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一五○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陳志偉律師
複 代理人 顏光嵐律師
丙○○
被告即反訴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張泰昌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及反訴之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反訴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拾伍萬零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本訴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五萬零五百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承攬施作被告之台北市○○路九十二之 二號四樓房屋之裝潢木工、水電、泥作、油漆工程,被告並提供圖樣要求依 圖施工,嗣原告完成前開工作,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經被告驗收完成,兩 造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結算工程款為二百二十五萬九千五百元,扣除被告 已給付一百六十萬元外,被告尚積欠工程尾款六十五萬九千五百元,經原告 催還迄未清償,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訴請給付餘欠工程款及遲延利息。(二)、原告於本件工程進行中,均係依被告所提供之圖樣施工,並完全依工程合約 書內所載之說明事項使用材料及施作工程,故先後取得五次階段性完工之工 期款,過程如下:⑴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簽定系爭工程合約書,並於同日二 十六日開始進行施工。⑵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輕鋼架隔間完成時,此時配合 工程已完成約百分之六十,惟被告卻以不符合工程合約為由,違法扣款六萬 元,然查事實上被告業已同意原告舊牆還原,同時亦將合約書內說明事項有 關輕鋼架隔間施作方法去除。嗣原告為求工程之順利進行乃採息事寧人的態 度。惟為防萬一,故增訂合約書三張,爾後便開始照相存證。⑶八十七年十 二月二十二日天花板完成時,電工配線已經完成百分之九十,並通過被告勘 驗而取得第一階段的付款。⑷八十八年一月十日櫃子大樣完成時取得被告第
二次付款。⑸八十八年二月五日木工部分全部完成取得被告第三次付款,同 年二月十八日增加追加工程。⑹八十八年四月五日,追加部分完成時取得被 告第四次付款。⑺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油漆部分完成百分之九十時取得被告 第五次付款。⑻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原告所施作的工程全部完工等候驗收 。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通過驗收並結算總工程款,當日被告並在合約書上 切結將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之前付清尚餘尾款。(三)、本件兩造在合約書上約定非乙方(原告)因素延誤始扣工程款,乃在預防被 告自行發包之工程或增加部分之工程不能配合原告施工造成工程進度遲延而 立,本件被告有自行發包之工程或材料提供延誤及不能配合工程之情事,致 使工程延誤:
㈠、大門更新之工程致使工程延誤十八天。
㈡、水電工程之材料沒有配合提供施工致使工程延誤十五天。 ㈢、舖設大理致使工程延誤有四十二天。
㈣、實木地板舖設之工程致使工程延誤十五天。 ㈤、玻璃裝設之工程致使工程延誤八天。
㈥、八十八年二月六日被告提供之水電材料尚未決定何種款飾及自行發三沐洽 拉門尚未施工。
㈦、八十八年二月六日原告於合約書上所承包之工程,接近完工階段,尚有部 分工程等候被告確立合約書之後施工,並於二月十八日簽定部分追加工程 。
㈧、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被告追加電腦網路,致使輕隔間工程延誤十天完工。 ㈨、八十七年十一月廿日被告變更空調工程,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完成配管以 及電工接完工。
㈩、八十八年二月六日被告自行發包大門更新之工程尚未施作。 、八十八年二月六日被告自行之大理石工程,尚未發包施工,此時原告已在 等待大理石工程的後續工程。
