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06年度,95號
HLDM,106,原簡,95,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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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茂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588號、106年度毒偵字第602號),因被告於本院
自白犯罪,且依卷內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106年度原易字第218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茂盛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第一行「在花 蓮縣和平某工地內」更正為「在花蓮縣和平電廠內某處」; 犯罪事實欄一(二)第一行至第二行「於106年 4月5日21時許 ,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更正為「 於106年4月 5日上午某時許,在花蓮縣和平電廠內某處」;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2頁 背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8年度毒聲字第114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 7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946、1225、129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 5年內,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花簡字第503號簡易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上揭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釋放後5年內 ,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追訴及處罰,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其本案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 後再犯」有別,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 (最高法院95年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檢察官依法 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毒品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2罪,行為



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花簡字第503號簡易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3年度原訴緝字第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嗣上開2罪,經桃園地方院以103年 度聲字第37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11月 1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足憑,其於徒刑執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 2罪,均為累犯,咸應依法加 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執行 ,仍未知警惕,猶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足見其雖 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 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 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 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因而衍生其他侵害他人權益之 行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 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 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 次施用毒品之動機係為了上大夜班能夠有精神,之前從事發 電廠的外包工作,一個月薪水約新臺幣50,000元左右,所受 教育程度為四維高中畢業,家中沒有需其扶養之人,其母親 為植物人,由其妹妹照顧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 的程度高低與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 行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切勿再犯。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志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記官 李如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588號
602
被 告 游茂盛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街00號
居花蓮縣○○鄉○○村○○00號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茂盛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下稱花蓮地院)以 98年度毒聲字第114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7月6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 字第 946號、第1225號、第129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1年度花簡字 第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原訴緝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上開二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 第37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3年11月19日 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以下犯行:(一)於106年3月18日8時許,在花蓮縣和平某工地內,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未扣案)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6年4月5日21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游茂盛於警詢、偵查│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一 │
│ │時之供述。 │一之犯行坦承不諱,惟否認│
│ │ │上揭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
├──┼───────────┼────────────┤
│ 2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被告於106年3月20日接受採│
│ │心106年3月30日慈大藥字│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
│ │第000000000號函所附之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檢驗總表各1份(委驗機 │應之事實。 │
│ │構編號:Z0000000000) │ │
│ │、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 │
│ │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
│ │第一聯)、(第二聯)、│ │
│ │鑑定同意書。 │ │
├──┼───────────┼────────────┤
│ 3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被告於106年4月5日接受採 │
│ │心106年5月4日慈大藥字 │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
│ │第000000000號函所附之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檢驗總表各1份(委驗機 │應之事實。 │
│ │構編號:Z000000000)、│ │
│ │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 │
│ │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 │
│ │一聯)、(第二聯)、勘│ │
│ │察採證同意書。 │ │
├──┼───────────┼────────────┤
│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 │
│ │表各1份。 │品案件及累犯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之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請予以分論處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敬 展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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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