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偉庭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3 年度偵字第2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偉庭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
事 實
一、潘偉庭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均屬違禁物 ,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03 年年初之某日,在花蓮 縣之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而持有具 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0 ±0.5mm 非制式子彈3 顆。嗣潘偉庭於103 年4 月21日晚間 ,持上開槍枝及子彈並放置於背包內隨身攜帶,與李振宇、 余沛丞、陳偉傑、吳孋凌一同至址設花蓮縣○○鄉○○路00 0 號葉俊翔住處內,與葉俊翔及其邀集到場之林程矞談判時 ,因發生口角及互毆(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潘偉庭將背包 內之上開槍枝取出時,遭林程矞打落並報警,員警據報到場 在上開地點扣得上揭槍、彈,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潘偉庭犯罪之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且經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認該 等言詞陳述之作成時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為作為證據適當,有證據能力 。
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 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208 條 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均應由法院、審判 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 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 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實務上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 查中之案件,為因應鉅量、具急迫之現實需求或例行性當然 有鑑定之必要等情形,法務部以92年9 月日法檢字第092003 508 號函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說明:「……二……基於檢 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 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 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 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 。……三有關毒品種類成份之鑑定、野生動物保育法之物種 鑑定、槍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爆裂物之鑑定、槍彈比對之 鑑定(不含殺傷力)、DNA 之鑑定、新台幣偽鈔之鑑定、偽 藥禁藥及藥品成份之鑑定、完稅價格估算之鑑定、違反電信 法案件有關電信器材之鑑定、石油類檢測之鑑定、指紋之鑑 定、測謊之鑑定、筆跡之鑑定、印文鑑定、聲紋之鑑定、影 像之鑑定等,因有全國一致性,請由貴署檢察官統一選任鑑 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四所列其餘項目,應擇有量 大或急迫之情形,且依案件性質可事先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 要者,始得由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 定機關(團體);如認不符合上述條件者,即不宜以事前概 括選任之方式行之,仍應於個案偵查時,依具體情形,斟酌 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見法務部公報第31 2 期第24頁、第25頁),俾因應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 其例外規定,然以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就特定案件 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為必要。則 經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 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 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3292、392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判決 所援引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意見,係經事前概括 囑託之鑑定機關,其鑑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案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 而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得作為證據。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振宇、余沛丞、葉俊翔
、林程矞、陳偉傑、吳孋凌警詢、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並 有職務報告、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 、花蓮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各1 份、扣案槍枝子彈 照片1 張在卷可參(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10 30005423號卷,下稱警卷,第1 頁、第45頁至第56頁、第63 頁、第25頁至第28 頁),及扣案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 子彈3 顆可資佐證。另上開扣案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驗後,鑑定 結果略以: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 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 殺傷力;送鑑子彈3 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 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等情,有該局103年6月6日刑鑑字第1030036050 號鑑定書( 含槍、彈照片8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6月15 日刑鑑字第1040050212 號函各1份附卷可考(見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59號卷,下稱偵卷,第79 頁 至第81頁;本院103年度原訴字第84號卷第181頁),是被告 所持有之上揭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3 顆均具有殺傷力無訛 。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已得藉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 認,核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 罪科刑。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 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 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 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 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 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 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 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 被告基於一個持有之犯意,同時取得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及非制式子彈而持有之,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㈡、另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 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 刑至三分之一。」,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 槍械、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 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免其刑,其立法本旨在鼓勵 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 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清楚交代,進而查獲該槍彈、刀 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彈、刀械去向(即得以一併查 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既 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 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 自新之必要;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其內容如為自己持有者,無來源之供述(自行原始製造之類 )或有來源而未供述全部來源,又如已經移轉持有者,未供 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或已全部供述,未因而查獲該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如有其中之一項,即與上開規定 應減免其刑之特別要件不合;此與法律規定自首或自白犯罪 ,未設特別條件,即得邀減免其刑之寬典者有別(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警 詢、偵查中及審判中自白本案持有槍、彈之犯行,而就持有 槍彈來源於警詢供述係從網路上以新臺幣(下同)2 萬5,00 0 元購買;於偵查中則稱係以3 萬元請徐夢榆代為購買等語 ,然經本院函詢承辦分局及檢察官均函覆以:並無查獲槍枝 來源等情,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6 月9 日花檢 和禮103 偵2259號字第1069912263號函及花蓮縣警察局新城 分局106 年6 月11日新警刑字第1060007934號函存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揆諸前開說明,即與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之規定有間,自無從依該規定減 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㈢、再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 ,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 刑。如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逃匿,經法院發布通緝,即無接 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於本案第一審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105 年1 月20日發佈 通緝,嗣因另案為警查獲之初尚冒用他人名義避免遭發現為 通緝犯,惟因另案羈押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仍於106 年 1月11日經查知真實身份而歸案,經本院於106 年4月28日撤
銷通緝,有本院105年花院嶽刑甲緝字第12號通緝書、106年 花院嶽刑甲銷字第58號撤銷通緝書各1 份在卷為憑,並據被 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是以被告既於本案審理中逃匿,即無 接受裁判之意思,依前揭意旨,核與自首要件未合。辯護人 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適用自首規定等語,容有誤會,而辯護人 聲請傳喚員警證明被告自首等情,亦堪認並無必要,併予敘 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對於槍枝、子 彈之禁令,而為上揭持有槍、彈之犯行,且所持改造手槍易 於藏放、使用,對於社會治安潛在危害性甚高,況被告尚持 之至談判地點,所為應予非難,然兼衡尚無證據顯示其有持 上開槍、彈為其他犯罪行為,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自述為保護自己而取得並持有槍、彈之動機,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自述入監前從事廚工,月收入約 2 萬8,000 元,每月予父親約1,000 元至8,000 元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於同年 月30日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刑法第2 條第 2 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之部分 均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扣案之改造槍枝1 枝(含彈匣1 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依法不得持有之違禁 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3 顆,均業經鑑定時試射,試射後火藥已用罄,所留彈頭、彈 殼已無殺傷力而非違禁物故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