、八十八年二月六日被告自行發包之實木地板工程尚未施工。 、追加部分之工程致使工程延誤三十六天。
故本件延誤工程進度一百二十九天,乃是被告不能配合施工影響工程進度所致 。
(四)、系爭工程合約書固約定自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後每延誤一日扣款一千元,然因 被告遲遲未能確定若干工程材料之款式及施作方式,亦或為配合被告其他另 行發包工程之施作,致使原告停工配合,再加上被告於合約期限內有追加工 程之情,是則,完工期限自應予以合理之延長。再者,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 十八日又追加其他工程,然而兩造就追加工程部分,並未約定完工期限,既 無期限,又何來遲誤工期之可言?再者,原告若果有遲誤工期之情,何以被 告非但未曾催告,反而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四月五日及五月十日仍給付原 告第三次、第四次及第五次款,且未曾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或逕行扣除遲延罰 款?另觀諸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所寄發之北港郵局第三二一號存證信 函內容,亦未曾指摘原告有任何遲誤工期之情,甚至同意管委會於六月一日
將裝修保證金退還原告之理。據此益明,原告確無遲延完工之情。原告以該 存證信函中所定催告原告修繕電力工程瑕疵之最後期限(即八月十二日), 作為計算遲誤工期扣款之截止日,實乏所據。原告確無遲延完工之情,是被 告主張應扣除一十六萬八千元之遲延罰款,實屬無據。況按「工作遲延後, 定作人受領工作時,不為保留者,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民 法第五百零四條定有明文。退萬步言,縱令系爭工程原告確有遲誤之情,然 而驗收時,被告並未就遲延所得主張之權利為任何保留,是依前揭條文之規 定,原告對於遲延之結果,自無需負責。綜上析陳,被告主張應扣除一十六 萬八千元之遲延罰款,顯無理由。
(五)、又系爭工程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開工至八十八年六月一日驗收為止,扣 除星期例假日等,依大樓管委會規定不得施工之日數(按不得施工即無須繳 交大樓清潔費)共計一百六十二天。而依兩造之合約規定,上開每日二百元 之大樓清潔費應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先行墊付上開款項,故被告以面額三 萬二千四百元之支票(付款行:彰化銀行北港分行、發票人:甲○○)交原 告收執以為清償。至被告所提之工程合約書上「按實際天數計,算以不超過 三個月為限」等字,是被告事後自行加寫,非兩造原意。否則,若該清潔費 用非由被告負擔,被告豈有交付該支票予原告之理?再者,系爭工程已於八 十八年六月一日驗收完成,焉有將清潔費計算至六月四日之理?被告所辯並 無可採。再者,若上開款項僅係被告先付墊付,則被告理應於六月一日結算 工程款時,將上開款項扣除始是,何以被告未有此舉,豈不怪哉?據此益明 ,系爭工程自開工至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完工為止之清潔費均已約定由被告負 擔。
(六)、次查本件原告僅負責插座及開關之拉線,並未包括插座及閞關之安裝,系爭 之插座及開關係被告自行購買,故本件原告所請求之承攬報酬中並未包裝插 座及開關之費用。係因被告並曾暗示原告,若不為其無償安裝,將拒付工程 尾款。原告為求順利取得工程尾款,迫於無奈,乃勉強應允,裝設期間被告 均到場指揮施作,原告僅係依其指示辦理,並無任何不當之處。又相關之插 座及開關等材料均係由被告自行購買,被告並未提供接線盒予原告,原告自 無從安裝?且被告於驗收時就此亦無異議,顯見原告確無設置接線盒之義務 。是被告以原告於安裝插座及開關時,未設置接線盒為由,拒絕給付工程款 ,實屬無據。另原告於接線時確有加裝PVC管。至有部分未加裝PVC管 之部分,係因被告在木工施作完成後,始要求加裝開關或插座,以致有部分 段落無法接PVC管,然此顯非可歸責於原告。至插座出線孔一事,係依被 告指示而為,伊曾口頭告知被告用電是否超過負載與個人使用方法有關,故 無法就電力是否超過負載做任何之保證,當時被告亦表同意,稱其使用會自 行注意。退萬步言,縱令原告有設置接線盒之義務,且有四十六處疏未設置 之情,然而上開補正所需之費用大約僅須五千五百二十元,五處未加裝PV C管部分用軟管予以補正,需費用亦僅約一千元,是被告主張鉅額之扣款, 亦屬無據。計算式如下:㈠接線盒部分:查系爭房屋計有四十六處未設置接 線盒,如予以裝設,每處連工帶料所需之費用約為一二0元,是四十六處所
需費用共約五千五百二十元(即46×120 =5,520)。㈡PVC管部分:次 查系爭房屋計有五處未加裝PVC管,若以軟管加以補正,每處費用約為二 百元,是五處所需費用共約一千元(5×200=1,000)。原告依合約書行事 、按圖施工、也聽從被告的指揮施作,亦經被告驗收通過開始啟用,被告所 計算裝璜工程款計算書及電力工程發生重大瑕疵應拆除物品名稱及金額之計 算書,洵無足採。
