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瑞祥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軍偵字第15號、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
犯罪事實
一、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 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 ,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先後 販賣海洛因予丁○○1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乙○○3次、 丙○○4 次(詳細販賣毒品對象、時間、地點、數量、方式 、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載)。嗣為警執行通訊監察,並於 民國106年3月17日17時30分,拘提戊○○到案,始悉上情。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3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戊○○於民國106年2月8日入伍服役、同年3月17 日退伍一情,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按(本院 卷第173頁)。又被告於任職服役前之105年8月、9月間至10 6年2月6日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而於105 年12月5日即由花 蓮縣警察局報請花蓮地檢署指派檢察官指揮偵辦,有該局10 5年10月5日花警刑字第1050060410號函1 紙存卷可查(花蓮 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1553號卷《下稱他卷》第1頁),是被 告於本件犯罪、發覺時,均非現役軍人身分,揆諸前揭說明 ,本院對於被告所為犯行,有審判權,先予敘明。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因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 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 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 款定有 明文。此乃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 情形。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 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就其 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
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 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9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判決意 旨參照)。辯護人雖主張證人丁○○之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 等語,惟證人丁○○於警詢時之陳述,係首次接受本件犯罪 相關案情之詢問,距離案發較近,且被告並未在場,並無足 夠時間思考其自身與被告間之利害關係,顯無外力介入、干 擾其陳述之情形,且就其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何 ,陳述內容完整、清楚、明確,又其向被告購買毒品之親身 經歷所為指述,與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內容相符 ,復於警詢筆錄後面簽名按捺指印確認,是從其警詢筆錄製 作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足認其 警詢筆錄確係出於其自由意識所為之陳述。又審酌其警詢筆 錄之作成並無出於不正方法之情事,復無其他證據顯示其警 詢筆錄內容有受污染而不宜作為證據之瑕疵,足認其警詢筆 錄具有特別可信性,復為證明本案被告附表一編號1 之犯行 存否所必要,又其於本院審理時合法傳拘均未到,且其另已 於106年6月20日經本院以106年花院獄刑智緝字第73 號發佈 通緝等情,有送達證書4張、報到單2紙、臺灣高等法院通緝 記錄表1紙、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06 年8月21日花市警刑 字第1060017944號、吉安分局106年8月28日吉警偵字第1060 019797號函附之拘票及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2 頁至第83頁、第101頁、第150頁至第152頁、第156頁至第15 6頁、第169頁至第172 頁),是證人丁○○確有所在不明而 傳喚不到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其於警詢中之 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 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 述證據,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偵訊及(或)本院審理 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及偵訊、證人甲○○ 於偵查、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
被告分別與乙○○、甲○○間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詳細證 據名稱及卷證位置參照附表一各編號證據清單欄所載)、本 院105年度聲監字第273號、105年度聲監續字第169 號、106 年度聲監續字第20號通訊監察書等影本各1 份存卷可參(花 蓮縣警察局花警刑字第1060000346號卷《下稱警卷一》第88 頁至第96頁),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至附表一編號2、8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乙○○ 、丙○○之價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00元、1,700元一節 ,業據被告及證人乙○○、丙○○陳述在卷(警卷一第33頁 、他卷第64頁背面、本院卷第104 頁背面),起訴書誤載, 應予更正。又附表一編號2之時間,起訴書誤載為106年12月 31日,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105 年12月31日(本院 卷第57頁背面),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間與丁○○通話,並 在附表一所示時、地與其碰面,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 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賣海洛因,我也沒有辦法去找別人拿 ,我也沒有在施用海洛因,丁○○打電話叫我去找她,我以 為是要賣甲基安非他命,我先跟她見面,她的朋友鄭啟良被 關,她問我有沒有海洛因的門路,我知道有一個叫陳天福的 人有海洛因,我把他的電話傳給丁○○,叫她自己去聯絡等 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與丁○○間雖有提到硬的軟 的及睡覺,但丁○○於供述過程中,有可能因其供出上游而 得以減輕其刑,不得單憑其片面指述認定被告犯行。若被告 有販賣海洛因給丁○○,即無庸提供陳天福的電話。被告本 身沒有施用海洛因,亦無海洛因的來源,雖被告有與丁○○ 見面,縱依丁○○之供述其有取得1,800 元之毒品,但其於 偵查中也有提到不確定取得的是否就是海洛因,丁○○施用 後心情有穩定及有止痛之效果,此僅其個人之認知,並無具 體證據證明毒品即為海洛因,檢察官起訴被告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罪嫌不足,請予被告無罪諭知。
(二)經查:
1、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與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 絡,其等對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乙節,業據證人丁○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他卷第22頁至第23頁),且為被告所 不否認(他卷第72頁、本院卷第59頁),並有該通訊監察譯 文、本院105年度聲監字第273號、105年度聲監續字第169號 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警卷一第5頁至第7頁、第88頁至第93 頁),首予認定。
