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聲再字,106年度,4號
HLDM,106,原聲再,4,2017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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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原聲再字第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楊于家傳
選任辯護人 陳采邑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年 4月26日105年度訴字第44號第一審確定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偵字第83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聲請人於民國105年2月18日已取得原住 民族身分登記,且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自陳具原住民族身 分,原審並未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 稱:槍砲條例】第20條除罪化條款之適用,今提出聲請人之 個人戶籍資料作為再審之新證據;(二)聲請人於警詢時自稱 :伊有於104年8月份持該槍在花蓮縣秀林鄉和中山區打獵過 ,因伊要打獵所以才跟他購買這把槍等語,今提出聲請人於 警澳偵字第1040016557號卷【下稱:警卷】之供述證據作為 新證據,並聲請傳喚和中部落族人郭俊男到庭作證;(三)槍 砲條例第20條之「持有自製之獵槍」包含持有自己製造之獵 槍,及繼受其他原住民持有之自製獵槍,今提出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1月16日刑鑑字第 1048003653號鑑定書 作為再審之新證據,證明聲請人持有之槍枝屬於原住民之自 製獵槍已達合理懷疑之程度;(四)依原住民身分法第4條第2 項及同條第3項規定,聲請人6歲時父母離異,原由聲請人之 父親擔任監護人,遲至聲請人之父親因病過世,聲請人之親 權於 103年12月18日始改由其母親行使,因不明原因而戶籍 漏未登載;(五)聲請人向秀林部落原住民購買原住民自製之 獵槍供狩獵使用;(六)原審判決沒收部分係土造手槍而非土 造長槍。爰依上開提出之新證據聲請再審等語。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104年 1月23 日三讀修正通過,並於同年2月4日公布施行,其修正後之第 1項第6款規定為「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 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 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並增列第3項,明定:「第1項第 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 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



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 。準此,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 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 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 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但反面 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65、 382 號裁定同此意旨)。足見該條文修正後,所謂之新證據 或新事實,仍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 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為限,且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 證據,由法院綜合新證據、新事實,與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 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 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又按再審制度,係為發 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 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 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 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 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 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 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2 種要件,始克 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1 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 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 項為 :「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 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 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 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 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 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 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 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 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 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 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 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 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



,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 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 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 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所支配。又同法第421 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 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 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 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 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 、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 ,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 裁定意旨可參)。次按若僅係聲請傳訊證人,或他人於事後 追述當時所見情形之空洞言詞,而顯然無法推翻原確定判決 所憑之證據者,即非同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謂確實之新 證據(最高法院33 年抗字第70號判例及92年度台抗字第295 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 426條 第 1項定有明文;又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 決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 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判決之法院管轄 (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 2號裁定意旨可參);所謂原審 法院,係指原審級之法院而言,並非指為判決之原法院。本 件再審聲請人即原確定判決之受判決人楊于家傳因違反槍砲 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5年4 月26日以105年度訴字第4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 2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是揆諸前揭規定,本院為再審之管轄法院,合 先敘明。
(二)關於聲請人取得原住民族身分之部分:
1、按依原民住身分法第2條及第4條之規定可知,我國對原住民 身分之認定,原則上係以血統及親子關係為基礎,只要父親 或母親之一方具有原住民身分,子女實質上即為原住民,雖 然在僅父親或母親之一方具有原住民身分時,有些子女因為 姓氏等原因暫時未能取得形式上原住民之身分,然因其實質 上為原住民,故在更改姓氏等情形後,自然可取得形式上原 住民之身分。是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有關 原住民之認定,亦應以血統及親子關係為判斷標準,否則, 如以形式上是否登記為原住民身分為判斷標準,將造成父母