三、證據:提出合約書、裝修保證金退款單、工程款結算單、工程追加明細、追加工 程合約書、計算書、存摺各一件、相片十幀、電線連接樣本二份為證,並聲請訊 問證人簡明發、李聰智、林育弘。並聲請向台北市電器裝置案職業公會函查電線 連接是否須加焊錫。
貳、被告部分: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本件有關電力工程是由被告提供電燈、開關、插座等位置圖後由原告負責施 工,被告不付清系爭工程尾款是原告對被告承包新房屋之裝璜工程(即天花 板、櫥櫃、水電、泥工、油漆等室內裝璜工程)其中電力工程發生偷工減料 危害用電安全之重大瑕疵,被告等曾經用存證信函催告原告限期改善,原告 置之不理。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二項之規定,被 告應負責修繕電力工程之瑕疵,及因修繕而拆除之其他裝璜亦要一併全部恢 復原狀後,被告始能付清尾款,現原告尚拒絕修繕瑕疵中,故被告承包之裝 璜工程尚未驗收完成,依法在工程未完成驗收前,被告自可拒絕給付尾款。(二)、電力工程瑕疵部分明細表:
1、插座部分:
⑴、無按裝插座盒有三十九個。
⑵、塑膠管未接到插座部分有十九個。
⑶、主人房鏡台插座導線(電線)未穿塑膠管。 ⑷、第二房之床頭牆(木造)夾層中插座用導線未穿塑膠管。 ⑸、客廳與主人房共用同一條導線,線徑是㎜,插座出線孔有五十孔超過負載 電量太多。
⑹、第三房與傭人房共用同一導線,線徑是㎜,插座出線孔有四十孔超過負載 電量太多。
⑺、第二房另有一條導線,線徑是㎜,插座出線孔有二十孔超過負載電量太多 。
⑻、主人房與第二房另外再共用同一條導線,線徑是㎜,插座出線孔有十六孔 超過負載電量太多。
⑼、以上第⑸、⑹、⑺、⑻條導線線徑㎜依同法規第十六條第四款、第一○二 條第三款、第一○五條第一款、第一○六條第一、三款之規定最大電用量不 得超過1.672瓦(W),故無論那一條導線祇要同時插用如下列家庭常用電
氣品如:吹風機(1.000W)、電暖器(1.350~1.500W)、吸塵器(1000 W )、熨斗(1.300 W)、熱水瓶(900 W),其中另何二種電氣用品皆會超載 電用量而發生火災。
⑽、導線連接處應裝設連接盒而皆未裝設。導線連接處未採壓接(絞接法未加焊 接(焊錫))。
2、電燈部分:主人房之衛浴室電燈與第二房之電燈、第三房之電燈各間皆按 裝四盞電燈,但各間各祇按裝一個開關,一開燈四盞燈皆亮,浪費電力。(三)、本件被告為加強原告對電力工程部分之責任,特加付原告電力工程款五%之 管理費,以確保電力工程之品質。電力工程之承包一定是自開關到插座,自 開關到燈具全要施工完成。而本電氣工程之發生重瑕疵大部分是在連結電線 之方法錯誤及塑膠管未接到插座或開關,未按裝插座及開關盒等,並非開關 插座有瑕疵,被告是外行之人無從指示原告施工,否則被告亦不必多付五% 管理費請原告監工了。
(四)、被告一直不知電力工程有瑕疵,直至六月初被告請大樓專任之電力技師前來 驗電力工程,原告說出施工部分之電力配線是從舊有之線路間接,接出一條 線路結連數十個插座等等,被告始知電力工程有重大瑕疵,經要求原告修改 及本年七月十二日再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改正而無效果。原告為偷工減料就 電力工程之配線,以不合法之配線法即利用插座為連接體,電線以插座為橋 ,一個接過一個連續數十個,若要改正,凡有插座之櫥櫃、裝璜牆、隔間壁 皆要拆除重造,故原告不願意修改。而依據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四百九 十四條、第四百九十五條之規定,本承攬工程發生之重大瑕疵,被告自可請 求減少價金及賠償損害。被告損害共計一百六十一萬九千八百五十元(計算 書如附件),扣除未付之工程款四十六萬二千七百元,被告尚超付給原告一 百一十五萬七千一百五十元,原告請求工程款並無理由。(五)、被告並無未能配合工程進度延誤工期之事: ⑴、大門更新工程是原告所拆除,且大門在最外面,按裝不妨害裝潢工程進行。 ⑵、水電工程材料皆配合原告施工,絕無延誤工程進度。 ⑶、舖設大理石地板是等裝潢完成尾段之工作施工三天,實木地板舖設二天不妨 礙裝潢工程進度,而且工程合約書有約定大理石、地板工期在內。 ⑷、玻璃工程施工一天是要等櫥櫃部分裝潢完成後始能按裝,不會妨礙工期,而 且工程合約書有約定含玻璃工程工期在內。
⑸、追加工程部分是拆除大門裝門框、六片書櫃門片、床底一只,但合約中要原 告承作而改由他人承作之部分裝潢(即大理石地板、實木地板、踢脚板玻璃 等)互抵,施工期日尚足足有餘,其他增加裝潢價額如冷氣工程、電氣工程 在合約書上已約定要承作之部分,因價額當時無法確定是後來始加上,此工 期原本已經預計在內,故與工期延誤無關。以上裝璜工程之完工日期若有實 際發生延誤工期原因,需要延後完工期應該會在工程合約書上更改完工期日 ,而無更改,可見是無原因來延期,事實上工期會延誤一倍以上(三個月) 是原告另在他處取得新裝潢工程施工,對本裝潢工程斷斷續續施工,致延誤 工期。
