須完成磋商會議等相關仲裁前置
程序,始屬雙方當事人合意得採用仲裁解決之爭議,亦始屬雙方仲裁契約或仲
裁協議範圍,所約定得提付仲裁之爭議事項。就本件爭執,被告既未遵守完成
磋商會議等相關仲裁前置程序,被告提付仲裁之聲請事項,自非屬兩造仲裁契
約或仲裁協議範圍,所約定得提付仲裁之爭議事項。詎仲裁人就此一非屬兩造
仲裁契約或仲裁協議範圍,所約定得提付仲裁之爭議事項,逕為仲裁判斷,當
然屬逾越仲裁協議範圍,或仲裁判斷與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無關,亦已構成仲
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
2、又被告辯稱合約一般規範5.25(1)至5.25(8),僅係為提供仲裁爭議雙方於提付
仲裁前,增加互相協商以求儘速解決爭議之機會,故未遵守仲裁前置程序,亦
得提起仲裁聲請云云,並無理由。因有關合約一般規範第5.25(1)至5.25 (8)
所約定之仲裁前置程序之意義,以及未遵守仲裁前置程序約定不得提起仲裁聲
請等,亦有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八十九年仲聲仁字第五十六號仲裁判斷、八十九
年仲聲愛字第四二號仲裁判斷,以及八十六年度商仲麟聲孝字第一四九號仲裁
判斷,可資參照。
3、另被告辯稱兩造合約所訂之仲裁前置程序,非屬仲裁程序,以及被告是否踐行
仲裁前置程序,不影響本件仲裁判斷之結果,故本件無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
第四款規定適用餘地一節,謹反駁如下:
(1)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既未踐行兩造仲裁契約,或仲裁協議所約定之仲裁前置程
序,自不得提起仲裁聲請,仲裁人於本件仲裁程序進行時,即應駁回被告之聲
請,惟仲裁人逕為仲裁判斷,是此一仲裁程序顯有違反兩造上開仲裁協議等,
符合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原告自得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訴訟
,此與被告抗辯稱仲裁程序係自相對人收受提付仲裁之通知時,仲裁前置程序
非屬仲裁程序云云,根本無關,被告前開主張,容有誤會。
(2)又被告未遵守仲裁前置程序,仲裁人本應駁回其仲裁聲請,此觀八十九年仲聲
仁字第五十六號、八十九年仲聲愛字第四二號、八十六年度商仲麟聲孝字第一
四九號仲裁判斷自明。惟仲裁人不但未駁回被告之請求,反而判斷相對人應給
付聲請人上開金額及利息,豈能謂此未影響本件仲裁判斷之結果。
4、關於被告辯稱仲裁法對於撤銷仲裁判斷制度之設,係為救濟程序上具有瑕疵之
仲裁判斷,至於仲裁判斷實體上之爭執,非受理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法院應予
審酌一節:
(1)按當事人選擇仲裁作為紛爭解決之方式,並非意謂當事人放棄法律規定之適用
,此觀仲裁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仲裁庭經當事人明示合意者,得適用衡平原
則為判斷。」自明,依上開規定可知,除非當事人明示合意得以衡平原則為判
斷,否則仲裁人應依法律為判斷。又仲裁判斷既應依法律為之,仲裁判斷如不
適用法律規定,鑒於仲裁判斷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終局性,更應許
當事人得以透過撤銷仲裁判斷訴訟,此一惟一之途徑尋求救濟,否則上開法律
仲裁原則將徒成具文。因此,若依被告前開抗辯,無異表示仲裁可不依法律判
斷,此一結果不但造成仲裁判斷之不可預測性,嚴重影響當事人之權益,並將
戕害人民對仲裁制度之信賴,此又豈是仲裁制度設立之本旨。
(2)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對情事變更、消滅時效等之見解及認定,均悖於
我國法律規定,原告自得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訴訟,此不僅針對系爭仲裁判
斷未依我國法律判斷,屬衡平仲裁,有違法律仲裁原則,構成撤銷仲裁判斷事
由,更係針對系爭仲裁程序仲裁人,逾越仲裁契約所授與之應依雙方當事人所
共同認知之實體法判斷之權限,是被告謂撤銷仲裁判斷之訴,非原仲裁程序之
上級審或再審,以及原告係就仲裁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及解釋契約之職權指
摘不當云云,顯係未詳查法律仲裁原則,以及撤銷仲裁判斷制度設置之本旨,
更對原告之主張有所誤解,並過度強調仲裁之終局性,而疏忽原告所應受仲裁
判斷合法性及程序上之保障,委不足採。
三、證據:提出北部第二高速公路汐止至中和段木柵交流道工程合約第C1/2-C2/2頁
、汐止至舊庄段路工工程合約第C1/2-C2/2頁、系爭工程合約一般規範第5.25(1)
-5.25(8)約定、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八十九年仲聲信字第一○六號仲裁判斷書、最
