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一號
自 訴 人 甲○○○有限公司 設宜蘭縣冬山鄉○○村○○路二十巷一號
代 表 人 劉振成
代 理 人 劉火木 男 七
被 告 宇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一二一號二樓
兼右代表人 乙○○ 男 四十七歲(民國四十四年九月十八日生)
被 告 丙○○ 男 三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自訴狀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一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而上開程序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 零七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另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 又法人為被害人時,則應由其代表人代表該法人提起自訴。三、訊據自訴代理人劉火木陳稱:甲○○○有限公司(下稱加東公司)代表人是我兒 子劉振成,我沒有經過劉振成授權代表加東公司,委任狀我拿不到,因為我兒子 被我趕走了等語,經查:自訴人加東公司之代表人為劉振成,業據劉火木陳述在 卷,復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自訴代理人劉火木既非加東公司代表人, 又未經加東公司授權,經本院命其於五日內補正,自訴代理人復陳稱無法取得委 任狀。次查:自訴狀稱謂欄雖記載加東公司法定代理人劉火木,然於簽名欄僅有 劉火木簽名蓋章,其提起自訴程序顯然違背規定,自訴代理人劉火木又不能補正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薛中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黎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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