(六)、本件依工程合約書記載延誤之大樓電梯清潔費是由原告負擔,延誤完工 日期,每日扣工程款一千元,理由如下:
⑴電梯清潔費每日二百元計算,依工程合約書第八頁第十四項記載「清潔費 二百元,按實際天數計算以不超過三個月為限」,故電梯清潔費依規定應 由原告負擔,被告係為獎勵原告能在限期內裝潢完成三個月內,故同意電 梯清潔費由被告代理負擔,逾期部分應由原告自己負擔。 ⑵本件原告所提八十八年二月十八日工程算帳單,此單右上角另有八十八年 六月五日之算帳部份,此部份就是裝璜工程之最後結算款二百二十五萬零 五百元,原告塗改成二百二十五萬九千五百元,增加九千元,以上結算款 工程尚未驗收完成故尚未扣除工程逾期罰款,及逾期電梯清潔費款事項。 故本件工程餘款並非六十五萬九千五百元,扣除原告應交之大樓管理處裝 潢工程清潔費、工程遲延扣款,應為四十六萬二千七百元。單上①⑤項是 追加部份,②③④⑥項是在工程合約時已約定施作尚未議價,等完成時始 決定價格。
⑶被告有交給原告電氣工程,開關、插座、燈具等位置圖(工程合約書第六 頁記載開關拉線、插座拉線、燈具按裝工資、電燈出線口數個等參照)。 原告稱無圖面是隨時臨時決定云云,是卸責之辭。原告是承攬人兼監工, 不按電工法規定來施工,卻在舊線路上(電力容量無法增加)中間接上導 線,依法應賠償損害。原告稱系爭四個電線迴路在正常使用下無超過負載 ,惟原告自稱每條迴路只能負荷二千瓦電量,則各電線迴路在正常使用下 ,用電量均超過安全範圍。又法規規定電線之接線處及出口處要裝設接線 盒,實因電線相接處及與開關插座相連之處是剝去電線的外皮直接以內部 銅線相接,所以特別容易引發火災,原告稱沒有接線盒亦可,所言不實。 另法規規定電線相接應用壓接,如用絞接應加焊錫原告全部電線相接處均 僅用絞接加電氣膠布纏繞,然接線之處是最容易發生火災之處,本戶裝潢 絕大部分採用木材,豈能容原告違法施工,坐視人身安全不顧。(七)、至關於原告所稱在大門入口處、佛堂、主臥室梳妝台之電線未穿塑膠管,乃 因追加工程,無法裝設與事實不符。該三處本就預設為上述三項工程,因設 計時未設計週全,原告自告奮勇要代為安排,所以在簽約時並未估價,故原 告在電器配線時本就應該預留線路,原告行事草率,以致未安裝。(八)、大樓清潔費每日按二百元計算是對裝潢工程承包人即原告丁○○所收取,故 工程開工之初原告有交給大樓管理處二十萬元面額之支票為擔保金,被告為 鼓勵原告能如期完工,故答應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約定完工日前之清潔 費,由被告負擔,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後延誤工期(扣除星期例假日 後)有九十九天,費用共計一萬九千八百元,因原告恐大樓管理處課以每日 二百元之收費,故要求先辦理對大樓收費之中止,向被告先行支用三萬二千 四百元。
(九)、被告計算書所算延誤工期賠償款每日一千元,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被告以 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前來修改電力工程瑕疵限期之最後到期日為該日,原告共 延誤一百六十八天。至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四月五日及五月十日尚給原告
第三、四、五次款等,係因有尾款可扣除,且合約書請款欄第七條亦有載明 完成油漆部份應付款一百六十萬元,是被告付款依約而為,非工程驗收完畢 。又因工程款與延誤工期賠償分別計算,故被告在結算書上僅要求扣除四千 五百元,並非無其他應扣除款項,且此張計算書並非結算書,是工程施工分 期材料。
(十)、依工程合約書之約定完工日期是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自八十八年二月五 日起每延誤一天扣除工程款一千元計算,在原告開工之前與大樓管理處訂有 裝潢施工管理守則是原告已事先明白例假日不得動工之事,至於有小部分裝 潢工程有變更相抵後是減少工程量,而且若有必要延長工期、工程進行中有 數次之臨時工程款計算書,皆會記載,故本件沒有延長工期之理由,被告扣 延誤工期之罰款,自屬有據。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存證信函、房付款明細表、相片三 十幀為證。
乙、反訴部分:
壹、反訴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一百八十萬七千六百五十元,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七 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之遲延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反訴被告承攬反訴原告系爭裝潢工程,有關電力工程是由反訴原告提供電燈 、開關、插座等位置圖後由反訴被告負責施工,因電力工程有危害生命安全 之重大瑕疵,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反訴原告曾以郵局存證信函催促反訴被告 前來修改瑕疵,未獲置理。本件電力工程重大瑕疵如下:㈠無按裝插座盒有 四十幾個。㈡導線未穿塑膠管部份:①主人房床頭櫃內。②主人房鏡台座導 線。③第二房床頭牆壁內電線。④神明廳壁牆導線。⑤臥房前通道口靠神明 廳牆壁內導線。㈢所有導線連接處皆未壓接或焊接(錫)。㈣所有連接處皆 未裝設連接盒。㈤每條導線裝置數十個插座皆超載負荷電量太多容易發熱, 釀成火災。