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
六九二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二號民事判決、最高法
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九號民事判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八十九年仲聲仁
字第五十六號仲裁判斷書節本、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八十六年商仲麟聲孝字第一四
九號仲裁判斷書節本、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八十九年仲聲愛字第四二號仲裁判斷各
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本件因砂石風波所生增加給付工程款爭議,確屬兩造間仲裁協議之標的,且未
逾越雙方仲裁合意之範圍,是本件並無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四十條第
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存在:
1、首按,依本件合約一般規範5.25(1) 之約定,凡有關合約或由合約而引起,或
在施工上有任何爭執或歧見,皆屬兩造合意得仲裁之標的。是凡因本件工程合
約或施工所生之一切爭議,自均屬兩造合意得仲裁之事項。且探求當事人之真
意,本件雙方合約一般規範5.25之所以明文以仲裁,作為解決契約爭議之途徑
,實係因仲裁制度得以經濟、專業,及迅速解決兩造爭議,是除雙方合約有明
文限制仲裁之範圍外,凡因契約所生之任何爭議,原則上均應屬得仲裁之範圍
,此觀諸本件合約一般規範5.25(1) 約定:「在工程進行或完工後,不論是否
違約或合約終止,如工程司與承包商之間,發生有關合約或由合約而引起,--
雙方應立即以誠意磋商解決。--」即可知有關合約或由合約而引起之爭議,均
得提付仲裁。至合約一般規範5.25(1) 所列各款事由,僅為雙方間關於仲裁標
的之例示約定。迺原告竟斷章取義,將前述約定不當限縮解釋為僅限於「合約
文件或條款之解釋以及系爭工程之執行」有關之爭議,方得提起仲裁云云,擅
加合約一般規範5.25約定所無之限制,不惟並無任何契約上或法律上之依據,
亦與本件合約之真意及目的不符,實無可採。
2、查本件被告係因八十一年三月間,發生砂石風波事件,導致被告承攬原告工程
支出額外之成本與費用,故請求原告增加給付工程款及賠償或補償,然因遭原
告拒絕,始提起系爭仲裁之聲請。被告於系爭仲裁之仲裁標的,為承攬報酬請
求權,至請求之法律上依據,則為情事變更原則、誠信原則等,原告既否認被
告得請求追加給付工程款,茲以原告否認被告得請求追加給付工程款,則就被
告得否追加請求工程款或承攬報酬所生之爭議,自屬合約一般規範第5.25(1)
所稱「有關合約或由合約而引起之爭執」,自為一般規範第5.25(1) a所定「
對合約文件真正意向及意義」之爭執,亦與兩造間工程合約之解釋與履行有關
,確屬兩造仲裁合意之範圍。原告主張本件為「合約約定以外之爭執」云云,
不僅悖離事實,亦與一般規範第5.25之約定不符,殊無可採。
3、退步以言,若認合約一般規範第5.25之約定,未臻明確,而導致雙方對之有不
同解釋。惟仲裁庭與法院對仲裁條款之解釋,如有不明確之事件存在時,仲裁
學說及實務均採有效性,而不採無效性,使有益於仲裁,此一「仲裁利於有效
性之原則」,乃現代法治國家所遵循之原則,不僅有藍瀛芳律師所著「仲裁條
款的解釋」一文可稽,亦應作為解釋本件雙方合約仲裁條款之原則。
4、再者,揆諸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可知,情事變更
原則及誠信原則,乃為私法上之基本原則,於任何法律行為,乃至兩造之契約
關係,均當然有所適用,不因契約爭議適用情事變更原則及誠信原則,即認與
合約之執行或解釋無關,而非屬契約上或由契約所生之爭議。而情事變更原則
為司法上之原則,此項原則之適用,旨在對於當事人不可預見之情事變更,予
以救濟,乃有關法律效力之問題,自不能因我國以明文規定民事訴訟法中,即
謂此項原則之適用,專屬法院之職權。因此,仲裁人於仲裁判斷時,依情事變
更原則解決當事人之爭議,應非法所不許;亦為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
二一九六號民事判決所明揭。是系爭仲裁判斷之仲裁庭,依情事變更原則判命
原告應對被告為給付,並無逾越兩造間仲裁合意之範圍,要不容原告任為曲解
。否則,本件若依原告之主張,因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即係合約約定以外
之爭執,則豈非所有之仲裁爭議,均不得適用情事變更原則。
5、再查,有關國內因砂石風波所衍生仲裁請求之爭議,仲裁實務上普遍均認有情
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即以原告所發包之工程為例,亦有數件案例,均作成判斷
命原告增加給付工程款,且原告於各該仲裁判斷作成後,亦均已依判斷給付,
