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曉萍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80 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曉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前科紀錄:
(一)林曉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5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90年1月1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56號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聲請送 強制戒治及提起公訴,聲請送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1 年度毒聲字第58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 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0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 保護管束,於92年5月12 日停止戒治出所,提起公訴部分 ,經本院以91年度花簡字第33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二)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0 號簡易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 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37號裁定應執行1年4月確定(下稱 子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 園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 定(下稱丙案);嗣上開子、丙案接續執行,於98年3月3日 入監執行,於99年12月6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再經 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2月5日;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 園地院以100年度審易緝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下稱丁案);嗣於101年4月17日入監執行上開殘刑,並 於101年6月22日接續執行丁案,於101年12月21 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出監。
二、犯罪事實:
詎其猶未戒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5年11月28日凌晨4時許,在邱福良位於花蓮縣○○ 鄉○○路000巷0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 於花蓮縣○○市○○里○○○街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 入針筒而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105年11月 29日晚間6時20分許,持票(105年度聲搜字第377 號)前往邱 福良位於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發現林曉萍在場,帶返回花蓮 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復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林曉萍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調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認無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 心105年12月15日慈大藥字第105121501號函附檢驗總表、偵 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 書各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有如前科紀錄欄(一)所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 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 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揭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釋放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追訴及處罰,顯見其再犯率 甚高,其本案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 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檢察官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 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 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 ,時異行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被 告有如前科紀錄欄(二)所載科刑及執畢之情形,有前開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均為累犯,咸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警詢中 供出本案施用毒品來源為「邱福良」,而「邱福良」復經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等情,有該分局106年5月5日花市警刑字第106 0010126 號函附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 署106年5月10日花檢和愛106毒偵80字第1069910065 號函 附該署105年度偵字第4578號等起訴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5至44頁、第46至50 頁),然「邱福良」販賣毒 品予被告施用,早經員警依法執行通訊監察(本院105年度 聲監續字第142號)而發覺,已難認係員警對「邱福良」發 動調查及偵查並進而破獲與被告之供述間具有關聯性 (最 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182號判決參照),自難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邀減免其刑之寬典。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項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前開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甚劣,其不思戒絕毒品,再犯 本案,顯無視施用毒品易戕害自己之身心,亦漠視法規禁 令,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屬自 我戕害行為,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反社會性程度相形 較低;兼衡其係回花蓮處理父親土地,再次遇見陳毅鵬而 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 之教育及智識程度、前係在工廠工作且月薪約新臺幣4 萬 餘元、已婚(配偶為陳毅鵬)無子之經濟生活狀況,暨衡酌 「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 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 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翁昇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