(二)、電力配線不當超過負載,會引發火災,原告承攬系爭電力工程並自任監工, 應本專業良知依電工法規所定2.0mm導線所能承受負載及室內電燈數量、插 座孔數來施工。請參看工程合約書第六頁水電工程欄記載:開關拉線三十一 個、插座拉線三十三個、燈具安裝工資七十六盞、電燈出線口七十六個、增 加開關十個、電線出線口四十八個(上述每個拉線或出線口分別對應插座數 孔)。原告明白全室用電需求,應依此決定需要採用多少條2.0mm電線作為 主幹線,才不會超負載,其竟不依電工法規(即屋內線路裝置規則)所定之 電線負載施工,全室僅用四條2.0mm電線作為幹線:各線分負擔插座五十孔 、四十孔、二十孔、十六孔,故在任何一條2.0mm電線上同時使用常見家電 如吹風機(1000瓦)、電暖器 (1350~1500瓦)、吸塵器(1000瓦)、電熨斗 (1300瓦)、熱水瓶(900瓦)等二項以上就會超過負載,有發生火災之虞,
何況尚有電視、電腦等其他家電的用電量。以上瑕疵若要修改,因電線均包 在裝潢中,並有分支一百二十二處,無法抽換,必須將裝潢大部分拆除。本 件系爭房屋為新建且為高級住宅,每戶建設公司均預留充分輸入電源以供裝 潢擴充之用,反訴被告稱因原有電力設備輸入本戶輸入電力未變更,容量不 足云云,實屬荒謬。
(三)、本件反訴原告計算重大瑕疵修改費用共計一百六十一萬九千八百五十元(計 算書如附件):
1、應拆除裝潢、橱櫃等皆依兩造原合約書所載反訴被告當時承攬之造價計算, 拆除過程中會損及相連部分之裝潢,且拆除後重新製作,要與相鄰部分接合 不易,相同材料不易取得,顏色不易一致,施工難度比當初完全新造更為困 ,難要增加許多工資,此部尚未計算在內。
2、重新修改瑕疵反訴原告須全家遷出,另租屋居住至少二個月,每個月估價租 金二十萬元,依「經濟日報九十年二月十八日第四版之報導」,本系爭工程 所在之維也納藝術廣場每個月租金二十六萬至二十七萬元,故租金估價每個 月尚少六至七萬元。
3、反訴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之電力裝配作業本應依電業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的電工 法規之施工方法來施工,原告違反法規施工致生重大瑕疵,經被告存證信函 催促卻拒不修改,為此被告依據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四百九十四條、第 四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損害如反訴聲明所示。三、證據:提出九十年二月十八日經濟日報節本為證。貳、反訴被告部分:
一、聲明:
(一)、駁回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本件反訴原告雖指稱反訴被告所承攬之電力工程部分有重大之瑕疵,並檢附自 行製作之修改損害計算書為據。然而反訴原告就上開瑕疵之存在暨損害之證明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顯屬無據。
(二)、有關本件工程電線連接方式,依甲乙種電匠技能檢定實作詳解乙書中有關屋 內線路裝置亦載有「絞線之電源側不必加焊錫」等語。據此益明,現今之電 工實務中有關電線之連接並無焊錫之必要,至為灼然。又系爭工程自八十七 年十月二十六日開工至八十八年六月一日驗收為止,扣除星期例假日等,依 大樓管委會規定不得施工之日數(按不得施工即無須繳交大樓清潔費),共 計一百六十二天。而依兩造之合約規定,上開每日二百元之大樓清潔費應由 反訴原告負擔,故反訴原告乃將付款行:彰化銀行北港分行、發票人:甲○ ○、面額新台幣叁萬貳仟肆佰元之支票交反訴被告收執(因反訴被告已先行 墊付上開款項)。若該清潔費用非由反訴原告負擔,其豈有交付該支票予反 訴被告之理?再者,系爭工程已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驗收完成,清潔費豈有 計算至六月四日之理?又反訴原告稱自八十八年二月五日至八十八年八月十 二日,共延誤一百六十八天。然如有遲延之情,則反訴原告焉有於八十八年