並未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顯見原告對類似案件仲裁判斷之實體認定,並無
異議。迺系爭仲裁程序在耗費大量金錢、時間,作成仲裁判斷後,原告竟率然
提起本件訴訟,實令被告愕然。
6、又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之仲裁協議不成立,係指仲裁協議全然
不發生法律上效力之謂,而仲裁協議無效,則係指該協議雖已成立,但因有瑕
疵致其喪失效力而言。本件雙方就有關合約或由合約引起,或在施工尚有任何
爭執或歧見之事項,已合意訴諸仲裁,且該合意業已有效成立,至因砂石風波
所生之請求,究否為雙方仲裁協議標的,應為合約一般規範5.25(1)a解釋之問
題。原告主張系爭爭議非在兩造仲裁契約範圍內,仲裁人作成仲裁判斷,顯然
構成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二款「仲裁協議不成立、無效」之情形,顯屬刻意曲解
法律規定。
7、至原告又主張被告未遵守雙方對仲裁前置程序之約定,仲裁人逕為仲裁判斷,
屬仲裁判斷與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云云。惟查,本
件係基於承攬報酬所生之爭議,屬兩造間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亦屬仲裁協議
之範圍,已如前述。但仲裁前置程序約定之遵守與否,則與仲裁契約標的之爭
議並不相涉。蓋所謂之「仲裁協議」,係指當事人約定將雙方間有關契約,或
由契約所生之爭議,提付仲裁解決之協議。而本件仲裁協議,依雙方合約一般
規範5.25(1) 之約定以觀,自係指雙方有關合約或由合約而引起之爭執。至於
所謂仲裁之前置程序,則並非有關合約履行之爭議,亦即仲裁前置程序,事實
上並非仲裁協議之實體內容。迺原告竟以被告違反仲裁前置程序,屬逾越仲裁
協議之範圍為由,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實無理由。按上述之見解,業
已為本院八十九仲訴字第四號民事判決所肯認:「--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
所謂『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之爭議無關』,乃指仲裁人就請求仲裁事項聲請以
外之事項,為仲裁判斷,亦即仲裁判斷係就約定仲裁事項以外之爭議,作成判
斷,或就未請求仲裁事項作成仲裁判斷者而言,而『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
範圍』,係指就當事人約定仲裁以外之事項,作成判斷。--系爭仲裁判斷若有
違反先置程序,依上開仲裁法第三十八條之說明,亦非屬所謂『仲裁判斷與仲
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情形,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違反
仲裁前置程序,係屬逾越仲裁協議範圍,即有未合。」可資參酌。
(二)被告提起系爭仲裁前,確已踐行仲裁前置程序:
1、查就本件砂石風波案增加額外工程費用,被告雖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以
(八九)中工永隆發字第CG○七一八號函,請求原告工程司依據合約一般規
範4.5之約定,辦理合約變更,及依一般規範5.25(1)第一項約定,召開誠意磋
商會議,並經雙方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召開誠意磋商會議。惟因雙方意見
差距頗大,未能達成協議。被告遂依合約一般規範5.25(1) 第二項之約定,於
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八九)中工永隆發字第CG○九三三號函,請求
原告工程司為裁決,並依一般條款5.25(5) 做成書面決定通知被告。嗣原告工
程司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國工一(八九)工字第二六五○號函,重申
本案並非有關合約或由合約而引起之爭執,不接受進入仲裁程序之立場。被告
乃依合約一般規範5.25(7) 之約定,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以(八九)中工
法字第○○七二一之一九○號函,向原告要求辦理覆決。詎原告仍於八十九年
五月二十五日,以八九工字第一一七七一號函,回覆被告拒絕辦理增加工程款
之請求。故被告乃依合約一般規範5.25(8) 之約定,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以
(八九)中工法字第○○七二一之一九○號函,通知原告將就本件爭執提付仲
裁。然原告仍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以八九工字第一三○二七號函,回覆被
告拒絕辦理,被告迫於無奈,以本件爭議業已符合兩造合約一般規範5.25約定
,提起本件仲裁。由前述事實可知,被告就本件爭議,確已依雙方合約一般規
範5.25所約定之誠意磋商、工程司決定、高工局裁決等程序提出,是被告已踐