僅有一方為原住民之相同情況下,子女實質上雖為原住民, 父親是原住民從父姓之子女,取得形式原住民身分,得依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之規定免除刑罰,母親是 原住民從父姓之子女,因無法取得形式上原住民身分,而不 得依該條規定免除刑罰之不公平現象,顯與憲法第 7條之平 等原則有違。是以不論甲有無於審理中變更其姓氏為母姓, 甲之母親為原住民,依血統及親子關係判斷,甲實質上為原 住民,應可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之規定免 除其刑事責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3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
2、查聲請人於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均陳稱:伊有原住民資格, 是太魯閣族,並同意由范明賢律師為伊辯護等情明確(見本 院105年度訴字第44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2頁背面、第4 8 頁背面)。足見原審已知悉聲請人具有原住民族之身分乙 節無誤。且原審有轉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 由該會指派扶助律師為聲請人辯護等情,亦有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法院或團體轉介回覆單 1份在卷可證( 見原審卷第 8頁)。職此,參酌前揭我國實務見解之意旨, 聲請人具原住民族身分乙節,原審並未否定乙節,至為明確 。聲請人及前揭聲請再審之意旨,容有誤會。
(三)關於聲請人取得該槍枝之原因部分:
1、按槍砲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規定:「原住民未經許 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魚槍,或漁民未經許可 ,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 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 ,不適用之。」、「原住民相互間或漁民相互間未經許可, 販賣、轉讓、出租、出借或寄藏前項獵槍或魚槍,供作生活 工具之用者,亦同。」。又按,被告如具原住民族之身分, 但倘購得槍枝之來源非原住民族,則非基於供作原住民生活 工具之用所自製,即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 所定之免責規定不符(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6年度原 上訴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參酌前揭法律規範及實務 見解之意旨,如欲依槍砲條例第20條第1項或同條第2項除罪 化之條款,則需符合:⑴該槍枝乃係該原住民自己製作之槍 枝;⑵縱或該槍枝並非該原住民自己製作,則需由其他原住 民製作後,透過販賣、轉讓、出租、出借或寄藏等方式由該 原住民收受後供作生活工具之用等節無訛。
2、查聲請人於警詢時供稱:該土造長槍是跟朋友買的,伊不知 道他的名字,是用新臺幣(下同)2,000 元買的,都是他主 動來找伊,伊不知道他住在哪裡等語歷歷(見警卷第6 頁)



,核與其於偵訊時供陳:該查獲之土造長槍來源是於104年8 月份,向伊花蓮縣秀林鄉真實姓名不詳的朋友購買的,他開 車經過伊在和中42號住處前,對伊說其車上有一把槍,問伊 要不要,伊就以2,000 元向其購買,之後伊就一直放在家裡 ,沒有試射擊發過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 度偵字第83號卷【下稱:偵卷】第9 頁),及其於本院原審 審理時時陳稱:當時是以面交方式購買該土造長槍,對方約 30多歲的男生,伊不知道對方名字,是對方主動找伊,那個 人問伊這邊有沒有人在打獵,問伊需不需要買槍,後來伊說 好,那個人說該槍壞掉了,伊就用2,000 元跟那個人購買等 語(見原審卷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核屬一致。可悉,聲請 人取得該土造長槍之原因乃係向他人購買,而非自己製作乙 節,至為明灼。又細繹聲請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原審之供 述內容,出售該土造長槍予聲請人之人真實姓名不詳,且聲 請人亦無提供足以識別該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的特徵或相關資 訊,礙難逕自認定該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亦屬原住民族,原審 無從認定聲請人所購買之該土造長槍為原住民族製作乙情, 甚為明確。
3、再查,聲請人及聲請意旨前開所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聲請 人取得該槍枝之原因,且聲請意旨僅陳稱聲請人係向花蓮縣 秀林鄉向秀林部落原住民購買該土造長槍,並未提出其他證 據,且聲請意旨所欲傳喚之證人郭俊男,其待證事實亦無法 證明聲請人究竟向何人取得該土造長槍乙情,有聲請書狀 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原聲再字第4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6 頁背面)。爰此,依客觀之經驗、論理法則,僅有 聲請書狀空泛指稱如前,尚無法令本院產生合理懷疑,不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
(四)關於原審判決於沒收欄位記載部分:
1、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 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項、第239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 訟法亦準用之。
2、查原審判決沒收欄位第五行所記載之土造手槍 1枝,其槍枝 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乙節,有本院 105年度訴字第44 號判決 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8頁),核與本件查獲之 土造長槍 1枝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相同等情,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 11月16日刑鑑字第1048003653 號鑑定書 1份存卷可證(見警卷第21頁)。足認原審判決沒 收欄位僅係將土造長槍誤載為土造手槍,惟不影響於全案情



節與判決之本旨,揆諸首開說明,僅為裁定更正之事項而非 聲請再審之事由,聲請意旨以此為由聲請再審,容有誤會。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舉事證,顯不足以動搖原審確定判決之 認定,足認聲請人所主張之事由與前述法定再審事由有所不 符,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志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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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