二月五日、四月五日及五月十日各依合約給付反訴被告第三、四次及第五次 款,且未曾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或逕行扣除遲延罰款,甚至同意管委會於六月 一日將裝修保證金退還反訴被告之理?另觀諸反訴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 日所寄發之北港郵局第三二一號存證信函內容,亦未曾指摘反訴被告有任何 遲誤工期之情。據此益明,反訴被告確無遲延完工之情。(三)、又反訴原告稱其於八十八年五、六月間即對電力工程有所疑義,何以反訴原 告未曾立即要求改善,反仍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給付反訴被告第五次款,並 於同年六月一日完成驗收,且於結算工程款時,亦未主張瑕疵扣款?據此益 明,反訴原告指稱電力工程存有瑕疵云云,顯屬空言。查本件反訴原告雖指 稱,反訴被告所承攬之電力工程部分有重大之瑕疵,造成其損害,並檢附其 自行製作之修改損害計算書為據。惟觀諸上開計算書中多係裝潢拆除及回復 所需之費用及另行租屋之租金等。縱令反訴被告就反訴原告所稱之瑕疵有修 補之義務,惟修補時並無須拆除原有裝潢,且僅須一個工作天即可完成。並 無反訴原告所稱之上開損害。再者,反訴原告就損害之證明,迄未舉證以實 其說,是反訴原告之請求,顯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黃秀微存款存摺明細、何堃山著甲乙種電匠技能檢定實作詳解第一八 五頁為證。
理 由
甲、本訴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向被告承攬施作台北市○○路九十 二之二號四樓房屋之裝潢木工、水電、泥作、油漆工程,被告並提供圖樣要求原 告依圖施工,嗣原告依約完成前開工作,無施工遲延,亦無瑕疵,並於八十八年 六月一日經被告驗收完成,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兩造結算工程款為二百二十五萬九 千五百元,詎被告積欠工程尾款六十五萬零五百元迄未清償,爰依承攬契約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餘欠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被告則以:原告施作之系爭工 程有關電力工程部分有未按裝插座盒、開關盒、導線未穿塑膠管、插座出線孔超 過負載、應裝設連接盒而皆未裝設、連結電線之方法錯誤等危害用電安全之重大 瑕疵,被告至今未修繕電力工程之瑕疵,且系爭裝璜工程尚未驗收完成,故被告 未付清尾款。本件系爭承攬工程發生之重大瑕疵,原告應賠償其損害共一百六十 一萬九千八百五十元(計算書如附件),扣除違約逾期扣款及原告應擔之大樓清 潔費,被告未付之工程款僅四十六萬二千七百元,結算後被告尚超付給原告一百 一十五萬七千一百五十元,原告請求工程款已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向被告承攬施作台北市○○路九 十二之二號四樓房屋之裝潢木工、水電、泥作、油漆工程,其間曾為部分工程之 追加,追加工程款共四十萬元,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被告以裝修工程完竣為由,向 維也納藝術廣場管理委員會領回裝修保證金,兩造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結算工 程款,同意總工程款為二百二十五萬零五百元各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工程 合約書、裝修保證金退款單、工程結算單等件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至原告另 主張:本件系爭工程已施作完成,且驗收完畢,並無瑕疵等情,即為被告所否認 ,且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系爭工程是否業已完工驗收,有無施
工逾期等應予扣款情事,有無工作瑕疵等項,茲分論如下:(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已施作完成驗收完畢一節,業據 其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裝修保證金退款單為證,而被告既於八十八年六 月一日向維也納藝術廣場管理委員會陳報系爭裝修工程已施工完竣,復經該 管理委員會審核系爭工程確未破壞結構安全、公共設施、私人設施,垃圾廢 料已清運等情無誤,發還裝修保證金,如系爭工程未施作完成驗收,則管理 委員會即無從審核結構安全、公共設施、私人設施是否遭破壞,垃圾廢料已 清運等事項,亦無從立據發還裝修保證金,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八十八年 六月一日已施作完成驗收完畢一節,自堪信為真實。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未施 作完成驗收云云,並無可採。