2、就上述對話內容究指為何,證人丁○○於偵訊時結稱:我們 在電話中不會講明要買海洛因的事情,我都會講暗語,軟的 是指海洛因,我都叫被告「弟弟」,他都稱呼我「姐姐」。 附表二編號1 之通訊監察譯文是要跟被告買毒品,我們約在 106 年1月6日上午12時54分30秒見面,在花蓮縣○○鄉○○ 路000號的家,被告是騎乘機車來的,我用1,800 元向他買1 小包重量不詳之海洛因,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有完成交易 。我確定這是海洛因,因為我回家施用了以後有心情比較穩 定也有止痛效果,還有助眠的效果。譯文說「18張、軟的、 硬的、當然是睡覺的」,意思是說我只有1,800 元,軟的、 硬的是指毒品的代號,當然要睡覺是指我要軟的(海洛因) 。我是請被告幫我拿毒品,但我不知道他是跟誰拿毒品,我 不在意他跟誰拿,只要我拿錢給他,他拿毒品給我就好,除 了上開譯文,其他譯文都沒有交易成功等語(他卷第23頁) ,對照上述通話內容可知被告與丁○○有聯絡,丁○○向被 告表示其剩餘多少錢,問是否有門路,被告則表示其有門路 ,並向丁○○確認是要硬的還是軟的,丁○○則表示要可以 睡覺,被告即表示知悉,兩人並相約見面之情事,核與證人 丁○○所述相符。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於附表 一編號1所示時、地確有與丁○○見面,並陳稱:譯文中2張 就是2,000 元,軟的就是海洛因、硬的就是甲基安非他命等 語(他卷第72頁、本院卷第59頁、第164頁);復海洛因與安 非他命施用後之生理反應不同,前者因為鴉片類麻醉藥品, 係屬中樞神經抑制劑,施用後臨床反應為困倦、心情愉樂、 困惑、心神不寧、幻覺、噁心、嘔吐、心搏徐緩、低血壓、 暈眩、心悸、瞳孔放大及肌肉僵硬等,後者為中樞神經興奮 劑,使用後會有情緒及活動力亢進、警覺性增加、疲勞感降 低、愉悅、多話的行為特徵,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 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8月1 日管宣字第0920006183號函、95年1月20日管檢字第0950000 558號函各1張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74頁至第175頁),此亦 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之事,可徵丁○○要「可以睡覺的」確 係海洛因無訛。再者,被告與丁○○並無恩怨仇恨,業據被 告於警詢、證人丁○○於偵查中陳述甚明(警卷一第25頁、 他卷第23頁),則丁○○要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足 認其於偵查中,就其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親身經歷之見聞所 為之證述內容,堪予憑採。
3、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通話中已表示知悉丁○○係要「可以睡覺的」,則其 事後辯稱誤以為丁○○是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顯非可採。
且若非被告已有海洛因要販賣毒品給丁○○,豈有不辭辛勞 特意自原所在之花蓮縣○○市○○路00號基地台涵蓋範圍( 詳警卷一第5 頁),特意至丁○○所在之花蓮縣○○鄉○○ 路000 號,確認丁○○究竟係要購買海洛因抑或甲基安非他 命之理。
(2)被告雖另辯稱因丁○○朋友被關,其係要介紹門路,並有傳 電話給丁○○等語,然渠等另於同年月8日22時10分至23 時 51分以上開電話聯絡,該次對話內容係丁○○詢問被告如何 知悉「哥哥」禁見,並向被告表示想要找「那個」,被告後 於同日23時3 分告知丁○○其目前處理不到,經丁○○索取 聯絡方式後,於同日23時39分以簡訊傳送「0000000000」給 丁○○,再於同日23時41分告知已將該人之聯絡電話傳送丁 ○○,並要丁○○隱瞞係由渠介紹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 1 份在卷可查(警卷一第8頁至第10 頁),就該次通訊監察譯 文內容,證人丁○○於警詢中證稱:通話內容是我向被告購 買毒品的意思,但被告說他沒有門路拿到海洛因,所以沒有 交易成功等語(警卷一第14頁至第15頁),均核與被告上開 辯稱相符,反與前開106 年1月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顯 示之聯絡事項相違,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3)證人丁○○固於偵查時一度曾稱:「我跟戊○○交易(甲基 )安非他命時,只有我、戊○○和他的女朋友在場而已」等 語(他卷第23頁),然其於同次筆錄之前後文,均稱係向被 告購買海洛因,並表示不知道被告除了賣海洛因外,有無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他卷第23頁背面),可知其前稱與被 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應為口誤。復證人丁○○已就施用 被告所交付之毒品效果明確表示為「心情比較穩定也有止痛 效果,還有助眠的效果」等語(他卷第23頁背面),核與前 揭所述施用海洛因後之生理反應相符,是辯護人辯稱縱被告 有販賣毒品給丁○○,亦非海洛因等情,洵無足採。三、又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 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 讓罪論處。而衡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之執法甚嚴,且販賣毒 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 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 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 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
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經查,被告與證 人即購毒者丁○○、乙○○、丙○○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 ,若非有利可圖,被告應無平白費時、費力而為本件販賣之 行為,足認被告販賣海洛因予丁○○1 次、甲基安非他命予 乙○○3次、丙○○4次之犯行,確均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 無疑。
四、綜上,被告辯稱並無販賣海洛因等語,無非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辯護人於 106年8月21日審理程序時,以證人即少年鍾○與被告一同至 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地點,可證明被告是否有販賣海洛因給丁 ○○,若其在少觀所觀護應無調查困難,而聲請傳喚,然鍾 ○業於106年5月11日當庭釋放,復前經本院合法傳訊未到庭 ,經被告及辯護人於106年7月27日捨棄傳訊,有送達證書影 本2張、本院審理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第103頁、第168頁); 再者,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地,證人鍾○是否在場一事 ,證人丁○○與被告於偵查中所述相異(詳他卷第23頁、第 72頁),則證人鍾○是否確實在場並見聞交易過程,並非無 疑;且依卷內現存事證,前揭事項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 ,是證人鍾○無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於附表一編號2至8 所為,均係犯同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持有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 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 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 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 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 ,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 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 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 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 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