行踐行本件仲裁前置程序,應無疑義。
2、至原告又主張被告提起本件仲裁,有逾越合約一般規範5.25(1) 所約定五日之
期間,故認被告未踐行仲裁前置程序,不得提起本件仲裁聲請云云。惟姑不論
一般規範5.25(1) 並未明文約定,未遵守期限即生失權之效果,亦暫不論一般
規範5.25(1) 所謂「雙方應立即以誠意磋商解決之」、「如雙方磋商不能解決
」,並非一定以召開所謂誠意磋商會議為必要。查本件雙方固於八十九年四月
十四日,召開誠意磋商會議。惟原告係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始以八九工字
第二四二四號函,檢送誠意磋商會議記錄,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接獲
前揭會議紀錄後,因確知雙方磋商已不能解決,是被告遂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
四日,以(八九)中工永隆發字第CG○九三三號函,請求原告工程司為裁決
。故被告事實上並未逾越一般規範5.25(1) 所約定之五日期限,原告謂被告未
踐行前置程序,不得提起本件仲裁聲請云云,不僅與事實不符,亦無契約上依
據,實無可採。
(三)系爭仲裁判斷並無衡平仲裁之情事存在,因所謂衡平仲裁,係指仲裁人作成仲
裁判斷時,可不受嚴格法律之限制,而可斟酌衡平原則、商業習慣,作成仲裁
判斷,以裁決當事人之紛爭。而系爭仲裁判斷關於情事變更原則,以及消滅時
效等認定,皆係基於我國法律規定下為判斷,並無逾越我國法律規定,是系爭
仲裁判斷並非衡平仲裁,洵無疑問。至於系爭仲裁判斷之法律見解,及仲裁判
斷內容是否妥適,要屬仲裁人之仲裁權限,尚非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法院所需
審究,自不容原告任意混淆。
1、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對情事變更原則、消滅時效等之見解及認定,均有背於
我國法律之規定,原告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云云。惟該情形並非衡平仲裁
,且系爭仲裁判斷,關於情事變更原則、消滅時效等認定,均屬系爭仲裁判斷
事件之實體爭議,非屬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事件後,法院應予審酌之事項
。實則,我國仲裁法中有關撤銷仲裁判斷制度之設,係為救濟程序上具有瑕疵
之仲裁判斷,至於仲裁判斷實體上之爭議,則非受理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法院
所應審酌。否則,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將無異等於原仲裁判斷作成
後之上訴程序,此絕非撤銷仲裁判斷訴訟制度設立之本旨。
2、又「仲裁人之仲裁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該判斷對
當事人有拘束力,僅於仲裁判斷有重大瑕疵時,法院始得介入,予以撤銷,使
仲裁判斷失其效力,但法院並不就當事人之爭議加以改判,故撤銷仲裁判斷之
訴,其本質上並非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可撤銷改判)或再審(可再為判決)
,法院僅就原仲裁判斷是否有我國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嗣修正為仲裁法
第四十條)第一項所列之十款重大事由之一,加以審查,至於原仲裁判斷所持
法律見解是否妥適,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此乃仲裁人之仲裁
權限,法院自應加以尊重,對於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均不再加以審查,是仲裁
判斷之理由是否妥適或適當,並非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此為林俊益所著「
法院在商務仲裁之角色」一文所揭示,並為我國法院審理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所持之一致見解,此觀之本院八十二年度仲訴字第八號民事裁定、台灣板橋地
方法院八十三年簡上字第三號民事裁定、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仲訴字第
一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三九一號民事判決、本院八
十三年仲訴字第三號民事判決、本院八十三年度仲訴字第四號民事判決、本院
八十九年度仲訴字第十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六號
民事判決等,即可明瞭。
3、再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法第