(二)、至被告辯稱:系爭工程餘款應扣除施工逾期扣款一十六萬八千元、大樓電梯 清潔費一萬九千八百元云云,則為原告所否認。而查,⑴、本件兩造就追加 工程一事既無爭執,而兩造於原約定之完工期限及逾期罰款之期日(八十八 年二月五日)後之八十八年二月十八日始追加工程一節,有被告之父簽名確 認之工程追加約定(同總工程款結算單)一件附卷可參,顯見兩造就完工日 期顯已合意變更,被告稱原告應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完工,自八十八年 二月五日起逾期一日扣除工程款一千元云云,即屬乏據。次參酌兩造就本件 裝修工程進行中就追加減工程均予明列項目估價施作,工程進行中如有刪減 則於估價單中註記加載日期(工程合約書、工程合約書另計目表參照)之例 ,本件追加項目於工程合約書、工程合約書另計目表未曾列明估價,是本件 工程追加清單應係被告追加工程之初二造合意製作,用供方雙方憑據之追加 工程清單,被告稱辯此係事後結算追加工程款所作云云,與兩造契約往來之 例習不符,尚無可採。⑵、又本件大樓管理(電梯清潔)費每日二百元應由 被告負擔一節,業經兩造於工程合約書第五項其他工程第十四項列明計價記 載甚明,自堪信為真實。此外,參諸系爭工程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開工 至八十八年六月一日驗收為止,扣除星期例假日等,依大樓管委會規定不得 施工之日數,共計一百六十二天,此期間之大樓清潔費三萬二千四百元業由 被告以支票(付款人:彰化銀行北港分行付款、發票人:甲○○、面額三萬 二千四百元)給付原告一事,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原告提出訴外人黃秀微 存摺明細一件為證,如大樓管理(電梯清潔)費非由被告負擔,被告何須交 付票據清償此部分之款項,凡此益徵原告主張大樓管理(電梯清潔)費每日 二百元應由被告負擔一事為真。或至被告辯稱:伊交付前揭支票係原告向伊 預支前揭費用、伊僅須負擔三個月之大樓管理(電梯清潔)費云云,既為原 告所否認,並陳稱:工程合約書上「按實際天數計,算以不超過三個月為限 」等字,是被告事後自行加寫,非兩造原意等語,而被告就所辯有利於己之 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其說,所辯即難採信。從而,被告辯稱工程餘款應扣除 施工逾期扣款一十六萬八千元、大樓電梯清潔費一萬九千八百元云云,亦無 足取。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雖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惟如債
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 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亦經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七年度 台上字第一九六二號、一九八九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業經受領系爭工 作,已如前述,是其以原告承作之工作發生瑕疵,主張瑕疵擔保請求減少酬 、賠償損害,自應就原告所交付之工作確有瑕疵一事負舉證責任,合先指明 。而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關電力工程部分有未按裝插座盒 、開關盒、導線未穿塑膠管、插座出線孔超過負載、應裝設連接盒而皆未裝 設、連結電線之方法錯誤等危害用電安全之重大瑕疵,伊可主張瑕疵擔保請 求減少報酬及損償害賠償云云,無非以原告連接導線之方式與屋內線路裝置 規規則不符為據,惟為原告所否認,陳稱:一般業界於連接導線,並未焊錫 ,且伊僅負責插座及開關之拉線,並未包括插座及開關之安裝,裝設接線盒 非系爭工程內容,且被告於驗收時就此亦無異議,顯見原告確無設置接線盒 之義務。又插座出線孔過多一事,係依被告指示而為,伊曾提醒被告,至接 線時有五處未加裝塑膠(PVC)管,然此乃因被告在木工施作完成後,始 要求加裝開關或插座,以致有部分段落無法接塑膠管,顯非可歸責於原告等 語。然查:
⑴、本件原告主張:伊施作系爭水電工程,有關開關、插座部分僅承作拉線工作 ,不包括開關、插座安裝一節,業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工程合約書為證 ,該合約書第三項水電工程明細,就有關原告僅承作開關、插座拉線工作, 不包括按裝工作(未計列前揭按裝工資)記載明確,是按裝插座盒、開關盒 既非契約工作內容,被告以之為系爭工作瑕疵,容有誤會。 ⑵、又「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 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因 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 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四百 九十四條、第四百九十五條固定有明文,惟定作人行使前二條規定之權利, 必承攬人完成之工作,不具備約定之品質、或有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 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始足當之(同法第四百九十二條參照)。