餘地。查被告雖於警詢時已供出其毒品來源潘○○、田○○ 、小沈等語,然經本院函詢花蓮縣警察局,據覆:被告警詢 時僅陳述親眼看見潘○○與他人毒品交易,與供述潘嫌係渠 販毒上游之實情不合。另本局查獲田○○販毒案,係對被告 持用手機執行通訊監察始得之。又被告供出「小沈」之情資 ,因真實身分、使用車輛及通訊方式均不詳,故未能循線查 獲。上述毒品案件,均非因被告供出進而查獲等語,有該局 106年6月22日花警刑字第1060032391號函偵查報告、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68頁、第100頁),至 被告雖表示其受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借訊時,經員警告知 「小沈」真實姓名,然被告於106 年7月3日新城分局員警所 製作之警詢筆錄雖有帶往員警至「小沈」所承租之花市旅舍 查勘,然仍稱不知「小沈」之真實姓名,亦未提供聯絡方式 ,而「沈○翔」之名係由鍾○於106年5月19日於警詢時供出 ,有二人警詢筆錄存卷可查(詳本院證件袋),故本件尚無 因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存 在,辯護人主張被告供出田○○、小沈對員警查獲有所幫助 ,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尚非 有據。
(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5至8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於偵 查及審判中自白不諱,應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 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 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 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 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再刑法第59條規定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 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 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 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
1、被告雖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且對他人生命、身體及 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惟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僅有 1 人,且金額及獲取之利益不高,此與大量販賣毒品以賺取
巨額利潤之行為顯然有別,經審酌上揭情節,縱令各科以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規定最輕法定本刑無期徒刑, 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實屬情輕法重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可憫之處,為免被告 因上開法定最低度刑以上刑之宣告,與社會永久隔絕,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酌減其刑。 2、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戕害他 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之氾濫,本不宜輕縱,惟其所賺取之 利得有限,洵屬下游小額零星交易,惡性及犯罪情節較諸大 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有重 大差異,且其就附表一編號3、4所示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經 坦承犯行,另就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犯行,在購毒者丙○○ 詳細指述各次犯行前,被告即就該部分為詳細陳述,顯見被 告深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復被告於行為時年僅19歲,年 輕識淺,思慮欠周,未能體察行為後果之嚴重性,縱令以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規定之法 定本刑暨依上開規定減刑後而科處最輕本刑,猶嫌過重,難 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值憫恕,為免被告因上開法定最低度 刑以上刑之宣告,與社會隔絕日久,因而自暴自棄,致虛擲 青春年華,爰就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並就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犯行,依同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足以戕害他人健康,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猶販 賣予他人施用,所為甚屬不該,被告自當受嚴厲之非難,復 未能坦承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惟念其已知坦承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並願配合警方追緝毒品上游,犯後尚佳,並 就其於偵審中均坦承之部分,量處較本院審理中始坦承部分 為低之刑,又衡其販賣毒品之次數為8次、對象僅3人、金額 非高之犯罪情狀;併衡其尚涉其他案件於偵查及審理中,然 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查(本院卷第12頁),堪認其品行尚可,於行為時方19歲, 暨衡其自陳因母親罹患咽喉癌、需錢繳學費之犯罪動機、目 的、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共同生活、 曾從事餐飲業、粗工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64 頁背面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 告所為上揭犯行,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且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效節省 司法資源,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部分
(一)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因而取得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之財物,雖未扣案,然此為被告犯販賣毒品所得之 財物,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不詳廠牌手機1 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 被告所有,供其犯附表一編號1至4各次販賣毒品所用,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58頁背面、第165 頁),並有各該 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詳細卷證位置參照各該編號證據清單欄 所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 各販賣毒品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並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32條第2項、第36 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 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 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佩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