三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則仲裁固以當事人自主原則為基礎,惟仲裁解決紛
爭之途徑,基於公平裁判之原則,仲裁判斷之作成,性質上即不得受當事人意
思之拘束。蓋仲裁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係本諸職權,公正認定。查本件原
告爭執系爭仲裁判斷對情事變更、消滅時效等之見解及認定,均為原告於仲裁
程序中即已主張,且經仲裁庭加以審酌之實體抗辯。迺原告於系爭仲裁判斷作
成後,仍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訴訟,無非仍就仲裁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
及解釋契約之職權,再指摘該仲裁判斷不當,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藍瀛芳著「仲裁條款的解釋」節錄、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
一九六號民事判決、被告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八九)中工永隆發字第CG○
七一八號函、原告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國工一(八九)工字第二四二四號函、被
告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八九)中工永隆發字第CG○九三三號函、原告八十
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國工一(八九)工字第二六五號函、被告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
(八九)中工法字第○○七二一之一九○號函、原告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國工
局八九工字第一一七七一號函、被告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八九)中工法字第○○
七二一之一九○號函、原告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國工局八九工字第一三○二七號
函、原告國工一(八九)工字第二四二四號函收文記錄、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
八十七年商仲麟聲孝字第一一九號仲裁判斷書節本、陳煥文著「仲裁庭與時效限
制條款」節錄、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八十八年仲聲愛字第一四四號仲裁判斷書
節本、交通部台灣區○道○○○路局第三七○標施工標準一般規範第貳之一八頁
、本院八十九年度仲訴字第四號民事判決、本院八十一年度仲訴字第一號民事判
決、本院八十五年仲訴字第六號民事判決、林俊益著「法院在商務仲裁之角色節
錄各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八十九年仲聲信字第一○六號卷宗。
理 由
甲、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因系爭北部第二高速公路工程,分別簽訂有工程合約書二
份,被告為請求因政府取締砂石車超載,致傾卸車之載運量,由原先之八立方公
尺改為六立方公尺,所導致之運輸費用增加,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起仲裁,經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八十九年仲聲信字第一○六號受理,於仲裁程序中,原告雖
以系爭事件並非兩造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被告未踐行仲裁前置程序、被告之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不得依情事變更原則提出請求等理由以為抗辯,惟仲裁人
仍判准被告高達一億零四百七十一萬五千零二十二元之請求。嗣原告收受前開判
斷書,茲因認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仲裁程序
違反仲裁協議及法律規定等情形,爰於法定期間內依法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訴
訟。而系爭仲裁判斷所涉之爭議,並不在兩造仲裁協議之範圍內,自屬仲裁判斷
與兩造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仲裁協議不成立、無效
以及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之情形,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二、四款之