又電業法 係為開發國家電能動力,調節電力供應,發展電業經營,維持合理電價,增 進公共福利之目的而制定,為於前揭目的下經營電業,故於該法授權中央主 管機關就電業設備、用戶屋內線路、用戶電度表等訂定設置、檢驗等規則, 以求其標準化,進而便於管理監督(電業法第一條、第三十四條、第四十四 條參照)。據此,依電業法訂定之用戶屋內線路設置規則,僅為電業用戶有 關用電設備裝置之施作參考,承攬人施作用電設備裝置縱未依上開「用戶屋 內線路設置規則」施作,如能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 通常或約定使用,即難謂其工作有瑕疵,自不待言。經查,本件原告連接導 線之方式,固與用戶屋內線路設置規則不符(台北市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 書參照),惟兩造於訂約之初,既未於契約中明定屋內線路設置應依經濟部 訂頒之用戶屋內線路設置規則為之,而未依用戶屋內線路設置規則為用電設 備裝置非必生危害用電安全之結果,此外,被告就原告確有應裝設連接盒而
皆未裝設、插座出線孔確有超過負載、連結電線之方法確為錯誤,以及因上 開情事及導線未穿塑膠管確生危害用電安全等事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所 辯自難信為真實。至被告辯稱電燈開關不合用一節,因其自認有關電力工程 是由被告提供電燈、開關、插座等位置圖後,由原告負責施工一節屬實,則 原告按圖施工,依約履行,縱有電燈開關不合用之事,亦難謂為瑕疵,併此 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業已施作完成並經驗收,被告積欠工程款六 十五萬零五百元迄未清償,是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被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關電力工程部分有未按裝插座盒 、開關盒、導線未穿塑膠管、插座出線孔超過負載、應裝設連接盒而皆未裝設、 連結電線之方法錯誤等危害用電安全之重大瑕疵,應賠償反訴原告損害(明細如 附件)共一百八十萬七千六百五十元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反訴被告則以: 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由反訴原告驗收完畢,並無瑕疵,反訴原告就上開瑕疵之存 在暨損害之證明,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請顯屬無據。且退萬步言,縱令反訴被 告就反訴原告所稱之瑕疵有修補之義務,惟修補時並無須拆除原有裝潢,且僅須 一個工作天即可完成,並無反訴原告所稱之上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雖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惟如債權人於受領 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 ,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並應就受有損害之事併負舉證之責。本件姑不論反 訴原告就其主張受有損害一事,僅提出自行製作之明細表及剪報一件為據,未能 另行舉證以實其說,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反訴原告已受領系爭工作,其以反 訴被告承攬之工作發生瑕疵,主張瑕疵擔保請求減少報酬、賠償損害,應就反訴 被告所交付之工作確有瑕疵一事負舉證責任,而反訴原告就此,並未能舉證明之 各節,已如理由欄甲、本訴部分二、(三)所載,據此,反訴原告主張瑕疵擔保 責任,請求減少報酬及賠償損害,即屬無據,應與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丙、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 八、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周玫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書 記 官 王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