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2年度,28號
TPDM,92,訴緝,28,2003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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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二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三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八年度偵字
第就有一三、一一九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後附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追訴權 時效為十年。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 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上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 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之期間,如達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 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 ,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組織存在,法 律所保護之法益,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有排除及預防之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乃以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達成維護社會秩序及保障個人法益之目 的。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 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至其行為是否仍在繼續中 ,則以其有無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保持聯絡為斷,此項犯罪行為依法應由代表國 家追訴犯罪之檢察官負舉證責任。若組織成員在參與行為未發覺前自首,或長期 未與組織保持聯絡亦未參加活動等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犯罪組織者,即不 能認其尚在繼續參與。本院釋字第六十八號解釋前段:「凡曾參加叛亂組織者, 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事實證明其確已脫離組織以前,自應認為係繼續參加」,係 針對懲治叛亂條例所為之釋示,茲該條例已經廢止,上開解釋併同與該號解釋相 同之其他解釋(院字第六六七號、釋字第一二九號解釋),關於參加犯罪組織是 否繼續及對舉證責任分擔之釋示,與本件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予變更。民國九 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五六號解釋著有明文。三、查本件被告甲○○於七十七年九月至十月間,在台北市○○○路尚都西餐廳,與 共犯孟憲祥、苗新國、劉岡青、周復國鄧國興等人共同謀議成立「竹聯幫捍衛 隊」之不法組織,由被告任東區中隊長,陸續吸收成員約有二百餘人,嗣因孟憲 祥於七十八年七月二日為警查獲,該捍衛隊為讓孟某搪塞警方,以免該組織遭深 入追查,乃由周復國將該捍衛隊所持有之制式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子彈二發 )以報紙包妥藏於台北市復旦橋下,於同月五日打電話告知孟某,再由孟某帶同 警方按址起出扣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於七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移送臺灣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被告甲○○涉有妨害秩序罪嫌,嗣於七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偵 查終結提起公訴後,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一日繫屬本院,被告經傳、拘不到庭,本 院復於七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四、查被告甲○○所犯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首謀參與以犯罪為宗旨之結 社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追訴權時效為十年,加上被告通緝



時效應停止進行之期間二年六月,共計十二年六月,起訴書指被告與其他共犯於 七十七年九月至十月間首謀參與以犯罪為宗旨之竹聯幫捍衛隊,嗣於七十八年七 月五日該捍衛隊打電話告知孟憲祥槍枝藏匿處,再由孟某帶同警方按址起出扣案 ,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繼續參該組織之犯行,參酌前揭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五六六號解釋文意旨,因認檢察官起訴指被告參與竹聯幫捍衛隊之最 後終了時間為七十八年七月五日,合先敘明。又檢察官自七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 開始偵查被告甲○○前揭犯罪事實,迄七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本院發布通緝前,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 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予以加計。扣除檢察官於七十八年十月十八日提起公訴,迄 同年十一月一日案件繫屬本院,該期間追訴權無從行使。是本件被告追訴權時效 顯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胡宏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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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