規定,原告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且被告未遵守雙方對仲裁前置程序之約定
,便提付仲裁,被告之仲裁聲請,亦不合法。詎仲裁人卻仍逕為仲裁判斷,自構
成仲裁判斷與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以及仲裁程序違反
仲裁協議之撤銷事由,原告得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之規定,
請求撤銷該仲裁判斷。另本件兩造並未明示合意仲裁庭,得依衡平原則為仲裁判
斷,仲裁庭竟逕依衡平原則而為判斷。又系爭仲裁判斷對於情事變更、消滅時效
等之見解及認定,均有違背法律規定之處,構成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之
撤銷事由。是系爭仲裁判斷具有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情形,依仲裁法第四十
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原告亦得請求撤銷。爰依仲裁法第四十條之規定,請求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八十九年仲聲信字第一○六號仲裁判斷,應予撤銷等語。
二、被告則以:本件因砂石風波所生增加給付工程款之爭議,確屬兩造間仲裁協議之
標的,且未逾越雙方仲裁合意之範圍,是本件並無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四十條第一項第一、二、四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存在。因依合約一般規範5.25
(1) 之約定,凡有關合約或由合約而引起,或在施工上有任何爭執或歧見,皆屬
兩造合意得仲裁之標的,是凡因本件工程合約或施工所生之一切爭議,自均屬兩
造合意得仲裁之事項。本件被告係因八十一年三月間,發生砂石車風波事件,導
致被告承攬原告工程支出額外之成本與費用,故請求原告增加給付工程款及賠償
或補償,自屬於本件兩造約定仲裁之標的。另被告提起系爭仲裁前,確已踐行仲
裁前置程序。因就本件爭執,被告先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請求原告工程司
依據合約一般規範4.5之約定,辦理合約變更,及依一般規範5.25(1)第一項之約
定,召開誠意磋商會議,並經雙方於同年四月十四日,召開誠意磋商會議。嗣因
雙方意見差距頗大,未能達成協議。被告遂再依合約一般規範5.25(1) 第二項之
約定,於同年月二十四日,請求原告工程司為裁決,並依一般條款5.25(5) 做成
書面決定通知被告;後原告工程司於同年月二十九日,表示不接受進入仲裁程序
之立場。被告乃再依合約一般規範5.25(7) 之約定,於同年五月十五日,向原告
要求辦理覆決。至系爭仲裁判斷並無衡平仲裁之情事存在,因所謂衡平仲裁,係
指仲裁人作成仲裁判斷時,可不受嚴格法律之限制,可斟酌衡平原則、商業習慣
作成仲裁判斷,以裁決當事人之紛爭。而系爭仲裁判斷關於情事變更原則、消滅
時效等認定,皆係基於我國法律規定下為判斷,並無逾越我國法律規定,是系爭
仲裁判斷並非衡平仲裁。況系爭仲裁判斷之法律見解及仲裁判斷內容是否妥適,
要屬仲裁人之仲裁權限,尚非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法院所需審究,自不容原告任
意混淆。此即我國仲裁法對於撤銷仲裁判斷制度之設,係為救濟程序上具有瑕疵
之仲裁判斷,至於仲裁判斷實體上之爭執,則非受理撤銷仲裁判斷訴訟之法院,
應予審酌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北部第二高速公路工程,分別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簽訂有工程合約書二份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北部第
二高速公路汐止至中和段木柵交流道工程合約第C1/2-C2/2頁、汐止至舊庄段
路工工程合約第C1/2-C2/2頁、系爭工程合約一般規範第5.25(1)-5.25(8)各一
份為證,亦為被告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為請求因政府取締砂石車超載,致傾卸車之載運量,由原先之
八立方公尺改為六立方公尺,所導致之運輸費用增加,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
起仲裁,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八十九年仲聲信字第一○六號受理,於仲裁程
序中,原告雖以系爭事件並非兩造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被告未踐行仲裁前置
程序、被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不得依情事變更原則提出請求等理由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